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刑检察监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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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壮德

2010年04月12日17:07: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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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公正和秩序的制度价值,定将对其审判独立、法院权威、司法效率及对当事人私权干预等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对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进一步优化配置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和现实意义。但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民行检察权的监督范围规定不够细化,加之法、检工作人员在认识上的分歧,致使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难度越来越大。笔者虽然从事民行检察工作多年,但时时都有不同的问题出现。现就结合工作实际对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作一简述。

一、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我国民行检察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合法有效的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及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强化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相契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加快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进程。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但是,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复杂,工作阻力越来越大。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由于经济成份的多元化,社会关系更加纷繁复杂,出现了主体范围扩大化、主体行为自主化、经济关系契约化、国家干预法制化、客体形式多样化的趋势。虽然民商事、行政争讼日益增多,司法不公、错裁错判时有发生,但法律监督机制相对弱化,致使人民群众要求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由于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起步较晚,加之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规定的缺陷,随着民行检察工作的深入,民行诉讼监督困扰较多,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很难打开局面,也就使现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暴露的越来越明显。

二、民行检察监督权运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立法方面对民行检察权的定位和配置简单粗化,造成了法律监督权的不健全和不完善。

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只能是针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已,这种监督权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而“事后监督”制度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法律确立的这种“事后监督”制度与法律本身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不一致,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之前的立案、审判阶段的监督出现了空档,这必然导致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了制约。而检察机关在整个民行诉讼活动的监督地位和作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这样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民行诉讼的公平公正和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导致整个民行诉讼监督活动处于滞后、被动局面。法律既然对检察机关赋予民行诉讼监督的职责,那么,就要完整地对民行诉讼活动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与裁判、裁判的执行三个环节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明确规定监督者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但现行法律对这些都没作明确规定。

(二)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受到其他国家权力配置上的法律制约,司法不协调性和诉讼监督具体操作分歧性,监督形式的单一性受限于审级制,致使监督措施不能有效充分落实。

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民行诉讼监督对法院最具权威、最有效的监督形式只有抗诉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唯一的法定监督形式也受到审级的限制,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抗诉,地市级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也越来越少,民行检察系统“倒三角”的办案格局迫使基层检察院在探寻民行法律监督形式上也创新了一系列易于被法院接受的监督形式,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途径,意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长期以来,民事、行政案件都由法院“独家审判”、“自我监督”,使审判人员思想上形成了“自家说了算”的审判定势,认为检察监督是“多此一举”,因而有时会对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持推诿、回避或随意应付的态度。而民行诉讼检察监督提请抗诉,又因抗诉再审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审案件也就存在久拖不审的情况,致使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处于被动。

(三)申诉信息不灵,渠道狭窄,案源难以流畅制约了民行检察权的行使和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面对法院受理和审判的大量民行案件,应该说民行案申诉案源是充足的。由于向检察民行部门申诉,请求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只能等判决、裁定生效,诉讼期限太长,没有直接向法院上诉的诉讼期限短,见效快,所以大部分民行案件当事人都采取上诉途径。因而民行申诉案源难以流畅,申诉案较少。即便有民行诉讼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又因对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及审理过程中的环节失去监督,只能靠调阅案卷进行审查,监督乏力,在实施民行诉讼监督过程中,法院每年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约占受案数的八成以上。面对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检察相应的民行部门相比,诉讼监督任务,监督的难度与监督的力度是可想而知的。所以说,民行诉讼监督只能靠部分诉讼当事人不服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申诉来开展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即使是对法院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抗诉,因期限过长,也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信心,检察机关抗诉的改判率稍低,就会严重影响申诉案源,更甚的是引起恶性循环,这也是当前困扰民行检察部门难以打开监督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除此之外,办案机制的不完善、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抗诉案件的质量,这些都直接影响到行使民行检察权监督的效果和人民群众的信任度,是制约着民行检察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对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权配置的几点建议

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重要内容。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对民行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是极其必要的。

(一)加快立法速度,完善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的监督权,确立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构造便于操作、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应当是全方位的。而现行的法律实质上限制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确立检察机关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可以使基层检察院有条件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有效地防止错误判决、裁定的执行,保护诉讼的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可以减少讼累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开支,节约诉讼资源,减轻上级机关的工作压力。只有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包括对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对调解案、督促案件,破产程序的抗诉权及执行程序的抗诉权等,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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