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保障部令第15号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有什么条件
医疗保险先⾏⽀付有什么条件对于医疗保险先⾏⽀付有什么条件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政策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3、《⼴东省社会医疗保险⼯伤保险基⾦先⾏⽀付操作细则(试⾏)。
⼆、经办部门及权限1.经办部门:医疗保险科(股)2.业务权限:本业务实⾏受理、审核、复核三级权限管理三、受理范围清远市城镇职⼯、农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
四、受理材料1.基本资料:1.1待遇申请⼈员及代办⼈⾝份证明:1.1.1提供⾝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及⾝份证件复印件;1.1.2出境定居⼈员,提供本⼈护照复印件;1.2待遇申请⼈员提供本⼈在省内银⾏存折或银联借记卡账号复印件。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未提供银⾏存折或银联借记卡账号的,默认其医疗保险智能IC卡的⾦融账户为划拨账号。
2其他资料:2.1申请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费⽤报销的提供:2.1.1财政、税务部门统⼀印制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或药店收费发票原件;2.1.2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费⽤明细清单或药品的明细清单;2.2申请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提供:2.2.1财政、税务部门统⼀印制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2.2住院费⽤明细累计清单;2.2.3经医院盖章确认的出院⼩结或疾病诊断证明书;2.2.4住院期间到其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须由所住医院出具证明。
2.2.5市外急诊转住院的还需同时提供:2.2.5.1门急诊就医的提供门急诊病历、住院就医的提供住院病历或⾸次病程记录的复印件,须盖医院章;2.2.5.2住院就医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或⾸次病程记录的复印件,但能从其他资料佐证其属市外急诊住院的,须经科室审核医⽣讨论同意。
2.3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奎浩李玉兰高沛沛【审理法官】徐奎浩李玉兰高沛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友春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友春【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国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国成刘磊韩超【代理律所】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友春【被告】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审批不通过的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障管理办法》(青人社字[2014]8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上述第八十二条第五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系“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故不适用于该条该款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审批不通过的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障管理办法》(青人社字[2014]83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15号令先行支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陈兰兰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陈兰兰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豫07行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陈兰兰;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陈兰兰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兰兰【当事人-公司】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明位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侯献露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位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侯献露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位侯献露【代理律所】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兰兰【本院观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
本案中陈兰兰工作受伤时,其用人单位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后陈兰兰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
陈兰兰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天光公司支付义务;陈兰兰依据该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内容包括裁决内容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南人社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为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责分工(一)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指导,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指导。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第三人不予支付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的受理、审核、支付、追偿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一)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1.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2.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且不支付工伤待遇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职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9•【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社会保险法》下月起施行,配套细则《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以下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均可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无力支付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报讯据新京报报道,职工受伤后,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甚至倒闭的情况下,可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原则后,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先行支付做出了具体细化。
意见征求于6月24日截止,公众可发表意见或建议。
两项先行支付不重合即将于7月份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医保和工伤保险出现伤病时,第三责任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可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此次公布的先行支付征求意见稿做出了具体规定。
出现以上情况时,个人可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原因和第三责任人不支付费用的情况。
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认定工伤前医保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医保范围的其余部分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医保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不管,基金可先支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给其上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时,也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先行支付的具体情况。
以下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均可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无力支付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肖本卫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肖本卫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皖02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査鹏【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査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肖本卫;肖贤惠;肖瑞芝;肖淑娴;肖向东【当事人】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肖本卫肖贤惠肖瑞芝肖淑娴肖向东【当事人-个人】肖本卫肖贤惠肖瑞芝肖淑娴肖向东【当事人-公司】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武道平安徽有律师事务所;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方坤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道平安徽有律师事务所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方坤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道平张军方坤【代理律所】安徽有律师事务所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无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肖本卫;肖贤惠;肖瑞芝;肖淑娴;肖向东【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从医疗保险管理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63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从医疗保险管理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6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知识网络竞赛题库及答案(第301-400题)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知识网络竞赛题库及答案(第301-400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O的利益,依法维护O的合法权益。
A.群众B.职工C.人民群众D.劳动者正确答案:B工会是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A.群众组织B.工人阶级组织C.工人阶级群众组织D.职工群众组织正确答案:C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至今经历O次修改。
A.一B.二C.三D.四正确答案:C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
A.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B.保证专款专用C.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D.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正确答案:ABCD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有()。
A.年满20周岁的在校大学生B.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C.机关事业单位人员D.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正确答案:ABCD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有()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B.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C.拒绝治疗的D.移居境外的正确答案:ABC依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A.重新就业的B.应征服兵役的C.移居境外的D.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正确答案:ABCD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A.丧葬补助金B.供养亲属抚恤金C.一次性工亡补助金D.伤残津贴正确答案:AB《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A.投资运营B.兴建办公场所C.改建办公场所D.发放奖金正确答案:ABCD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该()A.在任何一家专科医院就医B.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C.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D.在任何一家综合性医院就医正确答案:BC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随着社会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重要性愈加彰显。
为了满足民生需求,同时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也日趋重要。
近年来,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受到广泛关注,本文就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展开讨论。
一、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背景在中国,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随着社会进步,保障制度也越来越完善。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
这些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广大民众可以在生活中得到保障与帮助。
所以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有效管理也至关重要。
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民生。
二、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内容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指社会保障基金提前支付相关社保费用,并在之后追回拖欠的费用。
为此,国家就颁布了这一临时规定,制订了对基金支付、使用和追回等应急管理政策。
目的就是加快支付节奏,尽量不影响基金的正常资金使用,以维护基金保值增值。
主要内容如下:1. 基金支付的计划、审核、审批、支付和追回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管理。
2. 如若金额或期限等与规定不符,则不能发放相应的基金。
3. 针对未缴基金的单位,从性质和大小进行调查,如还未缴清,并且不符合相关规定,将取消其享受社保资格,并对其进行处罚。
4. 对于已缴纳社保费用的被保障人员,由其与社保承办机构自行解决,在不影响资金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三、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意义先行支付机制的实施,对于建设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意义重大。
首先,解决了因资金欠缺导致的个人和企业有关社保费用无法及时缴纳的问题。
其次,通过对缴纳社保费用的企业进行处罚来促使企业切实履行费用缴纳责任,减少未支付的社保费用。
同时,为县乡企业和农民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费用支付方式,进一步提高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医院医保工作制度汇编
医院医保工作制度汇编医保办医疗管理制度Ⅰ目的为促进医院发展,保障医保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特制定本协议。
Ⅱ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院各科室。
Ⅲ制度一、就诊管理(一)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会诊制、双向转诊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二)为参保人员门诊就诊、办理住院登记手续时应由医师认真核验医保卡,进行身份识别,发现所持医保卡与身份不符的,应拒绝刷卡,及时通知医保办。
为参保人员建立门、急诊留观病历及住院病历,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三)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
(四)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无故延长住院时间。
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记账,按自费人员处理,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医保办。
(五)医院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六)为参保人员住院提供医疗服务,需使用由参保人员承担全部或首先负担部分费用的药品、诊疗项目等时,应向参保人员或其家属详细说明原因,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七)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和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门诊急诊24小时发生的费用经医保办审核后可并入住院费用。
(八)门诊计划生育、住院生育等费用属于生育保险,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需要到我院医保办审核。
(九)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1.临床用药、检查和治疗与疾病诊断及病历记录内容不符合。
2.超标准、超剂量用药,违规出院带药。
3.过度治疗、过度检查。
4.不能提供病历和必须资料。
5.冒名顶替及挂床住院(患者不在医院住)。
6.分解住院(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尚未达到出院标准时,多次办理出院、住院手续)。
7.分解收费、自定收费、重复收费、套用项目收费。
8.病历中没有收存检查、检验项目的报告单。
9.病历记录中的药品和治疗项目与处方或实际数据不符的。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工作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先行
支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淄人社字[2014]37号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02.07
【实施日期】2014.0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人社字[2014]37号)
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自《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部令第15号)实施以来,各区县认真贯彻执行,确保了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但也遇到了操作难、追偿难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
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先行支付制度,即在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的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因工伤、疾病、生育等原因暂时无法工作的人员,即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二是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或错误导致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无法及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三是其他情形下,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际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做出决定并支付待遇,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社会保险法也作出了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收集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相关信息,确保他们能够及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先行支付制度,是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希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权益,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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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
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
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
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