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职务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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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范本模板】

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范本模板】

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采取什么方式予以纠正——宋文启与王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6号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

当事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启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秀芹):王秀琴【基本案情】2012年2月28日早宋文启接到工友辛有志电话给王秀琴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卸高粱,按吨给付劳务费,每吨10元钱,由干活的工人平均分配。

到达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后,宋文启与辛有志及另外3人李风海、姜士发、吕英贺一同卸高粱,宋文启站在车箱上,把辛有志递交的粮袋给下面的人,在卸粮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宋文启的工友将宋文启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180元。

宋文启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宋文启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残。

【案件焦点】原审被告王秀琴称不认识原审原告宋文启,也没有找原审原告宋文启来卸高粱,在原审被告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宋文启受伤,原审被告王秀琴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审原告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法院裁判要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被告卸高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行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66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苏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文启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54元。

董树才、周兴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树才、周兴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树才、周兴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19)桂10民终2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荣参刘亮何双安【审理法官】周荣参刘亮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树才;周兴发;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当事人】董树才周兴发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当事人-个人】董树才周兴发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树才【被告】周兴发;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翰明、李明会、陈虎军、王廷林、王永刚、李明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一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

而劳动合同只能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

本案中,双方均是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

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

而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

本案中,六被上诉人未成为学校的成员,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只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不用遵守学校的规则制度。

人民法院案例选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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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苏通用承包经营的借贷资金从事超范围经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15.李国荣零星贩卖毒品以贩养吸案16.吴士深、马涛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民事17. 刘伏虎诉王莲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纠纷案18. 范怀诉郭明华买房款未付清房屋买卖和换房无效纠纷案19. 李秀梅诉郭占祺解除违章建筑买卖关系返还买房款纠纷案20. 黄学琼、黄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并负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及遗腹子生活费纠纷案21. 阿不都·热衣木诉石河子市旅客运输公司丢失未打行包票的行包损害赔偿纠纷案22. 张林慧诉太原粮食局新城仓库、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北站因铁路道口无人看守造成火车撞毁汽车损害赔偿纠纷案23. 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24. 李宇环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司赔偿被盗的投保盗窃险财产损失纠纷案25. 徐景文诉沈炳云、付启星返还判决由离婚一方负担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纠纷案26. 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及报酬权纠纷案27. 叶盛华诉武汉交通信息中心应按国家劳保规定负担其子患病死亡的有关费用劳动争议案经济28. 深圳美视光电有限公司诉深圳南山热电有限公司确认上市公司发起人资格及认购股份纠纷案29. 周迪武等34人诉衡阳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定优先股股利率支付股息纠纷案30.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反诉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1. 祁天德诉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32. 黄桂兰诉桂花大酒楼退还联营投资款赔偿损失纠纷案33. 中国银行罗湖口岸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郊区支行无条件支付其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纠纷案34. 兰州天河有限公司诉甘肃省乡镇企业第三产业公司、中国人民建行银行兰州市支行将投资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建筑物用作还贷侵权纠纷案35. 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诉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委房屋动迁协议纠纷案海事36.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业公司诉东北船务公司、东北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抵押船舶还贷纠纷案337.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省协和磁电有限公司未付海上运输合同运费托运人保证人共负责任纠纷案38. 荷兰欧加华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合同订购货物案行政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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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堂不服桂林海关因走私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目录(1994年第2辑)刑事1.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2.朱来友、张咸梅内外勾结挪用公款、贪污案3.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获取报酬不构成受贿罪案4.黄种金、杨振长违章炼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案5.王堂久销售伪劣种子案6.高井树锯毁他人的苹果树破坏集体生产案7.张宏凯在执行职务中击毙歹徒被判决宣告无罪案8.李兴华故意用硫酸毁坏他人容貌案9.夏培初乘妇女熟睡之机实施强奸案10.常家全乘人撞车昏迷时盗窃其钱财案11.冯春旭盗卖进口化肥未遂案12.陈龙平乘旅客掉车之机窃取其钱财案13.陈振华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事后为其销赃共同盗窃案14.邓洪在冯宝霞诈骗行为实施终了前参与诈骗案15.王军在火车上无故打人并强索钱财流氓案16.周连启在出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欺骗他人食用毒品案1民事17.代洪利诉龙瑾瑜返还为其抚养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纠纷案18.陈淑美诉曾明烈解除养母子关系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案19.乔万嵘诉王倩在离婚后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20.徐树英等诉李金生等回赎未定期限的出典房屋纠纷案21.薛广珍诉徐春霞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纠纷案22.龙娓荃诉梁应春确认死者生前以其名义存款应按赠与归其所有纠纷案2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诉关瑞存款与存单数额不符要求更换存单纠纷案24.李艳平诉宁安县气象局发射气象炮弹碎片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25.范中毅诉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武装部销毁炮弹遗留的残骸爆炸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6.黄五妹等诉白建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管理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27.于超元、洪志雄诉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出口合同纠纷案28.蔡东海诉石狮市万发吸塑制品厂因其为厂上街购物被撞伤应按工伤待遇对待纠纷案2经济29.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30.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诉郭本、郭世川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31.陈旭明诉贵池市人民影剧院租赁招标纠纷案32.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诉无锡市南长区物资回收利用总站、太仓市有才球铁铸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南长办事处返还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套取的资金纠纷案33.上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八达工贸公司清算小组、成都市丝绒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4.梁锦涛诉深圳市百事高商品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案35.邱石玉诉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专利权属纠纷案36.石河子乡信用社于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后擅自解冻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案海事37.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UUIE(巴拿马)公司、阿特拉斯海运及贸易公司、东方汽车班轮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38.海南南津船务公司诉海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39.汕尾市城区马宫信用合作社诉钟来泉、钟天赐渔船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朱嘉乐、谢刚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案(一)

朱嘉乐、谢刚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案(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朱嘉乐、谢刚等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案(一)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嘉乐,男,32岁(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大兴区乐神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京开路东先锋公寓A座1门705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9楼四门101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增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刚(曾用名谢和、绰号“大刚”),男,30岁(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镇原野村农民,住该村4队18委4组。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德臣,男,33岁(1975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双合农垦社区10组45号。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德新(绰号“大新子”),男,31岁(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成高子镇丁家屯。

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因指使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宋马明因与谢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马明因与谢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马明因与谢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18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马明;谢春丽【当事人】宋马明谢春丽【当事人-个人】宋马明谢春丽【代理律师/律所】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向前【代理律所】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马明【被告】谢春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马明是否应当偿还谢春丽银行贷款及剩余装修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马明是否应当偿还谢春丽银行贷款及剩余装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谢春丽主张其为给宋马明赎车,在宋马明要求下向银行贷款330000元,后因赎车未成,该330000元转由宋马明使用。

一审时谢春丽提交了银行贷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谢春丽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宋马明承认该330000元贷款,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宋马明承担该33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宋桂强、宋锦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桂强、宋锦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桂强、宋锦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建伟【审理法官】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桂强;宋锦池;李雅金【当事人】宋桂强宋锦池李雅金【当事人-个人】宋桂强宋锦池李雅金【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伟深周志恩范国茂【代理律所】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桂强【被告】宋锦池;李雅金【本院观点】宋桂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桂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对于宋锦池承认的所欠借款22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桂强作为出借人,其自述与宋锦池为同村一起长大的同族兄弟,其明确知道宋锦池的婚姻关系亦认识李雅金;而且,宋桂强与宋锦池也有合作建房等合作经营关系,故其应当举证证实对该部分借款为宋锦池夫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其所提供的300万元划款凭证中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计算利息,其主张双方此前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

据此,对于其上诉主张的两项内容,宋桂强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完成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成、郑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成、郑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成、郑红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成;郑红星;高波【当事人】马成郑红星高波【当事人-个人】马成郑红星高波【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正强【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成【被告】郑红星;高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郑红星不能提交由马成出具的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存在以下疑点:首先,双方虽系朋友关系,但在(2021)鲁1625民初1222号案中显示:马成持有和郑红星有关的借条及欠条四张,(2021)鲁1625民初2878号案亦认定:郑红星于2015年2月14日向马成出具100000元借条,2016年5月16日郑红星借款4000元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该两张借条、借据系上述(2021)鲁1625民初2878号案件中借条及欠条四张中的两张)。

即,马成与郑红星关系良好时对借款后出具借条或欠条是双方的正常交易习惯。

而在(2021)鲁1625民初1222号案中,郑红星主张的39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4日,并经其多次催要马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宋书荣、欧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书荣、欧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书荣、欧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书荣;欧春会【当事人】宋书荣欧春会【当事人-个人】宋书荣欧春会【代理律师/律所】禚科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栋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禚科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栋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禚科基刘栋【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书荣【被告】欧春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书荣与欧春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书荣与欧春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宋书荣、欧春会对信用卡套现后款项的去向各执一词,根据一审中证人证言,存在欧春会将套取的现金返还给宋书荣的可能性,对于信用卡套现、微信转账以及贷款平台贷款三部分款项,宋书荣不能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佐证,对宋书荣要求欧春会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明忠、尹万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明忠、尹万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明忠、尹万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辽05民终1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芳刘颖刘杰【审理法官】解芳刘颖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明忠;尹万林【当事人】宋明忠尹万林【当事人-个人】宋明忠尹万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明忠【被告】尹万林【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因售卖私彩发生钱款往来,虽然尹万林否认案涉借条系二人私彩结算而产生,但不能排除本案借条形成与此相关。

【权责关键词】胁迫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因售卖私彩发生钱款往来,虽然尹万林否认案涉借条系二人私彩结算而产生,但不能排除本案借条形成与此相关。

因未有证据证明宋明忠受胁迫出具借条,且有承诺还款证明材料,仅以经营私彩不合法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明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3: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万林与宋明忠通过他人介绍相识。

后宋明忠向尹万林借款,并于2006年1月13日向尹万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尹万林借给宋明忠贰万捌仟元(28000元)借款人宋明忠2006年1月13号”。

后宋明忠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尹万林主张宋明忠向其借款共计2.8万元,有宋明忠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予以采信。

因宋明忠未还款,尹万林有权主张宋明忠返还借款本金。

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明桂、李德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1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当事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当事人-个人】宋明桂李德申尹彩红杜璇【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翔宇【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明桂【被告】李德申;尹彩红;杜璇【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本金117014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程序、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据显示金额多于实际出借金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50万元,截至2014年7月6日原审杜璇偿还768500元,扣除应付利息438640元后,其余329860元应抵扣本金,故抵扣后宋明桂及杜璇还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140元。

姜海燕、杨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海燕、杨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海燕、杨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9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审理法官】彭琛张士光罗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海燕;杨清;秦本超;金琪【当事人】姜海燕杨清秦本超金琪【当事人-个人】姜海燕杨清秦本超金琪【代理律师/律所】王路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常腾飞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路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常腾飞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路常腾飞谷家泽【代理律所】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海燕【被告】杨清;秦本超;金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杨清、秦本超虽然主张款项是投资款,但同时陈述回报为40%,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中亦表明该款项用于购买基金,且姜海燕承诺回报40%。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处分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

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与史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与史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与史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史春城【当事人】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史春城【当事人-个人】史松林冯容根张启柱史春城【代理律师/律所】胡晓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逯艳艳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晓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逯艳艳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晓莹孙福葱逯艳艳【代理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松林【被告】冯容根;张启柱;史春城【本院观点】史松林提出,其与冯容根系工程合作关系,冯容根负责投入资金,但史松林无法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也未能对合作的风险承担、合作期限、盈利分配等合作重要事项进行合理说明,史松林未能完成自身负有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松林提出,其与冯容根系工程合作关系,冯容根负责投入资金,但史松林无法提供投资协议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也未能对合作的风险承担、合作期限、盈利分配等合作重要事项进行合理说明,史松林未能完成自身负有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史松林提出,2013年8月18日杨美娟向其转款95万元,该款不是冯容根支付的,但是,在(2019)吉0106民初1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冯容根提交了其与杨美娟的结婚证,并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杨美娟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其转款95万元是冯容根指示转款,杨美娟同意冯容根起诉本案,史松林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杨美娟转款95万元系其他性质的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杨雪鸣与姚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鸣与姚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鸣与姚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雪鸣;姚建刚【当事人】杨雪鸣姚建刚【当事人-个人】杨雪鸣姚建刚【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陈郭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陈郭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李纯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良陈郭李纯沈迪【代理律所】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雪鸣【被告】姚建刚【本院观点】本案杨雪鸣主张除2016年10月1日出借的30万元外,还向姚建刚出借了10万元,但是关于该10万元的交付,其一审起诉时主张是2015年12月初现金交付给姚建刚,用途系姚建刚投资开设餐厅,在一审诉讼中又陈述系2017年上半年现金交付给姚建刚,用途系姚建刚支付租金,杨雪鸣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杨雪鸣主张除2016年10月1日出借的30万元外,还向姚建刚出借了10万元,但是关于该10万元的交付,其一审起诉时主张是2015年12月初现金交付给姚建刚,用途系姚建刚投资开设餐厅,在一审诉讼中又陈述系2017年上半年现金交付给姚建刚,用途系姚建刚支付租金,杨雪鸣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虽然杨雪鸣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1月19日向姚建刚转账10万元的凭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的10万元就是其一审主张的10万元借款的交付款项。

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与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与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与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审理法官】梁明刘晓希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当事人】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当事人-个人】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田兴民【当事人-公司】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武长志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武长志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珊武长志【代理律所】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被告】田兴民;德惠市升阳供销合作社【本院观点】田兴民主张升阳供销社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收据作为证据,收据上均加盖了升阳供销社财务收讫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邢庆义的签字及签章,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对升阳供销社公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田兴民在二审中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借款用途均作出说明,故能够认定田兴民与升阳供销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德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邢庆义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其上约定邢庆义继续使用升阳供销社名称,德惠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助邢庆义办理营业执照及年检。

二审中,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以公证方式明确放弃继承邢庆义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兴民主张升阳供销社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收据作为证据,收据上均加盖了升阳供销社财务收讫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邢庆义的签字及签章,宋文荣、邢冬梅、邢艳梅对升阳供销社公章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田兴民在二审中对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借款用途均作出说明,故能够认定田兴民与升阳供销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凌高明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案(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02235号)

凌高明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案(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02235号)

凌高明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案(海公(村)行罚决字
[2022]02235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02235号
【处罚日期】2022.06.3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嘉兴市
【处罚对象】凌高明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24:18
处罚名

凌高明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案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海公(村)行罚决字[2022]02235号
被处罚
对象
凌高明
处罚结
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6月09日,凌高明未按规定将承租人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后于2022年0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凌高明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
2022-06-30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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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民终1243号

(2020)苏12民终1243号

(2020)苏12民终1243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李华中;陆艮龙【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李华中陆艮龙【当事人-个人】李华中陆艮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慧敏【代理律所】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被告】李华中;陆艮龙【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4:45124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李华中、陆艮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12民终12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某某。

宋英红、沈修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英红、沈修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英红、沈修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李庆刚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英红沈修田谢福春【当事人-公司】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书峰【代理律所】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英红【被告】沈修田;谢福春;洛阳汇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证人董某、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沈修田受雇于宋英红、谢福春,宋英红、谢福春应对沈修田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英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证人董某、宋某出庭作证证言等,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沈修田受雇于宋英红、谢福春,宋英红、谢福春应对沈修田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英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沈修田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英红上诉认为应当扣除沈修田治疗矽肺病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娄金华、黄道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金华、黄道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金华、黄道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张才长龙蓉【审理法官】李爱平张才长龙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娄金华;黄道诚;娄有华【当事人】娄金华黄道诚娄有华【当事人-个人】娄金华黄道诚娄有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娄金华【被告】黄道诚;娄有华【本院观点】黄道诚称借款时当事人明确借款用途是给娄有华做生意,如果知道是用于赌博其不会出借款项,故娄金华称其将借款用于赌博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道诚称借款时当事人明确借款用途是给娄有华做生意,如果知道是用于赌博其不会出借款项,故娄金华称其将借款用于赌博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娄金华仅上诉请求减免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但黄道诚不同意该上诉请求,故依法娄金华应按一审判决向黄道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娄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娄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6:57:17娄金华、黄道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8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诚。

原审被告:娄有华。

上诉人娄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黄道诚、原审被告娄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成强、高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成强、高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成强、高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成强;高维国【当事人】马成强高维国【当事人-个人】马成强高维国【代理律师/律所】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於亚【代理律所】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成强【被告】高维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马成强、高维国之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存在多笔相互间的转账,马成强的解释是双方存在短期借款,高维国的解释是双方存在生意往来,称马成强还欠其酒款30余万元。

马成强提供高维国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结算后尚欠33.768万元,其中包含利息。

对于欠条真实性高维国予以认可,认为是在其未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出具,没有扣除马成强欠其的酒款。

截止2017年1月1日,马成强向高维国转账金额为150.28万元,高维国向马成强转账金额为123万元,差额为27.28万元,虽然与欠条金额33.768万元不一致,马成强解释其中包含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其已认可欠条上注明的“利息0.15”其中“利息”是马成强描写的,“0.15”是马成强写的,而高维国不认可欠条中的欠款存在利息,可参照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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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职务侵占一案文号: (2009)汴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东勤,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迎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文刚,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俊、郝琛,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有林,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德松,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0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李剑,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明元,曾用名仲玉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良记,曾用名陈纪忠,男,1974年6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向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尚会兵、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分别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仲明元、陈良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人谢文刚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因公诉机关补充新证据,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7日延期审理,2009年9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违法发放贷款罪2001年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在分别但任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对外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被告人宋东勤经手违法发放贷款10笔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379笔404万余元;被告人厉迎春自己发放、自己审批274笔309万元,自己经放,他人审批发放贷款141笔162万元,他人经放、自己审批发放贷款134笔175万余元。

至案发前,违法发放的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谢文刚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被告人高有林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00.9万余元;被告人罗德松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7万元。

截止案发前,以上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2、职务侵占罪2002年3、4月份,被告人宋东勤以“以贷收息”为名,编造王全等49个虚假的借款人姓名,刻制假印章,套取“贷款”49笔,金额24.5万元。

除支取现金6568.5元用于收取原贷款人王大伟、高富玲的贷款利息外,余款238400元及利息1486.8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7年8月31日、9月4日,被告人谢文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谢文峰、庞利夺、徐双双等6人的贷款手续,分两次以该6人的名义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6笔,共计10万元,后非法将该款占为己有。

3、贷款诈骗罪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仲明元以经营养殖场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先后通过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和李国强等人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156笔,共计190万元。

除将骗取贷款中的89万余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外,被告人仲明元拒不交代其余大部分贷款的真实去向。

2007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良记以经营窑厂为名,采用冒用樊文礼等人名义和编造张香兰等假名字、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迎春等人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3笔,金额3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款10万元。

4、骗取贷款罪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宋东勤在调离邸阁信用合作社后,伙同刘杰(在逃)勾结被告人高有林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贷款15万元。

后被告人宋东勤将该款取走,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宋东勤的家属将所骗取贷款15万元全部退出。

2007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向阳以经营企业为名,采用冒用他人的名义,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6笔,金额26万元。

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所有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阳退出贷款8万元,已发还邸阁信用合作社。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厉迎春、谢文刚、高有林、罗德松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谢文刚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仲明元、陈良记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东勤、高有林、李向阳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宋东勤辩称:自己审批发放的贷款均是按照规定进行的。

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将该笔贷款用于“以贷收息”了。

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的犯罪,只是刘杰买其车辆,该贷款抵车款了。

其辩护人辩护称:宋东勤无对贷款户调查的职责,不能对其审批的部分全部认定是违法发放贷款。

以贷收息或置换借据部分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认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和造成损失的数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指控宋东勤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宋东勤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刘杰因为买车而提供手续进行贷款,宋东勤只是进行了协调,其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被告人厉迎春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厉迎春违法放贷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基于乡领导指使而发放的33万元贷款和为置换借据而发生的贷款及超过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被告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其经放的贷款和审批的贷款因有其他审批人和经放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文刚辩称:其经手发放的175笔贷款是主任宋东勤安排其办理的,其审批的129笔贷款也是领导决定后按领导指使签的字,其本身无贷款发放审批权。

指控其职务侵占1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外甥庞利夺养猪需要资金,用其亲属谢文峰等6人的身份证找其贷款,因6人不是邸阁乡的村民,其为能将款顺利贷出而仅将6人的身份证住址做了改动,所贷款10万元全部给庞利夺用于养殖,其本人没有占有该款。

以前供述“不认识贷款人,所贷款自己使用了”等,是因为怕连累亲友而未如实供述。

其辩护人辩称:谢文刚在共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是从犯。

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将该款贷出的目的不是侵占,而是让外甥养殖。

对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有林辩称:是领导安排其签字发放的贷款。

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是刘杰需要贷款买宋东勤的汽车,刘杰和宋东勤找历迎春商量好后找其办理的手续。

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高有林违法发放贷款的部分事实不清。

其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并有自首情节。

认定其参与骗取贷款15万元的定性不准,其在其中只是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罗德松辩称是宋东勤安排其“以贷收息”签字发放的贷款。

其辩护人辩护称:罗德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仲明元辩称:其假冒他人名义所贷款项都用于建造养猪场了。

所贷190万当中有40万是信用社扣除清偿前面贷款的利息。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所贷款项用于养猪场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而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认定被告人贷款19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养殖场鉴定评估项目有遗漏,估价偏低。

被告人陈良记辩称:其虽然是用他人名义贷款,但信用社知道这些款是他本人建窑场使用,其本人还经营一饭店,有清偿贷款的能力。

其辩护人辩护称:陈良记虽然假冒他人名义为本人贷款,但信用社明知陈良记为贷款人,其和信用社是借贷关系,指控陈良记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向阳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向阳将冒名所贷款项用于办厂经营,由于亏损无法偿还,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借款清偿了部分贷款,故对其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宋东勤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宋东勤在2002年至2006年担任通许县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编造假姓名、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或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经查,被告人宋东勤经手向通许县邸阁乡政府等单位和个人违法发放贷款10笔共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对外违法发放贷款379笔共40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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