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代理行为之表见代理 论文
浅谈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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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
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
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
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
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
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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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本来,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却是自己在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上述案例中,乙购买的“羽绒被”属于授权委托书所说的“羽绒制品”的范围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 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有这样的意见,即:“(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这是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司法意见。
三、表见代理之形态
表见代理有各种表现形态,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授权表示所生之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表现为:本人虽未曾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但本人有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表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本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为民事行为,成立此种表见代理。在该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前,本人以与声明授权行为人以代理权相同的方式撤销原声明,而且必须使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使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例如,甲某告诉相对人某房地产公司丙,授权乙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套住房,但甲却并未向乙授予这样的代理权。甲后来发现另一房地产公司丁的住房较之丙的地理位置好,且价格差不多,因此甲决定购买丁的住房而不购买丙的住房,并将此事明确地告诉了乙。后来乙发现丙的住房结构比丁的好,且价格便宜许多,便以甲的名义向丙购买了一套住房。此例中,乙与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因为甲曾经告诉过丙欲委托乙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套住房,尽管后来甲并未实际地给乙授予代理权,并且甲将其决定购买丁的住房而不购买丙的住房一事告诉过乙,但并未将此决定通知丙,故丙相信乙有此代理权,从而成立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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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摘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代理形式。
表见代理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具有代理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
文章主张,表见代理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不能将表见代理绝对化,表见代理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功能;性质;要件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
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本文拟就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代理的基本内容(一)表见代理产生的背景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
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代理制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
谈商业代理行为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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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业代理行为之表见代理摘要:商业代理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应用,影响广泛。
但是,由于对代理制度的一知半解,给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方造成了难以理清的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着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文对商业代理行为中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的表见代理进行了通俗的介绍和阐述,以方便大家参考应用。
商业代理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应用,影响广泛。
但是,由于对代理制度的一知半解,给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方造成了难以理清的麻烦。
深入的了解,全面的掌握,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生活更加顺畅,美好!一、代理概述代理制度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以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各国广泛的接受、应用。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简单说来就是,被代理人以其自身的经济、资源优势与代理人的人力、智力优势结成“联盟”,通过与第三人的经济交往,实现经济利益的商业形式。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所给定的权利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中心,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代理人应当在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圆心”,被代理人指定的权利范围为“半径”的圆的区域内从事活动,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即不可以超“圈”。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事先划定的界限范围,即超“圈”了,则属于无权代理。
二、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其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是其侧重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第三人之所以愿意合作,正是因为看重“组合联盟”的实力,而且“有理由相信”该联盟的实力是强大的,是对其充满了希望,愿意为其付出的。
试想若无权代理行为均需要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无疑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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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展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假设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展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假设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那么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展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成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平安,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表达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比照拟明确,主要表达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但是,如果是商事代理人导致的表见代理,即商人不知以其代理人行事,但是他本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得知并加以阻止此行为人的行事,假设交易的相对人同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发现此种虚假的代理行为,从而根据所知悉的外观表象信息合理信赖该代理权的存在,并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与之进展交易,那么,该行为人就被认为具有了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对交易平安保护的需求在高风险的商事领域显得更被拔高,因此卡纳里斯将表见代理制度归入商法上的制度,其通常作用于设定商人的负担。
论表见代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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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海源)
4.须本人(被代理人)有过错。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固然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置本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会造成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也要承担无权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不合理情况。例如,某人伪造某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本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如果仍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并且还会造成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于表见代理是否要求本人具有过错,学者们认识颇不一致。在我看来,确认本人具有过错是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因此,只有由于本人的过错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时,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从实践中无权代理的表现来看,我国经济生活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他人本来不具有代理权,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行为而使第三人认为其享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虽然具有代理权,但其所进行的行为属越权代理行为,由于本人的过错而使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行为。
3.须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设定代理要求代理人需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时,本人不应当承担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
对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2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0条、171条、172条、173条,对表见代理适用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规定了“假象或表见的代理”,使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https://img.taocdn.com/s3/m/121a48e6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ef8491f.png)
「案例简介」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存在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商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代理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代理权也就终止了;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代理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认为合同有效,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也相似,但其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所区别;前者认为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后者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其一,魏某虽然已离职,但这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由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因而对于第三方信用社而言,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商场的董事长,就可以认定魏某代表该商场;其二,魏某虽然越权,但这属于商场内部的章程规定,让信用社去调查是否有内部规章限制魏某的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着交易效率及安全的原则,让原告承担这些义务是不公平的;因此,魏某的行为仍属代表公司作出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把握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根据法律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有关法人的性质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人实体说,即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在这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另一种是法人虚拟说,与前者刚好相反,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员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虚拟出来的,因而其高级职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则所决定的,因而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我国法律历来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就是本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50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由于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表见代理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有很大不同;虽然在表见代理中也规定了越权代理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首先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没有限制,只需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可,代理人无须是被代理人内部人员;而对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来说,行为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内部人员,而且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而使第三人根据这一身份证明而相信该行为人代表法人的真实性;其次,在表见代理中,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或某些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对某事享有代理权的情形,这类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不作相反表示;2个人直接或间接表示授权给某人,但实际上没有授权;3把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一些文件、印章交给他人而未作明确授权;4代理权限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授权限制,但是外界并不知悉这一限制;6代理人的代理权被缩小、撤回或消灭,但未告知相对人;相反在越权行为中,行为人只要有身份证明即可,而不以被代理人作出某种表示为必要;当然表见代理与越权行为在某些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比如它们都对本人发生约束力,在合同法中,即在第三人主张有效的情况下,合同有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显然,这是容易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对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据是“蒂尔康德”条规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义是:与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代理人高级职员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被授予的,他没有义务查询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否已被适当的遵守;而英美法对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认定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这是指一旦一个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对这种言行的信赖而与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认有关这项交易的代理关系;正是由于法人虚拟说,英美法认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交易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关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庭必须决定两个无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个必须负责;法庭必须提出适当的平衡点;从总体倾向来看,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代理人之规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法更侧重于对本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依赖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权力时,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的信赖或期待不但必须是真诚的,而且须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我国,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权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我国的立法取向分不开,同时也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需要鼓励市场交易的顺利开展,而这些都离不开交易的安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与期待;「参考案例」敖明水泥厂诉建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马强着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6页。
浅议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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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浅议表见代理姓名:李钧学号:20071340020129专业:07春法学本科目录□内容摘要关键词 (3)□正文 (4)○一、表见代理的立法情况 (4)○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5)○三、表见代理的类型 (6)○四、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7)□参考文献 (8)[内容摘要]表见代理是民商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它产生源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代理制度的广泛运用,其主要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鼓励贸易。
这是代理制度趋于成熟的标志。
表见代理最大限度地实见社会公平,促进效率的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国新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为了加深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解,本文从表见代理的立法情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现类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对这一法律制度做一些浅显的分析论述,试图增加一些对表见代理的基本认识。
[关键词]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浅议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无权代理现象,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分两类:即取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1①的经常发生,常伴随着责任纠纷。
在大量的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往往并无过错,如一概否定无权代理的效力,将其后果归诸无权代理人,则势必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失之公平,同时也将损害代理制度之信用。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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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浅谈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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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表见代理摘要:在当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交易也日渐增多,这就使一些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民商事主体不能事事都参与进去,从而产生了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经济及社会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审查效力一、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秩序的促进及维护。
经济价值: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交易安全的实质就是希望交易行为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能够取得自己想要的利益,这样的交易才是人们所期望的,这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存在两种交易安全的利益冲突,一为“动的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二是“静的安全”,即被代理人的所有的安全。
因此,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选择牺牲前者而保护后者,即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而选择保护被代理人的所有权,这种价值取舍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秩序价值的体现。
二、对表见代理的审查虽然表见代理具备良好的法律制度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慎重适用,毕竟其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表见代理,如果不认真审查,就会出现本文开始的那种后果,这样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权益,而且也违背了制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初衷。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代理制度。
在主观因素上,相对人应当具有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
依据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类:授权行为表象型表见代理、授权行为延续型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型表见代理。
浅谈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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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文从表见代理的起源、概念和特征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有效代理世界各国采纳表见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都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这种无权代理产生的风险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分配?民法更应注重维护本人的财产利益还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发生的冲突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让民法面临艰难的反复抉择。
从效益上来说,如果注重保护本人的财产利益,第三人在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时都必须详细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确定权利的外观与实质完全吻合后才能从事交易。
如果穷尽了注意义务后仍然不能了解本人真正的意思,第三人就要承担风险。
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任何情形下必须详尽考察权利人真正意思,不仅耗费成本,而且在客观上很难做到。
因为授予代理权毕竟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因此民法最终从降低交易成本上做出了选择:即只要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有权代理本人行为外在特征上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出于信赖而形成的利益。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在现代民法上,首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该法虽然并未采用“表见代理”这一概念,但在第170 条至173 条之规定中已经包括了被德国民法学上认为是“表见代理”的内容。
此后的《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也都相应设立了该类规定,其中尤以《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善。
虽然英美法上没有抽象法律行为的概念,但英美法学者与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在强调以代理权的客观性和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来说明代理权限的问题上看法是超乎寻常的相似的。
因此,英美法才生成了与大陆法表见代理制非常类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说”。
不容否认的代理说的主要特征是本人通过他的言行表明代理人已获得他的授权,即表面授权(apparent authority ) 。
表面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假象的或表见的代理”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
论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https://img.taocdn.com/s3/m/997a518ecc22bcd126ff0c94.png)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 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 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是无 权代理的一种,但它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故除具备无权代理的基 本构成要件外,表见代理具有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一)在客观上须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在英美法国家,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 间存在“表面授权”(也称外表授权),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 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的未经实际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表面 授权,是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 严格而言, 它根本不是授权。但是,表面授权的存在使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 得以扩张,并使本人对代理人所为的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表面授权不同于隐含授权,隐含授权是指代理人在其与本人签订的代 理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商业效率和惯例而事实上所享有的授权,它往 往是从本人的明确授权中推定出来的。而表面授权是合理的第三人 基于对本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陈述的理解而认为代理人所享有的授 权,它实际上是不容否认的法律规则在代理法中运用的结果。在实践 中,表面授权通常基于以下原因产生: 其一,以言语作出的声明,既本人曾表示:“代理人将成为代理 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 其二,以行为作声明,其中包括以积极的行为作声明,同时包括以 消极的方式作出声明,既当缄默和不作为构成错误引导时,可产生表 面授权,但对代理人自身的声明,既“自身授权”能否构成表面授权,法 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表面授权都涉及委托人有关代 理权限的声明,任何代理人自身有关代理权限的声明都不构成委托人 的声明,所以它不构成表面授权,本人不受代理人自身的约束。另一 种观点认为,代理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扩张授权范围,并使本人对 其代理行为负责,尽管本人并未特别指出代理人有此已扩张的授权 。 尤其是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该可以由于本身的声明而伸展 他的权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表见代理须在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具有充 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 其一,善意第三人相信本人授与代理权。其二,善意第三人相信 本人授与的代理权继续存在。如代理权虽因撤回而消灭,但本人未知 第三人。 我们认为,英美法系着重强调其代理的外观性,其表面授权仅仅 适用于本人被披露的情形,对于因隐名代理产生的隐含授权不适用;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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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见代理的看法摘要:一、引言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2.特点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2.缺点六、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1.完善法律法规2.加强合同管理3.提高代理人素质七、结论正文:一、引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
它既具有代理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对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优缺点,最后提出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并不知情的一种代理形式。
2.特点(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3)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代理人的行为。
”同时,《民法总则》第176条也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善意地相信代理权的存在,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签订、商务洽谈等领域。
如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但乙方并未告知甲方其已委托丙作为代理人。
若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乙方的名义进行洽谈、签订合同等行为,甲方有理由相信丙具有乙方的代理权,此时便形成了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表见代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第三人无需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审查,降低了交易成本。
2.缺点表见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由于被代理人不知情,可能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
浅析表见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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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行为一、代理之法律依据及构成要件《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合同法》49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明确授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客观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造成的;2、上论存在着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有如下情形:(1)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而不做反对表示;(2)被代理人以直接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3)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章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以其代理人名义活动;(4)代理权授权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5)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如;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部分或者二者为合伙人、夫妻关系等;3、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4、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5、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二、表见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之一种(一)无权代理行为之法律依据。
依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判定,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除非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追认。
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有效,其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因此是效力待定合同。
(二)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行为之特殊性。
表见代理区别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相对人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
比如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证书或者委任状等。
在这种情形下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他是因为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才与之进行交易。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https://img.taocdn.com/s3/m/1af79e66168884868662d60b.png)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理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当相对人选择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时,禁止无权代理人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之进行抗辩。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议与分歧,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要件一元论和要件多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的假象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要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为:一是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不违法;四是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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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新概念,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大量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内涵却存在不同意见。
为保证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内涵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依据是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我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
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
浅析表见代理
![浅析表见代理](https://img.taocdn.com/s3/m/74d10c967fd5360cbb1adb5d.png)
浅析表见代理[论文关键词] 表见代理代理民法[论文摘要]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研究,以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和理论基础为出发点,系统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类型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以期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性质“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权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全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关于表见代理的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说法。
第一、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第二、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第三、表见代理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式,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有很大的差异。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尽管表见代理的本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
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本质上的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构成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二、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表见代理本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因为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容易造成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需要得到维护的问题。
实质上也就面临着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了代理制度的信用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并鼓励交易、倡导效率,以达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实现。
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效率、安全等价值要素的本质要求。
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参照世界上的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并完善表见代理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和战略价值的。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界素有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等学说之争。
浅议表见代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及公平与合理的实现
![浅议表见代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及公平与合理的实现](https://img.taocdn.com/s3/m/6038328ed4d8d15abe234e4c.png)
浅议表见代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及公平与合理的实现[摘要]表见代理最早源于德国,其中涉及到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代理人获得了剩余利益,在追偿时被代理人是否能够分配,以及怎样分配是一个还未曾涉及的问题。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对此作出了要求。
要求剩余利益的分配结果要求公平与合理,那么还需要考虑到表见代理所造成的结果大小,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等因素的影响。
[关键词]表见代理;剩余利益;间接损失;公平与合理一、表见代理的内涵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如有权代理产生相同的结果。
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即协调各种利益的平衡,以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表见代理选择牺牲本人的利益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以兼顾和权衡本人静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动的安全为基础,使无过失的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得到应有的保护。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应该属广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只有让第三人误认为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选择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本质应该是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在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该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即按照有权代理来处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如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不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条款中的三种类型的表见代理都应该按照有权代理来处分,即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一)表见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在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代理人的行为,则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8条对此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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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代理行为之表见代理论文
【论文摘要】商业代理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应用,影响广泛。
但是,由于对代理制度的一知半解,给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方造成了难以理清的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着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文对商业代理行为中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的表见代理进行了通俗的介绍和阐述,以方便大家参考应用。
【论文关键词】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商业代理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应用,影响广泛。
但是,由于对代理制度的一知半解,给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方造成了难以理清的麻烦。
深入的了解,全面的掌握,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生活更加顺畅,美好!
一、代理概述代理制度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以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各国广泛的接受、应用。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简单说来就是,被代理人以其自身的经济、资源优势与代理人的人力、智力优势结成“联盟”,通过与第三人的经济交往,实现经济利益的商业形式。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所给定的权利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中心,从事有关的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代理人应当在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圆心”,被代理人指定的权利范围
为“半径”的圆的区域内从事活动,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即不可以超“圈”。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事先划定的界限范围,即超“圈”了,则属于无权代理。
二、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其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是其侧重保护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第三人之所以愿意合作,正是因为看重“组合联盟”的实力,而且“有理由相信”该联盟的实力是强大的,是对其充满了希望,愿意为其付出的。
试想若无权代理行为均需要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无疑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等。
对于商业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
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
四、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虽然代理人的行为“出圈”了,但是,这个“游戏”还要继续玩下去。
具体进行到什么程度,完全看善意第三人的脸色和兴趣了。
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
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3、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
但是,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五、案例分析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