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贸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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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贸易案例
案例1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茶具,买方要求该公司代为租船,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于该公司在约定日期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不同意更换条件,以致延误了装运期,
买方以此为由提出撤销合同,试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买方的要求不合理。理由如下。采用FOB术语成交,一般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虽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有关的费用与风险并不因此而转移。在
本案例中,由于某公司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且买方又不同意更换条件,以致延误了船期,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卖方不承担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无权因此
提出撤销合同,也就是说,这种代办租船引起的装运延误的责任应当由买方自己承担。
案例2
中方某公司按每公吨484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 进口100公吨钢材。中方如期开
出48 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 000美元,不然,有关出
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请问这是什么道理?
分析:在对美按FOB价格术语洽商进口交易和签订合同时,由于美国采用的有关国际惯例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而《定义》在对FOB的解释上又与我国所采用的《2000通则》有着明显差异,所以务必要明确由买方承担办理出口手续的义务。《定义》中在FOB Vessel 项下的买方责任中规定: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
而征收的其他税捐费用;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此点至关重要,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的道理就是源出于此。
案例3
我方按CIF条件进口一批床单,货物抵达我方后发现床单在运输途中部分受潮,而卖
方已如期向我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并要求我方支付货款,问我方能否因
所交货物受潮而拒付货款或向卖方提出索赔?
分析:我方不能因床单受潮而拒付货款,也不能向卖方提出索赔。理由如下。
(1)采用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向买方如期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
好无损地到达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就本案例而言,买方提交了全套合格单据,我方应支付货款。
(2)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应由买方负担。而本案例中,床单受潮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因此
卖方不承担风险,我方不能向卖方提出索赔。但我方可凭据卖方提交单据中的保险单,依所投险别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4
我国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大豆,在约定日期未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却收到卖
方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单据。过后该公司接到货物,经检验部分货物在途中因海上
风险而丢失。问该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该公司应向卖方提出索赔。理由如下。按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以装运港船
舷作为风险划分界限,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归买方负担,而买方可通过办理货物运
输保险来转嫁自身的风险,但这取决于卖方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惯例
解释,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
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就本案例而言,该公司货物部分丢失是由于卖方未发出装船通知致使该公司未办理保险手续而引起的损失,故此,该公司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5
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国出口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试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分析: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一般说来,采用什么样的贸易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因为贸易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有关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贸易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内容,那么有关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就不能适用于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所以,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只看它所使用的贸易术语,还要看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的主要含义相符。
具体到本案例中的合同内容而言,首先,在CIF术语下竟限定了“到货日期”,这就与CIF术语所被赋予的“风险划分界限”的本意相悖。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是在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担,而如果限定了“到货日期”,实际上就意味着卖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运输途中的风险。其次,在CIF 术语下竟还规定了“如运货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这就与CIF术语所属的“象征性交货”方式相悖。因为,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单据成为付款的对流条件,也即交易成为“单据买卖”,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单据,买方就不能拒付货款。而这一规定显然是要求卖方实际地将货物交付于买方,并作为付款对流条件,因而变成了“实际交货”方式和“货物买卖”。综上所述,该合同实际上是目的港船上交货合同,即为DES合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