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 是指相对人不知或无从得 就 知 代 理 人 无 代理 权 , 相 信 其 有 代理 权 , 而 向其 为意 思 表 示 或 接 受 其意 思表 示 。 相 对 人 明知 代 理 人 无 代 理权 而 与之 实施 民事 行 为 , 若 非但 不 构成表见代理, 还要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这属于“ 恶意” 。若
文献 标识 码: A
代理行为。
与 第三人 从 事 民事 活动 , 代理 活动 产生 的是一 个真正 的 民事行 为, 只是该 民事行为 的法律 效 力的 归属 存在 一定 的特殊 性 。
关键 词
中图分 类号 : 2 D9 3
一
文章编 号 :0 90 9 (0 90 .3 —2 1 0 —5 22 0 )30 40
的行 为 表 示 授 予 行 为 人 代 理 权 或 者 知道 行 为 人 表 示 为 其代 理 人 而 不
2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构成 要 件 。表 见 代 理 的特 殊 构 成 要 件 表 见 代 . 理 除具 备 代 理 的 一 般 要件 外 , 成 立 还 须 具 备一 些 特 殊 要 件 。 其
( ) 越 权 限 型 表 见 代 理 二 超
见代理中, 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某种客观上的密 切联系 , 而 行 为人 有 足 以让 相 对人 相 信 其 有代 理 权 , 即是 指 行 为人 持 有 足 以证 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 、 公函或公章等。 若行为人只是 口头 上称 自 己具有 代 理权 而 没 有足 以证 明 自己被 授 权 的证 据 时 , 一般 不 构 成 表 见代 理 。 以上 两 点 为 构成 表 见 代 理 的 特 殊 客 观 要件 但 对 表 见 代理 的 特殊 主 观 要件 方 面 还存 在 着 争 议 , 成 了 两种 主 要 的观 点 形 “ 单一要件说” 双重要件说” 又可称为“ 和“ , 相对人无过失说” 与 “ 代 理 人有 过 错 和 相 对 人 无 过错 说” 很显 然 , 者 有 共 同 之 处 即相 被 。 两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
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
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
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
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
表见代理的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的名词解释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也被视为有代理权,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其中包括因为行为人自己没有代理权而对外签订的合同,如在无权代理人处接受货物的消费者,因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合同后果有预见可能性。
另外还包括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不符合代理成立的条件,即行为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或代理权不明确,则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所谓“善意相对人”,指的是基于与行为人的特殊关系而与之交易的当事人。
善意相对人通常包括:( 1)债权人、股东等与公司关系密切的人;( 2)与公司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
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他们具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便利,对公司的资信情况、业务往来、资金运作等比较熟悉,有时难以分清公司经营中的真正权利人和真正责任人,从而不知道该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
“恶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无权代理人存在,对被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并依据其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
“明知无权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对被代理人的了解,知道无权代理人并非被代理人的真正代理人。
明知无权代理人仍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就属于恶意,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规定明确,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行为人亲自承担责任,但是为了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未亲自承担责任的代理行为,不宜简单的根据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时,行为人已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但却是最难判断的制度之一。
因为法官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甚至出现了许多奇怪的案例,这些案例成为了表见代理研究领域里永恒的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论表见代理(1)
(责任编辑 何海源)
4.须本人(被代理人)有过错。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置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会造成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也要承担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不合理情况。例如,某人伪造某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本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仍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并且还会造成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表见代理是否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学者们认识颇不一致。在我看来,确认本人具有过错是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只有由于本人的过错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时,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从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表现来看,我国经济生活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他人本来不具有代理权,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行为而使第三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虽然具有代理权,但其所进行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而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行为。
3.须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定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时,本人不应当承担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
对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2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对表见代理适用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规定了“假象或表见的代理”,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代理⼈⽆权代理权,被代理⼈对代理⾏为有过失,第三⼈处于善意的⼼理状态。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很多种,那么,具体来说,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情形1、授权表⽰型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称由于本⼈之明⽰或默⽰的表见代理,即本⼈以⾃⼰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以⾃⼰的名义从事民事⾏为⽽不作否认表⽰,造成第三⼈误以为⾏为⼈有代理权时,本⼈要对相对⼈承担实际授权⼈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种类型:《民法典》1)本⼈以书⾯,⼝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表⽰已经授权⽽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依赖本⼈的表⽰⽽与⾏为⼈进⾏的交易⾏为。
这种情况中,本⼈的意思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头的,也可以是书⾯的。
相对⼈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告授权⽅式的相对⼈为公众),本⼈对于⾃⼰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与⾏为⼈的民事活动成⽴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式做出。
2)本⼈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以本⼈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对此信赖⽽进⾏的交易。
这些⽂书印鉴包括被代理⼈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证明信,空⽩委托书,空⽩合同⽂书等。
这些⽂书印鉴本⾝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有密切联系,具有专⽤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善意相对⼈因此相信⾏为⼈有代理权⽽与之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本⼈知道他⼈没有代理权⽽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时,应对他⼈的⽆权代理⾏为明确表态。
本⼈所表⽰的不同态度,可以产⽣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本⼈表⽰承认,则等于授予⾏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为追认⾏为具有追溯效⼒,致使⾏为⼈的⽆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应承但代理⾏为所产⽣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为应在相对⼈⾏使撤销权之前进⾏)。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论表现代理2
目录论表见代理 (2)内容摘要 (2)关键词 (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3)二、表见代理的类型 (3)(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4)(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4)(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5)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5)(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5)(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 (5)(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 (6)(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6)(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6)四、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 (7)(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7)(二)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 (7)五、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7)(一)从宏观上考虑 (7)(二)从具体制度设计看 (8)参考文献 (9)论表见代理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法律拟制为有效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本文试从表见代理制度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等方面来分析表见代理制度。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善意构成要件交易安全有效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
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66条第1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表见代理的理论简析
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具体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法律上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这个基本定义,多数学者是能够接受的,并能以此为前提进行下一步的研究。
二、对表见代理构成条件的研究对该问题研究基本形成的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第一,必须符合信赖要件。
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第二,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第三,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
2、有人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况,其基本构成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第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3、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
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问题的看法,因每个人对该问题认识的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论总结,但无论是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几点,都有如下共同点,即信赖无过失;无权代理;因建立表见代理制度是社会利益逐渐抬头所致,所以保证合同履行及交易安全是其灵魂,这对真正构筑市场经济大为有利。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作者:岳永宏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种重要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三个特征。
表见代理在广义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和权限延续型。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认定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要避免出现偏差,只有正确地认定表见代理,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我国民法虽没有明确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现笔者就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表见代理的特征与无权代理相比,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一)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知,有权代理须具备四个要件: 1. 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2. 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 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4. 代理人须具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
(二)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表见代理之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
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不必要本人追认,本人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当然,表见代理尽管是由本人的行为引起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同时还有行为人的因素。
表见代理的条件(一)
表见代理的条件(一)表见代理的条件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掌握足够的事实依据下,独立决策并代表他人行事。
这种代理方式常见于法律、商务和政治等领域。
在此,我们将重点探讨表见代理的条件。
表见代理的条件要成为一名合格的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充分了解代理事务:表见代理需要对代理事务有足够的了解和掌握。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学习,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准确把握,从而做出明智的决策。
2.具备独立决策能力:表见代理必须能够独立思考和决策,不受他人影响。
这要求代理人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在面对复杂问题时做出正确的判断。
3.真实可信的代理人身份:作为一名表见代理,你必须以真实和可信的身份行事。
这意味着你需要提供充分的身份证明和背景信息,以建立起代理人的信任度和专业度。
4.责任心和诚信度:作为代理人,你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诚信度。
只有这样,受委托方才会放心把自己的权益交由你来代理,相信你能按照法律和道德准则履行职责。
5.合法背景和资格要求:不同领域的表见代理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和资格要求。
在选择表见代理的角色时,你需要确保自己符合相应的法规和资格要求,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6.服务协议或委托书:为了确保双方权益,表见代理事务通常需要通过服务协议或委托书明确合作关系和责任范围。
签订合同可以保证双方在代理过程中的权益得到保护。
总结成为一名合格的表见代理人并非易事,需要具备深厚的知识背景、独立决策能力和良好的法律和道德素养。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为委托方提供真实可信的代理服务。
在选择表见代理时,委托方应当审慎考虑,确保选择的代理人具备合法背景并能够真正代表其利益。
同时,双方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代理关系和责任范围,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表见代理的条件可能因不同的领域和情境而有所差异,所以在具体场景中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旳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剪发生相似旳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旳一种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旳《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旳概念、意义,我国《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旳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应旳提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体现类型立法完善序言我国老式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旳行为,是被代理人旳一种意思体现,在代理旳诸要素中,代理权旳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旳意思体现。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旳代理旳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旳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旳根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旳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体现,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旳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旳状况下产生旳。
代理法律关系波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旳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旳外部法律关系与否有效以及效力与否及于被代理人旳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旳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有关表见代理旳概念,并没有统一旳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似旳法律效果”⑵。
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旳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旳无权代理”⑶。
合同法论述题全
论述1试述合同的法律特征。
答:(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意思表示的多寡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及多方行为。
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一个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双方行为,指由二个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多方行为,指由二个以上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称共同行为。
(2)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合同是在双方或多方都有意思表示,而且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下成立。
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或者说,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合同以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即产生、变更或者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答: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
合同法调整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
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
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
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关于表见代理之思辨
关于表见代理之思辨早期的英美法系列判例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是代理权产生之基础,舍此无它。
例如:格兰沃斯勋爵在1863年"波勒诉李斯贝"一案中指出:"除非一方同意另一方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做为他人的代理人"。
一百年以后的1968年,皮尔林勋爵也同样主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来确立。
" 后来,英美法系对此观点的态度发生了一些改变:即从主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转向从客观上理解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这也就是英美法系现在不可否认的代理之基础。
反观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
其后,在《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大陆《民法通则》也加以明确规定。
大陆法系中的表现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与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以致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人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梁慧星先生认为:大际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
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理论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承认表现代理。
由此可见,代理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民事主体摆脱事必躬亲的束缚,这无疑促进交易之发展、商品之流转、增加社会之财富。
但同时也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尤其表现在无权代理之上。
这样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维护本人的静的安全和社会动的安全,鼓励交易和提高效率三大功能的表见代理应运而生。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二要件说认为只有以下二要件即可构成表现代理:(1)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表见事实;(2)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意义是什么
表见代理的意义是什么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表见代理1、授权表示型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上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几种类型: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这种情况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
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
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本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态。
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自考民法历年试题简答题论述题
31.简要回答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25-110答:一、代为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二、代为继承的条件:1、被代位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须未丧失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2.简要回答民事法律关系各个要素的基本含义。
2-23、24答: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3.简要回答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35-135、136答: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失职而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1、教育机构存在失职行为。
2、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与教育机构的失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34.简要回答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
16-79答:一、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依法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1、担保物权具有变价受偿性。
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3、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35.简要回答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19-90、91答: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行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业务员被取消代理权后,仍旧拿着盖过原单位的章的合同去签约,合同的对方仍以为该业务员有权签约,而签订合约,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力,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的相对人(如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一般围绕表见代理的三要件即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有无主观过失、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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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摘要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
在现实生活易表现出来的现象并非均为实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
我国也已将该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该项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虽也多有论述,但仍有很多法律主体对该项制度不甚理解。
本文试对表见代理及该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本人及相对人)法律后果承担的理由从法理上予以论述与探讨。
以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裨益,对该制度的接受由“实然”继而变为“应然”,促进交易安全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些许意义。
主题词:表见代理,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可归责性一、代理概述1、代理的概念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
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为我国新中国建立以来,对代理制度在国家基本法律中的明确规定。
从我国以上关于代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归纳出代理的概念应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围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围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
(3)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代理人(相对于被代理人应为他人)之所以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之所以能直接的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其本质在于法律上的私权自治而引申出的法律授权——代理权。
由于被代理人将处理法律关系的权利通过授权的形式授予给了代理人,使代理人有了代被代理人而为本应由其自己而为法律行为的权利。
既然被代理人将为该法律行为的权利授予了代理人,代理人代本人处理本应由本人而为法律行为的权利,故对该代理人所为的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的由本人来承担。
从以上分析应可得出:代理权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基础。
代理人必须依据代理权,并在代理权围为意思表示,才能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这也是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基础。
但是在现实生活的中,无权代理的现象也并不鲜见。
代理人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在其并无代理权的情形下而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常有出现。
3、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是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并未授予代理权。
即代理人在根本没有得到本人的任何授权的情形之下,而谎称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
即代理人虽然具有被代理人授予处理某一法律关系的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行为,就其此超出代理权限而做出的法律行为而言,应属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行为人曾经确实享有过代理权,但原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代理行为,此时其所为也属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由于没有被代理人的授予权利的主观意志,原则上讲,由该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除非在事后得到了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
二、表见代理概述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于不是被代理人意志而产生,从感情的角度来讲,不应由被代理人承受。
除非被代理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而做出追认。
在代理制度形成初期,理论和实务上均以此观点对待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与其他当事人间的结果承担问题。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需要商品的快速频繁流动,以推动社会进步。
假若在无权代理中仍然以上述观点,对待代理制度中的三方关系的话,基于主观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期待利益将会落空,且肯定会导致该第三人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
即第三人主观所信赖的交易安全受到撞击。
进而会让法律关系主体对此种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而直接影响到其对交易的积极性,甚至由于受到无法预测的桎梏,而不敢交易。
这样就会阻碍到社会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此情形下,自然而然的依法了人们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和探讨。
(一)交易安全概述所谓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是对交易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保护,进一步说,应该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交易利益的保护,其为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
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为民商法上两大重要概念。
所谓静的安全,是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
比如法律对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所有物的保护就属于此;所谓动的安全,为主体借助于法律行为,以取得新的利益,法律对于该取得行为(即交易行为)所进行的保护。
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二者并不冲突时,法律固然施以同等保护,但二者相互抵触,两不相容之情形,也时有发生。
比如在上文所称的无权代理中,无代理权作出法律行为,由于并无被代理人的自愿委托,故该法律后果不应对被代理人生效,否则,就会侵犯被代理人利益静的安全;同时,就第三人来讲,假若法律一味的保护了被代理人静的安全,其对于法律行为所期待的利益显然就根本不能实现,而且还要承受该法律行为造成损失。
作为社会规的法律,如何协调好以上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就显得十分重要。
正如上文所述,协调不好将会严重阻碍交易的发展。
当今社会已不再是自给自足的前封建主义社会,而是商品已高度发达,社会分工愈加细密的现代社会,交易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主要现象。
我国也于1994年党的十四大中正式确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交换经济,就是交易的社会,为了鼓励交易,交易安全相当重要。
如果没有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中人人自危,又何来蓬勃繁荣市场交易呢?故此,交易安全的维护和探讨就必然提上法律无可回避的日程。
(二)表见代理在我国法律上的提出为了协调代理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交易中实像和虚像的冲突,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为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让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相对人基于代理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行为的后果。
这种制度无疑突破了被代理人原有利益的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力的保护了相对人信赖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
此一制度的确立,可以大大提高法律主体信赖交易的积极性,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及市场的繁荣和发展起到重大的社会效果。
(三)表见代理的特征(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假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其实质应为无权代理,但由于虚像使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基于此无过失的信赖与之为法律行为。
法律之所以确定表见代理,正如上文所述,在于维护法律主体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无过失的信赖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而发展、繁荣现代社会的商品交换经济。
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1、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其本质上应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足以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3、行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仍与之为法律行为,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为了维护社会主体对信赖利益的充分保护,及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此即为上文所述的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极力冲突时,法律调整必须做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协调。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笔者对于该法律后果的理解和认识(一)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实质为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被代理人明确授予的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由于表见代理制度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所谓广义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旨在由被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其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为了使读者更全面的理解表见代理,以下将分别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进行论述。
1、狭义无权代理(以下简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所谓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实所针对的主要问题就是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相对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的矛盾。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本身就是设定代理制度的宗旨,而且被代理人大多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受害人,要其承担未授权他人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无疑是不公平的。
故此,在无权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不利益时,应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且应由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也并非所有的无权代理都不利于被代理人。
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量交易最终都归于无效,也不是经济繁荣的事实表现和社会的真实意愿。
相反,市场繁荣的具体表现应该是所有的交易都是有效的交易,如此才能使市场健康有序的良性发展。
我国《合同法》针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作出如下的规定:(1)被代理人有追人权和拒绝权。
追认是被代理人接受无权代理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
属于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畴。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旦追认,该代理行为就追溯性的对被代理人生效。
当然,假如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做追认,应视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拒绝,此为拒绝中的默示的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