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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一、本文概述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在于当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合同内容或效力进行相应的调整。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制度,以及适用时应满足哪些条件。

通过深入分析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和实践应用,本文旨在为法律实务提供理论支撑和操作指导,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和诚信履行,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和谐。

本文将回顾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阐述其在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文章将重点分析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包括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适用条件以及法律效果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探讨情势变更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和差异。

文章将总结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的共性和个性,提出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民商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探讨,期望能够深化对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要件的理解,为法律实务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促进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诚信,推动我国民商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的均衡。

当合同成立后,如果出现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此时,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恢复利益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善意、公正的原则。

当合同遭遇情势变更时,若继续履行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该情况而仍坚持要求履行,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佛山班作业:民法学姓名:王亮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

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

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

(五)情势变更原则

(五)情势变更原则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在去年金融危机的袭击下,大量企业出现现金流紧张,资金链断裂,产品市场前景黯淡,销售低迷,资金回笼缓慢等现象,借款企业的清偿能力受到严重影响。

如果在此情况下,银行仍然发放贷款给企业,其将可能承担巨大的贷款风险;如果不发放贷款,银行将可能会面临借款企业的起诉。

突如其来的金融风暴,给银行信贷业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和考验,使其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如何同时降低贷款风险和诉讼风险?笔者从法治视野进行解读,找到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概念及法律规定“情势变更”一词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icutibus,德文称为Ruckrit Veranderte Umstands,英文写作 Changed Circumstances,其原意为“情势如此发生”。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之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中都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

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第92页。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来的,作为遵守约定原则的一个例外,用以维持法律之衡平,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

如法国的“不可抗力说”②和“不可预见说”,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等理论。

德国法律界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实质公平问题,因此任何可能导致不公平的事件如政治变革、法律修订、政府对合同的禁止等都可纳入情势变更的范围。

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两个经典的判例:一是1903年的克雷尔诉享利案(Krell v.henry),又称加冕典礼案。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 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 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
中国现状
中国现状
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 6 9 条 , 《 民 法 通 则 》 第 11 5 条 , 分 别 从 各 自 的 法 律 调 整 领 域 体 现 了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精 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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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 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 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情势变更原则
法律学术语
01 主要内容
03 法律效力 05 中国现状
目录
02 构成要件 04 相关概念
基本信息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 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 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主要内容
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 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 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 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 同承主担要内,容 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 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 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 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 规定,而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 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学者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学者观点

一、情势变更制度之要件的审视(一)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作为情势变更要件的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的核心在于,情势相对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密切关联性或称基础性。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约定情势变更条款;约定了情势变更条款的,情势变更发生后,应首先适用约定条款,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方式及效力。

1.“情势”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情势”是指合同之债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势,而这种客观情势依合同种类而异。

这里的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国家法律、经济政策的修改或调整等。

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的根本情势发生变化,可对合同的拘束力产生影响,即情势不变理论。

克吕克曼认为债务人因承受过重的困难致使不能期待其履行时,或合同目的以另外一种方式得以实现,履行变得无意义时,情势不变理论的适用具有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实务界、理论界对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界限模糊性的讨论是源于我国采用狭义的“情势”概念,应当借鉴法国采用广义的“情势”。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采二元模式,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

比如,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均具有免责功效,两者均减轻了履约方的责任,降低了交易的社会损失,免除了当事人未严格按原合同认真履行的违约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化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但由于法律对不可抗力已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有学者认为,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之所以中止履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其道理只有通过承认受不利益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才能得到解释。

所以,在理论上应当承认情势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

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的场合,有学者认为由当事人选择方案,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

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依形成诉权路径而非依形成权路径,实现合同解除目的,更利于确保法的统一性、安定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平妥当性。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作者:罗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

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

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

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是指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需要修改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协商订立的一种变更合同的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效果,既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有助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对于这样的情况,只有通过情势变更制度才能实现合同的继续有效,并在原有的合同框架下进行相应的变更。

例如,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某建筑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那么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协商调整工程时间、报酬等方面的内容,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的利益和权益可能发生变化。

情势变更制度提供了一种合法的途径来调整和变更合同的内容,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某商品的价格发生了较大波动,这时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协商调整商品的价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情势变更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合同关系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方式。

而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种灵活的合同变更方式,可以在确保合同公平、合法的基础上,适应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经济需求,从而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总结起来,情势变更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有助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因此,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情势变更制度,以实现合同目标,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循环。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

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

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

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

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

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

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节 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源流

第二节  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源流

第二节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源流(一)中古时期的情势变更制度。

与其他古老的民事制度不同,“情势变更”制度的源流并非来自于古罗马法。

在中世纪时期,注释法学派兴起,通过对古罗马法的研究和阐释,注释法学派提出了许多极富创新精神的法律理论,从理论上为民法制度的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域。

在合同法领域,注释法学派经过总结概括提出了情势变更理论最早的理论雏形——“情势不变条款”理论。

该学派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而这个基础在当事人看来是不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的。

事实上,对该基础的认同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尽管该条款没有写入合同中去。

但是,和统计出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本身是在不断变化运动中的,如果这种变化运动过大,就构成了异常情形,和统计出也会因此发生动摇。

长期以来,“情势不变条款:理论在西方私法领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但是,该理论存在一个弊端,就是所谓的“情势不变”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就存在于当事人主观意识之中的。

在情势发生客观变化后,这种主观上的认识被现实的情形打破。

当事人可以任意主张自己在合同订立时主观上曾经是以某种情形不发生变化作为合同了签订以及旅行的基础的。

由于人主观的随意性必然会导致情势不变情形认知的随意性。

而且更为麻烦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随意性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因为理论发展的滞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长期困惑。

直到十九世纪,因为历史法学派不同的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自然法的地位受到削弱,人的意志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被重新评估。

直到那时,“情势不变”理论才逐渐丧失它在司法领域的统治地位。

(二)近古时期的情势变更制度事实上,情势不变理论虽然在历史法学派时期后遭遇了巨大的打击,但是其倾向依然十分广泛。

十九世纪中期,工业革命已经开始推进,社会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纠纷数量的陡升。

为了应对经济生活纠纷不断的局面,法学理论界积极探索,提出了著名的“前提假设论”。

这一理论认为:“行为人通常假定其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一定的环境。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华显涛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

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如此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不管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样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假如这些一样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旧受原先合同内容的拘谨?假如不受拘谨,则其要件和成效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当事⼈订⽴的民事合同成⽴并且⽣效的,双⽅当事⼈是需要履⾏各⾃的义务的,但是如果履⾏合同的情况发⽣变化的,是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情势变更的。

那么,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以后,因与双⽅当事⼈⽆关的原因,发⽣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遭受重⼤的损害,这个时候双⽅当事⼈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与合同⽆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类:第⼀,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活的费⽤⽐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持了其主张。

第⼆,法律变动与⾏政⾏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种情况:其⼀,征收。

其⼆,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当事⼈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承担。

其三,两德统⼀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后,货币合并、⼟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有哪些?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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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在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时,一般都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制约双方的权责。

合同具有明确的法律效用力。

但有些时候,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合同的内容也许会发生变动,导致合同失效或是内容动摇。

那么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有哪些?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有哪些?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法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合同中止
合同中止: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公平,法院可以裁定合同 中止履行,直到情势恢复到履行合同的状态。
合同解除:如果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恢复,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合同。
赔偿责任: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一方因情势变更遭受损失,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确保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完善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条 件,明确其适 用范围和标准,
避免滥用。
强化情势变更 原则的法律后 果,明确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 以及在情势变 更发生时应当 采取的措施。
建立情势变更 原则的司法救 济机制,为受 影响的一方提 供有效的法律
救济途径。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意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因非正常商 业风险导致的合同不公,保护弱 势方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案例分析显示,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分析结果支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案例分析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程序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救济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
罗马法中情势不变条款的 起源
德国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发展
英美法中类似原则的提出
国际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应用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基础条件的改变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双方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客观 情况变化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指的是在特定条件下,合同双方由于外部环境或特殊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合同条款或协议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情况。

在法律或商业合同中,通常会有相应的条款用于处理情势变更,以确保合同在新的情况下依然公平合理。

这种情况下,制度通常涉及以下内容:
1. 合同条款的灵活性:合同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和可变性,使其能够适应可能发生的变化。

合同双方可能在条款中加入情势变更条款,明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合同进行调整。

2. 情势变更的条件:一般情势变更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出现不可抗力、法律变化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等,才能进行合同条款的调整或修改。

3. 协商和协议: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需要进行协商,商定如何对合同进行修改。

这可能包括调整合同条款、改变交付时间、调整支付方式等。

4. 书面变更协议:任何对合同的变更都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应签署变更协议,并在合同中记录下变更的内容。

5. 法律遵循: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情势变更制度旨在保护双方的权益,使合同能够灵活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并在合法、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完成合同的调整。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情势变更原则”,亦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在此情况下,若继续维持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越来越多,在运用中,中国尚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司法解释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有必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推广。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情势并更原则的实质进行分析、厘清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问题这三个方面,来达到促进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的目的。

标签: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不可抗力;再交涉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

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一项民法制度。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情势变更视为免除合同当事人债务的条件。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合同关系的调整往往是采用行政指导或行政命令方式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情势变更所知的各种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引发法律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

早在在《合同法》正式出台之前,法院已经在个案中使用该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表示了肯定。

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形式,肯定了债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为大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一条可以操作的路径。

然而,当时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此后,尽管在法院内部会议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内容,但所有对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情势变更本身并未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新版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新版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谈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新版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

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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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制度)-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 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

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题的提出」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法律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

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

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大型设备订货的付款办法,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

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

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存在的问题」本案实际上是一个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的个案。

虽然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上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但这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的情况。

情势变更制度指的是,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或者解除的一项法律制度。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具体到合同法上,情势指的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担保的财产性质、价值等等。

这些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同。

如果仅仅为具体合同关系和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制度所指向的情势范围。

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

这种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

这种变更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该变更应为情势的实质性变化,与原有情势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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