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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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49.08.12•【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签订日期1949年8月12日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19561228【实施日期】19561228【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19561228【实施日期】19561228【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一、引言国际人道主义法代表了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们的尊重和保护。

而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它规定了交战国应如何对待战争受害者,以及如何应对战争中的伤亡和病患者。

二、日内瓦公约的内容日内瓦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经过多方协商签署,共有四个公约,分别是《关于战地伤病员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海军伤病员和海难遇难者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核心内容是:交战国必须将战俘、伤病员和平民受害者视为人道主义标准,全力保护他们的生命、尊严和健康。

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特别规定了红十字会为中立组织,派遣代表和志愿者赴战区,协助对战争受害者的援助。

日内瓦公约还明确了一套执行机制,确定了交战国的责任和义务。

当交战国违反了公约,国际社会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进行制裁。

三、日内瓦公约的影响日内瓦公约保护了战争受害者的权益,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它为战争受害者提供了生命和健康的保护,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人道主义法。

日内瓦公约的实施对国际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方面,它促进了国际间的和平与安全,减少了战争的人道主义灾难和损失。

另一方面,它也加强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普及意识,提高了国际社会对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认识,从而促进了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四、日内瓦公约的争议尽管日内瓦公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但它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有时会有战争双方没有履行日内瓦公约,损害了人道主义行为的原则。

比如在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军队曾经违反了日内瓦公约,对战俘和平民的权益进行了侵犯。

此外,日内瓦公约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比如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问题,尤其是在南苏丹、叙利亚、也门等国际冲突中,国际社会对于非国际性冲突中受害者的保护仍然存在争议。

五、结论总的来说,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人道主义行为的表现。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全文)1949年8月12日颁布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第五条适用之限制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第七条特别协定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第九条保护国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二条和解程序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第十六条伤者病者一、一般保护第十七条二、撤退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第二十二条七、空运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第二十七条待遇一、守则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第二十九条三、责任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第三十四条人质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第三十五条离境权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一、守则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第四十条三、工作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拘禁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自请拘禁第四十三条六、程序第四十四条七、难民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第三编占领地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第五十条儿童第五十一条征募劳动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第五十九条救济一、集体救济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第六十一条三、分配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一、守则第六十五条二、公布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第六十八条五、刑罚死刑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一、守则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13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第八十条民事能力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第二章拘禁处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拘禁营之标志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第八十七条贩卖部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第三章食物与衣服第八十九条食物第九十条衣服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第九十六条劳动队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第七章管理及纪律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张贴本公约及命令第一百条一般纪律第一百零一条申诉与诉愿第一百零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一、选举委员第一百零三条二、任务第一百零四条三、特权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第一百零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第一百零六条拘禁邮片第一百零七条通讯第一百零八条寄运救济物资一、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二、集体救济第一百一十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运输方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与检验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第一百一十四条财产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访问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则适用之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刑罚第一百一十九条纪律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脱逃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关之罪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调查禁闭候审第一百二十三条主管当局程序第一百二十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本保障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第一百二十八条方法第十一章死亡第一百二十九条遗嘱死亡证第一百三十条埋葬焚化第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第一百三十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第一百三十三条战事结束后第一百三十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第一百三十五条费用#13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三十七条转递消息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传达事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第一百四十条中央情报事务所第一百四十一条豁免费用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三条监察第一百四十四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四十五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五十条文字第一百五十一条签字第一百五十二条批准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五十五条加入第一百五十六条加入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八条退约第一百五十九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附件三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甲、拘禁邮片乙、信件丙、通讯邮片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的内容

日内瓦公约的内容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间在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条约。

一、保护平民和平民住所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平民不属于战斗人员,应受到特别保护。

平民的住宅、物品和财产不得被侵犯。

平民的行动应受到允许,不应受到阻碍。

二、对伤者和丧者进行援助日内瓦公约规定,所有伤者,不论国籍或身份,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丧者应得到适当的尊重和埋葬。

这些规定得到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组织的推广。

三、对伤者进行公正的待遇所有伤者,不论其国籍或身份,都应得到公正的待遇。

任何伤者都应有接受医疗援助的权利,不论其国籍、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等。

四、战俘的待遇日内瓦公约规定,战俘应得到人道的待遇,不得受到残忍或不人道的对待。

战俘的住宿和食物应得到保障,他们应得到安全和足够的医疗援助。

五、对儿童和妇女给予特别保护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儿童和妇女应得到特别保护。

无论在战争还是和平时期,儿童和妇女都应得到平等对待,不得受到歧视或侵犯。

六、保护红十字标志和旗子红十字标志和旗子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用于人道主义援助的标志。

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这些标志和旗子应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不得被用于军事目的。

七、瑞士的中立地位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瑞士是一个永久中立国,不得受到战争的影响。

瑞士应保持中立地位,不得参与任何军事行动。

八、成立中央战俘局日内瓦公约规定,各国应成立中央战俘局,负责管理战俘事务。

中央战俘局应协调各方的行动,确保战俘得到人道的待遇。

九、战争罪犯的起诉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战争罪犯应受到起诉。

各国应设立专门的法庭,负责审理战争罪犯的案件。

这些案件应得到公正的审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日內瓦公約/1864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制定機關:締約國全權代表會議1864年8月22日訂立過程:1864年8月22日訂於日內瓦實施日期:保存機關:簽署國:巴登、比利時、丹麥、法國、黑森、意大利、苟蘭、葡萄牙、普魯士、西班牙、瑞士、符騰堡。

簽署日期:1864年8月22日。

批准或加入書交存日期:阿根廷(1879.11.25)、奧地利(1866.7.21)、巴登(1864.12.16)、巴伐里亞(1866.6.30)、比利時(1864.l0.14)、玻利維亞(1879.10.16)、巴西(1906.4.30)、保加利亞(1884.3.1.)、智利(1879.11.15〉、中國(1904.6.29)、哥倫比亞(1906.6.7)、剛果(1888.12.27)、古巴(1907.6.25)、丹麥(1864.12.15)、多米尼加共和國(1907.6.25)、厄瓜多爾(1907.8.3〉、薩爾瓦多(1874.12.30〉、法國(1864.9.22〉、德國(1906.6.12) 、大不列顛(1865.2.18〉、希臘〈1865.1.5-17)、危地馬拉(1903.3.24〉、海地(1907.6.24)、黑森(1866.6.22)、羅馬教廷(1868.5.9〉、洪都拉斯〈1898.5.16)、意大利(1864.12.4)、日本(1886.6.6〉、朝鮮(1903.1.8)、盧森堡〈1888.10.5〉、梅克倫堡-什未林(1895.3.9〉、墨西哥(1905.4.25)、黑山(1875.11.29)、荷蘭(1864.11.29〉、尼加拉瓜(1898.5.16〉、挪威〈1864.12.13)、奧蘭治自由邦(1897.9.28〉、巴拿馬(1907.7.24〉,巴拉圭(1907.5.31〉、波斯(1874.12.5)、秘魯(1880.4.22〉、葡萄牙〈1866.8.9〉、普魯士(1865.1.4〉、羅馬尼亞〈1874.11.18-30〉、俄國(1867.5.10-22)、薩克森(1866.10.25)、塞爾維亞(1876.3.24)、暹羅(1895.6.29〉、南非共和國(1896.9.30〉、西班牙〈1864.12.5)、瑞典和挪威(1864.12.13〉、瑞士(1864.10.1〉、土耳其〈1865.7.5〉、美國(1882.3.1)、烏拉圭〈1900.5.3〉、委內瑞拉〈1894.7.9)、符騰堡〈1866.6.2〉。

《日内瓦公约》简介

《日内瓦公约》简介

《日内瓦公约》简介形成和发展《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忆》中描写了1859年法、意对奥战争中沙斐利洛战役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病员问题的注意,并提倡各国创立救护团体。

1863年创立红十字会组织的日内瓦国际会议希望使伤员和医务人员“中立化”。

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12国在日内瓦签订《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公约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和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等。

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内瓦第4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全文)1949年8月12日颁布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第五条适用之限制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第七条特别协定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第九条保护国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二条和解程序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第十六条伤者病者一、一般保护第十七条二、撤退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第二十二条七、空运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第二十七条待遇一、守则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第二十九条三、责任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第三十四条人质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第三十五条离境权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一、守则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第四十条三、工作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拘禁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自请拘禁第四十三条六、程序第四十四条七、难民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第三编占领地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第五十条儿童第五十一条征募劳动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第五十九条救济一、集体救济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第六十一条三、分配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一、守则第六十五条二、公布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第六十八条五、刑罚死刑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一、守则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13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第八十条民事能力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第二章拘禁处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拘禁营之标志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第八十七条贩卖部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第三章食物与衣服第八十九条食物第九十条衣服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第九十六条劳动队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第七章管理及纪律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张贴本公约及命令第一百条一般纪律第一百零一条申诉与诉愿第一百零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一、选举委员第一百零三条二、任务第一百零四条三、特权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第一百零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第一百零六条拘禁邮片第一百零七条通讯第一百零八条寄运救济物资一、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二、集体救济第一百一十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运输方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与检验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第一百一十四条财产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访问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则适用之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刑罚第一百一十九条纪律处罚第一百二十条脱逃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关之罪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调查禁闭候审第一百二十三条主管当局程序第一百二十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本保障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第一百二十八条方法第十一章死亡第一百二十九条遗嘱死亡证第一百三十条埋葬焚化第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第一百三十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第一百三十三条战事结束后第一百三十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第一百三十五条费用#13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三十七条转递消息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传达事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第一百四十条中央情报事务所第一百四十一条豁免费用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三条监察第一百四十四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四十五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五十条文字第一百五十一条签字第一百五十二条批准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五十五条加入第一百五十六条加入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八条退约第一百五十九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附件三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甲、拘禁邮片乙、信件丙、通讯邮片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日内瓦公约是随着红十字会运动的产生、发展而制定的。

1864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

8月22日,与会的12个国家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又称《万国红十字公约》)。

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1929、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

该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截至2013年12月,世界上195个国家均加入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2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日内瓦第一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一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全文)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19561228【实施日期】19561228【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4月16日在日内瓦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国际战争中伤亡和损失的责任规定,其中包括受影响国家使用某种武器在战时伤亡和损失的责任限制。

公约不仅对当时所有主要欧洲国家具有强制性效力,而且现在也被宣布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经常被用于支持国际法框架。

《日内瓦公约》宣言了国际礼仪、关于文明战争的原则以及个人损害权利,是国际法研究的基础之一。

它也启发了洗礼的软礼仪和适度的行为实践,以及理论上软实力的发展。

《日内瓦公约》共包含1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每一国家应尊重战争期间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义务,不违反国际法,履行其在国际法下责任;二、宣布战争的双方,将遵守《列文宪章》的原则,尊重战争中受害者的生命和财产,并对战争中受害者正当财产及无辜者表示敬意;三、国际战争中,主权不能被剥夺,只能由各国间自愿交换;四、战争中的财物和财产被视为大家共有,只有经过合法手续,方可被获取或拥有;五、战争中的攻击及投掷火炬、炮弹或其他不拘形制的武器,不得针对平民;六、为缓解战火及减少伤亡,双方在战争期间,要维护和平共处的文明行为;七、国际战争中,军民双方要保护文化遗产,禁止任何破坏古迹;八、战争期间,敌军不得侵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九、各签约国要遵守和促进和平与人道的原则,拒绝任何破坏或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十、各签约国要遵守《列文宪章》的规定,为了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尊重战争中的损失;十一、战争中的受害者有权利拥有其私人财产;十二、战争中的病人有权利拥有其领地的财产;十三、被占领地的居民有权利被平等地保护;十四、战争中的许可件,应该在结束战争后,依据双方国际法重新获得;十五、各国要尊重战争中受害者的死亡,禁止武力阻碍他们获得救济;十六、各国应共同促进和维护战争中受害者的政治权利;十七、战争中,各签约国家要拒绝残暴行径及暴力行为,遵守战争中的礼仪。

《日内瓦公约》是战争法规及全球治理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宣布了国际礼仪、关于文明战争的原则以及个人损害权利,提高了国际社会的文明治理水平。

日内瓦公约详细内容

日内瓦公约详细内容

日内瓦公约介绍日内瓦公约是一系列国际人道法条约,旨在规范战争中对受冲突影响的人员的保护。

该公约于1949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代表大会上通过,并于1950年生效。

截至2021年,有196个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方,使其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人道法律之一。

背景日内瓦公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亨利·登南特·杜南提出了保护战争中受伤人员的想法。

他在1859年创立了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援助,并促进了日内瓦公约的形成。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意识到需要制定一项协议,以进一步保护受冲突影响的人员。

这导致了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的起草,其中包括灾难时期的国际赈济和战时监狱制度的规定。

日内瓦公约的四个公约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公约,分别是:第一公约:关于军队医务人员的地位第一公约规定了医务人员在战争中的保护地位。

根据公约,医务人员应在不受敌对行动的攻击下履行他们的职责,而且只有在履行军事职责时才可以成为合法的攻击目标。

第二公约:关于海军医院船的地位第二公约规定了海军医院船在战争中的地位和保护。

根据公约,海军医院船应为受冲突影响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享有与军舰相同的保护地位。

同时,敌对国家应尊重和保护这些医院船。

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俘虏的待遇第三公约规定了对战俘的待遇。

根据公约,战俘应受到人道待遇,不得受到酷刑、残忍对待或虐待。

公约还规定了战俘的权利,包括保留个人财产和与外界通信的权利。

第四公约:关于受占领国民的保护第四公约规定了战争期间占领国对占领地区的居民应负的责任。

根据公约,占领国应为居民提供基本的人道援助,包括食品、药品和医疗服务。

公约还规定了占领国不能采取的行动,例如强制转移本地居民。

实施和执行日内瓦公约的实施和执行由各个缔约方负责。

缔约方需要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并确保其得到遵守。

国际委员会红十字社会(ICRC)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并与各国政府、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合作,提供支持和援助。

日内瓦条约的内容

日内瓦条约的内容

日内瓦条约的内容
《日内瓦条约》是指国际人道法中的一系列条约,与保护战争受害者和规范战争行为有关。

以下是《日内瓦条约》的内容:
1.第一次《日内瓦公约》(1864年):
- 旨在保护受伤的和疾病的军人。

- 规定了中立和医疗人员的待遇,包括提供医疗保健和救护工作的特殊权益。

2.第二次《日内瓦公约》(1906年):
- 加强了对伤员和囚犯的保护。

- 规定了对医疗人员和医疗设施的保护义务。

3.第三次《日内瓦公约》(1929年):
- 扩大了关于伤员的保护范围,包括涉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和设施的条款。

- 规定了通过红十字会邮包传递救护物资的特殊权益。

4.第四次《日内瓦公约》(1949年):
- 第一个《日内瓦公约》扩展适用范围,包括海军军人,伤员和海军囚犯。

- 确立了妇女、儿童和非军人的保护规定。

- 置出要求保护战俘的条款。

- 禁止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

5. 《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1977年):
- 扩大了《日内瓦公约》的应用范围,包括国内冲突中的保护
规定。

- 禁止对平民进行任何性暴力和酷刑。

这些条约的目的是确保战争受害者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援助,并规范战争行为,减少人道主义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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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b、作为人质;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c、公开携带武器;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

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二、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1、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

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

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

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

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

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

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

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

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

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

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

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

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

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

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

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

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

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

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

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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