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目前,人口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之一、为了适应和引导江苏省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江苏省于2024年颁布了全新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在人口问题上的管理和具体措施。
核心目标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创新措施,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着重强调保护人民的生育权利。
根据国家政策,江苏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合法的生育权利,并且鼓励适龄夫妇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
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将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适应晚婚晚育的夫妻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条例强调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
江苏省将建立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人口统计、基本信息、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管理,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人口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培养优质劳动力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将加强健康生育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新生儿的健康成长。
同时,积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提高教育资源供给,努力提升人口素质和职业技能,增加劳动力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江苏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同时,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对人口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结构优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人口素质与人口数量双管齐下,坚持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第三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人民至上、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社会协同,依法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第四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普及,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二:计划生育服务覆盖全面,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三:计划生育技术安全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四: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严格,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五:计划生育政策支持灵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第五条南京市各级应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生育健康知识和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南京市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妇女和儿童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第八条南京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和指导,规范计划生育手术操作,提高手术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供规范、安全、可靠的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南京市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解释,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及时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奖励扶助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政府令(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实施科学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口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推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规模适度增长、人口素质不断提升、人口结构持续优化,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有关工作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区和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服务工作和与生育服务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测网络建设。
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口服务相关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人口与生育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育服务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将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1]4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11〕44号2011年8月30日)为创新社会管理,全面做好人口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创造有利于我市在全省争当“三个第一”的人口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体制机制1、创建新型人口服务管理领导体制。
着眼于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升人口素质,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主动适应省会城市、特大型中心城市社会管理需求,进一步强化“大人口”、“大服务”理念,致力构筑“党政统筹、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群众自治”的管理体制,打造具有南京特色的城市人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新模式。
2、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
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着力构建党政主导的统筹协调机制、运行高效的科学管理机制、城乡一体的优质服务机制、优先优惠的利益导向机制、民主公开的群众自治机制、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
进一步完善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关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人口文化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利益导向政策等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3、强化职能部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职能。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人口服务管理的实施主体,要切实担负起全市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综合协调、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制与实施、市级人口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与管理、0-3岁儿童早期发展与教育等职能。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位于中国江苏省,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
南京作为中国四大古都之一,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南京也面临着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南京市的人口状况以及相关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至2024年底,南京市的常住人口为855.9万人。
与此同时,南京市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南京市面临着劳动力减少和养老压力增加的挑战。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实施了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增长速度,以降低人口压力。
此外,南京市还加大了宣传力度,推广科学合理的生育观念和方法。
通过宣传教育,可以提高居民的生育意识,增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可行性。
南京市还通过政策法规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
例如,南京市实施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惩罚机制,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的出台和执行对于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南京市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经过多年的努力,南京市的人口增长趋势得到了有效控制。
同时,南京市还推动了人口结构的调整,提高了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
然而,南京市仍然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挑战,需要继续加大政策的力度,加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总之,南京市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地区。
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包括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以及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通过这些措施,南京市的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得到了提高。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九月九日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南京市的人口逐年增长,人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针对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
本文将介绍南京市的人口现状和计划生育政策。
南京人口现状据南京市统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南京市常住人口总数达到960.34万人。
其中,城镇常住人口为726.9万人,占总人口的75.7%;农村常住人口为233.44万人,占总人口的24.3%。
南京市的人口密度较高。
根据南京市政府官网上的数据,南京市总面积6587平方公里,而常住人口达到960.34万人,平均粗密度为1460人/平方公里。
尤其是在城区,人口密集程度更加明显。
这些数据表明,南京市的人口发展已经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人口增长对城市规划、经济发展、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挑战不可小觑。
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指政府通过合理控制生育率和生育总量,以达到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减轻社会负担等目的的一项政策。
南京市已经实施了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下面简单介绍南京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内容和实施情况:1. 生育指导南京市政府鼓励家庭进行科学、健康的生育计划。
相关部门提供生育指导咨询,先进的生育技术和服务体系备受欢迎。
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政府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生育津贴和二孩补贴。
同时,政府加大对计划生育的宣传,让更多家庭认识到合理的生育对社会、家庭的益处。
2. 强制节育南京市政府对计划外生育采取了强制节育措施。
对于第三个孩子或以上的家庭,相关部门将责令家庭实施节育,直到合法生育。
对于拒绝节育的家庭,将会被处以罚款、限制婚育等惩罚措施,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对不守纪律、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3. 家庭计划生育南京市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夫妻计划生育,采用避孕和节育措施。
对于计划内生育的家庭,将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生育福利,如优先安排医疗、优惠购买住房等等。
同时,计划生育家庭也可以得到政府的生育教育、技术指导和生育服务等。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苏人口计生[2008]3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口计生委
【发布日期】2008.04.15
【实施日期】2008.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
释》的通知
(苏人口计生〔2008〕37号2008年4月15日)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保证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农村居民的规定适用于本解释。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南京市计划⽣育条例南京市计划⽣育条例 计划⽣育是中华⼈民共和国的⼀项基本国策,即按⼈⼝政策有计划的⽣育。
1982年9⽉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写⼊宪法。
主要内容及⽬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优⽣,从⽽有计划地控制⼈⼝。
下⾯是⼩编带来的南京市计划⽣育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江苏省南京⼈⼝与计划⽣育条例 (2002年10⽉23⽇江苏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17⽇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4年3⽉28⽇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6年3⽉30⽇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计划⽣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第四条⼈⼝与计划⽣育⼯作,实⾏由地⽅各级⼈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数量,提⾼⼈⼝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与计划⽣育⼯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明确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在国家没有相应法律的情况下制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加以修改和完善,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深入,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按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与工作方法转变、推行综合改革的要求,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因此,为了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迫切需要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使社会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的需要构成危害。
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放在突出的位置,执行较为严格的生育政策。
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民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必须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核心,各级政府必须推行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二、制定本条例的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江苏省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依法采取计划生育和维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措施,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优生优育,营造尊重生命、珍视人才、崇尚家庭美德的社会氛围;(二)坚持计划生育和生育自主的有机结合,保护妇女和家庭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四)坚持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条凡居住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应当依法控制生育行为,并完成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第六条生育间隔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省级要求。
第七条家庭可以自愿实行农村二孩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不得影响妇女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罚、纠正和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非法收养婴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优生优育工作的力度,加强对孕前保健、产前、产后保健等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提高新生儿出生质量,政府应当加大新生儿保健工作的力度,完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婴幼儿营养和健康管理,加强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和儿童保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完善人口登记和资料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强化社会保障和福利的保障作用。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人口数量一直呈现稳定增长的趋势。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南京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坚持实施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合理生育。
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南京市推行“一个孩子为宜”的政策,即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这样做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减轻社会负担,提高生活质量。
同时,南京市还提供了丰富的政策措施,例如对独生子女家庭提供优先政策、教育资源倾斜等,以便给予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南京市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为了增强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责任意识,南京市积极组织各类宣传活动。
例如,在学校和社区开展计划生育知识讲座、义务咨询等,向居民普及相关知识,解答疑惑。
此外,南京市还利用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发布计划生育信息,提醒人们合理生育。
南京市还加强了人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相关措施。
根据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未婚的年满20岁的男女不得生育。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将依法进行处罚,并采取措施进行限制。
同时,南京市还设立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服务、咨询等。
在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推动下,南京市的人口数量呈现稳定增长的态势。
通过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南京市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
此外,南京市不仅注重人口数量管理,更注重人口结构的优化。
南京市积极开展老龄化问题研究,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总而言之,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出台,旨在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
南京市通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开展宣传教育和加强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的增长,并使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南京市将继续努力,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育和就业环境,提高居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第二十条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
序号
1 2
权力名称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症鉴定
孕 14 周以上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和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的计划 生育证明
设定依据
【规章】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06 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46 号) 第二十条: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
定专家库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 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 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通知》(计生厅字〔1990〕172 号)
第九条 鉴定的组织:省(市)、县(市)三级应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一般 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共五-七人组成,并由计划生育专门技术人员人员 担任小组长。负责并发症的鉴定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人口计生委〔2008〕86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鉴定的鉴定和管理工作,并对下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工作进行指 导和监督。第十六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计划 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库(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库)。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 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2005 年 7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 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采取出具证明的管理 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规章】《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江苏省超声诊断仪及胎儿染色 体体测技术使用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和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 2006 年 12 号)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
南京的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是多少?
南京的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是多少?根据《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二十六条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过去国家一直为了鼓励家庭优生优育,所以针对那些独生子女的,在很多地区其实都是有专门的补助独生子女费的,独生子女费也能够看作是国家对于这些独生子女家庭的一种奖励,而且独生子女费的具体发放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下面我们要了解的是,南京的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是多少?▲一、南京的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是多少?根据《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二十六条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一)领取标准:有单位的居民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失业证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在单位填写申请表格,获得批准后即可领取独生子女费。
没有单位的居民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失业证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填写申请表格,获得批准后即可领取独生子女费。
(二)奖励金的领取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②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③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④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退休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1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3.09.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3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2.2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9号•【施行日期】1991.0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2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
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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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
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技术服务第十七条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
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的,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男方无单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户籍地的,由男方户籍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
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的,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到合格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五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二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和优待第二十五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七条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入圆、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独生子女父母单位的职工医疗标准同等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
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时,可凭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领取养老金。
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领取养老金。
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三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