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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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培训教案PPT公开课(180页)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培训教案PPT公开课(180页)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
法学教研部 教授 涂的发展及面临的法律 问题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与公司法律监管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与合同法律监管 (监管——业务操作)
第一部分: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发 展及面临的法律问题
根据河南省民营经济研究会提供 的数据,2010年底,河南的担 保公司从2007年的100多家飙 升至1640家,约占全国担保公 司总数的1/4。注册资金达500 多亿,涉及从业人员4万余人。 郑州市的担保公司基本上占据了 全省担保公司的半壁江山。 豫政【2009】36号(300亿元;以政 府财政资金为依托100亿)
河南信用担保公司的主要二种形式:
一是政府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设立的政策性信 用担保机构(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法人资本、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投资设立 的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
公司。 从担保公司人员结构上看,大多数担保公司的
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金融、法律、担保方 面的法律知识知之较少,且没有从业资格和经验 。
以新《 办法》为核心初步形成了较为完 善的融资担保法律监管体系:
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10.7.23) 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 披露指引》的通知()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 理指引》的通知(2010.11.25)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 (豫政【2009】36号)
第一,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坚持政府财政资金引导与多元化投资相结合.在全 省建成以省级信用担保机构为龙头,市级信用担 保机构为骨干,县级信用担保机构为重点,覆盖 全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是金融机构的一种,其主要业务是提供担保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题。

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并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业务经营行为。

下面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能力,同时需要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素质,能够有效履行担保责任。

其次,办法强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等。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各类风险。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限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业务是对非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但并不是所有业务都可以涉足。

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从事接受存款、吸收资金等类似银行业务,也不能参与投资、房地产开发等非担保业务。

同时,办法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明确。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送相关财务和业务数据,并定期向公众披露信息。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透明度,增强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监督能力。

最后,办法强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告业务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总的来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行为、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监管,有助于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资文〔2006〕124号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省政府国资委制定了《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能力。

目前,省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担保风险已成为企业财务风险的主要因素,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各省属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健全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发布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及潜在纠纷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严格程序,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以下称“被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省属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合法合规原则;(三)防范风险原则;(四)自愿公平原则;(五)严格管理原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以为信用不足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金融机构,由资格较高的专业人士与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包括以下机构:1.股东。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是资金充足、信誉良好的单位或个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包括两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

2.经营管理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等构成。

其中,总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资质要求。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为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担保代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提供的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2.参与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参与企业或项目的投资,并提供担保服务。

3.经营证券投资基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投资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还应保持一定的净额资本,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具体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确保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2.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监管中的问题。

3.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建议1.加强风险管理,加强财务审计,确保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安全可靠。

2.拓展融资性担保服务的领域,并积极开拓新的市场。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办法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办法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办法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指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经监管部门批准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四条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的初审工作;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的复核工作。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省直管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工作,并对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上报的年审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时间为每年2月1日至5月31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应在此期间完成年审工作,省政府金融办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工作。

第二章申报材料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报告书(见附件1)。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复印件,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相关查询信息(包括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报告:1.公司概况。

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以及年度变更或重大事项说明。

2.年度经营情况。

包括当年新增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在保情况、新增代偿、准备金提取情况,最大10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3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等情况。

3.内部控制情况。

结合《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规定,逐项自查说明有无违反规定的情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3.26•【文号】财金[2001]77号•【施行日期】2001.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

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0•【字号】豫政办[2010]115号•【施行日期】2010.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1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加强我省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级政府建设性融资需求快速增长。

在政府缺乏规范的融资渠道、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立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把银行资金优势、政府信用优势相结合,利用市场化手段,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筹集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发展。

融资平台公司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我省180个产业集聚区成立的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创新融资方式筹集了大量资金,加快了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和项目建设进度,有力地支持了“一个载体、三个体系”建设。

总体上看,我省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监督管理不到位,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有的融资平台公司主体实力不强,规模较小,资产不实,融资能力明显不足;有的融资平台公司运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

对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加强政府融资平台管理,推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规范运作并不断发展壮大。

关于L市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L市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L市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多年来,为优化信贷结构和资源配置,解决中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国家积极鼓励融资担保行业发展。

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壮大也为化解部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推动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融资环境。

近期,对L市融资担保机构发展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融资担保行业的基本情况2017年底,L市共有融资担保机构14家,其中政府参股的担保公司8家,民营担保公司6家。

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合计10.33亿元,净资产合计12.01亿元,担保责任余额26.91亿元,担保放大倍数为2.24倍。

本次调研共挑选辖区5家担保机构,其中政府参股机构3家,民营担保机构2家。

2017年底,5家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合计4.29亿元,总资产合计6.54亿元,总负债合计1.27亿元,净利润1034万元,净资产收益率仅为1.96%,担保责任余额18.33亿元,担保责任余额占全市担保责任余额的70%,担保放大倍数为3.48倍。

图1 5家担保机构主要指标情况1从近三年的数据来看,受宏观经济走势和金融机构对合作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余额保持在17-18亿元,但是净利润却从2015年的2095万元下降至1034万元,净资产收益率由4%下降至1.96%。

代偿余额从2015年的1667万元,猛增至2017年的6797万元。

整体来看,担保机构盈利能力不断下降,同时积累的风险不断增加。

表1 2015年-2017年辖区5家担保机构总体经营情况二、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管情况按照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2015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工信部门划归金融办。

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86号)的相关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豫财企[2010]66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财企[2010]66号)各省辖市、各有关县(市)财政局、工信局(中小企业局、企业服务局、民营企业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省属有关企业: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省财政厅筹措,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担保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样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样本

(样本)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托管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协议编号: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乙方:支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丙方:县(市)区有关单位监管部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甲、丙双方指定乙方作为托管人对甲方注册资本金进行托管,甲方承诺并保证托管资金及来源及用途合法、乙方同意接受甲、丙方的委托。

根据《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托管账户、托管金额、托管期限及相关约定(一)托管账户。

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持本协议及其开户文件在乙方指定的分支机构新开设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或指定原有账户为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

该托管账户不得提现、不得透支。

(二)托管金额。

托管资金金额为甲方注册资本金的 60 %,存在乙方的保证金可计算在内,共计人民币(大写) 万元。

(三)托管期限。

托管期限从托管资金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

到解除托管之日止。

托管有效期内,未经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撤销托管账户。

(四)托管资金的使用范围。

1、融资性担保业务保证金;2、保证金项下代偿支付;3,、在银行内部流动,经核实,确用做其他业务合作银行的保证金或代偿支付;4、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用途。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应在托管账户开立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资金足额存入托管账户。

(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托管账户的正常结算、对账服务。

(三)甲方与其他银行发生贷款担保业务需存出保证金的,应当在该贷款担保合同解除后2日内将存出保证金转回托管账户。

(四)甲方接受乙、丙方对托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动用托管资金时,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托管资金使用流程,向乙、丙方提供相应的资金用途证明、企业贷款合同和贷款担保合同等材料,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45号)三、各商业银行在开办融资类担保业务时,应确保在担保期内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及时分析所担保融资产品的风险状况。

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有效监控所担保的融资产品的资金投向,对资金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并约定如被担保方违反规定使用融资资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并向社会公众明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57号)因此,银监会2006年5月31日印发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45号,附件3)中,有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第八条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 院公报 2 1 3 0 1・
日常工作 的负责 人 名单 报 办公 厅 备案 ;返 京后 ,
部 门文件 部 门 ( 位 )主要负责 人 同意 ;返京后 需及 时向 单
主要负责 人销假 。
需及 时 向总 局 分 管领 导 销假 。总局 各 部 门 ( 单 位 )其 他领导 离京 出差 ( 国 ) 出 ,事前 须 请示 本
为加 强对融 资性担保公 司董事 、监
事 、高级管 理人员 的任职资 格管理 ,促进融 资性 担保 行业合 法 、稳健 运行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高级管 理 人 员 ,应 当报 经 监 管 部 门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国公 司法 》 融资性 担保公 司管理暂 行办法 》等 、《 有关 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 办法所 称董事是 指融 资性 担保公
所 任职 的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 (三 = )最 近 五 年 担 任 因 违 法 经 营 而 被 撤 销 、 接 管 、合并 、宣告 破产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的机构
事 、高级管理 人员 任职 资格 ,应 当将 下列 申请 材
料报 送监 管 部门 :
( 一) 申请 人 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并加 盖 公 章 的
第 四条
本 办法所 称监管部 门是指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人 民政府确 定的负责 监督管理 本辖 区 融 资性担保 公 司的部 门。
司 的董 事长 、副董事长 、独立董 事和其他 董事会
成员 。
第二章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 员 任 职资 格 条 件
本办 法所称监 事是指融 资性担 保公 司的监事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的通知豫政办〔2011〕86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河南银监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制定的《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行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第九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第十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第十四条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第三章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第二十二条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第四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第三十五条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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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我们知道我国的经济是市场主导的经济,但是也会受到国家的宏观调整,因此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定问题,或者一些企业恶意的破坏市场的秩序,因此就需要进行管理和惩罚,从而来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那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我们知道我国的经济是市场主导的经济,但是也会受到国家的宏观调整,因此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定问题,或者一些企业恶意的破坏市场的秩序,因此就需要进行管理和惩罚,从而来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那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要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加强,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也能够更好的规范这些公司融资性担保的行为,从而也能够更好的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下面我们来给大家详细的解读一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指的就是担保人和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一系列约定,当被担保的人在不履行对于债权人合同当中负有的融资性债务的时候,那么,担保人就需要依据法律来承担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一种行为。

2、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以及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客户,在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且也需要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应当以流动性收益性安全性为主要的经营的原则,建立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能够审查的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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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何单位或者是任何个人在没有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之前,是不能够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而且在公司或者是企业的名字当中,也不能够使用融资性担保的字样。
担保是一种在签订合约上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第三方来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障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如果在金融性的管理上就会给经济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我国就对此金融性担保坐了禁止的相关条令。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要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2、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以及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客户,在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且也需要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应当以流动性收益性安全性为主要的经营的原则,建立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能够审查的经营模式。
3、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在开展一系列业务的时候,都应该遵循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够做出有损我们国家利益的任何事情,而且也不能够从事于不正当的竞争。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加强,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也能够更好的规范这些公司融资性担保的行为,从而也能够更好的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下面我们来给大家详细的解读一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指的就是担保人和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一系列约定,当被担保的人在不履行对于债权人合同当中负有的融资性债务的时候,那么,担保人就需要依据法律来承担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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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86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河南银监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制定的《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省辖市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并报省监管部门。

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

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二)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监管部门同意。

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项的,应当按设立程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省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

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辖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省辖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 0%的其他投资。

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各级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办法,设定托管比例,每个月由监管银行部门提供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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