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展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假设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展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假设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那么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展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成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平安,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表达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比照拟明确,主要表达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但是,如果是商事代理人导致的表见代理,即商人不知以其代理人行事,但是他本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得知并加以阻止此行为人的行事,假设交易的相对人同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未能发现此种虚假的代理行为,从而根据所知悉的外观表象信息合理信赖该代理权的存在,并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与之进展交易,那么,该行为人就被认为具有了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由被代理人来承担。
对交易平安保护的需求在高风险的商事领域显得更被拔高,因此卡纳里斯将表见代理制度归入商法上的制度,其通常作用于设定商人的负担。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作者:狄明珂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0年第09期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179-01我国合同法确认了表见代理,但是仅仅一个条文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实在是难以承担调整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重任。
现在科技的发展使得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同时,行为人也拥有了更多的造假手段以产生表见代理。
面对这双重的困境,民法要作出如何的回应,表见代理制度要进行如何地改进。
一、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的表见代理之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阶段,由此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应该说,这是合同法的漏洞。
社会生活中,代理人从事的并不仅仅是订立合同,还从事受托收货、追款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等民事行为,如果不把这些行为包括进去的话,表见代理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毕竟订立合同是要履行合同的。
从目的性解释来看,合同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实施其他民事行为都是为此目的。
二、限制第三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须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而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抗辩。
正如前文谈及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时已经论述过的,第三人拥有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或者向行为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
但是,在代理贸易中,本人亦或代理人的经济能力相较之结果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第三人拥有选择权还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表见代理是否置本人和行为人的利益于不顾。
交易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有可能经历的时段很长,如果第三人的选择权没有限制,就有可能出现以下的状况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代理对第三人有利,于是第三人即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本人濒临破产、行为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第三人经营策略发生变化等,第三人则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行为人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满足其目的。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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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惠保德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
本文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鉴于我国立法上缺陷,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表见代理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援引。
为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和确定之处。
以下将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选择、无代理权人抗辩进行分析。
一、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之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在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并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主观上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于否陷于错误认识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正是单一要件说,使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确定上存在根本瑕疵。
1.单一要件说缺陷评析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是这种责任的例外,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但过分侧重于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其缺点也尤为明显,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依单一要件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1】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3】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4】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5】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立法的现状与完善作者:蔡志国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1期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也做了规定。
上述规定虽然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然则由于立法本身之不足,表见代表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诸多问题尚待厘清。
一、表见代表制度自身的不足表见代表人范围过窄。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人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践中公司的表见代表人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两类人之外,高职人员、副职人员均可能成为表见代表人,在此类人员充当了表见代表人角色之时,一旦出现交易风险,则风险是否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法律没有规定。
表见行为的概念过于笼统。
表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一方原本无订约资格的的行为人获得表面上的订约资格以完成合同的签订。
由于当前表见行为的概念笼统造成对表见行为的认定上存在模糊,包括诸如对于表见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范围程度认定、表见行为的界定、表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晰。
代表人责任的不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代表人实现,也就是通过法人代表来履行公司的权利义务。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代表说”认为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同—法律人格权,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其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当然应当由法人来承担法人代表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种观点无异于在一定情况下将代表人的人个人行为风险转换成为法人风险,由此代表人的责任将由法人承担,这明显不利于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有效规范。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亦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代表人责任制度的不成熟,同样会导致代表人的责任认定不足。
近年来,公司董事责任被大幅加强,然而在与之相应的表见代表行为问题上几乎没有涉及。
二、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对于国内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较多探讨,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研究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对其规定又过于单薄,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相关问题而无法可依的窘境。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摘要:一、引言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2.特点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2.缺点六、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1.完善法律法规2.加强合同管理3.提高代理人素质七、结论正文:一、引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
它既具有代理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对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优缺点,最后提出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并不知情的一种代理形式。
2.特点(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3)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代理人的行为。
”同时,《民法总则》第176条也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善意地相信代理权的存在,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签订、商务洽谈等领域。
如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但乙方并未告知甲方其已委托丙作为代理人。
若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乙方的名义进行洽谈、签订合同等行为,甲方有理由相信丙具有乙方的代理权,此时便形成了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表见代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第三人无需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审查,降低了交易成本。
2.缺点表见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由于被代理人不知情,可能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3-01摘要表见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应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
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到表见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认定要慎重,表见代理需要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以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外观的出现有过错。
关键词表见代理选择权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级。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制(一)大陆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代理制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代理制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新疆财政厅商贸金融处 我区物资企业实行代理制度还处在试点尝试阶段,各方面条件还很不成熟。
区金属材料总公司和机电设备公司原属国家非试点流通企业,但都积极参照试点企业的方案和做法,主动和生产企业联系,在原来长期购销关系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结合,实行代理经营。
金属公司与“八一”钢厂、机电公司与东风汽车厂开展代理销售。
从一年来实施情况看,效果比较好,销售额有明显的增加,经济效益比实行代理前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搞区域独家代理还缺乏一定的条件,目前还处在一个多家代理的初级代理阶段。
同时在代理制的操作行为和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下面就此作一些简要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存在问题1.受地理位置和运输距离的限制,试点企业基本上还是在区内经营,业务规模较小,还不适应代理制的要求,除了本身努力转变观念和经营方式,千方百计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远购远销,跨地区经营以外,贷款规模必须增加,这就离不开银行的支持。
去年代理经营取得的成绩,离不开工商双方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银行的大力支持。
2.受条块分割、部门利益和陈旧观念的束缚,代理销售二级网络没有真正运行,为进一步发展代理制造成很大困难。
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流通企业要加强组织结构调整,积极推进系统内的联合以外,还应当依靠政策推动及政府部门的协调与指导。
3.从宏观管理的政策角度来看,当前我区流通市场的混乱格局是推行代理制的一个障碍因素。
我们认为政府要加大力度,尽快建立起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没有健全的市场法制,或者做不到有法必依,代理制都很难推行和动作,政策扶持不够,也给推行代理制增加了难度。
二、实行代理的物资企业应加强自身建29设通过一年多的代理制度试运作,我们认为物资企业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代理制功能建设:一是不断开拓新的市场。
做到对代理区域内的情况了如指掌,经销渠道畅通无阻,并能准确预测市场变化。
二是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市场竞争力受到资源种类、销售距离、销售费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作者:张晓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本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对所有权人安全与交易进行衡量的结果。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取向,并针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司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9-01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一)表见代理的内涵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
就其法律关系本质而言,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本人的疏忽,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从而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本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1.表见代理能够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缺陷表见代理的设置,使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而表见代理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有正当理由善意地相信他人为有权代理并与之进行交易时,由木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于是,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利益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这样,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能在代理制度中得到法律保护,代理制度因此得到完善。
2.表见代理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的公正表见代理制度虽减弱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被代理人未实际授权他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从社会的整个交易秩序来看,则是法律正确的理性选择。
因为,虽然被代理人应予保护,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当他的利益与整个社一会的交易秩序安全这一利益相比,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理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当相对人选择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时,禁止无权代理人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之进行抗辩。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议与分歧,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要件一元论和要件多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的假象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要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为:一是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不违法;四是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新概念,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大量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内涵却存在不同意见。
为保证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内涵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依据是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我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
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代理制度是一种通过授权,使受权人代表委托人行使权利或完成任务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代理制度在商务合同、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方面都有着广泛应用。
代理制度的运作效率和公正性,对一国的社会经济稳定和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以我国代理制度为例,对其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
代理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代理制度起源于古代,历史悠久。
现代代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形成并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完善的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代理制度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行政代理、商务代理、家庭代理、财务代理等类别。
其中,律师代理和诉讼代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律师代理律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职业之一,律师代理主要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代表当事人出庭辩护,或者代表当事人处理某些法律事务。
律师代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但是,当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行业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其次,我国的律师代理费用高昂,对于贫困群众来说,很难承担这方面的费用。
诉讼代理诉讼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自己的近亲属、公民、律师或者其他有诉讼代理资格的人代理诉讼。
诉讼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诉讼代理制度的门槛过低,存在着代理人无资质代理诉讼的现象。
其次,诉讼代理费用也存在一定的高昂问题。
诉讼代理费用一般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来说,往往收费比例过高,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经济负担。
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建议加强代理制度的政策引导我国代理制度的问题在于政策不够充分和引导不够到位。
在政策上,需要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关注力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制度标准,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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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性。
但是,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点不足之处:1.关于被代理人有无过错是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没有明确规定;2.将表见代理X围仅限于“订立合同”过于狭小。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及构成要件出发,以及我国现行表见代理的法律缺位出发,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本质(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1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自此以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不同程度地效仿和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所谓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代理人被授权的表象,致使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1.X译、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1999年版,256页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法律拟制,使其代理行为有效,发生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又有本质的区别。
狭义的无权代理,其代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若本人追认则成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若本人不予追认,则代理行为无效。
而表见代理不需由本人追认,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
表见代理不同于有权代理,但对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却与有权代理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涉及到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善意相对人三方当事人的关系。
从其外部关系来看,当善意相对人主X表见代理,请求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被代理人要受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约束。
从其内部关系来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实质的代理权的授予,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发生必然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尝。
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可以主X该代理行为无效。
但是,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却不能主X无权代理,要求认定代理行为无效。
这是因为,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均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在二者之间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说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1。
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
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可见,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
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
单一要件说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相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的表见代理制度就没有把本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同样没有将本人之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双重要件说主X: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
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所谓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或虽然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例如本人未将到期1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 6期的授权委托书收回,或者口头向第三人表示将授权给代理人。
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即如果是第三人疏忽大意未对代理权作必要审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中,即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但是假如本人没有过错,或者虽然本人有错,相对人也有过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
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被无辜地牵扯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
对两种学说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符合当前经济生活中代理贸易的发展要求,1其具有以下优点:1、单一要件说符合国际上表见代理扩大的趋势。
从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表见代理的X围都有扩大的趋势,德国是最早制订表见代理的国家,但考察其民法典第170-173条的规定,其表见代理适用X围很窄。
而日本民法典的制订晚于德国,其对表见代理的适用X围就明显比德国要广。
近年来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还超越了第110条的X围,甚至对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以他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
2、一要件说便于司法机关操作。
双重要件说将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这使得具体适用时很难把握。
3、要件说能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情形。
双重要件说以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
而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错”。
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而单一要件说以表象和理由作为认定关键,既将过错和过失纳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X围,又不以过错或过失为根本认定要件。
对于双方都无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据其它情势综合进行判断,避免了双重要件说可能产生的不公平情况。
4、要件说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有学者认为单一要件说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
但仔细推敲,单一要件说既没有把本人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对本人无过错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余地,让法官自由对本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裁决。
(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要件多元论主X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是指:第一,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二,无代理权人应具相应民事能力;第三,所代理的行为不XX;第四,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第三人存在。
特别要件为:第一、客观上有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三,无代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1李兰海:《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载.110.,2013-10-21访问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可见,多元论将构成代理的形式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
一元论主X,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对多元论和一元论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两者均把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不同点在于:(1)多元论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2)多元论的特别要件侧重存在客观理由,而一元论侧重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
笔者认为,多元论和一元论都存在缺陷,因此,笔者主X应该主客观并重,既要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的要求,也要符合客观上有理由的要求。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通过对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一元论和多元论进行分析,再结合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这一特点,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以下几个方面: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
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