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王晓丹蒋东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相当于法律赋予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相悖,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
可以说,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行法律并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作出规定。
本文中,笔者从债权的权能、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条件、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思考。
案例:2015年1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乙一直未向甲催款。
2017年1月,乙向甲购买一批木材,货款10万元。
乙未按规定的时间于2017年10月前支付货款,甲遂于201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货款10万元。
乙辩称甲尚结欠其借款10万元,要求与甲的货款相互抵销。
甲认为乙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与其主张的货款相互抵销。
争议焦点是:乙对甲的债权(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能否主张与甲对乙的债权(货款)相互抵销?一、债权的权能债权的权能,即债权人的债权得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债权的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 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包括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和通过诉讼、仲裁等利用公权力的方式请求给付。
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探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
探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作者:吴明峰来源:《科学与财富》2015年第19期摘要:抵消权是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抵消权在法律的意义中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意抵消,二是法定抵消。
在实际的案例当中,可以看到很多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请求债权行使的,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诉讼时效已经超时为由做了债权抵消权的行使,那么这种情况在法律中如何得到解决呢?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一、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概述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的形成已经非常普遍了,人们利用债权的存在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易,随着而来的就是债权的行使问题了,只有债权的相互合理性抵消才能维持市场经济的平衡以及安全发展。
债权抵消权作为一种消灭债权存在的法律事由,它是接受诉讼时效制约的。
但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诉讼时效已过,那么债权抵消权的行使是否就无意义呢?可以知道法律的规定存在着局限性和滞后性,不能要求法律对此的规定可以超越时间的进程,但是如果不对此问题进行合理法律解释,那么必然会对经济的交易造成重大影响。
所以,需要对债权法中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进行论述,对诉讼时效中债权抵消权的不足进行分析,对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制度进行完善性建议,以此来为我国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学理性的渠道。
二、债权中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债权抵消权行使中诉讼时效是一种概念性“时效”问题,即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分类类型。
但是我国是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为了符合国情的需要,我国虽身为大陆法系,但是却没有承认取得时效的问题。
因此在本文中主要探讨就是诉讼时效的一般问题,即消灭时效,我们称之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抵消权实体性问题一般情况之下,债权的存在将会由合同进行制约,当然这个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
一旦关乎合同问题,那么它就是一种实体性的问题。
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中诉讼时效是否能够制约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给有明确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
2019年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怎样的
2019年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怎样的?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主动抵销一方能否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对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
在学理上,大致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理由是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是因为合法债权本身就具有“法律上之请求力”。
这构成了抵销具有强制性的根据,因此,法律为节约交易成本,允许通过抵销之方式实现其债权。
显然,这一权利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上之请求力”即可强制性为前提。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请求力,故其债权人不具有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的权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
但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抵销。
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本质影响及其与抵销权的价值冲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对这一问题不应简单化地用是或否来回答。
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法官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情况的判决。
三、时效利益与抵销权之间价值冲突之调和诉讼时效体现的是法律的效率价值,在客观效果上向债务人的利益倾斜。
而抵销权则侧重于便利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当二者在实践中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牢牢把握两种制度的精髓,运用价值衡平的方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
一方面,一方因对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获得的时效利益应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以案释法】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随之消灭吗?
【以案释法】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随之消灭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本身并不当然消灭,但抵押权人丧失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若抵押人提起诉讼,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法院一般会判决抵押权消灭。
案情简介01某年3月1日,铁蛋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来创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该年3月1日起至该年10月31日止。
为此,铁蛋希望用父母所有的xx弄xx号房屋一套做抵押担保。
铁蛋父母为支持儿子事业,同意了铁蛋的要求,用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等权利证书交给小额贷款公司持有。
后借款到期,铁蛋创业失败便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主动联系公司人员。
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人员流动频繁,直到五年后公司才发现对铁蛋有一笔债权始终没有主张过。
此时,铁蛋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们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xx弄xx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法院判决02法院认为:1、小额贷款公司与铁蛋之间的借款合同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此情形下,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
2、现小额贷款公司与铁蛋父母签订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则将使抵押物的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对铁蛋父母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铁蛋父母对抵押物的利用,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的后果,对铁蛋父母而言过于苛刻。
3、在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实际不可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亦未损害抵押权人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抵押物的有效利用。
4、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已实际丧失了私力救济的条件和机会,原因在于其作为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所致,与抵押权是否消灭无关。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铁蛋父母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xx弄xx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律师说法03抵押担保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使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样也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
主债权超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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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提问《物权法》第20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所称抵押权行使期间或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抵押权是否因此消灭?还是抵押权不消灭,抵押人仅可对抵押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1)《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并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
因胜诉权的丧失一般等同于权利消灭的效果,故司法实务中不乏直接表述“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本期天同码案例6、7可为此点参照。
作为“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形,亦即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人自愿配合履行,嗣后再反悔的,法院不再支持。
即,“自然”状态的抵押权在理论上是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对抵押权不再适用。
(4)根据本期天同码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具体适用《物权法》还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依抵押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确定。
(5)根据本期天同码案例2,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司法保护期亦不再计算。
同时,按前述(1)、(2)观点,应认定抵押权并未消灭,且将一直受法律保护。
关于此点,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详见本期天同码案例4。
(6)对《物权法》第202条的实务解读,可参见曹士兵老师《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版,第301页至302页),以及天同诉讼圈2017年11月27日天同律师下午茶文章《从最高法院最新裁定看抵押权行权规则》。
过了诉讼时效能主张抵消债务吗
过了诉讼时效能主张抵消债务吗对于⼀些债务纠纷的话都是有⼀个时效期间进⾏约定的,要想到法院起诉的话必须在这个期间之内去主张,否则过了期限法院不会受理,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过了诉讼时效能主张抵消债务吗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样可以主张抵消。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当事⼈任何⼀⽅都能主张抵销,并没有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抵销,所以当事⼈同样可以主张抵销已超诉讼时效的债务。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九条当事⼈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可以将⾃⼰的债务与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
通知⾃到达对⽅时⽣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当事⼈双⽅互负债务抵销发⽣的基础在于当事⼈双⽅互负债务。
双⽅当事⼈互负债务,⼀般因两个法律关系⽽发⽣,但也不排除当事⼈双⽅基于多个法律关系⽽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
被抵销债务已到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因此⼀般只有履⾏期限届⾄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提前履⾏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是被抵销⼈债务已届期满的,抵销⼈可以放弃⾃⼰的期限利益主张抵销。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的性质和特点⼀致。
⽐如都是⽀付⾦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
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差别,⽐如都是⼀级天津⼤⽶。
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
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为,因为⾏为具有特定的⼈⾝性质,不具有可⽐性,很难使双⽅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当事⼈双⽅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可以将⾃⼰的债务与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
⽐如应当⽀付给下岗⼯⼈的⽣活保障⾦,不得⽤以抵销⼯⼈⽋企业的债务。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之法定抵销权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之法定抵销权作者:朱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司法案例为出发点,主要从自然债权和抵销本身的性质,抵销制度的目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四个方面,来论证债权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已经成立的抵销权不受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抵销。
关键词法定抵销权诉讼时效自然债务作者简介:朱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89-02一、问题的提出案情介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之申请,委托福州天元拍卖行拍卖了福建福曼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并由被告华信公司竞买成交。
被告接收该厂房时,厂房内还有一批机器设备,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
法院对该这批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后,部分设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仍然封存于厂房内。
2005年5月,法院裁定将流抵押物以4247536元抵债给原告。
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设备搬运及设备占用费事宜达成一致,同年11月,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卖与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其财产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47536元。
与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设备的厂房占用费1930768元,并称,即使反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也不影响其主张的债权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
法院判决结果是,华信公司对农业银行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农业银行向华信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双方债权就其对等额因抵销而消灭,最终,华信公司应向农业银行赔偿325099元。
通过这一个案例引发我们的思考是: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还能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以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怎么办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怎么办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那么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怎么办?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怎么办对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通过以下⽅式救济:⾃愿履⾏对时效已过的债权,债务⼈⾃愿做出还款的,不受法律的禁⽌,即使是债务⼈不知时效已过,也不例外。
它是债务⼈抛弃时效利益的结果。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愿履⾏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承认债务(权)如果债务⼈明确承诺将履⾏“已过时效”的债务,⽆论何种⽅式,均构成对原债务(权)的承认。
但是在实践中,承认的⽅式常常为:双⽅达成还款协议、债务⼈在催收单上签章和为原债务提供担保。
抵销在抵销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
抵销分合意的和法定的两种。
合意抵消:对合意抵销,虽是双⽅⾏为,但须协商⼀致,这已含有债务⼈“⾃愿”的因素。
因此,债务⼈以“过时效”的债务抵销对⽅债务,发⽣⾃愿履⾏的效果。
法定抵消:由于法定抵销为单⽅⾏为,抵销的意思表⽰可由任何⼀⽅作出,所以对“过时效”的债权(务)的抵销,在不同主体间的效⼒是有区别的。
如债务⼈以“过时效”的债务抵销对⽅“未过时效”的债务,发⽣⾃愿履⾏的效⼒。
⾄于对⽅是否同意,则在所不问。
另外,如两个债权(务)均“已过时效”的,则任何⼀⽅主张抵销的,都不会产⽣抵销的效⼒,但如双⽅合意抵销的,可产⽣抵销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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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五. 超过时效的债权的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 反 对的声音都很 高, 但 是反对的意 见占据主 流。 反对者 的依 据主要是作 首先 , 法定抵销 权的行使应 当受 除斥期间的约束 , 尽管我 国法律 和 为法定抵 销权 基础 的债权 已过 诉讼 时效 , 如果允许 抵销 就相 当于 强迫 司法解 释未 对该 问题作 出具 体 的规 定 , 但是法 定抵 销权 的行使 应当受
一
笔借款 到期后 甲一直未 向乙主张权 利。 2 0 0 9 年1 月1 日 乙借 给甲人民币1 O 上的不公平。 这也是 违背立法宗 旨的 。 万元, 约定 2 0 1 0 年l l1 f 日为还款 日 期。 到期 后甲未还款 , 乙于2 0 1 0 年5 月1 综上所述 , 超过诉 讼时效的原始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 销权, 超过 诉 日向法 院起诉 , 要求 甲还款 。 法 院受理 后, 甲主 张抵销 5 万元 , 因此 只愿 讼时效 的其他债权一般不应允许行使法 定抵销权 。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来自权 牛娜 上海协力 ( 长沙) 律师事务所 湖南长沙 4 1 0 0 0 7
不宜机 械片面地 引用诉讼 时效的条 I 擒 要I抵销作为一种消灭债权的事由, 在现实生活 中对于减 少 履行 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 定的情况下, 此时, 通 过把我 我国民法的立法宗 旨和民法的价值 原则来 成 本, 加 快交易速度 和经 济运作  ̄ t -  ̄ - 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 由于法律 规 文进行 比对。 进行司法 裁判 才能 真正地 做出合法 合 理的处 理结 果 。 作为互相 享有债 定的有限性和 滞后性 , 抵 销权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 免地会遇到问题 。 在一方的债权超 过诉 讼时效 的情况下, 如果不允许行 使抵销 目 前在抵销权制度中争议较 大的问题是 已经超过 诉讼 时效的债权能否行 权的双 方,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卢雷抵销作为一种消灭债权的事由,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减少履行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和经济运作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抵销权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问题。
目前在抵销权制度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
目前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支持和反对的声音都很高,但是反对的意见占据主流。
反对者的依据主要是作为法定抵销权基础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允许抵销就相当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该债务,违背了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支持者的主要依据是法定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两种主张都有一定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笔者经过谨慎的思考和研究,认为即使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但是这种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是任意行使。
具体将结合案例做如下分析。
甲于2005年借给乙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6年1月1日为还款日期。
该笔借款到期后甲一直未向乙主张权利。
2009年1月1日乙借给甲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1月1日为还款日期。
到期后甲未还款,乙于2010年5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款。
法院受理后,甲主张抵销5万元,因此只愿意偿还5万元。
甲的抵销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此处若不允许甲行使抵销权将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反之,允许抵销则能够保障实质的公平,但是需要有足够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显然,允许甲行使抵销权更符合民法的立法价值。
一、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定抵销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条件只需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消灭债权的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若干条文要点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若干条文要点合同法律制度是商事案件争议解决律师必须掌握的核心技能,今天最高院颁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结合自己办案的思考,选择其中个别常用或个人有所思考的条文,简要点评一二。
【第八条】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认定,未采纳理论上关于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的表述,而是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商品房(一手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经常抗辩其使用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版本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房管局给予的示范文本,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这种常见的抗辩以后基本行不通,从开发商角度,以后该提醒购房者注意的格式条款,还是要尽量提醒。
【第十三条】目前广州市通过农村三资平台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引致的纠纷较为常见。
承租人中标并签订租赁合同后,以租赁物未经合法报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践中基本上都会得到法院支持。
但有争议的是,承租人中标后,以租赁物未经合法报建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此时出租人能否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第十五条】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
从经验丰富的法官或律师角度,这是基本常识,本质上也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延伸。
本次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算是聊胜于无。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个人理解是本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两个条款,首先,第十六条摈弃了多年来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区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表述方式,采用了全新的类型化列举+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
没有捷径,只能好好领悟牢记,常用常新。
其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在实践中可能将导致较大争议。
因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否显著轻微”,何为“有失公平公正”,显然见仁见智。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8月11日至2009 年9月10日。
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
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
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2009年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军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四、李睿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
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
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
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
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一、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吗1、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与已届履行期债权在时间段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反之,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2、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3、债权抵销通知仅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
4、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执行程序有哪些步骤(1)审查立案。
审查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正确;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决定等法律文书,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是否超过了履行期限等。
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立案。
(2)了解案情,明确执行事项,询问当事人。
(3)做好强制执行的准备。
如填写强制执行证,制定强制执行方案,明确强制执行的对象和范围,通知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等等。
(4)实施强制执行。
其方法有:查封,变卖财产,扣压,划拨,提取银行存款或劳动报酬,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一定行为等。
(5)做好执行结束的有关工作。
如填写执行结束表,结算执行费用。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要及时通知行政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的,或者是受委托代为执行的,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或委托代为去函,告知执行及时。
然后,将全部执行材料装订卷宗归档。
从一起案件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从一起案件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抵销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作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抵销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
从合同法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可分为两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抵销权。
合意抵销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互负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它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般比较容易处理,而法定抵销权常常是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而且产生分歧的情况下予以行使,在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处理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1995年3月份,某银行为扩大点建设,与某电机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租赁电机厂门面房若干间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作了约定。
1999年3月,银行从电机厂的门面房中撤出,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20XX年5月份,电机厂与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向电机厂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电机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银行遂于20XX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机厂还款付息。
电机厂在庭审中辩称:因该银行尚欠其房屋租金30000元,故应当予以抵销相应的借款。
银行辩称,欠电机厂30000元租金属实,但该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电机厂在诉前从未通知过本行,故不同意抵销,电机厂应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院:被执行人在执行环节可凭超过执行时效债权主张抵销权!
最高院:被执行人在执行环节可凭超过执行时效债权主张抵销权!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裁判概述: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摘要:1. 赵世俊诉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法院主持作出调解书: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申请法院对邱铁军强制执行。
2. 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称:将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经查明,此另案判决超过了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法院观点: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
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
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实务分析:关于抵销,有主动抵销和被动抵销的区分。
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主动抵销的债权效力应当等于或高于被动抵销债权,如主动行使抵销权利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超过执行期限规定而丧失强制实现可能的,不可以作为行使抵销的主动债权。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以作为履行合同中主债权所需的担保方式。
在抵押权的转换和变更中,其性质与地位的影响是关键因素之一。
而在借款人的合同未被履行或债权人无扣留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则可以通过抵押财产来获得权益。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一旦抵押权被指控超过了诉讼时效,它就可以被视为已消灭。
本文将会从抵押权的定义入手,探讨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以贷款或其他方案形成的合同解决方案中,拥有被抵押物的使用权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未能还款或其他要求的履行,债权人则有权收回被抵押物。
抵押物指的就是抵押人提供给借款人的不动产或动产,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权和抵押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也就是说,一个抵押权不一定与一个抵押物一一对应。
最为典型的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
抵押权的作用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企业融资过程中的常见方式之一。
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为了让对方更好地理解自己的信誉和规模,可以提供自己的抵押物来作为抵押。
这样,金融机构就可以利用借款人的资产作为保护,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满足。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指抵押权的基础主债权之诉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于民事诉讼法领域,是指债权人在其权利受侵犯时,在规定的诉讼时限内,向人民法院寻求捍卫权益的建议。
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那么他的权利就会被视为消灭。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的抵押权也应视为消灭,因为抵押权的存在与其基础主债权息息相关。
如果债权人的基础主债权消失了,那么抵押权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例如,借款人A在2010年向债权人B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抵押人C的抵押权。
如果债务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或未能向债权人进行协商,并在2015年之前开展法律诉讼,则基础主债权就无法得到保全。
此外,债权人也无法对抵押人的赔偿权提出诉讼。
抵销权探析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划款清偿?
抵销权探析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划款清偿?案情【孙某与某农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06年4月12日,孙某向某农商行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因本人购货缺少流动资金,申请贷款贰万元正,期限三个月”。
随即,某农商行(贷款人)与孙某(借款人)、任某(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载明:“借款人孙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9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
2006年4月13日,孙某签署《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向某农商行申请借款2万元。
2006年4月13日,孙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某农商行以现金交易方式发放该贷款,账号为3201***0620。
2021年7月5日11点07分,孙某在某农商行的借记卡账户6230***0576内收到拆迁补偿款20万元,之后某农商行对该账号中的2万元进行止付。
后孙某与某农商行协商不成,某农商行于2021年9月1日从孙某上述借记卡账户中划扣19999元,用于归还孙某所欠借款本金。
2021年7月7日,孙某经查询个人信用记录,其中贷款中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2006年4月13日某农商行发放的2万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06年7月5日到期。
截止2021年6月,余额为2万元,当前有逾期。
最近5年内有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8个月逾期超过90天。
”争议焦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在某农商行处开设贷款账户并借款2万元,双方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孙某后于某农商行开设借记卡账户,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孙某的该借记卡账户于2021年7月5日收到20万元,至此,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问题的提出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行使期间应当受到限制。
我国《担保法》上并无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进行漏洞补充式的解释。
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再看一下《物权法》,并未沿袭以往规定,而是缩短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故在《物权法》施行后发生的抵押行为应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物权法》采取司法解释的语言,使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特定化的语句,传达了立法者对于抵押权此时并不消灭的主张。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物权法释义》关于第202条的立法解释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据此,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法院可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以抵押权丧失胜诉权为由不予支持。
但只要主债权存在,其抵押权就附随存在,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抵押权既不能获得司法强制力,又可能永续存在,抵押物流转受限,妨碍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不利于经济发展。
此时,抵押人往往会起诉抵押权人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法院应否支持取决于案涉抵押权的效力状态。
此时,出现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解释难题:“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到底应该作何理解?是按照立法原意理解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还是根据实践需要理解为抵押权归于消灭?司法判例与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并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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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参考 文/黄勤武(一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案例
04/011
超过诉讼时效的 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所规定的 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 只要满 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 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该 设 备 直 至 2005 年 10 月 前 仍 然 占有华信公司的厂房,农业银行理 应向华信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厂房 占用费。 虽然华信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针 对上 述 厂 房 占 用 费 提 起 反 诉,已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华信 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超过诉 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债权人丧失了 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 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 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 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 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 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 额债权进行抵销。 因此,华信公司 以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厂房占用费 的债权主张抵销,可予支持。 依据 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 涉 案 厂 房 2002-2005 年 各 年 的 房 地产市场平均月租金所做的鉴定 结论得出的租金作为计算涉案厂 房占用费的标准,得出相应租金额 为 1798024 元,华信公司可以以 该 金额与农业银行主张的被告应承 担的经济损失中的等额债权相互 抵销。
抵销。
【审判】
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 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华信公司是否应向农业 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 认 为 , 自 2005 年 5 月 26 日 , 福 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讼争 机械设备折价抵债给农业银行后, 农业银行即取得讼争机械设备所 有权。 此后,华信公司未取得农业 银行授权或征得同意,私自将讼争 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农业银行对 讼争设备享有的所有权。 华信公司 辩称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 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华信公 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 农业银行主张以 讼 争 机 械 设 备 4247536 元 的 评 估 价格作为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 据,但根据评估报告中对“公允评 估价值”和“变现参考价”的说明, 结合讼争机械设备数次因拍卖价 位 太 高 而 流 拍 的 事 实 ,2211123 元 的变现参考价更为接近讼争机械 设备的实际价值,以此作为农业银
案例
04/2011
案例 参考 033
行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符合公平 合理的赔偿原则。同时华信公司主 张被变价处理的机械设备的价值 为 80 万元,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 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扣除 已拍卖的一套机械设备成交价 88000 元 ,讼 争 机 械 设 备 价 值 确 定 为 2123123 元。 华信公司应赔偿农 业银行经济损失 2123123 元。
■案号 一审:(2007)榕民初字第 575 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 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 业银行)。
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华信食 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2002 年 11 月, 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应农业银行之申请,委托福 州天元拍卖行拍卖了坐落于福清 宏路高仑村上的福建福曼股份有 限公司所属厂房,由华信公司竞买 成交。 华信公司接收厂房时,该厂 房内原装备有福建福曼股份有限 公司等单位的机器设备一批,为农 业银行的抵押物,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农业银行有权以该批设 备优先受偿。 农业银行申请执行 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批 设备, 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但除了其中一套鳗鱼饲料生产线 以 8.8 万 元 成 交 以 外 ,其 余 设备 因 无人应价而流拍,仍旧封存于上述 厂房内。2005 年 5 月 26 日,福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设备以 评 估 价 值 4247536 元 抵 债 给 农 业 银行。 之后,双方曾多次就设备搬
(二)农业银行是否应向华信 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 法院认为,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2 年 11 月将 涉 案 厂 房 裁定 给 华 信 公 司 后, 华信公司取得该厂房所有权, 讼 争 机 械 设 备 直 至 2005 年 10 月 被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华信公 司与讼争机械设备权利人之间形 成了事实上的厂房租赁关系,华信 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 场地占用费的补偿。 担保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 74 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 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 有约定的, 按下列顺序清偿:(一)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 利息;(三)主债权。 上述规定中的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包括了对抵 押物的仓储保管租赁等费用,因 此, 尽管讼争机械设备所有权在 2005 年 5 月 26 日法院裁定抵债前 属于被执行人福清金信淀粉有限 公司、福清金盛饲料有限公司等公 司,但在法院裁定做出后,农业银 行实现其抵押权时,华信公司作为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权利人有权 从抵押权的实现所得中优先受偿, 故华信公司有权要求农业银行支 付相应的厂房占用费 。 在 2005 年 5 月 26 日 法 院 裁 定作 出 后 , 农 业 银行取得讼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迁及设备占用费事宜进行协商,均 未果。 2005 年 11 月, 华信公司函 告农业银行其已将设备以 80 万元 作价卖给他人,并将价款扣作设备 占用厂房的租金。 农业银行认为华 信公司擅自处置其财产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华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4247536 元。 华信公司辩称其并非 擅自处分农业银行的机器设备,而 是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社会财富 损失的扩大,并提起反诉称,华信 公司竞得的是厂房,对存放于其中 的机器设备本不负有任何义务,但 其允许机器设备继续存放于所竞 得厂房,客观上避免了该机器设备 的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机器设 备的权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当偿 付华信公司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 用。 请求判令农业银行向华信公司 支付比照机器设备实际占用面积 按当时工业厂房的一般租金水平 计 算 出 的 厂 房 占 用 费 1930768.9 元。 农业银行辩称,华信公司提起 的反诉超过了 2 年的诉讼时效,应 予驳回。 并认为,即便华信公司提 起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并不影 响其在本诉中将逾诉讼时效的债 权与农业银行所主张的债权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