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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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定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定

146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表见代理制度在交易过程中的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判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标准的明确就很有必要。

本文通过案例引入,分析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明确每个要件的判定模式,使表见代理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表见代理制度平衡了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价值,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合同效力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为了使表见代理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合理的适用,有必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进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就提到了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吴某作为一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部业务副经理,为B公司和C公司分别办理了两笔贷款,但这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D公司,后贷款到期后,因D公司无力偿还,吴某遂向王某借款,后借款未得到偿还,王某向A公司催讨,后无果,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吴某与王某之间的信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作为A公司的信贷部业务经理向王某借款构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王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归还贷款。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王某应当根据之前的借贷行为判定A公司并不是被代理人,并且王某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不一,其次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判断模式有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都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和本人的可归责性。

1、客观上存在代理权外观。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的结果。本文阐述 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取向, 并针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的立法缺陷, 出了相关完善措施. 提 关键词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中图 分类 号 : 1 D93

司法Biblioteka 立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 (0 90・5-l 10 -5 220 )50 9O
型, 但鉴于是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 , 明确规定表 见代 理适用 故 于“ 订立合同” 的情 形, 从文义而言, 没有扩大到适用于所有表 见代理 的情 形 。 ( ) 法技术有 问题 四 立

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
理权 并与其 发生法 律关系, 因此为 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以及交易安全 ,
法 律 使 该本 人 承担 该法 律 关 系 的 后 果 。 ( ) 见 代理 制度 的 价 值取 向 二 表
我 国的立法是将表见代 理作 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 来 处理 , 关于表见代 理的法 律条文 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编排位置上 , 都 是将其放置在一个不大起眼的位置, 这一现状与表见代理制度所代表 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法制观念极不相称 。
表见代理制度概述 ( ) 一 表见代理的 内涵 表 见 代 理 是指 行 为 人 虽 无 代 理权 , 善 意 相 对人 客 观 上 有 充 分 的 但 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 而与其为 民事行为 , 该民事行为 的后果 直接 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 表面上所显示” 之意 。就其法律 关系本质而言,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 , 只是 由于本人 的疏 忽, 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 间的某种特殊关系 , 从而造成具
作 者简 介: 张晓 明, 圳外轮 代理有 限公 司. 深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的法律行为。

在法律上,见代理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介绍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委托。

委托是指委托人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将代理权利交付给另一方,并要求对方代为办理某项事务。

委托必须是明确的,即委托人的意愿必须明确表达,并且委托内容也要清晰明确,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含糊其辞的情况。

其次,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二是代理人的接受。

代理人必须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表示愿意承担代理责任。

代理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法人,只要其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接受委托即可。

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代理人应当了解委托所涉及的事务,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胜任代理工作。

此外,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三是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行使代理职权的权利。

代理权的行使应当在委托的范围之内,并且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进行。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利时,应当尽到诚实、勤勉、谨慎的义务,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也不得超越委托的权限。

最后,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四是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应当符合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要求。

如果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利用职权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违反代理人义务,也会导致代理行为的无效。

总结起来,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委托、代理人的接受、代理权的行使和代理行为的效力。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时,见代理行为才能成立合法有效。

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可以为委托人减轻负担,提高效率,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见代理行为能够真正为委托人带来利益和保护。

在生活中,见代理的应用非常广泛。

举例来说,购房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见代理行为。

购房者可以委托专业的代理人代为与房地产开发商或中介机构进行谈判和交易,并代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购房者的负担和工作量,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中一门重要的制度,它将权力分配于原生当事人和表见代理人之间。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人来到法庭参加案件审理,而不是原生当事人,因此它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定,表见代理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首先,表见代理人应当有法律能力,有充足的能力代表原生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其次,表见代理人应拥有法律文书,并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和证据证明,以支持原生当事人的答辩。

第三,表见代理人应具备必要的司法才能,以便理解和辩解法律问题。

第四,表见代理人应具有足够的职业道德,在审理过程中保护原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和尊重司法程序。

表见代理是作为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实行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制定非常重要,必须重视表见代理的职责范围、能力和专业精神,以维护客观公正。

首先,表见代理需要具备责任感、尽责任精神。

表见代理在审理过程中,必须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认真研究,敦促当事人将有效的证据提供给法庭,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观点。

其次,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严谨的态度和职业技能,在法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重大事实和可靠证据,以支撑表见代理人提出的观点,保证案件司法公正。

第三,表见代理也需要遵守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应该在辩解时候,考虑到当事双方的权利,遵守司法程序和起诉审理规则,以维护公平性和司法公正性。

总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有法律能力、有法律文书、司法才能、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严谨的态度以及职业技能等。

在制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应充分考虑到司法机构审理案件时的公正性,秉承司法的本质,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文章概述了表見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增加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

标签:表见代理;第三人;代理权;善意;过失一、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了相关国外的经验,并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

从目前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因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的民事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追认,被代理人此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明确否认,那么应当认定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签订人具有委托单位的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则规定已经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法律制度。

上述1、2项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要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但已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和性质;3项规定已具有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及其意义;4项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

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探索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效力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

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

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结 合我 国关于 表见 代理 制度 的有关 规定 , 笔者 认 为, 国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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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应 尊重 当事 人 的选 择 , 对人 既可 以要求 本 人承 担 , 相 也可 以


人 于交 易 时确 认代 理人 是 否真 正具 有相 关的代 理权 , 乏实 践 只 能行 使一 次选 择权 , 能 中途进 行 第 二次 选择 。若相 对人 在 缺 不 的可操 作 性 。只要 第三 人 尽 到 了诚 实 善 良的义 务 , 有理 由相 信 诉 讼 中想行 使第 二 次选择 权 , 么 必 须先 撤诉国 代理 度不 己 进 i 表见 制 之处 行分
誊析 的 基础上i 其完善措施进行 了 i 对 探讨
要求 无权 代理 人承 担 , 过授 予 第三 人 的选 择权 , 好 的保 护 通 更 其 权 利 的实现 。表 见代 理 规定 由本 人承 担 民事 责任 , 这本 是 保 表 见代 理制 度存 在 如下 的不 足 , 有待 改进 和 完善 。 护 了相 对 人 的利益 。 是 , 实社 会 中也有 许 多代 理 人 的经 济 但 现 存 在 的 问题 实力 比本人 雄 厚 的情况 , 如单 位 间 的挂靠 行 为 , 个 人委 托信 或 笔者 认 为表 见代 理是 一种 特殊 的代 理行 为 , 应把 它作 为一 托 投资 部门进行 商业 买卖 , 理人 的实力 就可 能 比本 人 实力强 。 代 种 独 立 于有 效 代 理 和无 效 代 理之 外 的一 种行 为 进行 研 究 。通 在 这种 状态 下产 生表 见代 理 , 由本 人承 担 责任 就对 相对 人 明显 过 合 同法 规 定 , 们 可 以看 到 我 国立 法 对表 见代 理采取 的 是单 不 利 。因此 相对 人 可 以行使 选择 义 务人 的权 利 , 可 以选 择 由 我 他 要 件说 , 笔者 认 为 , 一要件 说 与 民法规 定不 符 。无过 错 本 人承 担责 任 , 但 单 也可 以选 择 由代 理人 承 担责 任 。但 是考 虑 到减 责 任 是一 种 J重 责任 , 非法 律 的明文 规 定, J u 除 否则 不适 用该 加 少 讼争 和避 免第 三人 通过 表见 代 理不 正 当行使 权利 , 如果 行 为 重 责任 。对 于 无过 错 的本 人来 说 , 没有 任 何主观 或者 客观 过 人 在诉 讼 中主 张表 见代 理 , 、 在 因行 为人 为无 权代 理 人 , 以本人 其 错 过 失 的情况 下 , 要其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 承担 无权代 理 的后 果 , 名 义从 事 民事行 为 是对本 人 的侵权 行 为 , 一 旦相 对人 对 行 为 而 不 符合 法 律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 人 提起 了诉 讼 , 为人 无权 提 出此 抗 辩 , 院可 不 予认 定 。 当 行 法 除此 之外 , 纷繁 复杂 的 民商 事活 动 的交往 中 , 求第 三 然 , 在 要 相对 人的 选择 权不 能在 诉讼 中反 复 , 对人 在 一次 诉讼 中 相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表自己进行某项法律行为的情形。

在见代理中,委托人将自己的权益授予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人则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指示进行行动。

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必须明确表示自己希望将权益转授给代理人,这可以通过书面契约、口头指示或者默示意思表示等方式进行。

2. 代理人的接受:代理人必须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可以是口头表示、书面回复或者事实行动等形式。

3. 代理范围的确定:委托人需要明确规定代理人所具有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行动。

4. 代理人的行为主体资格:代理人必须具备认定合法行为主体的资格,例如必须满足法定年龄要求、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等。

5. 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人和代理人需确保自己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真诚的,没有虚假陈述或者欺诈行为。

以上是构成见代理的一些主要要件,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国家法律规定,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差异和补充要件。

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一、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代理制度是在当事人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

”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

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表见代理制度法律要件分析

表见代理制度法律要件分析

表见代理制度法律要件分析[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产物,旨在协调社会交易动态安全与本人权益静态安全,合理划分无权代理行为给本人与善意第三人所带来的风险,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由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及其在理论与实务领域呈现出的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使该制度成为民法学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文章拟通过对表见代理制度法律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的重构提出一定的理论见解。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理论界争议较多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特别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该理论的看法各异,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学说。

(一)普通要件说普通要件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具有三个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二)过错要件说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

(三)关系要见说关系要见说可以视为上述两种学说的一种折中,即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要要件,要求本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有关系。

二、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重构由上述分析,结合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要件。

因为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故只有当行为人无权代理时,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情形。

(二)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该条件也称“外表授权”。

存在外表授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根据,尽管在该种情形下,代理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看,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的范围,也不能或者无法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

然而,行为人是否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不能以相对人的主观标准来判断,而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简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简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简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国法律,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委托关系:代理的前提是存在委托关系,即委托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某项事务。

委托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授权书、法定代理等方式建立。

2. 代理人身份:代理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能够履行被委托的事务。

代理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 代理事务的范围:委托人和代理人需要明确约定代理事务的具体范围和权限。

代理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授权进行办理事务,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将不被认可。

4. 代理行为的合法性: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办理事务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不能从事违法、违规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是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当然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还可能会有其他特殊要求或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在代理关系建立前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旳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剪发生相似旳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旳一种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旳《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旳概念、意义,我国《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旳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应旳提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体现类型立法完善序言我国老式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旳行为,是被代理人旳一种意思体现,在代理旳诸要素中,代理权旳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旳意思体现。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旳代理旳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旳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旳根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旳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体现,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旳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旳状况下产生旳。

代理法律关系波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旳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旳外部法律关系与否有效以及效力与否及于被代理人旳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旳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有关表见代理旳概念,并没有统一旳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似旳法律效果”⑵。

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旳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旳无权代理”⑶。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作者:蔡志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1期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做了规定。

上述规定虽然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然则由于立法本身之不足,表见代表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诸多问题尚待厘清。

一、表见代表制度自身的不足表见代表人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人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践中公司的表见代表人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两类人之外,高职人员、副职人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表人,在此类人员充当了表见代表人角色之时,一旦出现交易风险,则风险是否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表见行为的概念过于笼统。

表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一方原本无订约资格的的行为人获得表面上的订约资格以完成合同的签订。

由于当前表见行为的概念笼统造成对表见行为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包括诸如对于表见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程度认定、表见行为的界定、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晰。

代表人责任的不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代表人实现,也就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代表说”认为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同—法律人格权,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其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当然应当由法人来承担法人代表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种观点无异于在一定情况下将代表人的人个人行为风险转换成为法人风险,由此代表人的责任将由法人承担,这明显不利于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有效规范。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代表人责任制度的不成熟,同样会导致代表人的责任认定不足。

近年来,公司董事责任被大幅加强,然而在与之相应的表见代表行为问题上几乎没有涉及。

二、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对于国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较多探讨,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研究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单薄,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相关问题而无法可依的窘境。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在我们⽣活中,代理⼈只有在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内,以本⼈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本⼈才承担民事责任。

有很多民事、经济纠纷中都涉及到代理⼈的代理⾏为是否有法律效⼒、本⼈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那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是什么?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讲解。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客观⽅⾯必须要存在有使善意第三⼈(相对⼈)相信⽆权代理⼈有代理权的事实。

这是表见代理成⽴的客观要件。

⾏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但是,因为本⼈的某种过错,造成客观上存在某种事实,善意第三⼈由此可以认定:⾏为⼈与被代理⼈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

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种已经授权的假象,⾜以让善意第三⼈做出判断:⾏为⼈有代理权。

此种情况下构成的表见代理具体可分以下⼏种情形:1)⾏为⼈在事实上从未得到被代理⼈的授权,根本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被代理⼈的某种⾏为造成了已经授权的假象,致使相对⼈与之为民事⾏为的,被代理⼈应当对产⽣的法律后果负责。

例如,某建筑公司将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章的空⽩合同书、介绍信出借给⾏为⼈使⽤,⾏为⼈持该建筑公司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章的空⽩合同书、介绍信,到某混凝⼟公司联系业务,同时⾏为⼈据此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公司签订了混凝⼟买卖合同。

此种情况下,混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没有理由怀疑⾏为⼈的代理权,相反,在⾏为⼈的相关⼿续齐全的情况下,混凝⼟公司作为善意第三⼈,完全有理由相信⾏为⼈是有代理权的,因⽽与⾏为⼈签订混凝⼟买卖合同,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该混凝⼟买卖合同产⽣的法律后果。

2)⾏为⼈与被代理⼈之间有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权,同时被代理⼈对⾏为⼈的代理权限有⼀定的限制;但是,代理权授权不明。

客观情况让善意第三⼈不仅不能知晓⾏为⼈的代理权是受限制的,反⽽让善意第三⼈有⾜够的理由相信⾏为⼈的代理权未被限制的。

简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简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简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representation by appearance)是指一方通过其外表或行为等方式,使得对方误认为其有权或有资格代表另一方行事的情形。

在表见代理中,被代表方并不真实授权或同意代理行为,而是因为代理人的外表或行为使得对方错误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表方。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 外表或行为:代理人通过其外表或行为方式向对方展示自己有权或有资格代表被代表方。

外表可能包括代理人的身份标识、姿态、服饰等,行为可能包括代理人的言辞、行动等。

2. 对方误认:被代表方需要对代理人的外表或行为产生误认,即错误地相信代理人有权或有资格代表被代表方。

这种误认可能是因为对方对被代表方的权力结构或代理制度的不了解,或是因为代理人具有一定的权威、名誉或地位等。

3. 代理人无权:被代表方实际上并没有授权或同意代理人的行为。

被代表方可能根本不知道代理人的存在,或是明确表示不同意代理人的行为,但由于对方的误认,误以为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表方。

表见代理有时被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因为代理人通过欺骗他人的外表或行为获得他人的信任和合作。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法律也会对表见代理进行一定的保护,尤其是当被代表方在合理范围内应当预见到他人可能通过表见代理误认为其有权代表自己时,被代表方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总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通过外表或行为等方式使得他人误认为其有权代表另一方行事的情形。

其构成要件包括外表或行为、对方误认以及代理人无权代表。

在处理与代理相关的事务时,特别是涉及代理授权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谨慎并确保真实的代理授权以避免可能的误解和纠纷。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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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表见代理制度是 民商法的一 项重要 的制度 , 效地调 节着民事主体之 间的利益关系, 有 保障交 易的安全与稳定。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 件的 不同探讨则 涉及到该制度所保护 的侧重点及法律上公平与秩序的基本价值取向 问题 , 而影响到该制度 的法律效 果。 进
关 键 词 : 见 代 理 构 成 要 件 法 律 效 果 表
考虑 到 权利 外观 的 形成 是否 与本 人具 有 关联 性 。只要 本人 的行 为 概述 本 表 见代 理是 指行 为 人没有 代 理权 、超越 代 理权 或者 代理 权终 与权 利 外观 的形 成具 有 一定 的关 联性 , 人就 应 当承受 表见 代 理 如 止 以后 , 以被 代理 人 的名义 与相 对人 签订 合 同, 该代 理行 为对 被代 的后 果 。但 是 , 果 本人 的行 为与 权利 外观 的形 成不 具 有牵 连性 , 或者 说 权利 外观 的形 成 与本 人毫 无关 系 ,则本 人不 应承 受表 见代 理 人有 效 。关于 表 见代理 的构 成 要件 , 主要 有 以下 两种 学说 : 单 一要件 说 , ” 见代 理 的成立 , 以被代 理 人主 观上 具有 理 的后 果 。② 即 表 不 过 失为 必要 条件 。 即使被 代理 人 没有 过失 , 要客观 上 有使 相对 只 三、 表见 代理 的 法律 后果 人对 于代 理权 存 在与 否 陷于错 误 认识 的客 观情 形 ,即可成 立 表见 表 见代 理 的法律 后 果主 要包 括三 个方 面 :本人 对相 对人 的责 无权代 理人 对本 人 的责 任 以及 无权 代 理人对 相对 人 的责 任 。 与 代 理 。” 也 就是 说 相对 人 对 无权 代 理 的发 生无 过错 是构 成 表见 任 、 ① 代理 的唯 一特 别要 件 , 其主要 表 见在 客观 和主 观两 个方面 : 、 l 客观 此相 关 的涉及 到相 对人 对义 务人 的选 择权 问题 和无 权代 理人 的抗 选择权 和抗 辩权 的行 使, 关系 各方 当事人 责任划 分 。 直接 上存 在 使相对 人相 信 无权 代理 人有 代 理权 的情 况 ,即具有 授权 的 辩权 问题 。 第一 , 人对 相对 人 的 责任 。无 论 是一要 件 说还 是双 重要 件 本 表象 。2 主观 上相 对 人须 为善 意且 无 过失 。 、 说, 见代 理一经 确认 成立 , 表 其法律 效果 如 同有 权代 理, 法律后 果 其 双 重要件 说 , 这一 学说 最 早由著名 学者 尹 田于 1 8 9 8年提 出, 他认 为表 见代 理 的成 立必 须 同时具 备 两个 条件 : 、 本人 以 自己 直 接 归属 于本 人 。但 本人 对 相对人 的责任 不是 绝对 的 。例 外情 形 l须 的过 失 行为使 第三 人 确信代 理 人有 代理 权 。2 第 三人 不知 也不 应 如 因 本人委 托授 权 不 明导致 的本人 与代 理人 的对 相对 人 的连带 责 、 任 , 然本 人需 要对 相对 人 负主要 责任 , 虽 但在 本质 上 不同于 表见 代 知代 理人 无代 理权 。 理, 因而 不能将 两 种责任 混 淆 。 二 、 见代 理 的构 成要 件 表 单 一 要件 说和双 重要 件 说 各有优 劣 , 自保 护 的侧重 点不 同 , 各 第 二, 无权 代理 人对 本 人的 赔偿 责任 。 本人 行使 请求 权 _ 要 宵 丰 实质 上涉 及到 法律 上 公平 与秩序 的基本 价值 取 向 问题 。 者结 合 如 下方 式 : 一, 笔 其 当本 人与 无权 代理 人 存在委 托代 理 合 同关 系时, 代 我国 《 合同法 》 4 第 9条将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阐述 表 见代 理的 构成 要 理 人超 越代 理 权 限的,本 人可 依据 合 同法请 求 代理 人承 担违 约 责 任 。 同时, 该行 为 也构 成侵 权行 为, 生侵权 责任 , 产 形成违 约 责任 与 件。 侵 权责 任 的竞 合 , 人可择 其 一行 使 。其二 , 本 当本人 和无 权代 理 人 ( 表见 代理 应 当符 合代理 的 表面 要件 一) 所谓表 面要 件 , 即表 见代 理人 须 以被代理 人 的名 义进行 活动 , 不 存在委 托代 理合 同关 系时, 人只 能基 于侵权 行为 要求无 权代 理 本 与第 三人 缔结 民事 关 系。表 见代 理作 为代 理 的一 种 ,它就应 当符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其I , = 当无权 代理 人 因表 见代 理而 受益 时, 三 本人 合 代 理的表 面 要件 。否则 , 则不成 其 为代 理 , 是表 见代 理人 与第 可 依不 当得 利请 求权 , 求无 权代 理人 承担 返还 不 当得 利责 任 。 而 要 同 三 人之 间 形成 的民事 法律 关系 , 只对 缔 约双方 存在 法律 效 力, 不及 时 , 权代 理人 行 为本 身 又构成 侵权 行 为, 无 形成 不 当得利 责任 与侵 权 责任 的竞 合, 本人 可 择其 一行 使 。此外 , 当本 人 由于过 错致 使表 他人。 ( 表 见代理 人 与第三 人 之 间的 民事 行为 , 具备 成立 的有 见代 理 成立 而遭 受损 失 时, 二) 须 本人 也应 分担 一部 分损 失, 时应 依 民 此 法 中的 混合 过错 的规 定, 过错 程度 , 按 由本人 和无 权代 理 人共担 损 效 条件 民事行 为 的有 效 要件 包 括 行为 人具 有 相应 的民事 行 为能 力 、 失 。 ③ 第三 , 对人 选择 权 行使 的法 律后 果 。 对人 可通 过主 张表 见 相 相 意 思表 示真 实 、内容 不违 背法 律或 者 社会 公共利 益 。如 果表 见代 以维 理 人与 第三 人之 间 的 民事 行 为欠 缺成 立 的有效 要件 ,那 么该行 为 代 理或 主张 狭义 无权代 理 的方式对 义 务人进行 选择 , 护 自己 的 从 一开始 就不 产 生法律 效力 , 就与 代理 制度 无涉 , 更 谈不 上被 利益 。 果 由无代 理权 人承 担 义务对 相对 人 有利 , 对人 将主 张 也 就 如 则相 代 理人法 律效 果 的承 担 问题 。需 要注 意的 是 ,真 实意 思表示 ”应 无权 代理 。 ” , 反之 , 相对 人 则会 主张 表 见代理 请求 本人 承担 责任 。 需 为法 律上 的真 实 意思 表示 ,即扩 展 到第 三人 根据 表象 完 全有 理 由 要 注 意 的是 , 对人 的选 择权 一经 行使 不得 撤 回, 相 即主 张 丁无权 代 反之 亦然 。 相信 表 见代理 人 所实 施的 民事 行 为系 其真 实意 思表示 的领域 ,而 理 就 不得 再主 张表 见代 理 , 第 四, 代 理人 抗辩 权行 使 的法律 后 果 。 无权 首先 需 要讨 论 的足 不 是仅仅 局 限于 事实 上的 意思 表示 真 实 。 ( ) j 表见 代理 人 具有权 利 外 观 无 权代 理人 是否享 有抗 辩权 ?有学 者认 为: 理权 人没 有过 失的 无代 权利 外观 是指 本人 的 授权 行 为 已经 在外 部 形成 了一 种 表象 , 前 提下 , 人不 能主张 狭义无 权代 理 以逃 避 自己原 应承担 的与 本 第三 使 第三 人有 合 理 的理 由相 信 行 为人 已经 获 得 了授 权 。” 一 件 人 契约 关系 的风险 。 有 学者 主 张: 权代 理人 有权 主 张成立 表 见 这一 要 ④ 无 要求 该代理 人 与被代 理人 之 间存 在着一 种使 相对 人对 该代 理人 的 代 理, 但应 负 举证 责任 。⑤ 笔 者倾 向于 后一种 观 点 , 为既然 法 律 因 代理 权达 到 内心确信 程度 的事 实 上或 者 法律 上 的联系 。具体 来 说 承 认 了相对 人 的选 择权 ,就应 当赋 予 无权 代理 人对 等 的权利 以平 特 定 的场所 、 权代 理人 的 身份 、 无 无权 代 理人 的证 书凭 证 、 权本 衡 其与 相对 人之 间 的利 益 。 次来 分 析无权 代 理人 抗辩 权行 使 的 无 其 代 理人 以前 代理 本人 和善 意相对 人 发生 法律 关系 等等 诸多 凶素都 法 律后 果 。若无 权代 理 人 的抗辫 事 由成立 , 则只 能 形成 表见 代理 , 有 可 能发 生使相 对人 产 生确 信 的效果 。 由本人 承担 法律 后 果, 反之 , 由无 权代 理 人承担 无权 代 理法 律后 则 ( 第 三人 主观 上须 为 善意 且无 过 失 四) 果, 与本 人连 带承 担无 权 代理 法律 后 果。 另外, 或 无权 代理 人 的代 法律 对 第三人 作此 要求 是 因为 在有 些情 况下 第三人 会与 无权 理行 为 构成表 见代理 , 该行 为 并未 使本人 受 损, 且 反而 受益 时, 权 无 代 理人恶 意 串通 ,进行 损 害被 代理 人 的利益 的行 为 。所 以法律 在 代 理 人就 其因 实施表 见代 理而支 出 的合理 费用, 向本 人主张返 还 可 赋 予第三 人 权利 的 时对 其 没定 了相 应的 义务 ,即 主观 上须 为善 或补 偿 。 意 且无过 失 ,以平 衡其 与 处于 弱势 地位 的被 代理 人 的利益 。这体 注释 : 现 了权利 义 务相统 一原 则 , 合 我 国民法 的立法 精神 和立 法原 则 。 符 ① 章 戈 . 见代 理及 其适 用. 学研 究 . 8 () 表 法 1 7, . 9 6 ( ) 利外 观的 形成 与本 人有 一 定的牵 连 关系 五 权 ②王利明. 民法 总则 . 北京 : 制 出版社 , 0 6 2 1 法 2 0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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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立法完善
【摘要】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特殊性在于被代理人依法要当然地承受这种无权代理的后果。

相关法律应当规定上述特殊性的具体条件。

从理论上讲单一要件说更能体现表见代理的特征和立法意义。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1]“根据代理的产生原因,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成为被代理人。

从民法理论上讲,代理的法律特征有如下几点:第一、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第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第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可见,代理是建立于被代理人授权的基础之上的,传统的代理制度告诉我们,没有授权的代理就是无权代理。

而如果在授权存在的基础上讨论表见代理那就失去了探讨表见代理的实际意义。

因此,表见代理只能是一种无权代理。

但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特殊性在于被代理人依法要当然地承受这种无权代理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或第三人往往难以判断“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而与之发生民事行为的人所表现出来的表象,又足以让相对人或第三人相信授权的存在和代理的合法性。

如不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权益显然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因此,表见代理应由以下要件构成:首先,客观上有无权代理行为存在。

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它包括:1、未经授权的“代理”;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

但并非所有的无权代理均是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这种状况在有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加以处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即效力待定的状态。

一方面,法律赋予“本人”追认权和拒绝权;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第三人催告权和撤消权。

但对表见代理而言,如果无权代理具备其他条件的,则无须行使上述任何权利,“本人”就应当承担无权代理人所做的民事行为后果。

其次、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表见代理和一般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在没有“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之间最大区别是,表见代理在表象上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被授权的客观表象是无权代理转为表见代理的关键。

这些客观表象在法律实践中往往是由“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它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特征。

最后,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客观上无过错。

这一要件包含两个方面:其一,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如果相对人是恶意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其二,相对人在客观上无过错。

这一条件不被满足表见代理也无法构成。

对于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学术界存有争议。

肯定说的理论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4款。

[3]当“本人”对其委托书授权
不明存在不作为,且相对人为善意无过错之时便符合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成立表见代理。

但在代理人是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学者们又存在着进一步的分歧。

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没有理论上的依据,也与表见代理制度不符。

原因是当“本人”没有指明授权范围时,因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授权不明实质上是“本人”对授权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这一缺陷是由于“本人”过错所造成,自应由其承担责任;当“本人”虽有明确授权,但未于授权书中载明或通知相对人时,此时代理人越权行为,“本人”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显然两种情形均无“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此情形下只要相对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本人”自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

“本人”若因此而遭受了不利益,再向代理人请求赔偿,则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制度规定仅仅这么两条显然不够完善。

其还有必要确立以下两个原则:1、在表见代理的外部关系上,对表见代理,“本人”不得主张无效,但相对人有权主张无效,并且对相对人撤销权及“本人”追认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限做出明确的规范。

代理行为因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后,其处理适用一般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

2、在表见代理的内部关系上,“本人”在承受代理行为的损失之后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非但对“本人”没有损害,而且使“本人”从中受有利益时,代理人有权就其因从事表见代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本人”请求返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将表见代理分为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现分别述之:1、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在这种情况中,代理权自始不存在。

2、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

然而法律明确要求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权限,如果被代理人没做到,也就是一种过失。

3、代理权消失之后的代理。

在此种情形中,无权代理人一开始有代理权,但在其终止之后仍以代理人名义活动,就应构成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产生于商品经济,对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样会对我们当今的商品市场经济带来极大的益处。

[4]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壮大,表见代理制度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立法实践方面都获得了很大成就。

但是理论上的研究还需随着实践的发展进一步深入,以使得该制度更加完善,发挥出最佳法律效果。

可以预见,表见代理在不远的将来一定会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秩序之功能将会日益凸显。

参考文献:
[1][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1.
[2]张艳丽.法学概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127.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76.
[4]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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