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论》第一章§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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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法院为作出裁判,首先应确定有关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但有的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运用职权调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仍然无法得到证明,法院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就是通过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制度来解决的。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必然有一方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那么这一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呢,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是: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由于受到英美法的影响,我国司法解释以及有些论著使用了“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术语,含义与“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大致相同。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1.证明责任既包括举证行为,也包括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客观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问题。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目录
证明责任 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
松岗正义:“证明责任者,即为当事人为 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待定事实之必 要也。”
证明责任
行为责任说
结果责任说
双重含义说
A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官按 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当作为裁判基础的要 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 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划分。
(二)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待证事实分类说
大陆法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
规范说 危险领域说
盖然性说 损害归属说
1.待证事实分类说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决定。 外界事实 积极事实

消极事实
內界事实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此说从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构成要件出发,以各种构成要 件导致的法律后果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然后将与这些 规范相对应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
《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 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 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 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 位负举证责任。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指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考虑, 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直接承担举 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 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反对的 一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的风险。
谢谢 O(∩_∩)O
按照规范说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主张 请求权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 担证明负担。主张他方请求权消灭或者主张该请求权的效 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 定、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的《证据规定》的第四条的部 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都体现体 现该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中的证明责任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 双层次的证明责任理论。这是因为:一方面,大陆法系 国家并不存在陪审团与法官在司法裁判权的角色划分, 举证方无须分别向法官和陪审团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官始 终拥有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调查权,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 方面只起到辅助作用,这就导致典型的“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到刑事诉讼之中。
• 结果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后无法 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 在疑问的情况下,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结 果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没有必然联系,法官的裁决 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不是主观上 “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因此,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 在事实不明情况下最终要承受不利的败诉结果。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的证明责任理论
• 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分,首先发端于德国民事证据法 理论。按照德国证据法理论,只有当法庭审理后待证事实 依然难以明确时,才会产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具体而 言,在法庭审理进行到最后时,法官有时会面临所要证明 的事实无法澄清或者难以查明的情形,对此“事实不明” 的案件,法官要进行裁判,就必须遵循一套认定案件事实 的规则。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就是旨在解决“待证 事实最后不明时如何分配法律后果”的规则。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比较
•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方承 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检察官无法证 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法 官应作出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裁决。此种结果责 任与民事诉讼中的结果责任有所不同,它仅仅被用来说明 法官在案件审理后事实不明状态下的法律后果问题。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

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

?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

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

《折狱龟鉴》卷六记载着类似案例。
“前汉时,颖川有富室。兄弟同居,其妇 俱怀妊。长妇胎伤,匿之,弟妇生男,夺 为己子。论争三年不决。郡守黄霸使人抱 儿于庭中,乃令娣姒竞取之。既而长妇持 之甚猛,弟妇恐有所伤,情极凄怆。霸乃 叱长妇曰:‘汝贪家财,固欲得儿,宁虑 或有所伤乎?此乃审矣。’即还弟妇儿, 长妇乃服罪。”
一、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二)规范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1.消极事实说 该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积极 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 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 该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所谓 的“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 任”。
2、刑事证明责任的倒置
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B、非法持有型犯罪 C、刑讯逼供罪
第四节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以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以原 告承担证明责任为例外。 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 1、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 2、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力 3、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大陆法系“主张消极事 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理 4、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 政导向方面的意义
(三)我国证明责任的含义
1、行为责任说 2、结果责任说 3、双重含义说
案例分析:
1、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无证据),要求被告还钱;被 告否认声称从未借过原告的钱(无证据)。 2、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有借条为证),要求被告还钱; 被告说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并认为借条系伪造。(无证据)
3、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有借条为证),要求被告还钱; 被告承认借过钱,但声称已还(无证据)。

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一)

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一)

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一)【摘要】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出现带来了证明责任理论的世界性革命,我国80年代复兴的证明责任理论研究也是从它开始的。

然而至少在中国语境中,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无法完成区分和界定证明责任的任务,它无法保证理论上的确定和明晰、无法实现司法过程的有效理解与沟通,也无法完成科学和规范立法的任务。

本文建议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使用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从而彻底固定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成果。

【关键词】证明责任;概念分立;中国语境【正文】引言19世纪末,德国学者格尔查(JuliusGlaser)和美国学者塞耶(Thayer)几乎同时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并逐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获得广泛认同。

1]双重含义说的出现打破了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一统天下”的局面,明确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开创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新纪元。

也是19世纪末,日本学者将转译的德国法证明责任概念传入我国,日本学者通常将德语的“Beweis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我国学者则更多沿用日语的“举证责任”来表述“Beweislast”的汉译。

2]由于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当时也只是刚刚提出,还未形成世界性的影响力,因此日本学者也只是将其信守的行为意义证明责任引入我国。

3]此后这种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界定一直在我国占据着统治地位。

4]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较长时期内,学界对证明责任的理解仍然没有超出提供证据意义,5]而且证明责任本身也被视为与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不相适应的概念和制度而被长期束之高阁,因而一直未能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新发展相接轨。

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外的证明责任理论特别是双重含义学说被引入我国,6]并逐渐在学术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也逐渐获得了实务界的基本认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就被认为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界采纳双重含义说的结果和证明。

第四讲证明责任

第四讲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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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阶段
• 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代,并对后世影响很大。 • 古罗马证明责任的内容: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 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之上,否定之人无需证明; 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原告对于其诉,以及 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需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 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五句箴言 • 古巴比伦: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被告承担辅助 的证明责任。《汉莫拉比法典》:失主必须提供证据证 明失物为他所有,否则即为诬告;被告辩称该物为市场 购得,则需提供他购买该物的证据,否则即为窃贼。 • 罗马注释法学派希尔加诺斯认为:各当事人应证明抗辩 及再抗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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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责任 • 也称法定或决定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已经提交陪 审团的案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说服 陪审团,由陪审团作出对举证者有利的判决。否则, 因未能说服陪审团而导致争点事实不明时,举证者 要承担的败诉的后果。 • 二者的关系:推进责任是首要责任,针对的是法官; 说服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针对的是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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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
•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 任。 • 主观证明责任也称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即行为责任,要求 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不能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 证据,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 • 客观证明责任也称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即结果责任,指在 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 官不得拒绝判决,必须按照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 败结果。
第 四 讲 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务
1
目 录
证明责任的理论开端及沿革
证明责任的含义解析 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
证明责任的转移 证明妨碍
2
一、证明责任的理论开端及沿革

《证明责任论》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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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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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1.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 的证明程度。
2.证明任务 (1)客观真实 (2)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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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 ▪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
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 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 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些;
▪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 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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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 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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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涉及公共利益的例外。 ▪ 根据《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 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 6、和解目的自认例外。 ▪ 根据《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 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 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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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
(三)推定的事实: 1、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 定出的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无需证明,但作为前提的事实 需真实。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周成泓.doc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周成泓.doc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周成泓-比说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著名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提出来的。

罗氏认为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只有法官对法律规范的前提要件的存在获得肯定的心证时,才能适用该规范;当法官获得前提要件不成立的心证或对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仍有疑向时,就不能适用法律规范,因为这种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是由依据该法律规范提出诉讼主张的那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

罗氏还认为,证明责任仅仅是当真伪不明时不适用法律规范(不是不进行法律推理)的一个结果,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证明责任规范不仅存在,而且应用证明责任规范可以克服其伪不明。

[6 ]由此可见,罗氏正确区分了“被驳回”和“真伪不明”,并且他认为,在真伪不明时也可以不从内容上适用法律规范,真伪不明与被驳回可以被同等看待。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未能跨出最后一步——未能解释清楚授权法官可以这样做的充分理由。

(四)通过证明责任规范来判决②当把真伪不明纳入法律要件事实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将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限作为当事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原因,也作为法官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理由,而不管该以民是否已实际死亡。

这时,可证明性就成了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一。

经过潜心研究和理论争鸣,学者们意识到在真伪不明条件下,试图不借助辅助手段或者仅以纯粹的证明责任规范来克明真伪不明是不可能取得最后成功的。

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借助于辅助手段来解决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这种辅助手段就是证明责任规范。

这种规范不是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相反它指的是一种具有一般意义的基本规范,一种共同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规范。

根据内容的不同,这种规范可分为以下几种。

1、莱波尔特的特别规范说莱波尔特认识到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进行法律推理是不可能的,为了克服真伪不明,有必要设置一些特别规范,例如证明责任规范。

它以真伪不明为内容,其法律后果是对作为其前提要件真伪不明的法律要件满足或不能满足的拟制。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兼论《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兼论《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兼论《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对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进行再认识,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进行深入分析。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对于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该理论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重新审视和解读。

本文将首先回顾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基本内容,包括其历史背景、主要观点及其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分析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这些条款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等方面,是民事诉讼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通过对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本文旨在揭示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诉讼公正、效率之间的关系,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二、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核心内容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重要理论,其核心内容主要围绕“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展开。

罗森贝克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必须承担的一种举证义务。

这种责任不仅关乎当事人能否成功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事实能否被法院所认定。

在罗森贝克的理论中,证明责任具有双重性质:一是结果责任,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二是行为责任,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积极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罗森贝克还提出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四类。

根据这一分类,当事人必须就相应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论文

价值分析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论文

摘要价值追求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动因,价值活动是人类社会实践的基本内容,作为客体的证明责任分配理应受到作为主体的人的评判。

而人的价值追求又总是在一定需要的驱动下,以主体需要作为内在尺度,通过实践来实现的,所以,需要这一范畴是我们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切入点。

但同时,价值又是一种关系属性,是在客体与主体相互作用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一种属性,客体的明确也是价值确立的必要条件。

通过分析,在证明责任分配视野下,自由、效益、秩序和正义是最重要的四种价值,理应确立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目标。

证明责任分配价值分析的核心内容就是以证明责任分配价值目标为标准对证明责任分配价值事实进行评判,进而确立证明责任分配价值规范。

以证明责任分配四种价值目标为标准对证明责任分配形式进行分析,其结果是制定证明责任分配法规则是一种最佳价值选择。

而要合理解决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就应走出就分配论分配的藩篱,寻找出隐藏在其背后并支配该问题的坚实基础,这一基础就是:人们对证明责任分配所期望的价值。

事实上,人的价值追求总是多元的,而多元的价值间往往相互冲突。

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学者曾努力建立各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精确化的价值等级体系,但实践证明并不可行。

由此看来,对价值权衡我们只能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

通过对证明责任分配这一客体条件及“法律人”这一主体条件的分析,笔者认为,自由应具有最优先的地位,然后在保证一定程度秩序的基础上,强调正义与效益的相对优先。

为了进一步保证在所有各案中,秩序、效益与正义的合理权衡,我们必须引入人的因素,但考虑到可能导致的任意裁判的危险,我们又必须在适用条件、程序及方法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关键词:价值;价值分析;证明责任分配AbstractValue pursuing is the cause of all human being’s behaviors. Value activities are the basic contents of human society’s practice.As a object,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must be judged by man.And hunan being’s value pursuing is always realized by practice,being drived by needs and regarding inherent needs as a scale.So the category need is the outset that we study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But at the same time, vulue is an attribute of relation that comes from reciprocal action between subject and object.By analyzing,in the view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freedom, efficiency,order and justice are the most important values.They should be the objec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core conten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s evaluating the fact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by the standard of value object,then establishing value rule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Analylizing the form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under the standard of four value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establishing rules of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s the best choice on value.But in order to solve the question in reason, we must walk out the bondage of distribution,finding out stable foundation that determining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foundation is the value that people expect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In fact,people’s value pursuing is multiple and the multiple values always conflict one another.To solve this question,scholars have made great efforts to establish all kinds of value ranking systems that are fixed,measurable and very accurate,but it is impossible in practice.So that we should deal with everything according to its specific character. Through analyzing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and “legal man”,penman believe that freedom should be preferential,then on the basis of guaranteeing a certain degree of order, emphasizing precedence for justice and efficiency. Furthermore, in order to weigh rationally among order, efficiency and justice,we must introduce the factor of man.But considering the rule by man is dangerous,it is necessary to restrict judge’s uncontrolled judgment in applying condition, procedure and means.Key words: value; value analysis; th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第一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

它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

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

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

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

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这是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

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只有分配原则更合理科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意义,如果分配原则不合理,必然也会导致公平和正义的丧失,所以证明原则的分配也一直是法学界大家研究的热题。

历史上和当代世界上都有很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学说,现在联合我国的实际,谈谈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的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

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

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

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

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三、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

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是指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21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21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

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人张某提供保证。

至2021年8月12日止。

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

但因杨某于2021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

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

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故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

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

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

如该案中,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是否灭失理应由谁证明。

另外如果保证人张某认为理应先就A型汽车实现债权,则其是否理应承担寻找汽车的责任。

本文试图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厘清案件事实,求证较为客观的处理结果。

2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将客观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讲解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讲解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司法《民事诉讼》考点:证明责任

司法《民事诉讼》考点:证明责任

司法《民事诉讼》考点:证明责任2016年司法《民事诉讼》考点: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下面是店铺分享的一些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发生作用。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人胜诉。

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

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

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3.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当事人。

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

4.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移证明责任的问题。

证明责任制度本质重述

证明责任制度本质重述

内容提要:证明责任概念本质所指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观抽象证明责任为客观证明责任之表象,而具体举证责任实为证明责任之假象。

在“规范说”的方法论下,证明责任既非事实问题,也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属将事实与法律连结的“法律适用”问题。

证明责任规范应直接来自实体法规范,其本质是一个实体法规范要件的补充规范。

现代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的一般性克服方法的形式理性制度,其最深层的本质就是以法律价值权衡化解事实认知模糊状态,化消极无解之事实判断为积极的法律价值引导,其性质属于“实质司法权”。

关键词: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目录引言一、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与表象二、证明责任方法的定位与反思三、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与本质四、证明责任制度的生成与功能引言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个内涵较为丰富且极富争议的概念。

对证明责任的诸多迷思都与我们对该制度本质的认识不深甚或认识有误相关,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常常不能区分证明责任本质与相关表象甚至其假象。

“本质”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是指事物的根本性质,由事物所包含的特殊矛盾构成,并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

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可以通过感官去感觉。

而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不能靠简单的直观去认识。

因此,对证明责任本质的认识当然会比较困难,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中加深。

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涉及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证明责任方法的定位、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证明责任的实质功能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之间无疑又存在密切联系。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学界曾将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意义上的“行为责任一元论”当成证明责任本位论,也有学者将证明责任定位为“事实判断的辅助方法”,或者“民事裁判的基本方法”,但学界通说基本认同证明责任的本质属诉讼“风险负担”。

李浩教授作为我国证明责任研究的开拓者,从未停止对该制度本质的探寻。

根据其近期发表文章的观点,证明责任仅指涉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只是客观证明责任的投影与假象,并且不一定存在于所有情形之中。

_证明责任概念解析_证明责任概念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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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 第6期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11月 V o l .33 No .6 JOURNAL OF ZH ENGZHOU UNIVERSITY N ov .2000 收稿日期:2000-06-13作者简介:张卫平(1954-),男,山东省莱芜市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 要:证明责任制度的价值内核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问题是建构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等制度的前提和关键。

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6-0056-07一、引 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

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

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

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

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

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1],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从90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

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分析.doc

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分析.doc

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分析- [关键词]证明责任功能1(吉林大学法学院200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内容提要:证明责任作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技术与方法,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但长期以来(尤其在我国)其特有的功能却未得到人们的认识和关注并进而取得独立的地位。

本文通过探讨了证明责任的一系列特有的制度功能意图表明证明责任独立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证据立法有所助益。

所谓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从应然或者说从现代法治的视角看,证明责任应当说与法律诉讼相伴而生或者说一直是法律诉讼中的客观存在(因为事实真伪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裁判也是必须的),但事实上证明责任直到晚近才被人们所真正关注与认识并逐渐取得独立的地位。

证明责任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脊梁”,却长期被历史的尘封从根本上说在于由于生产力、认识能力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框架等的限制其功能未得到人们的认知,或者说证明责任的裁判机制在当时并不具有“语境的合理性”。

证明责任虽然已经在19世纪几乎同时得到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关注,但对于已经是20世纪后半期的我国来说证明责任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虽然八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对于证明责任(未必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极力倡导并为观念普及和制度设计作出了重大贡献,但证明责任在中国真正的独立化(观念上的和立法上的)仍然任重道远。

本文写作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分析证明责任的独特功能在一定意义上论证证明责任的独立化必要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

这种研究的意义在于,证明责任的独立化(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决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重新界定问题,更是一个对于民事证据制度部分重构和对某种民事诉讼理念进行审视的过程,这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应当说不无意义。

一、裁判功能-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方法和技术(一)证明责任作为裁判机制的必要性-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事实与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大要素,对于法律问题,“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预设;但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法官知事实”的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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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读书会(第二次)
讲稿人:王镭
书目:《证明责任论》【德】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内容:第一章:§1,§4,§5
时间:2011年11月2日(周三)18:00~21:00
地点:韬奋楼111室
专题一: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三个任务:
1.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

2.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

3.必须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

(形成心证)
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
1.定义:(1)审核法律规范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否被认为已经发生。

(2)确认该效果被视为已经发生而予以肯定,或者被视为未发生而予以否定。

法律规范被不正确适用:指法规范的效果被不正确地作为已经发生而被肯定,或者是被作
为未发生而被否定。

2.演绎推理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
法律得到肯定的适用
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
3.法官的两步审核:(结果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小前提中)
(1)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是否能够找到法规范中的抽象要素。

(概括,具体的法律评价)(2)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

(事实问题判断)
三、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1.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小前提中,但只有对拟判决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核,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2.适用的前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真伪不明(法官不得将其内心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适用的怀疑,作为对事实问题的怀疑来对待。


3.因此证明责任问题的界限,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

罗森贝克指出,消除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证明责任规范也能够胜任之。

专题二:主张责任
一、主张责任的概述
1.主张责任: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承认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

有时亦称阐述责任、辩论责任、证实责任、说
明责任、引证责任或者提出责任,但这些概念与主张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1
1【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2.辩论主义原则的对法官的要求(通过认为,主张责任与辩论主义原则紧密相关)
凡未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法院均不得采用。

原则上禁止法官自己提出事实并在诉讼中使用。

罗森贝克亦指出:判决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尤其不能以一方当事人虽已提出,但后来又予以收回的主张为依据。

3.争议与疑问:主张责任是否仅存在于辩论主义原则的诉讼中?
(1)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通说认为确实如此,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被动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

(2)普维庭认为这种看法并非绝对正确。

在探知主义原则中,诉讼参加人也应当提供其申请所必须的事实,这是其协助义务。

2
(3)我国民事诉讼?
要件审判九步法:3
第七步:①根据整理出的事实争议点,帮助当事人理清举证、质证的基本要求和任务;
要件事实证明②分配举证责任,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确知晓真伪不明情况下的风险分担;
③在证明过程中,法官应及时将心证结论告知当事人,以促进其围绕法官的
心证结论展开诉讼行为。

举例:《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的主张和证明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
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
善意的;
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3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

二、主张责任的分类
客观主张责任:当事人没有向法官提供足够的事实主张,法官如何判案。

主观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至少应主张多少,才能避免不利后果。

主观抽象的主张责任:权利请求人主张请求成立的事实和权利之被请求人主张反驳事实的责任。

(从诉讼的开始直到结束都存在,且不可改变)
主观具体的主张责任: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向法官提出更加确切的或者新的事实主张。

(可以随时随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举例:甲依据买卖合同向乙要求支付500元,甲所要主张的内容就是,甲乙之间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价金的存在,而这时乙提出先履行抗辩(主观抽象的主张责任)。

此时,情况对甲不利,甲可以主张他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新的事实),或者甲主张他虽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但合同约定了应当由乙先付款(对其主张的具体化)。

三、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1.通说: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原则上是一致的。

罗森贝克: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非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普维庭:迄今为止尚没有发现单独规定主张责任的规范。

相反,通常是证明责任规范中已经包括了主张责任的分配的内容。

证明责任规范实际上同时也是主张责任规范。

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服从证明责任的分配。

2.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在某些具体方面有所不同。

普维庭:对某一个事实来说,立法者有可能完全免除了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却规定了某一方的主张责任。

这里所说的事实,部分地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推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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