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解释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却并未对该条 款可适用的合同范围进行限制,导致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有违社会公共政策, 不当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不动产 租赁合同和公共事业服务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所有权保留 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已预告登记的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平衡合同各方当事 人的利益。
[收稿日期]2017-09-04 [作者简介]陈本寒(1963- ),男,安徽和县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产企业来说是沉重负担的合同。尽管该制度使 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最大程度的保障,但 是依照该条文的表述,待履行的合同范围很广, 只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合同当事人对合 同的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所有类型的双务 合同,均可由破产管理人解除。这项适用范围 如此之广的制度,不仅明显损害了合同相对人 的利益,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会违背社会公共政 策、损害公共利益或是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 定相冲突。因此,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双务合同
条和《日本破产法》第 53条中的表述,将待履 行合同表述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 和对方当 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即 待 履 行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双务合同。这一规定虽然明晰了破产管理人 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新破产法 第 18条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适 用范围仍然过大,对于下列四类待履行的双务 合同,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仍有受限制的 必要。
【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实务】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公众号:破产重整那些事作者:某小编2018-07-18 04:08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序言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与审结破产案件数逐年上升,尤其在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加快破产清算案件审理。
”[1]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602件,同比上升60.6%。
[2]2017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9542件,同比上升68.4%;审结6257件,同比上升73.7%。
[3]而在破产案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4]破产案件由于涉案标的金额巨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等原因,尤为难以处理。
较之于实体经济的不景气,房地产市场依然处于最好的黄金时代,然而表面上看似繁荣却遮掩不了危机的暗流涌动,在政策调控、市场竞争和自身投融资决策失误等诸多因素综合影响下,众多中小房企资金链断裂最终纷纷走向破产,甚至一些全国知名大型房企[5]也无奈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即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有选择履行权,而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案涉房屋[6]产权怎么界定?购房合同[7]能否解除?购房者[8]权益如何保护?纵观国内各家学者观点与法院判例亦莫衷一是,盖因相关法制尚存真空,故本文拟在研习现有法条、探究名家学说和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房屋是否建成、房屋是否交付、房款是否支付、预告登记与否等情形,试论管理人对购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限制。
总论在分情形讨论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与厘清。
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与预告登记我国《民法总则》与《物权法》均有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破产法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
区别 设置目的 权利形态 解除对象 解除主体 解除条件 行使方式
破产法解除权
民法典解除权
确定合同履行状态、解除债务 人负担、避免相对人损失
除约定以外,强调守约方利益保护
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
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
无此限制
管理人、债务人(73条) 合同一方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双方均未 履行完毕
因此,正确把握和有效行使解除权是管理人 履职的一项重要能力,本次分享即针对如何理解和 行使解除权与在座各位一起分享学习。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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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解除权理解 02 解除权行使 03 解除权行使的除外情形
Part 01 解除权理解源自解除权基本规定民法典解除权和破产法解除权的对比区分
三、所有权保留合同及善意取得不能擅自行使解除权
所有权保留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买卖合同。 《破产法》解释二第35条:
出卖人破产,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 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解除合同。 提示:1.总价款不可分。
2.动产如果已经与不动产添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解除。 3.当事人约定低于75%可以行使所有权保留解除合同的无效。
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合同系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 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 具备解除价值和可能 不存在不能解除的除外情形
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协商-确定继续履行后仍可协商 或依合同约定解除
明示:管理人主动通知解除/经催告后明示解除
默示: 1.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 知解除; 2.管理人收到相对人催告后30日内未 答复; 3.决定继续履行时,不根据相对人要 求提供担保。
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作者:鲍丙春来源:《商情》2014年第37期【摘要】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行使解除的权利。
在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就其依据合同所作的对待给付请求返还,该返还请求应按共益债务处理。
合同相对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申报债权,损害赔偿得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需加以适当限制。
【关键词】破产;合同解除;共益债务;损害赔偿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必然出现优胜劣汰,竞争失败的主体退出市场是常态,破产法自然应运而生。
在市场主体退出时如何处理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破产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破产管理人对此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一是选择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
一、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所谓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行使是否解除的权利。
其目的在于通过管理人的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包括我国破产法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履行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超越了《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构成要件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因破产程序开始而法定解除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作为债权人享用对待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债权人的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对其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权人对待给付的返还请求权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其依据合同所作的对待给付可以要求返还,但这种返还义务对于破产管理人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务?是共益债务还是普通的破产债务?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破产管理人要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这个话题,说起来其实是个挺有意思的事儿。
大家想啊,破产了就意味着企业的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活得都快成了“行尸走肉”,对吧?但是,一旦有了破产管理人,那就像是个“超人”来了,负责把那些烂摊子收拾得干干净净的。
你要知道,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就是替企业的债权人,尤其是那些血汗钱被欠的投资者,争取更多的利益。
可问题就来了,破产管理人能不能任意解约?这又是个讲究技巧的事儿,不能随便的。
要说破产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首先咱得搞明白啥叫待履行合同。
简单来说,就是双方已经约定好了一些事情,但是一方还没履行完约定的内容。
好比你答应了别人要给他做个项目,合同签得清清楚楚,但是到期了你没交货,另一方也是等得花儿都谢了。
破产管理人这时候就有权利解约,直接“甩掉”这些还没履行完的合同。
不过,这个“甩”可不是说来就来,能轻易的扔掉合同。
这就像你跟别人租了房子,结果自己破产了,房东这时能不管三七二十一,把你赶出去吗?当然不能!有很多细节要考虑。
破产管理人如果随便解除合同,那对那些无辜的合同对方可不太公平。
想象一下,甲方破产了,乙方还辛辛苦苦根据合同做了不少准备工作,结果你突然来个“嘿,合同解除了!”那不就“吃了亏”的人多了?所以,法律上对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做了很多限制,不能一时冲动,必须得权衡利弊,想得更周全一些。
因为一旦解除合同,乙方的利益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这就是法律在保护大家的权利,避免“一刀切”的局面。
更有意思的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除了要是合同真的未履行完之外,还得满足一大堆复杂的条件。
比如合同本身得是负担过重,继续履行下去根本就没可能救活企业,或者合同履行本身对破产财产毫无帮助,甚至可能拖慢破产程序进度。
想要解除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得站在全局的角度来看,看看是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能从中受益。
而且啊,如果解除合同一旦引发更大的纠纷,那也得三思而后行,不是什么都能一刀切。
终于清楚了!预重整、重整、重组、重大重组的区别
终于清楚了!预重整、重整、重组、重大重组的区别风险官 2022-01-05 17:29预重整与重整的区别预重整:1、预重整的定义:预重整是企业先行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协商,拟定了重组方案后,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重整。
2、司法介入方面:预重整仅有指定临时管理人等有限的司法介入。
3、程序的灵活程度:预重整实践中一般会有时间限制,且会要求企业承担一定的义务,程序有一定的灵活性。
4、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预重整方案内容成为后续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内容并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相关债务及权益调整对企业、全体债权人和出资人均由约束力。
重整:1、重整的定义:重整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之一,由人民法院进行主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等进行有序整理。
2、司法介入方面:由人民法院主导。
3、程序的灵活程度方面: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存在对公司治理、债权人权利行使、企业负面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约束。
4、程序的法律效力方面: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重整计划得变更也要受到严格限制,重整后往往还会涉及修复企业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事项。
重组与重整的区别重组与重整的相同点:1、相同的前提条件:公司企业面临重大财务危机,陷入生存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
2、相同的目标:通过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入战略第三方,公司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业,以使企业获得新生,避免公司破产带来的消极后果。
重组与重整的不相同点:1、定义不同(1)重组,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
俗称的“资产重组”一般包括:(1)收购兼并 (2)股权转让 (3)资产剥离 (4)资产置换等。
(2)重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重整,其内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2、自主性不同(1)重组,由于没有法律框架约束,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
破产管理人的变更与解任
破产管理人的变更与解任因主客观原因,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或辞任是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各国破产法几乎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变更问题,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解任与辞任。
(一)解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由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或法律授权的人决定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解任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样,都不是出自破产管理人的意志,因此,解任的理由和程序应由法院规定。
否则执行人会以解任为手段向破产管理人施加压力,以谋求不当利益或贯彻某种倾向性意志提供合法的外衣,导致解任权的滥用。
1.解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1)英国《破产法》第298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可以解任破产管理人,即使官方接管人(official receiver)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是由国务大臣选任的,债权人会议也可基于该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或代表不少于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的要求,撤换该破产管理人。
30(2)美国《破产法》第324节规定:除联邦受托人外,法院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之后,将破产管理人解任。
(3)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察委员申请或依职权解任破产管理人。
(4)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不论破产管理人系由法院选任或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均得因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查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予以撤换。
(5)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解任破产管理人主体相关规定的思考关于变更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各国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和选任主体对破产管理人有解任权,选任权也包含了解任权。
综观一些国家破产法基本上也遵从了谁选任、谁解任的原则。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选任主体和解任主体作了不一致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虽然无权任命破产管理人,却有权撤换破产管理人。
论破产管理人聘用权的限制
论破产管理人聘用 权的限制
闫瑞 波
摘 要 我 国《 业破 产 法 》 管理 人 聘 周 权 的行 使 予 以 了限 制 , 管理 人 聘 用 权 的 行 使 应 当 经 人 民 法 院 许 企 对 即 可 。该 制 度 的 设 置 实 质 上 否 定 了债 权 人会 议 和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的监 督 制 度 , 定 了管 理 人 独 立 性 地 位 , 利 于 破 产 否 不 制 度 的功 能 和 价 值 的实 现 , 且 模 糊 了责 任 承 担 主体 。这 些 问 题 的 出现 乃 由 于 该 制 度 的 立 法 理 念 与 我 国《企 业破 并 产 法 》整 体 理 念 的不 统 一 所 引起 。 我 国 《 业 破 产 法》在 借 鉴 日本 该 制 度 的基 础 上 应 作 出适 合 自身 的 立 法 安 排 , 企 以
益 为较 高优先 利益 , 产 管理 人 的利 益 为 较低 优先 破
下 简 称 《 业 破 产 法 》), 在 破 产 管 理 人 聘 用 权 限 企 却
制 问 题 上 引 发 了 诸 多 问 题 。 笔 者 试 图 通 过 与 日本 破
利 益 。如 果 破 产 管 理 人 为 自 己利 益 而 侵 犯 了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行 为 即 为 “ 正 当 ”, 予 其 不 须 以 限 制 。 就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聘 用 权 而 言 , 理 人 拥 有 管 聘 用 权 意 味 着 管 理 人 可 以 自 由决 定 是 否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 用何 种工 作人 员 以及聘 用 多少工 作人 员 , 果 聘 如 任 由破产 管理人 肆 意 妄 为 、 以破 产 程 序 的顺 利进 非 行 所 必 要 而 恣 意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 会 不 必 要 地 加 大 将 破产 费用 的支 出 , 使债 务人 财产 受到 减损 , 而损 致 进 害债权 人 和债务 人 的合 法 权 益 。故 而 , 防止 债 务 为 人 财 产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损 害 , 护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的 保 合 法 权 益 , 必 要 对 破 产 管 理 人 聘 用 权 的 行 使 予 以 有
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交易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破产合同即可解除,即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缔结所谓的“破产约定条款”,以排除此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交易风险。
例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立即解除。
后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依据破产约定条款主张解除合同,而买受人的管理人经权衡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毋庸讳言,《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者限制。
如果承认该类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则会限制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无疑会终止那些对增加债务人财产具有价值或者对债务人重整拯救至关重要的合同,从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与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相比,当继续履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和破产法的政策目标时,后者显然属于处于优位的法益,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认为排除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破产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 之解 释论
张 尧
( 中 国 人 民 大学 法 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2 )
摘要: 对 于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请 前 成 立 的 双方 均 未 履行 完 毕 的 合 同 , 破产管理 人享有 选择权 , 其 有 权 决 定 继续 履 行 或解 除合 同 。破 产 管 理 人 的选 择 权 是 对 多 方 利 益 平 衡 和 考 量 的结 果 , 是 由 社 会 利 益 的公 平 实
交易 所权 的法理 解释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企业 破产 法 》 ( 简称《 企业 破
产法》 ) 第 1 8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受理 破产 申请后 ,
破 产管理 人对 破产 申请受 理前 成立 而债务 人 和对
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合 同有权 决定解 除或 者 继续 履行 , 并通 知对 方 当事 人 。 ” 据此 可见 , 破产 管
理 人行使 选择 权 的对象是 破产 申请 受理前 成立 而 债 务人 和 双 方 当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合 同 。但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8 一 l 9
作者简介 : 张
一
是, 该条 规定 显得 过于简 略 , 且 在与 《 合 同法 》 相关 规 则 的衔接 过 程 中存 在 诸 多争 议 点 。首 先 , 就 破 产 管理 人选择 继 续 履行 而 言 , 在 法 院 受理 破 产 申
请前, 合 同相 对方 已履 行但 债 务 人 未 为对 待 给付
部 分是 否可作 为共 益债 务 ?在破产 管理 人决 定继 续 履行 之前 , 合 同相 对 人 是否 可 以主 张 不 安抗 辩 权 ?如 果破 产管 理 人 决定 继 续 履 行 的 , 合 同 相对 方 是 否 可 以继 续 主 张不 安 抗 辩 权 , 并 解 除 合 同? 其次 , 就破产 管理 人解 除合 同而 言 , 此 种解 除权 的 性 质 为何 ?其与 我 国《 合 同法 》 所 规定 的合 同解 除 权有何 区别 ?合 同解 除的后 果为何 ?相对方 因合 同解 除所 享 有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范 围如 何 界 定 ?是 否 可主 张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金 责 任 ? 等等 。 因此应 当对 破产 管 理 人 选择 权 予 以解 释 , 确 定 其 内在 的价值 决定 , 如此 可 实 现 破 产规 则 的逻 辑 自 洽, 维 护破 产财 团最 大化 , 保障其 他债 权人 的公 平 清偿 , 以及 合理保 护合 同相 对方 的正 当权 益 。 ( 一) 破产 管理 人选择 权 的价值 基础 破产 法最初 产 生 的 社会 动 因 , 主要 是 解 决 多
破产法解释一
破产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范围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等原因不能行使抵销权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等原因不能行使抵销权的除外。
第三条债务人的占有人应将占有物及收取的孳息交付给债务人。
但是,债权人占有从物的,其留置权仍然有效。
第四条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条普通破产债权。
第七条在确定债权额时,应当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扣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债权人主张其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就债权主张了破产原因:(一)因控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二)因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三)通过分配决议向控股股东无偿转让财产;(四)通过分配决议无偿受让控股股东财产;(五)合并、分立、减资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六)其他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论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论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基础的法律规则,因租赁权的物权化特征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破产法》第十八条突破了这一规则,赋予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
但法律并没有就该项选择权行使的必要性、如何去选择行使解除权以及后续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选择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1、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的宗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同时第一百一十三条又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工资、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
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及房屋租赁的实际方式,即承租人有偿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使得租赁权明显具有债权的性质。
因此,如果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让租赁合同完全履行,实际上即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的完全清偿,很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2、管理人使用解除权与一般合同原则在市场交易中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一般原则,因为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必需的。
但破产作为特别的程序,立法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以保障实质公平。
这就要求管理人在选择时作出利益权衡,平衡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效率与市场经济秩序、交易安全价值。
于是,管理人基于选择权,对于有利于提高破产财产价值的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对于负担沉重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
同时,纵观各国立法,也是赋予了破产管理人选择权。
3、破产法的效力位阶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破产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者具有同等的效力位阶。
同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若《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则适用《破产法》,否则适用《合同法》。
而《破产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因此应当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如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收藏)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如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一、我国《破产法》的解除权规定及理解(一)破产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及理论基础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直接清算,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前有一段时间(一般在2至4个月之间),对于生产性企业、经营性企业通常需要继续经营维持一定的现金流,保持职工群体稳定,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对于接下来可能要推进的重整至关重要。
基于此,《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赋予了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法院申请继续营业的权利。
管理人若决定继续营业,为维护企业经营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原有合同范围内继续履行;但是,若管理人经审核后发现继续履行原合同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或者不利于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其则又会倾向于不履行原合同。
此为管理人面临的“进退困境”。
此一困境下,又区分两种不同情形。
其一,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中只有一方未履行完毕;其二,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企业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可以根据《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认定,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与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约束。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在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时将会遇到如下“胶着状态”:一方面,若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管理人同时履行合同之前,合同相对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若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亦有权以《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为由拒绝履行。
即使合同相对人原本承担先履行义务,其仍有权以债务人破产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适当担保,而管理人则无法在破产程序内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任何担保。
为化解此一“胶着状态”,我国《破产法》设置了第18条的破产解除权规定,赋予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简述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价值
简述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价值协议双方信息1.3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4 合同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定义2.1 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定义: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律规定,具备在特定情况下解除破产企业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的权利。
2.2 法律依据依据法律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文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解除权的适用场景3.1 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对破产财产的不利影响合同条款对破产财产的不公平要求合同履行对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3.2 解除权的行使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包括:书面通知对方提交解除申请确保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4.1 保护破产财产解除合同有助于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防止财产流失或贬值。
4.2 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解除不利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优化破产财产的处置,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
4.3 维护公平性解除合同可以纠正合同条款中的不公平部分,确保所有债权人公平地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解除合同的财务影响5.1 经济利益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包括:减少违约成本提高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5.2 财务风险解除合同可能导致的财务风险包括: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费用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6.2 争议解决地点争议解决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变更与终止7.1 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2 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条件包括:双方同意终止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附则8.1 协议生效日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协议生效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2 协议份数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与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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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国家用来处理企业债务违约而无法偿还的法律工具。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角色。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被任命为管理破产企业的信托人,他们的责任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以最大程度地还清债务。
因此,建立一套健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至关重要。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在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管理和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对债权人及相关方的申报进行审核、确认及公告,向法院提出破产管理方案,组织债权人会议,向破产成员债权人分配财产,处理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可以委任专业人员来协助完成自己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拥有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管辖权和管理权,有权调查破产企业的财务和业务情况,查询银行账户和其他资产,可以对破产企业追加清单,对有关方面进行咨询、核实和协商等。
二、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程序在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程序必须符合透明、公正、公平的原则。
具体程序包括:(1)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时,应先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和能力,并了解其曾有过哪些工作经历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等。
(2)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讲解。
在选定破产管理人之前,应先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3)进行候选人的公示和选择。
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时,应先进行公示,让相关方面都了解有哪些候选人,评价候选人各自的优劣,再通过一定的程序,选定一位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和惩罚在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他的职责,那么法院有权利对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具体的惩罚措施包括:(1)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独立履行职责,那么可以被法院解除职务。
(2)追究破产管理人侵占财物的责任。
自学考试公司法 名词解释15分
公司法名词解释3*5= 15分1.公司发起人=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始人。
(/ 也称公司创办人,是指筹划、实施公司设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承担设立责任的人。
)2.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4.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行为或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有损害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5.可转换公司债❤❤❤❤❤❤:是指公司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其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股票的公司债。
6.资本公积金: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公积金。
它是从公司非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中提取的公积金。
股份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收入应当列为资本公积金。
7.忠实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己任,为公司最大利益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
8.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9.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10.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1.一人有限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它具有股东的唯一性、设立条件的特殊性等特征。
12.重整❤:是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的可能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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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解释论摘要:《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从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从法律解释论的视角分析,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合同”范围、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果”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尽到董事勤勉义务即可免责。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第18条;商业判断规则;法律解释论;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从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而有悖于对方当事人意愿,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能否拒绝,而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
换言之,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任意性,即管理人对于合同的解除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对此问题,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案件具体管理工作的法律实务界人士(律师)从便于破产案件操作的角度出发,认为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管理人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则认为,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管理人并不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保护,从而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定性,从实务视角而言,涉及到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认定,关涉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功能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从法理上分析,无疑是源自《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乃是合同解除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但是,从立法目的即制度功能上来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乃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限制,即合同依法成立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受依法成立的合同约束,乃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则不仅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
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是指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1]《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制度功能在实现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能够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基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确保了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只增不减。
[2]从而能够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而非仅包含个别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精神。
鉴于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具有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世界各国破产法一般都对此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
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双务合同未为债务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或者未为其完全履行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
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不履行的债权。
另一方当事人催告管理人行使其选择权的,对于自己是否打算请求履行这个问题,管理人应当毫不迟疑地作出表示。
管理人不作出表示的,其不得坚持要求履行。
”英美法系的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受托人Trustee)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权也明确承认。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实质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考量。
或者说,当全体债权人利益与个别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何者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较为常见。
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与商业铺面购买者乙公司签订商业铺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00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价款2000万元;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500万元,甲公司将铺面交由乙公司使用;办理完过户手续,乙公司将500万元余款支付给甲公司。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甲公司管理人如果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乙公司仅需要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款项,即可获得所购买的1000平方米商业铺面的所有权;但如果甲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则乙公司所支付的1500万元购买商业铺面的款项成为破产债权。
显然,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乙公司(个别债权人)有利,对其他债权人(全体债权人)不利;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则对乙公司(个别债权人)不利,而对其他债权人(全体债权人)有利。
全体债权人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之间的此种冲突在商业铺面售价出现上涨的情形下则更为明显。
二、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同”限制从破产案件操作实务来看,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范围,即破产管理人可以对那些合同行使解除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鉴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使用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的表述,是否可以得出此条所指的合同仅仅为双务合同而不包括单务合同。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单务合同是保证合同。
对于保证合同,当一般保证人(企业)破产时,保证人(企业)的管理人能否解除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是否因此而消灭的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不能将其基于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破产企业)而享有的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依据这一观点,保证人(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对于保证合同只能行使解除权,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不能以自己的主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而只能以基于保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害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要求保证人(企业)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企业)破产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不因此消灭,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可以其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依据这一观点,保证人(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对于保证合同不能行使解除权。
[3]从法理上分析,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破产债权)不同于普通债务(破产债权)之处在于,被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如果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则相对于普通债权(破产债权)人而言,可能享有双重保障,对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来说可能不公平。
但是,如果不允许被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则对于被保证人不公平。
此种情形虽然会导致被保证人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普通债权人产生利益冲突,但从保证制度的本质来看,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被保证人的利益。
因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债务人充当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实际上已经对其债权利益的保护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肯定被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人申报资格,即保证人破产时,对于保证合同,保证人(企业)的管理人不可以解除保证合同,而应当允许被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即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中的“合同”应当将保证合同等单务合同排除在外,仅指双务合同。
管理人能否解除租赁合同?有学者认为,对于租赁合同,尤其是不动产租赁合同,当出租人(企业)破产时,应当解释为管理人对于租赁合同,原则上没有合同解除权。
如果租赁合同情况特殊,必须解除租赁合同更有利于破产财产变现,管理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此种解除权仍然不能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而是必须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4]实务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规定:“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这一规定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必要限制,强化了对租赁合同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而言更为公平合理。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买受人虽然占有买卖合同标的物,但在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之前,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因此,当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企业)破产时,从法理上讲,由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仍然属于出卖人(破产企业)的财产,出卖人(企业)的管理人可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对此问题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然以出卖人的管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原则。
理论上有学者明确反对,认为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破产的,出卖人(企业)的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5]立法例方面,《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破产的,出卖人不能依照《支付不能法》第103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应当由买受人决定是否履行合同。
基于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类似的理由,已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都应当排除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范围之外。
三、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限制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
因此,破产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受到此种立法目的的限制,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结果应当是导致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的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结果如果并不没有导致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最大化的结果,则说明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当。
2008年3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1.87条规定,“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继续履行;如果解除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决定解除。
”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不能采取救济举措。
因此,在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有权采取举措来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