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1.25【实施日期】2016.0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现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制定的或由省地税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172份,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78份,全文失效废止的51份。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本公告中的文件所转发的上级机关文件是否有效,应依照有关上级机关发布的“公告”或“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25日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72件)发文日期文号1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管部门的房屋出租作民用宿舍的租金收入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1988-10-9[88]闽税政三字第782号2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记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应税凭证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4-19[89]闽税政三字351号3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12-5[89]闽税政三字第1150号4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5-18[89]闽税政三字第456号5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房屋产权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5-30[89]闽税政三字第512号6福建省农业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5[89]闽税政三字第540号7福建省建设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6[89]闽税政三字第542号8福建省工商银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16[89]闽税政三字第545号9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6-24[89]闽税政三字第578号10福建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土地使用证”的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8-16[89]闽税政三字第803号11福建省税务局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8-4[89]闽税政三字第820号12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2-1[90]闽税政三字第003号1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2010-10-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1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费]申报表等表报式样的公告2011-2-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1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发票换版的公告2011-3-3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1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电梯和空调价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7-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1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8-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1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1-10-2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1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设刮奖通用机打发票票样的公告2013-4-2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2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3-9-2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2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监制章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1-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2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有关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公告2014-3-2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2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7-2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2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11-2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25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法院拍卖未完税房产过户应追缴上手契税的批复2001-6-5闽财农税[2001]32号26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矿山用地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2-11-4闽财农税[2002]41号27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2-1闽财农税[2003]40号28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8-25闽财农税[2004]28号29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安置中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1-11闽财农税[2007]1号3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1-1-12闽地税发[2001]2号3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3-6-6闽地税发[2003]44号3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4-21闽地税发[2004]129号3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1-16闽地税发[2004]14号3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旅游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5-31闽地税发[2004]159号3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2004-8-23闽地税发[2004]234号3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9-17闽地税发[2004]249号3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个人所得税执行口径的通知2004-10-12闽地税发[2004]260号3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玻璃砂、型砂、标准砂统一按石英砂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的通知2004-11-4闽地税发[2004]275号3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1-15闽地税发[2004]287号4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11-16闽地税发[2004]290号4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11-17闽地税发[2004]292号4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1-25闽地税发[2004]302号4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12-28闽地税发[2004]319号4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4-3-5闽地税发[2004]81号4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4-3-16闽地税发[2004]90号4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7-1闽地税发[2005]124号4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5-10-9闽地税发[2005]179号4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2005-2-5闽地税发[2005]17号4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5-18闽地税发[2005]81号5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2005-5-24闽地税发[2005]87号5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6-3闽地税发[2005]95号5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5-6-3闽地税发[2005]96号53关于开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登记证上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工作的通知2006-7-11闽地税发[2006]166号5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8-7闽地税发[2006]187号5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9-20闽地税发[2006]231号5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12-29闽地税发[2006]307号5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12-30闽地税发[2006]311号5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31闽地税发[2006]316号5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4-1闽地税发[2006]83号6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跨县市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4-15闽地税发[2006]93号6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邮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4-17闽地税发[2006]96号6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7-6-28闽地税发[2007]135号6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7-7-23闽地税发[2007]156号6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1-4闽地税发[2007]1号6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外籍个人所得税税务约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11-1闽地税发[2007]232号6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2007-11-2闽地税发[2007]235号6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1闽地税发[2007]24号6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1-28闽地税发[2007]253号6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7-2-2闽地税发[2007]25号7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的批复的通知2007-12-21闽地税发[2007]268号7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10闽地税发[2007]3号7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2007-3-19闽地税发[2007]54号73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事业单位登记信息共享制度的通知2007-3-16闽地税发[2007]64号7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工作的通知2007-4-12闽地税发[2007]80号7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8-26闽地税发[2008]184号7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2008/12/23闽地税发[2008]267号7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2-20闽地税发[2008]26号7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2008-3-10闽地税发[2008]44号7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8-3-12闽地税发[2008]45号8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地资源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3-21闽地税发[2008]53号8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2009-5-20闽地税发[2009]105号8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6/2闽地税发[2009]117号8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6-1闽地税发[2009]118号8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9-6-22闽地税发[2009]129号8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7-21闽地税发[2009]155号8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8-11闽地税发[2009]161号8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09-8-24闽地税发[2009]170号8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计算机开具发票管理系统》的通知2009-9-4闽地税发[2009]181号8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09-1-20闽地税发[2009]18号90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2009-9-24闽地税发[2009]195号9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0-12闽地税发[2009]197号9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0/16闽地税发[2009]202号9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8闽地税发[2009]3号9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相关事项的通知2009-2-20闽地税发[2009]42号9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02/26闽地税发[2009]47号96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3/4闽地税发[2009]52号97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票证使用问题的通知2009-3-6闽地税发[2009]55号9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04/14闽地税发[2009]75号99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10-1-22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2011年发票换版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电梯和空调价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有关纳税申报期限问题的公告修改《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旅游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个人所得税执行口径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玻璃砂、型砂、标准砂统一按石英砂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跨县市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的批复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税法》规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的一种行政税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公平分配,我国出台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和税种根据《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包括所有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劳务报酬等收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税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2.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办法执行。
纳税人应按月、季或年度申报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机构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工作。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包括教育设施改善、学生资助、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
其中,教育设施改善主要指用于学校建设、教室设施改造、实验室装备购置等方面;学生资助主要指用于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发放、寒暑假托管服务等;师资队伍建设主要指用于教师培训、教师待遇改善等方面。
2.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的协调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确保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3.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监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对于滥用或挪用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调整根据教育事业的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政策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从2015年1月1日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
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
第六条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减免事项外,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由于新税制税种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界限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组织实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
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规定,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结束——。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印花税计税依据含不含增值税?最常见30个印花税问题,税局刚刚回复
印花税计税依据含不含增值税?最常见30个印花税问题,税局刚刚回复⼀、计税依据纳税⼈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印花税税⽬税率表》执⾏。
⼩贴⼠:1.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2. 记载资⾦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有流动资⾦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总额⽐已贴花资⾦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3. 同⼀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适⽤不同税⽬税率,如分别记载⾦额的,应别记载⾦额的,应未分别记载⾦额的,按税率⾼的计税贴花。
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额的,按税率⾼的计税贴花。
分别计算应纳税额4. 按⾦额⽐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5. 应纳税凭证所载⾦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应按照凭证书⽴当⽇的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外汇折合⼈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不⾜⼀⾓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尾数不满五分的不6.应纳税额不⾜⼀⾓的,免纳印花税。
计,满五分的按⼀⾓计算缴纳。
特别提醒: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特别提醒:与优先股所书⽴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时实际成交⾦额,由出让⽅按由出让⽅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税收优惠《印花税暂⾏条例》中免征规定: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的,应另贴印花。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4•【字号】闽政[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闽政〔2014〕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07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13年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要点的通知》(闽政办〔2013〕24号)“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4年2月26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闽政文〔2011〕28号)等71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具体目录详见附件1);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63号)等7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并适时进行修改(具体目录详见附件2);三、《转发省人防办关于省属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闽单位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99号)等16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具体目录详见附件3)。
列入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列入继续有效并需适时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尽快修改完善,按程序公布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712件)2.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79件)3.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164件)福建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14日附件1。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赣地税发[2010]11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0〕116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教育局:为认真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现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1.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
根据(《办法》)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是指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非企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均应当依照《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期限。
地方教育附加随主体税种实行按月于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并使用现有的地方税纳税申报表格。
对个体工商户凡缴纳地方税收实行简并征期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并采取简并征期的办法申报缴纳。
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由缴费人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1)缴费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催报催缴。
(2)负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除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给予定期或定额减征或免征外,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单独减征、免征;但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5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充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闽地税稽〔1995〕056号1995年11月22日)各地、市、县(区)地税局,省、地(市)地税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税务文书式样,省局闽地税稽征〔1994〕002号文已统一制定了四十七种,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和会计改革工作需要,决定再补充统一制定以下九种文书式样。
补充统一式样的文书有:1、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申报表;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待定);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6、福建省地方税费代扣代缴报告表;7、纳税户停业歇业申报审批表(抵税凭征);8、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9、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与退税申报表合并)以上税务文书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征管改革、会计改革所需的其他税务文书,在省局统一规定之前,各地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组编的《税收征管操作规范》,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设计印制使用,并报省局备案。
附:补充统一的税务文书式样注释:表2、3、4、5、7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5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闽地税政三[1996]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征管业务规程(表单证书)。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2005年6月2日)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最近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地方税相关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明确之前,我省暂统一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税从有权批准用地的政府批文中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部份商品房后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当地地税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期末,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数,占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已售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后,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由纳税单位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如何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对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闽财税[2002]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02]7号2002年2月26日)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政策上的衔接问题明确如下: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将“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实际收入全额(含省、地、县各级)的25%更正至省级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原“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省级不再含上述增提的25%收入。
以上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政[1997]070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解决企业分离学校所需办学经费,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均应依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在我省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
征收率为1%。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纳费人在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是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笔者在审计中发现,教育费附加在征收、管理和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加以改进。
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征收不到位。
教育费附加征收依据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税额,征收率为3%,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征收“盲区”,地税部门未对个人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进行同步征收教育费附加,另外,由于部分单位隐瞒收入未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导致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地税部门由于稽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漏征少征教育费附加。
二是管理不规范。
一是预算编制不科学。
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预算的编制不规范、不科学,没有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导致部分学校在收到拨款后当年无法实现支出,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资金长期滞留。
由于部分项目工程招投标未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资金“睡大觉”,长时间滞留在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账上,阻碍了效益有效发挥;三是资金投向不合理。
审计中发现,部分学校将资金用于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上,对教学设备和教师培训经费投入较少。
三是资金未专账核算及专款专用。
按照规定,教育费附加是专项资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等方面。
审计抽查发现,教育主管部门收到教育费附加专项拨款未与日常经费分开专账核算,部分学校也将教育费附加资金混在正常经费中核算;另外,财政部门用教育费附加安排行政经费的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学校将教育费附加用于单位经费开支以及发放教师工资和福利,未专款专用,超出该专项资金用途的正常使用范围。
四是项目建设不规范。
在项目建设前期,部分学校没有考虑学生规模和以后的招生趋势等因素,对新建的项目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分析,给学校以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存在项目建设程序不合规、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同时,一些学校对建成的项目缺乏后续管理维护,导致一些设施毁损不能使用,造成社会效益和资金效益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86〕54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6.06.29【实施日期】198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1986年6月29日)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
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
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
五、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
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
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集中百分之十五,莆田、南平、永安、邵武、泉州、漳州、龙岩七个市集中百分之十。
由当地银行上划省教育费附加专户。
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
各地(市)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人捐资助学。
地方教育附加收取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收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我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
随同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为市级收入;除上述三个行业(企业)外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市与县区按20∶80比例分成(即:10%入市级收入、40%入县区级收入)。
地方教育附加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相关项级科目,其中:在103类01款下增设81项“烟草电信通讯企业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用以反映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以反映其他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6.05.24•【文号】财税字第12O号•【施行日期】1986.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第12O号)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 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为了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而征收的一项附加费用。
它对于改善教育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征收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在本地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这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具体征收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确定。
三、征收时间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一般来说,纳税期限为月度或者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和期限,如实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可以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
五、征收管理1、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了解征收政策和申报流程。
2、建立健全征管制度,加强对征收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对于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加收滞纳金。
六、减免政策1、为了支持某些特定行业或群体的发展,可能会制定相应的减免政策。
例如,对于小微企业、困难企业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
2、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七、资金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专项用于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主要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如修建教学楼、购置教学设备等。
2、支持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项目,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3、资助贫困学生,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八、监督检查1、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规定,现将有关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省内所有缴纳、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二、对已经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自本公告公布后,其所涉及的2011年1月1日含起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统一修订为2%,修订后所调增的应纳费款不再单独告知;三、对因政策调整而应予补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各级地税机关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补征工作;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补交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款,以便划转入库;对委托代征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加强与代征单位联系,与代征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按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调整后的征收和补征工作;对纳入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管和补征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特此公告;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 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6号,现就调整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二、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其具体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四、地方教育附加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收缴款书,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五、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2002〕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预字第111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11月14日(92)财预字第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3]18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正文: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
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函[2003]182号2003年9月30日)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请示》(榕地税政二[2003]185号)悉。
对软件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按省地税局(闽地税政三[1995]002号)规定,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办理退库。
二、为扶持我省软件企业的发展,国税部门对软件企业若按预征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仍按实际入库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特此批复。
——结束——。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审计局、财政局:国务院发出《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来,各地通过开征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下同),扩大了教育经费的来源,对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使教育费附加在征收、分配、管理和使用等环节,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征好、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经研究决定,提请各地教育、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审计、调查。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计署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审计署农林文教司审农便(1992)第5号文中,部署各地审计机关对一九九一年的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将此项工作纳入今年审计工作计划。
目前已开始审计的广东、陕西、山东、甘肃、贵州、辽宁、吉林等省的审计机关,要按照既定计划和审计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及时进行审计,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在征得教育部门同意后,可组织其内部审计力量予以协助。
二、今年审计机关未安排教育费附加审计和近二年内没有普遍进行过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征、管、用情况开展调查。
审计、财政部门予以积极的支持和帮助。
凡是几年来对教育费附加已经普遍进行过检查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可组织重点调查或会同审计、财政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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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
题的通知
【标 签】地方教育附加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地税政三﹝2002﹞12号
【发文日期】2002-11-04
【实施时间】2002-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注释:参见《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福建全文失效,
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题的复函》(闽财教函﹝2002﹞1号)转发给你们,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办理。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省地方税务局:
转来《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存在几个问题的函》(闽地税函﹝2002﹞111号)悉。
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是否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问题。
由当地工商部门出具证明,中央直属、垂直管理的全资的中央企业免征地方教育附加(不含有参股、合资的分支机构)。
二、同意地方教育附加退税比照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办理。
即: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于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和采取“先征后还”办法返还“三税”的,不退还已交纳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同意对已交纳农村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