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犯罪的构造演讲
张明楷 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发表于2008-7-9 18:23:13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
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
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
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
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
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
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
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
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
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
张明楷社会讲座内容
刑法学研究不是自娱自乐的一件事。
我很怕讲所谓的前沿问题,我看国内一些炒的很热点的问题,实际上不是热点问题,而是基本问题没有解决。
比如金融诈骗,难吗?难在诈骗罪基本问题没有搞清楚。
今天讲几对关系。
一、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去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出来后,炒的很热。
传统观点说的犯罪的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这三个特征是很不严谨的。
判断犯罪的思路应该是:先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有害的——然后判断是否有责任。
先判断客观是否有害的,比如一只猫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和一个客人打碎一个名贵花瓶,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差别,都是花瓶碎了,接下来是是否要谴责他。
能否谴责猫呢?你谴责猫有意义吗?能否谴责人呢?所以要看人有无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比如,某人经营一个生意,事先向省高级法院请示咨询,省高院答复他,可以经营。
按照普通人的观念,省高院的答复是可信的,这样就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行为正当与否,与是否要谴责他是两回事,要分开。
因此,刑法的认定,首先看客观上是否侵害法益,是否有害,再看行为人有无对应个故意与过失,而不能颠倒过来。
“行为的性质是由行为人故意内容决定的”这句话没有一处是对的。
诸如:误将白糖当砒霜杀人,这里根本就没有“杀”,根本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把稻草人当仇人刺杀,也不是杀人未遂,这里根本没有“人”啊,何来故意杀人呢?正当防卫杀人于精神病人杀人是性质不同的,不能阻止他人正当防卫,但是可以阻止和防卫精神病人杀人,因为后者是不正当的,前者是正当的,只不过后者没有责任而已。
因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是指客观上的。
再比如,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我国完全是一个一塌糊涂的领域。
经常有人问我:共同犯罪犯什么什么罪。
这不是个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违法状态。
例如,13岁的人想盗窃,请17岁的人望风,结果13岁的人偷了1万元钱。
按照我国传统理论就无法处理了。
先看1万元被盗窃与什么有因果关系?13岁的人和17岁的人,都与1万元被盗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然后再看责任,13岁的人无责任,17岁的人承当责任,是共同犯罪,按照传统观点,13岁的人不构成犯罪,那怎么是共同犯罪呢,可是不认定共同犯罪,就无法对17岁的人定罪啊。
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
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演讲提纲)来源:本站原创作者:张明楷日期:2010年03月22日浏览:1044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争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判断违法?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没有故意、过失的客观法益侵害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故意、过失实施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法益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伦理学讨论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
行为功利主义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规则功利主义则根据在相同的具体境遇里,每个人的行为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判定行为的正当与否。
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这可谓行为功利主义的反映。
最有影响力的二元论者所称的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这是规则功利主义的观点。
我在这里仅讨论什么行为正当,而不是讨论处罚什么行为正当。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绝对排斥处罚正当行为,故需要确定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理论地位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比较尴尬。
如果规则功利主义者强调,经验证明违反某些规则通常造成法益侵害时,人们就无论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便成为义务论者;如果规则功利主义否认自己是义务论者,时刻用行为的结果来辩护规则,它便转向了行为功利主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规则与功利有冲突时,规则功利主义要么违反规则追求好的结果,要么维护规则舍弃好的结果。
况且,规则功利主义不可能构建出一套规则体系,使一切存有疑问的行为得以合理化。
一旦灵活地设立具体规则,实际上就成为行为功利主义者。
二元论的地位就如同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例如,甲发现被追杀的被害人乙隐藏在下水道井盖下,凶手丙追来后问乙在哪里,按不得说谎的规则,甲要对丙说实话,但结果是乙被甲杀害。
这显然不当。
规则功利主义会说“说谎是不对的,除非为了挽救无辜者的生命而对恶人说谎”。
张明楷刑法观点
张明楷刑法观点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
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演讲: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交流。
实际上我的观点大多是歪理邪说,这几年我参加了司法考试教材的编写,司考部要求把编写的教材让一些相关专业的泰斗们审定,负责审刑法的一位泰斗就问刑法是谁写的?司法考试中心的一位同事说是张明楷写的,他们就说那坏事了,全是歪理邪说,怎么能作为司法考试的依据呢?因为是歪理邪说,一些观点总是难以被人接受,所以就不得不想方设法多讲一点理由,让自己能够自圆其说,如果不是歪理学说,观点很正确,就用不着讲理了,反正是对的,不讲也行。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质疑立法解释”也好,是“对立法解释的质疑”也好,可能里面就有很多算是歪理邪说,总的思想是:我很反对立法解释。
我今天讲的虽然是以刑事立法解释为中心,但我并不评价这几年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立法解释,我大体上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有立法解释的,但是一谈到法理,我又心惊胆颤,因为我是教刑法的。
我在日本的时候,日本导师就告诉我,一条缸里的鱼就不要跳到另外一个缸里了。
意思就是说做刑法的你就不要做别的,他还举了一个很有名例子,比如牧野英一,我想牧野英一很多同学都知道,老师们也都知道,是东京大学最有名的刑法教授。
实际上他的民法也写了一大堆,可是他的民法没有一个人引用,他写的刑法一直都被人引用,即使是现在他去世了很多年,他的观点依然被人引用。
所以我总记得日本导师的这句话,不要轻易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
但是今天因为主要是联系到刑法的司法解释,所以可能还不算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了。
好在我这么多年来主要是对刑法解释学进行研究,所以我也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去讲,而且我今天讲了很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这么多年来我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部分总结。
我就大体上先交代一个前提。
大家都知道《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中谈了两点:第一点,法律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第二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行为。 案例:医生将毒针交 给护士,吩咐其给病 人注射,护士本应按 规定检查针剂,但因 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 威而未检查并照办。
精心整理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 间接正犯,护士属于 过失致人死亡(有可 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
罪的故意。 案例:甲不知道丙坐 在高档穿衣镜后面, 而乙知道,乙为了杀 死丙,唆使甲向穿衣 镜开枪,穿衣镜被打 碎,丙也中弹身亡。 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 罪(或者与过失致人 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 间接正犯。甲乙在故 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
只能是另一实
一重。
行行为或者自
然事件导致
4
影响共犯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人根
据分工不同,可
以分为实行犯、
教唆犯与帮助
犯
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正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
精心整理
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直接正犯(直接实行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
犯)。
接、积极的身体活动
为(正当防卫、紧急 丙,同时将乙要杀丙
避险等)。
的实施告知丙,让丙
在正当防卫时杀死
丙,后来丙果真在正
当防卫时杀死了乙。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
间接正犯。
精心整理
案例 2:甲诬告陷害乙
犯故意杀人罪,后来
司法机关判处乙死刑
立即执行的,甲成立
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
犯与诬告陷害罪的想
象竞合犯。
6.利用被害人的行 案例 1:丈夫甲和妻子
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
要素。
危害行为 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 注意刑法中的诬告陷 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 害罪,要求的是行为 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人捏造事实并告发。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说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
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
以金融诈骗罪为例。
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
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
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附点评)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附点评)01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
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
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张明楷教授点评我觉得即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个案例中侄儿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倘若认为只有使用客观归责理论才能解决这个案件,说明之前的理论有两个问题: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来认定犯罪。
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杀害叔叔这一点。
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
以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采取的是条件说,那么,只要行为是引起结果的条件,就当然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之前的条件说缺乏对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要强调实行行为的定型的,只有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会导致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采取对实行行为进行限制的条件说,就可以解决第一个案例中的问题了。
02正犯是过失,共犯是故意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
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
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张明楷教授点评这个案例和雅科布斯在教科书中列举的一个毒蘑菇案很像。
雅科布斯举的案例中,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把这种蘑菇做成菜以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恰巧这名服务员有相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但他还是把这盘菜端给了顾客。
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服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我也觉得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
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并不一定要有犯罪故意,即使正犯仅是过失或者是意外,帮助犯也还是可以构成故意犯罪的。
在这个毒蘑菇案中,我觉得正犯应该是那名厨师,但他仅是过失犯罪或者意外。
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
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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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张明楷(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是一位备受尊敬的法学专家。
他不仅在我国刑法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地位,而且在法律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本文将以张明楷教授参与的法律案件为切入点,探讨他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贡献。
二、张明楷教授的法律案件1. 张明楷教授参与的主要法律案件(1)杭州飙车案2011年,杭州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飙车案。
张明楷教授作为专家证人,为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他认为,肇事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2)李某某案2013年,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张明楷教授作为辩护人,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
(3)王某某案2016年,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张明楷教授作为专家证人,为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 张明楷教授在案件中的贡献(1)理论贡献张明楷教授在刑法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他的观点和见解对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角度分析了案件的法律问题,为法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2)实践贡献张明楷教授在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的观点和见解对案件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为被告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为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张明楷教授的法学研究1. 张明楷教授的学术成就张明楷教授是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他在刑法理论、刑法实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学术成就。
他的著作《刑法总论》、《刑法各论》等在我国法学界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2. 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观点张明楷教授在刑法领域提出了许多具有创新性的观点,如“社会危害性理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等。
这些观点为我国刑法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四、张明楷教授的法律实践1. 张明楷教授的法律服务张明楷教授积极参与法律实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为被告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张明楷教授的司法实践张明楷教授在我国司法机关担任过多个职务,如法官、检察官等。
犯罪的构造(下):犯罪的构造是“不法且有责吗?”
犯罪的构造(下):犯罪的构造是“不法且有责吗?”与上篇所述的我国传统四要件理论不同,德日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是阶层论,即其犯罪构造是不法且有责,也可以说是不法和责任。
(这在张明楷教授的著作、论文中被重点论述)。
这里的“阶层”,不是我们通常说的“社会阶层”,而是由不法—责任构成的两阶层。
什么是不法—责任【案例一】歹徒要抢劫一个女孩,女孩反抗过程中,把歹徒推倒,歹徒死亡;【案例二】一个7岁的男孩,嫌自己2岁的妹妹太吵,把妹妹从10楼扔下,致妹妹死亡。
上述两个案例很容易得出无罪的结论。
但两案例中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否相同?对他们的行为是否采取同样的评价和措施?这就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论述,犯罪的构造是不法和责任,不法和责任应当被严格区分。
所谓不法,张明楷教授认为不法基本上是一个客观判断,凡是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属于违法。
像行为、结果等都是表明不法的要素。
故而,不法由两个内容构成:一是行为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行为不法与否是客观的,不考虑有无责任。
而所谓责任,实际上就是可谴责性,就是能让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对他的行为负责。
张明楷教授认为,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还有期待可能性。
以不法和责任来理解犯罪的构造理由大体可有三点:第一,犯罪是由不法和责任构成,这具有哲学和社会心理性的依据。
哲学上的责任有因果的责任和道德的责任。
例如,【情况一】甲故意把主人家的名贵花瓶给打碎了。
【情况二】一只猫把主人家的名贵花瓶打碎。
因果的责任是讲这个结果的发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上述情况,甲和猫都有因果上的责任,实际上就相当于刑法上讲的甲和猫的行为都造成了法益侵害。
而道义的责任或道德的责任就相当于刑法上的责任。
上述情况一,甲故意打碎花瓶,所以当然要谴责甲。
但情况二,猫打碎了花瓶,难道我们要处罚猫吗?哲学上的因果责任,对应的就是刑法上讲的不法或者是结果的归属,专业术语叫客观归责;哲学上的道德责任对应刑法责任就是主观归责。
张明楷刑法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张明楷‘内容提要由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评价概念所表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与社会的评价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等同于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相反具有存在的合理根据与积极意义。
法官应当以特定的违法性为导向理解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并根据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类型, 采用相应的评价标准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关键词规范的要素概念类型取舍判断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成立犯罪的第一个条件, 剩余二者为违法性与有责性构成要件由复数的构成要件要素组成, 换言之, 作为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诸要素, 就是构成要件要素, 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行为对象、主体身份等等。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 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要件之下的具体要素, 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方法、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主体身份等, 就是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理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类。
例如, 根据要素的内容, 将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即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即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再如, 根据要素的性质, 将其分为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作为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 前者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要素后者是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的要素。
此外还有一种公认的分类, 即论述的或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本文探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相关问题。
〔门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一般概念界定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意味着说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别, 但刑法理论对此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
麦茨格起初根据确定构成要件要素时, 法律对法官所要求的认识方法、判断活动的性质, 区分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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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构造》(录音实录整理版)稿源:吴情树老师法律博客吴情树老师按2014年11月6日晚,应华侨大学法学院的邀请,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华侨大学嘉庚纪念堂观众厅为2000多名来自华大的师生、泉州地区公检法、边防、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法律人讲授《犯罪的构造》。
本次讲座是华侨大学法学院30周年院庆学术系列活动之法学名家讲坛第一期,讲座由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许少波教授主持。
本文由华侨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林玉丽、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马驰骋两位同学根据讲座录音共同整理而成,并经过我的审阅和补充,在此,感谢两位同学辛苦的工作!为了使张明楷教授的讲座内容能够让更多的网友了解学习,经张老师和法学院同意,我特传到我的法律博客,欢迎大家下载学习!犯罪的构造尊敬的各位领导、来宾、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华侨大学法学院30周年院庆学术系列活动法学名家讲坛第一期正式开始。
本期题目是《犯罪的构造》,主讲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教授。
本期讲坛由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许少波教授主持,同时出席本次论坛的还有华侨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曾佳扬老师、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仲川、张国安、白晓东以及法学院的师生们,参加今晚法学名家讲坛还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等30多家与法学院共建合作单位的各位嘉宾。
接下来请大家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张明楷教授和许少波教授上台。
(尖叫声,掌声!持续热烈的掌声!)许少波:尊敬的张教授、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新闻界的朋友们、尊敬的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掌声,持续热烈的掌声!)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来给我们做讲座,同时,今天也是我们法学院第一次把学术讲座放到我们嘉庚纪念堂观众厅来举行,所以我也是第一次看到我们的学术报告有这么多的人,那么,像办晚会那样。
另外也是我们院第一次举行学术报告,一次讲座先后改了两次报告地点,我们开始是准备放到我们学院2-7,(笑声),后来我们觉得可能不行,放到我们这个大礼堂的4楼科学报告厅,但最后还是不行,我们只有转移到观众厅。
那么同时这次讲座报告,也是我们院所举行的第一次有很多不是我们院师生参加的学术报告,有很多我们共建单位的来宾、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的朋友们,还有更难得的是,这次讲座还有一些非法律人士也来到现场。
主要目的,我刚才做了一个实证,主要是一睹我们张教授的风采,(笑声,掌声),那么我想作为学术大师,除了人格魅力以外,他的学术魅力应该是最能够折服我们或者是吸引我们来到现场。
那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下我们张教授的学术履历。
张教授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
张明楷教授的主要研究领域有刑法解释学、刑法学派、犯罪体系、共同犯罪、刑罚论以及刑法个罪的解释。
张教授三十多年来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最具权威性的刊物上发表论文四百多篇,出版学术著作二十多部。
那么,近十多年来张教授先后出版了很有影响力的学术著作,主要有:《外国刑法纲要》、《刑法的基本立场》、《法益初论》、《刑法格言的展开》、《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原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刑法的私塾》等等。
那么通过这些介绍,我想张教授今晚的讲座一定不会让我们失望。
今天张教授的讲座是犯罪的构造,下面请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张教授做这场精彩的讲座。
(掌声,持续热烈的掌声)张明楷: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晚上好!我其实很少到大学做讲座,不是说没有大学请我做讲座,而是因为我很担心我在大学讲座会扰乱大学刑法学的教学秩序,(笑声)因为我的很多观点总是跟通说或者多数说法不一样,当然我不是说故意要跟通说不一样,不过我也承认我有一个习惯,就是见到哪句话都被人家说的时候,我就试图反对这句话。
这两天你们的吴情树教授跟我说,他说他讲课的时候经常会介绍我的观点,于是我就放心了一点。
我觉得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对你们教学秩序的扰乱可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我今天要讲的是《犯罪的构造》,实际上就是说犯罪究竟是由什么组成的、是由什么构成的,这是多少年来刑法领域一直研究的问题,而且还会再继续研究下去。
我想讲三个问题,最前面的问题讲的最简单,那最后的问题可能花的时间多一点。
一、国外对“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的最新研究动向第一个问题讲国外的动向。
“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在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很好的作用,它让我们把我们以前单纯所做的主观归罪排除在外,或者说像我们以前文革期间的很多现象没有行为仅仅有思想也可能当犯罪处理这个现象排除在外。
“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它的历史进步意义的确是不可否认的,而且我现在也还想维护这个命题。
但是,国外有动向认为“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是错误的。
换句话说,国外现在有这个动向是想说推翻“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比如说德国有学者就一方面通过举例,另一方面他通过德语这种特殊的语言来否定这个命题,比如说汽车司机,他为了能够行驶更多的路程,他在夜间疲劳驾驶,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他就睡着了,睡着了之后,这个车就撞上迎面来的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对方受伤,这个行为不可能无罪,肯定是犯罪,轻一点是过失,重一点也可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可是他的行为是什么呢?在德语中,“行为”这个词,尤其这个“Handlung”,它的意思是说一个有意图、有目的的举止才能叫行为,那刚才讲的这个汽车司机,首先他为了行驶更多的路程,他在夜间疲劳驾驶的这个行为本身不是犯罪,因为疲劳驾驶本身没有造成任何的结果,它不可能是犯罪,你说这个时候它是有意图也是可以的,为了行驶更多的路程是可以的,但是这个时候它是不符合任何构成要件的,但是后面睡着了,又把人压死,这是一个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可是这个时候他不仅没有意图,他可能连过失都没有,如果说犯罪是一个行为,如果坚持这个命题的话,有的学者就会讲,他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只有前面的疲劳驾驶是行为,可是它不构成犯罪,后来睡着了车撞了人,这个不叫行为。
而且后来行为人睡着了之后他哪里有什么故意和过失,他也没有,于是就不能当犯罪处理。
但是不当犯罪处理是不可能的,不可能被人接受。
我们遇到很多案件的时候,凭着我们的直觉和正义感,就会说这个应当按犯罪处理。
但是像我刚刚讲的这个情形,不可能是无罪,那么学者们就认为,不要说“犯罪是行为”,实际上按他们的原话来讲,在刚才这个汽车司机不是因为他实施了违反规范的行为而受处罚或者受谴责,而是因为他没有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没有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就表明这个犯罪不是行为本身,简单的讲,就是你不符合规范,那不符合规范的地方到底在什么地方呢,那就是说既然你已经疲劳驾驶,你已经很疲劳了就不能驾驶这个车。
德国这个国家包括欧洲很多国家的确是这样的,很多车,尤其是大巴车,它里面有电脑设置,这个车开了多少时间之后,你不休息的话它是开不动的,就是为了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当然也有司机的生命安全在里面。
所以犯罪不是一个违反规范的行为而是因为你没有遵守规范。
按照规范,你疲劳的时候不应该驾驶而你驾驶了,可是你驾驶了导致了死亡,你就要负责。
当然,他们还讲了很多的例子,比如说,一个人到了一个卖珍贵花瓶的地方,一进去之后他就晕倒了,一晕倒把珍贵花瓶打碎了,如果说从客观上来看的话,这是一个毁坏财物的客观行为,这个行为是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要件的一个举止。
我刚用的这个行为是我们习惯用的那个行为,但是在德语的语境下,晕倒把花瓶砸破不叫行为,因为刚刚讲行为必须是一个有意图、有目的的举止,但是也不可能说,在店里面晕倒把花瓶砸碎这个举止肯定是无罪的,你不可能这么去讲,有可能他事先就准备了,提前吃点什么让自己昏迷的药,到店里之后刚好把人家的名贵花瓶砸碎,也可能是这样。
可是,他在吃这个使自己昏迷的药的时候,这个时候还不是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自己晕倒把花瓶砸碎的这个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符合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没有他们所要求的行为,以此来说明犯罪不是行为。
这个在德语中,德国的学者会怎么评价它,这是另外一回事。
我是想说,我们面对国外这一些动向应当怎么去思考、去判断,我们要不要也说犯罪不是行为,我们是不是也否认“犯罪不是行为”这个命题。
在德语中行为和举止这两个词是不同的词,举止是可以没有意图、没有目的的,但行为这个词一定是有目的和意图的。
但汉语中未必如此,汉语中的行为不是说一定要有目的。
行为论有很多,如果我们采取自然行为论,或者采取一种身体动作说,那你睡着的时候把人撞死,以及你晕倒的时候把花瓶砸碎,在汉语中,我们说它是一个行为,这个是没有什么障碍的,而且我一直有一点难以理解,我一定要把它放在汉语的语境中去理解,如果我们特意说“犯罪不是行为而是举止”,这样在汉语的语境中它会有意义吗?我会发现没有意义,一定会遭到另外一种反驳,你不就是一个话语的转换吗,有什么意义呢?这是没有意义的。
我还在想,如果像刚才这种观点搬到我们国内的话,给我们的感觉就是所有的犯罪都几乎成了不作为,这个作为和不作为……(礼堂突然爆灯!)……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因为我的过错。
(笑声,掌声!)我觉得如果按照刚才所有的犯罪都是因为他没有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那么这样子给我一种感觉好像所有的犯罪都是一种不作为,但如果说所有的犯罪都是一种不作为的话,那我们审查这个犯罪的路径就不一样,因为我们审查一个作为构不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是不需要考虑这个人有没有相应的义务。
但是如果是不作为的话,审查的路径与实践联系去判断,这个人是不是保证人,他是不是有作为义务,如果没有作为义务,他肯定是不作为是不成立的。
另外我还在想就是说,如果说像刚才那两个例子,我们就说因为他没有实施法律所要求的那种举止就认定为犯罪的话,在故意犯罪的场合,尤其是在结果没有发生的场合,我们怎么样去判断“着手”,恐怕也是一个很难的问题,而且还会出现违反“同时存在”的原则,就是责任主义原则,就是讲责任和行为同时存在,那么刚才分析的观点,我觉得它会导致什么呢?就是说,我只要你的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的结果,然后我能判断你在某一个时点你有责任,我就够了。
但是认定责任的这个时点一定要在行为时,如果行为时没有责任的话,那是不能定罪的,除非我们要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的这种法理去解决它。
总的来讲,我的意思就是说我们现在在汉语的语境下不要否认“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而且联系到我们文革这段经历来看,如果我们否认“犯罪是行为”这个命题的话,可能会对我们的这个刑事司法的认定带来很多问题,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
二、国内传统刑法学对犯罪构造的研究第二个大问题,国内的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