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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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

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当前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对策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近年来,各地民行检察部门不断加大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力度,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抗诉案件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少数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再审后维持原判,以致造成抗诉案件改判率不高,下面试对这些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其对策进行探讨。

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主要原因1、抗诉理由不充分。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好;还有的则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诉案件再审时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抗诉理由不成立。

2、认识不一。

由于检、法两家对案件的认识有分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审时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审级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有的因顾及颜面或种种原因不愿改变错误结论,有的则因观念一旦形成难以转变,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时仍判决维持原判。

4、行政干预、办人情案等人为因素。

由于当前的执法环境欠佳,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虽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审时仍维持原错误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近几年的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由其“独家经营”,虽然有人大的监督但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习惯,接受监督的意识还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如调卷难、检察建议被采纳难等问题。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
丁玉明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19)003
【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有明显的缺陷与漏洞,从职权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缺失,缺乏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条文规定;从监督范围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过窄,不利于监督权的行使等.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只有尽快从立法上解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所面临的窘境和困难,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的有效监督.
【总页数】4页(P83-86)
【作者】丁玉明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官学院科研处,河南郑州,45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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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韵有关立法建议 [J], 荀冰;王祚庥
2.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有关立法建议 [J], 荀冰;王祚庥
3.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相关问题研究 [J], 袁汉钧
4.略论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J], 滕宇
5.民事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之比较——兼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J], 吴卫东;韩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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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点构想王保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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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王保德-【关键词】民行检察告知制度【内容提要】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

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

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

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

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浅谈民行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

浅谈民行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

浅谈民行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作者:宋恩伟来源:《活力》2011年第12期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加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致使民行检察在执行监督工作中举步维艰。

下面,笔者结合民行检察工作实践,就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一)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导致民行检察执行监督有法难依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了直接性、衔接性法律依据的缺乏,这给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适用法律依据方面造成了很大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或规避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检察权。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的难度很大。

(二)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不理解、不配合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导致人为阻碍当前一些审判和执行人员认为,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民事审判活动,不能监督民事执行活动。

还有一些人认为,法院已经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将更加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这些片面观点的误导下,一些审判和执行人员不配合甚至规避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这严重阻碍了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地正常开展。

(三)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专业人才的缺乏导致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力度不够检察机关虽然享有法律监督权。

但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还处于在摸索阶段,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所占的编制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裁定,要进行民事执行监督所须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检察机关目前的人员配备难以承受。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CATALOGUE 目录•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结论与展望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含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民事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含义监督方式多样监督效果具有强制性监督范围广保障司法公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强调司法公开原则,通过公开监督方式,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可。

促进司法公开强化法律监督立法缺陷030201运行缺陷缺乏独立性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组织架构和人事任免上缺乏独立性,容易受到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扰。

监督力度不足由于种种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力度不够,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监督效果缺乏保障目前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评估和保障机制不够完善,难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监督缺陷1加强立法工作23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督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制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对监督方式、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形成监督合力。

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03完善决定执行和监督机制优化运行机制01建立健全线索发现机制02优化审查程序和效率加强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职能强化监督职能拓展监督范围和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和方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落实不到位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研究结论研究展望。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

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 ,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

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

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

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民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民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民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刘君
【期刊名称】《青海检察》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院的各项工作职责和权能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根本职能展开的。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权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刘君
【作者单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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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J], 张胜利;苏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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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少的原因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少的原因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少的原因及对策检察院民行科的主要任务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践中,民行抗诉案件普遍出现案源逐年减少的趋势,检察院民行科的主要任务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践中,民行抗诉案件普遍出现案源逐年减少的趋势,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XX年为5件,20XX年为4件,20XX年为3件,20XX年1-7月为1件。

对此现象,笔者作了如下分析:一、民行抗诉案件的通常来源1、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指原告(或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各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申诉(转交检察院办理),这是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2、律师提供的案件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明知是错案,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愿、不敢提出申诉,代理律师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向检察院提供案源。

3、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院干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通过职业的敏感性,了解到案件线索后,通过调查发现的。

二、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减少的原因1、法院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的门槛也不断提高,迫使审判人员的素质也提高了。

审判质量上去了,当事人申诉自然就少了。

2、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审判的周期性长是造成抗诉案源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当事人到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通过阅卷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抗诉后,法院却坚持不改的情况时有存在,使得案件的改判率偏低,无形中打击了当事人的申诉积极性,另外,抗诉案件在法院的再审周期长,让案件当事人苦苦等待,如果出现该改未改的再审结果,这不仅使申诉人望改兴叹,也会对以后其他有求申诉人受到影响,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3、对“打官司”的不当心理及对法律的缺少理解,也是抗诉案件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社会发展到21世纪,在国家开始进行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的今天,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但一些旧封建传统意识在广大群众中仍有相当的市场,他们一般不情愿打官司,因为耗时耗力,所以要他们上诉、申诉,那更是难上加难了。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导言在当今社会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监督对象不清晰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是谁。

在当前的体制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包括政府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然而,由于监督对象不清晰,导致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明确监督对象,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有效性。

二、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也是当前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我们需要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信息的对等,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手段不到位监督手段不到位也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现实中,监督手段单一,往往只是口头批评,而缺乏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手段。

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手段,如监督举报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结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

但只要我们能够深入地分析问题、勇于创新,相信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使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建设贡献力量。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才能够实现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全面有效监督。

作为每个公民,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为解决监督对象不清晰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体系。

论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原因和对策建议

论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原因和对策建议

论当前诉讼监督的难点、原因和对策建议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发现难查处难息诉难一、部分诉讼违法发现难、查明难这又可分为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是发现难,查明不难;另一种则是发现难,查明也难。

前者如简易程序违法,后者如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等。

(一)部分违法线索难以获取的主要原因及对策建议1.原因分析导致发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不畅。

虽然检察机关负有一部分刑事诉讼职能,并因而在获悉刑事诉讼违法信息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例如通过履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必然要接触和审查侦查卷宗,在审查过程中就能够同时发现和查明一些侦查活动中比较明显的违法情况。

通过履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必然要接触和审查裁判文书,普通程序案件还必然要参与开庭审理,在这些过程中也能够发现和查明一些审判活动中比较明显的违法情况,等等。

但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并不能亲历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很多诉讼活动中的违法信息在侦查卷宗或者裁判文书等各类呈报给检察机关的书面材料中也并不会体现,一些蓄意违法者为了躲避监督,更可能在书面材料上做的天衣无缝。

所以仅靠亲自参与和审查书面材料这两条途径,往往难以发现深层次的、更为严重的诉讼违法线索。

此外,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是检察机关获取诉讼违法线索的重要渠道,这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不参加案件审理,也不能直接获取案件卷宗,无法通过亲自参与或审查卷宗来发现线索,因而必须依靠当事人的申诉。

但是这一渠道发生效果的前提条件有三:即当事人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当事人能够实现这项权利,以及当事人愿意行使这项权利�P。

任何一项条件缺失,这一渠道都将阻却。

另一个增强检察机关知情范围的可能途径是实行相关材料备案,如要求侦查机关将所有立案后未经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即撤案案件的材料向检察机关备案以开展立案监督。

法律知识完善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

法律知识完善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

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

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

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

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

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

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

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

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

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和调查的制度。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和完善。

首先,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但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并不明确。

这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和规范,容易出现监督权力的滥用或者不合理的限制,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

其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职责时,面临着资源短缺和工作负荷大的困境。

这导致了监督工作的质量参差不齐,有些案件甚至未能及时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因此,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的投入,提高其力量和能力,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强化司法公正方面还有待加强。

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的因素,如弱势当事人的地位较低、裁判员的不专业等。

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注重对这些问题的发现和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性。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的参与和合作。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落实公正和合法原则。

例如,可以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共同推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督的效果。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研究。

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在立法上,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对象、程序和权限等,确保检察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工作。

其次,要加大对检察机关的投入,提高其监督的能力和效果。

可以通过增加人员配置、加大培训力度等方式,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力和质量。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矛盾和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本文将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义、重要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进行阐述,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论述。

民事检察监督,简单来说就是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进行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可以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单独的当事人很难全面把握自身权益,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民事检察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民事检察监督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司法透明。

借助于检察机关的独立监督,审判人员的作为和裁决便无法逃脱监视,从而避免了恶意判决等非法行为。

最后,民事检察监督是司法改革的必要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的介入,无疑使司法制度的透明度以及民众对司法执法的信任度更上了一个台阶。

实际上,民事检察监督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制度,更是一种实际的行动。

下面,本文将通过一些实际的案例,为大家展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际效果。

案例一:山东一起检察监督纠正民事裁判误判案山东省检察机关近日为一名男子申请国家赔偿,成功地创建了一个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例。

在此案中,男子因抵押房屋未能按时还款,在借贷公司的起诉下获得了败诉。

之后,该男子向山东省检察机关提交了控告书,并申请国家赔偿。

检察机关受理后,经过大量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认为该男子的上诉有理,一审判决在法律基础上存在误判。

于是,检察机关提出了撤回原判,推翻一审判决的意见,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裁决对该男子支持的请求。

最终,该男子成功申请赔偿。

案例二: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协助地方检察机关工作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此前协助地方检察机关开展了一次民事检察监督活动,案件涉及劳动纠纷。

据介绍,该案件的原审案件已经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但当事人一方认为原审裁决存在违法行为,于是向检察机关提请监督。

最新-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 精品

最新-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 精品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十余年来,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得到规范和发展,为维护法制统一、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取得了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案源不足,即能够被上级检察机关获准提起或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不多,已成为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好开展的重要原因。

基于此,本文试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案源不足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如何拓宽案源渠道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案源不足的原因首先是办案周期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行政申诉经过的程序多,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程序更多。

当事人申诉之后,一般先后要经过分流、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或不抗诉)、上一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再经过受理、立案、审查、决定提起抗诉(或不抗诉)等程序后,方可正式向法院提起抗诉。

如果是二审案件,再上一级的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则还要重复上述主要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抗诉。

而法院接到抗诉后,还需经过审查,以决定是再审还是发回重审,经过审判才能有最终的结果。

因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需要重审或改判的程序相当繁琐。

同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时限的要求也较宽。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如果需抗诉和审判,基层检察院从受理到提请(或建议提请)抗诉,一般均规定了四至七个月左右的办案时间,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还可以延长。

法院的审理时间也大致如此。

由此可见,一个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要经过所有程序,没有一、两年时间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还更长。

人民群众最怕的官司就是久拖不决的官司,最怕的诉讼就是马拉松式的诉讼。

一般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即使当事人不服,他们也不愿到检察院申诉了。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具体案例的选取和概述
案例中,检察院仅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监督,未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环节进行监督,导致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监督范围狭窄
检察院仅采用了事后监督的方式,没有充分发挥事中监督的作用,使得监督效果不够理想。
监督方式单一
案例中反映出的民事检察监督问题
拓宽监督范围
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应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包括案件受理、证据审查、庭审过程等各个环节。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约权力滥用
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
完善法律监督体系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依法监督原则
01
民事检察监督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等。
加强事中监督
检察院应积极开展事中监督工作,通过列席审委会、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问题,提高监督效果。
从案例中引申出的完善思路
05
总结与展望
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总结
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针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对其他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监督尚存在不足。
监督范围狭窄
xx年xx月xx日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与建议具体案例分析总结与展望
contents
目录
01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审判程序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制度。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宣传,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对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民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几点体会。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案件应制作抗诉书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等问题,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和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首先是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尚不完善。

其次还存在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致使民行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薄弱环节,具体表现在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

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

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

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

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

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促使法院纠正了一批批错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当事人满意,人民群众满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的出现。

一、目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案源匿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二)调查取证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力,但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还是一个难点问题。

一是调卷难。

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必备环节,少数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存在着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的阅卷,采取“一推二拖三限制”的做法,如有的法院要求检察院办案人员凭法律手续还必须经院长签字后,方可阅卷;有的只准看正卷,不准看副卷;有的只准当场查阅或手抄卷宗内容,但不准复印;更有甚者检察人员三番五次前去调卷,而法院都以领导、科长、内勤不在等各种理由搪塞,阻碍了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取证难。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重证据,用事实说话,用事实判断是非,确保抗诉案件的成功率。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主要是因为有的受“和为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束缚;有的是怕惹火烧身,怕打击报复的畏惧心理作崇;有的则是得到好处躲避作证。

以上种种原因造成证人不作证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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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
策-
「内容提要」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

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

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

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

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
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

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

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

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
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

为此,笔者主张,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

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

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

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
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

类似情形不胜枚举。

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

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
可查)。

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

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

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

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

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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