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马某与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某与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当事人】马某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当事人-个人】马某【当事人-公司】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代理律师/律所】丰某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丛日欣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丰某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丛日欣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丰某丛日欣【代理律所】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被告】珲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的当事人与实际处罚当事人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行政处罚扣押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案中,珲春市监局所作的珲市监行处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珲春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为马某和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贾某参与马某组织的会销活动,以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的名义会销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为马某、贾某无证经营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行为;在处罚决定中决定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为“1.没收五蛇苗草酒749瓶、原枝鹿茸片12个、泡脚盆15个、长寿宝2个;2.对马某罚款100000元;3.对贾某罚款100000元”;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时,亦是向珲春市苗医草堂养生馆进行送达。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范本模板Word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本总体说明本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本文书格式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文书格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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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案件来源登记表2. 指定管辖通知书3. 案件移送函4. 案件交办通知书5.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6.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7.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 现场笔录9.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 询问通知书11. 询问笔录12.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3. 协助调查函14. 协助扣押通知书1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6.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7.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8.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9.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1. 抽样记录22.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23.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24.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25. 责令改正通知书26. 责令退款通知书27.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 案件审核表29.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0.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1. 听证笔录32. 听证报告33.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5. 行政处罚决定书36.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7.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8.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39. 送达回证40.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41. 结案审批表42.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43. 卷文件目录44. 卷备考表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市监〔〕号、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一案管辖权问题,经本局研究决定:指定该案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田某与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某与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吉02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啸郭娟娟张薇【审理法官】张海啸郭娟娟张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某;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田某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田某【当事人-公司】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一、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扣押现场笔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田某在市场上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为证,足资认定。
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田某的陈述和申辩。
二、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机构代码:3371151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监管浦处字〔2018〕第152018011892号当事人:上海文峰千家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5575822136W实际经营地址:浦东新区张杨北路829号4B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食品流通,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文化用品、五金交电、自行车、避孕套(帽)、金银首饰、针纺织品、化妆品、箱包、玩具、体育用品、钟表眼镜、花卉、苗木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商务咨询(除经纪),餐饮服务,仓储(除危险化学品),第三方物流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顾斌经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3月起,在其化妆品专柜以肌研系列商品(总货号:123088)的名称,所销售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商品:韵之彩水润蛋白滋养双效香芬洗发乳、韵之彩水润蛋白清爽舒缓香芬洗发乳、韵之彩水润蛋白香芬调理霜。
执法人员于7月18日现场查见2018年3月26日生产的韵之彩水润蛋白滋养双效香芬洗发乳18瓶,2018年6月15日生产的韵之彩水润蛋白清爽舒缓香芬洗发乳5瓶,2018年6月30日生产的韵之彩水润蛋白清爽舒缓香芬洗发乳8瓶,2018年3月24日生产的韵之彩水润蛋白香芬调理霜18瓶。
上述产品标签内容显示:生产许可证:XK16-1089991;卫生许可证:GD FDA(2002);卫妆准字:29-XK-2236号;执行标准:GB/T29679-2013;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见标识;制造商: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成岗路8号之一。
经查,该制造商广州市韵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587。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被处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地质:[单位地质]邮编:[单位邮编]被处罚行为:[具体行为描述]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经查证,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第一章违法行为的事实1、[违法事实1]2、[违法事实2]第二章违法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具体条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第一条 [处罚内容1]第二条 [处罚内容2]第三章处罚决定的理由经查证,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依据。
第四章处罚决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具体条款]的规定,本机关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1、[处罚决定1]2、[处罚决定2]第五章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具体期限]内,按照决定书内容履行处罚决定,并向本机关交纳罚款。
第六章附则1、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具体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附件]:本决定书附有以下材料:1、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证据清单和附件]2、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相关材料]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标准。
2、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
3、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
(此处为署名)日期:yyyy年mm月dd日盖章处:。
XX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XX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 市监药行罚字〔 2019〕 ___号当事人:XX市XXXX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___市___区民家___号,邮编: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XXX,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2018年___月___日,我局接到市局稽查交办单,编号__________号,其中______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______省药品稽查总队在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抽检的,批号为__________-5的“药用铝箔”,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于___月___日依法对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
该单位现场提供了批号为__________-5的“药用铝箔”的批生产记录及相关的检验报告。
在该单位的药包材库房内未发现有该批产品。
根据初步审查,该单位涉嫌违反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我局于2019年__月__日以生产销售不合格药包材批号为__________-5的“药用铝箔”为案由对该单位立案调查。
2019年__月__日,我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__月__日,案件承办人员对该单位的委托负责人黄秋红进行了与本案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该单位于2018年__月份生产批号为__________-5“药用铝箔”295.3公斤,全部销售给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是_____________元。
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一)《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械稽查工作交办单》编号:__________号复印件一份,______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_______________(00)-0118复印件一份,______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不合格药品的函。
为本案提供线索;(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该单位涉嫌违法的情况;(四)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单位为合法企业;(五)该单位批生产记录一份,证明该单位生产该药包材情况;(六)该单位的出库单和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销售该药包材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市监处字〔2019〕31号当事人:XX市XX区XX超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MA5MKH5H23住所(住址):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经营者:XX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78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11月6日来到当事人位于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店招牌为“航天超市”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进门右侧墙角处收银台上有3瓶风油精(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 ,产品批号:170706,生产日期:2017/07/20,有效期至2019/07/19)与其他食品摆放一起销售。
查当事人仓库未见有上述药品库存。
当事人不能出示上述风油精的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相关凭证,也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对上述风油精采取了先行保存证据措施,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XX开展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共10盒,购进单价为2元/盒,销售价格为2.5元/盒,共销售了5盒,自用2盒,剩余3盒,货值金额25.00元,获得收入12.50元,当事人在2019年7月19日后(即该风油精超过有效期后)销售了1瓶,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尚有3瓶在售,因此销售超过有效期风油精的货值金额为10.00元。
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当事人经营上述药品的收入12.50元属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 经营者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3.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情况属实;5.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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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案件来源登记表2. 指定管辖通知书3. 案件移送函4. 案件交办通知书5.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6.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7.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 现场笔录9.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 询问通知书11. 询问笔录12.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3. 协助调查函14. 协助扣押通知书1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6.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7.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8.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9.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1. 抽样记录22.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23.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24.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25. 责令改正通知书26. 责令退款通知书27.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 案件审核表29.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0.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1. 听证笔录32. 听证报告33.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5. 行政处罚决定书36.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7.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8.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39. 送达回证40.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41. 结案审批表42.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43. 卷内文件目录44. 卷内备考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市监字〔〕号、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一案管辖权问题,经本局研究决定:指定该案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龙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2021〕181号
龙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2021〕181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龙市监处〔2021〕18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67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2015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3849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2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50120【处罚日期】2021.12.06【处罚机关】龙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龙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龙州县【处罚对象】黎义忠【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2.25 16:37:05当事人:黎义忠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龙州县黎义忠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423MA5*****经营场所: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负责人):黎义忠身份证号码:452133************联系电话:137****8700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2021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农飞雁、凌剑科依法对黎义忠经营的龙州县黎义忠便利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货架上摆放销售预包装食品烧烤粉、胡椒粉和十味香粉,上述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产品规格和生产日期。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黎义忠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对当事人黎义忠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黎义忠于2019年1月11日注册了个体营业执照,名称:龙州县黎义忠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3MA5NKW265L,经营场所: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食品,并于2019年3月2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514230*****),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1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年(卷),期】2018(000)010
【摘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对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9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8]12号)
【总页数】2页(P11-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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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0]1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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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明白?
答:
被询问人: 询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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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年月日 年月日
被询问人: 询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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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月日 年月日
询问人:以上是本次询问情况的记录,请核对/已向你宣读。 如果属实请签名。 被询问人:
被询问人: 询问人:
、
第 页共 页
20
年月日 年月日
市监 〔 〕 号
: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意见 备注
经办人:
年月日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10
案件名称 审批事项
提请审批的 理由、依据 及处理意见
经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 意见
经办人: 年月日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11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月日时
分
地点:
)
本文书一式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月日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24
市监 〔 〕 号
:
本局于 年 月 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
知书》( 市监 〔 〕 号),对你(单位)有关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现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全
部/部分证据(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
号:
)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查,你(单位)涉嫌
,
本局依据
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
清单》(文书编号:
)]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
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地点: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沪市监静处〔2022〕************号•【施行日期】2022.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2〕************号当事人:上海市闸北区青蛙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码:92310106MA1KE3WM55经营场所:中兴路1708号(中兴国际眼镜市场1005铺位)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利明注册日期:2009年09月27日经营范围:眼镜、眼镜配件零售,验光配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7月29日,我局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对中兴路1708号(中兴国际眼镜市场1005铺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经营者林利明在其经营场所涉嫌销售侵犯“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店招“佰联红星”、店堂内标识“佰联红星”、对外发放名片上标识“佰联红星”等。
2021年8月27日,经局长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中兴路1708号(中兴国际眼镜市场1005铺位)从事经营活动。
2021年4月1日起,当事人与上海唐人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可在中兴国际眼镜市场1005铺位开设眼镜店中使用上海唐人眼镜有限公司注册的44类第28855091A号“佰联红星”,该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有限期至2029年01月27日。
2020年5月下旬起,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将“佰联红星眼镜”在店招、店堂内标识、对外发放名片上突出使用。
“佰联红星眼镜”排列顺序为“佰联”缩小竖排写、“红星眼镜”加粗横排写、“佰联”的字体明显小于“红星眼镜”的字体。
又查明,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第4559918号“红星”商标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4月6日。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1重磅:《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必须收藏学习FDA Today总体说明本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范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本文书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文书格式范本。
文书格式范本中“•”表示其内容可进行勾选;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
文书格式范本中的“/”表示制作文书时应在其前后内容中进行选择,同时删去其他选项。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目录1.案件来源登记表2.指定管辖通知书3.案件移送函4.案件交办通知书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6.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现场笔录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询问通知书11.询问笔录1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3.协助调查函14.协助扣押通知书1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6.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9.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1.抽样记录2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23.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24.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25.责令改正通知书26.责令退款通知书2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案件审核表29.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1.听证笔录32.听证报告3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5.行政处罚决定书3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7.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8.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39.送达回证40.涉案物品处理记录41.结案审批表4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43.卷内文件目录44.卷内备考表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及有关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时所使用的文书。
银某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银某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宁01行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王建玲【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王建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银某;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银某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当事人-个人】银某【当事人-公司】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杨璞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璞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璞【代理律所】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庭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食品均通过原告的收银台结账销售,故案涉食品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银川市市监局作出的银市监行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复议机关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银川市市监局作出的银市监行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银川市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银市监金罚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范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范例案件名称:对XXX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地址:XXXXX违法事实:经查,XXX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未经许可的XXXX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XXX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一、责令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法产品,并责令将违法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
二、对XXX公司罚款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元整),并限期缴纳。
三、如果XXX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罚执行:XXX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在限期内将违法产品召回并销毁,否则将依法加重处罚。
文书制作单位(盖章):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签字):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复议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审结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行政诉讼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注:本文书一式两份,留存一份,送达一份)以上是对XXX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X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处罚决定,及时整改,确保再次违法行为。
希望XXX公司以此为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做出积极的贡献。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字〔2020〕40号当事人: XXX(XX区方政烟酒商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MA2T1AT550 住所(住址): XX市XX区淮舜南路新康医院斜对面负责人: XXX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 /2020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位于XX区淮舜南路新康医院斜对面的你商行(XX区方政烟酒商行)进行执法检查,在你商行内发现批号为*********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425ml/瓶)、批号为2018/12/24/202的六年型口子窖2瓶(450ml/瓶)、批号为2019/11/08/627的六年型口子窖4瓶(450ml/瓶)、批号为2019/06/16/206的五年型口子窖2瓶(400ml/瓶)、批号为2019/11/08/627的五年型口子窖白酒8瓶(400ml/瓶),经厂家鉴定,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
经初步审查,你商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予以立案。
经调查,你商行(XX区方政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满想)于2019年10月从无销售资质的个人手里购进如下白酒:批号为*********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瓶(425ml/瓶),购入价60元/瓶,销售价80元/瓶;批号为:2018/12/24/202的六年型口子窖白酒2瓶(450ml/瓶),购入价60元/瓶,销售价100元/瓶;批号为2019/11/08/627的六年型口子窖白酒4瓶(450ml/瓶),购入价60元/瓶,销售价100元/瓶;批号为2019/06/16/206的五年型口子窖白酒2瓶(400ml/瓶),购入价60元/瓶,销售价80元/瓶;批号为2019/11/08/627的五年型口子窖白酒8瓶(400ml/瓶),购入价60元/瓶,销售价80元/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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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处字〔2019〕31号当事人:XX市XX区XX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MA5MKH5H23
住所(住址):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
经营者:XX
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78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11月6日来到当事人位于XX市XX区XX学院XX校区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1楼,店招牌为“航天超市”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进门右侧墙角处收银台上有3瓶风油精(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 ,产品批号:170706,生产日期:2017/07/20,有效期至2019/07/19)与其他食品摆放一起销售。
查当事人仓库未见有上述药品库存。
当事人不能出示上述风油精的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相关凭证,也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对上述风油精采取了先行保存证据措施,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XX开展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共10盒,购进单价为2元/盒,销售价格为2.5元/盒,共销售了5盒,自用2盒,剩余3盒,货值金额25.00元,获得收入12.50元,当事人在2019年7月19日后(即该风油精超过有效期后)销售了1瓶,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尚有3瓶在售,因此销售超过有效期风油精的货值金额为10.00元。
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当事人经营上述药品的收入12.50元属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
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 经营
者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3.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及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
的情况属实;5.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我局于2019年11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来)市监告字[2019]2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风油精
(产品批号:17070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销售的上述药品
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超过有效期后属《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列的
情形,依法应按劣药论处,其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3瓶;
2.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
3.并处违法经营药品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货值金额25.00元的4倍计100.00元的罚款;
4.并处违法销售劣药风油精(产品批号:170706)货值金额10.00元的2倍计20.00元的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132.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西XX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维林分理处(账户名:XX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