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条件和追诉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最基本的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不能凭空指控或者凭借猜测进行追诉。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其次,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还包括追诉时效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其追诉时效是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来说,对于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其追诉时效会相对较长,而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则会有相应的追诉时效限制。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严格遵守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超过规定的追诉时效限制。
此外,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的
保障。
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公安机关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追诉过程中,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必须要依法进行。
总的来说,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法律尊严的重要制度。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严格遵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几年?
关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几年?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包括刑事类案件还是民事类案件还是行政类的案件都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法院每天都会有非常多的案件需要处理,如果一个案件受理之后没有追诉时效,那么整个司法机构的办事效率会降低非常的多。
那么关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几年?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包括刑事类案件还是民事类案件还是行政类的案件都是有一个诉讼时效的,法院每天都会有非常多的案件需要处理,如果一个案件受理之后没有追诉时效,那么整个司法机构的办事效率会降低非常的多。
那么关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几年?▲一、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几年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具体解释所谓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1)该条的“发现时间”是指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2)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日。
如运输违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时间,应当从最后一天将违禁物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
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如某公民自从接通电源时就开始偷电,该案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该公民停止偷电之日起计算。
职务侵占过追诉期案例
职务侵占过追诉期案例
2010年10月10日,时任某村党支部委员的李某某等村委会干部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王某某,协商确定承包费为56万元,但书面协议承包费写为40万元,其余16万元由李某某等人私分。
2018年5月,群众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这一土地承包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2019年9月12日,监察委以职务侵占罪对李某某立案调查。
2021年6月8日,监察委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职务侵占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2020年12月26日颁布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追诉期由原来的十年改为五年。
据此规定,2021年6月8日对李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已超过追诉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
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3。6。1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的,每一项扣2分。
3.6.2声音资料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扣2分。
3.7鉴定结论(3。7。2至3。7.6项扣分合计以3分为限)
3。7.1未制作抽样取证记录的,扣3分。
3.7.2抽样机构、抽样方式、样品加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扣3分.
41。4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扣100分。
51。5当事人认定错误的,扣100分;当事人基本情况前后不一致未在文书中说明清楚的,扣1分。
61.6对法定不予处罚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扣100分。
2
事实
清楚
5
1.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
2.违法行为未逾追诉时效。
3.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2证据间不能互相印证的,扣25分。
3。3书证
3.3.1询问笔录预留格式填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每份笔录扣1分。
3。3。2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未签名、被询问人未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和在末页签明意见、日期的,每一项扣2分。
3。3.3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未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每份笔录扣2分.
3。3。7案件经举报或移送,无相关记录或记录不全的,扣1分。
3.3.8材料提供人未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复制件未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的;不能长期保存的传真件未制作成复印件的,每一项扣2分。
3.3。9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内容相互矛盾未澄清的,扣3分.
6.6.核审
6。6.1未按规定程序送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的,扣5分.
6。6.2核审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审完毕的,扣1分。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张东超 郑琳娅)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张东超郑琳娅上传时间:2004-4-26案情简介: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
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杨某依然外逃)。
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满释放后,杨某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原盗窃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由进行辩护。
(本案例原载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03年9 月号)结论:已超过追诉时效。
分析论证:一、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
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杨某一作完案就外逃,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批捕决定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决定,只要没有执行,就不算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因为侦查机关已立案、被害人也已报案(这可由本案的批捕决定和犯罪数额证实),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
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至少已属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至少应为10年。
卷四刑法案例-
刑法案例题分析案例1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
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
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
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
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
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
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
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1)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2)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3) 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为什么?(4) 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为什么?(5) 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6) 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正确答案:(1) 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案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2) 徐某与顾某应对100万元的贪污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只对个人所得部分负责;此外,用于行贿的1万元也应计入贪污数额。
(3) 徐某与顾某贪污100万元属于未遂,因为公司产权尚未过户,但贪污1万元属于既遂。
(4) 给周某送的1万元属于个人行贿,因为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5) 周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并罚。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摘要:从立法上正确界定和合理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不仅是立法科学的表现,而且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尊重和对求刑权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容易使人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有必要在今后刑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关键词:追诉时效;犯罪成立之日;连续情形;起算一、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评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规定。
这一规定虽然简洁但却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一)“犯罪之日”确定问题分析何谓“犯罪之日”?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学界和实务界,对“犯罪之日”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第二,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第三,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第四,将“犯罪之日”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第五,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实施”是指“用实际行动去落实施行”;“发生”谓为“原来没有的事出现了;产生。
”;“成立”意指“成就;建立、创办。
”;“完成”可释为“成就;事情按照预定目标做成。
”;“停止”可解释为“不再进行;不再实行;停下来。
”。
结合对“犯罪之日”的解释,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可把“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和“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之日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之日;而“犯罪成立之日”可作为单独的一类,即“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第1、2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并不表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如果对行为犯(需要一个过程才构成既遂的行为犯)、结果犯等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实际上对该罪的认定是未遂而非既遂。
刑法学案例分析1
刑法学案例分析案例一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 克,准备贩卖牟利。
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几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 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
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买出,只剩下400 余克。
问: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是哪些犯罪?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答,1)钱某触犯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盗窃尸体罪,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死刑。
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3)可以。
案例二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 年,服刑13 年后被假罪。
在假释考验期第6 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
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 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答(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86 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撤销假释。
(2)根据《刑法》第86 条和第71 条、第69 条的规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作出判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服的7 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金仍需执行。
追诉时效认定的刑事司法实践
法治论坛FAZHI LUNTAN追诉时效认定的刑事司法实践◎甘海辉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
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
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在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再追诉,也就是说超过法定时效而没有追诉就导致国家求刑权、量刑等权利的消灭。
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个期限,除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追诉的以外,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对于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要么不起诉,要么终止审理。
随着扫黑除专项斗争的持续深入,许多因历史原因而被“以保待结”的案件被清理出来,时效的认定成为了司法界一个难点、热点问题。
现结合笔者所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就刑事司法实践中时效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09年10月,王某、陈某等六人在长江非法采砂。
其间,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开采。
2009年10月5日,公 安机关接群众将该案破获,并以非法经营罪对王某、陈某等六人立案调查。
经鉴定,2008年至2009年10月5日,王某、陈某在长江流域非法采砂50万吨,销售金额300万元,非法 获利170余万元。
同年10月5日,对 王某、陈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 日,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
2010年 8月10日,王某、陈某缴纳300万元 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侯审。
2019年9 月,王某、陈某因涉寻衅滋事罪逮捕。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日,将王 某、陈某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分歧点:1、本 案的罪名认定和法定最高刑该如何确定?2、本案在检察机关是否已过追诉时效?3、本案最终该如何处理?一、本案的罪名认定和法定最高刑问题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还是非法采矿?公安机关在2009年立案时将王某、陈某等人的行为立案为非法经营罪,在2020年向检察机关起诉又变更为非法采矿罪。
刑事追诉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刑事追诉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追诉时效,也称追诉期,它⼀般是按照各个刑事罪名的最⾼刑期来确定额,最长的追诉时效为20年。
此外,刑事追诉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下⾯,随店铺⼩编来具体了解下吧。
刑事追诉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
犯罪分⼦的犯罪⾏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刑事追诉时效20年的真正理解:追诉期是针对未被发现的犯罪,对于已经发现的犯罪,以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起命案发⽣后,杀⼈凶⼿将⼫体隐匿,没⼈报案,公安机关也不知有凶案的发⽣,因⽽没⽴案,这种情形才适⽤20年追诉时效。
“南⼤碎⼫案”是这些年来影响巨⼤的命案之⼀,公安机关当时就已⽴案侦查,虽然20年过去了案件也没有侦破,可并不意味着该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法条链接:《刑法》第⼋⼗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法定最⾼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刑事追诉时效相关知识介绍:“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当限于那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为⼈的⼈⾝危害性特别⾔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经过20年以后仍然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些重⼤犯罪。
如果法定最⾼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诉。
在时效的计算上,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其计算,犯罪⾏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为终⽌之⽇起计算。
例如:对于⾮法拘禁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在⾮法使他⼈失去⼈⾝⾃由时,成⽴犯罪既遂,在⾮法拘禁状态结束时犯罪终了。
因此⾮法拘禁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为终了之⽇起计算。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业答案第一次作业1、(单选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列不属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是()。
A、合法行政B、合理行政C、程序合法D、高效便民答案:C。
2、(单选题)2011年交通运输部公布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属于()。
A、行政法规B、部门规章C、政府规章D、规范性文件答案:B 。
3、(判断题)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才适用新的规定。
答案:正确。
4、(简答题)《立法法》所称较大的市包括哪些?答案:(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2)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5、(简答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有哪五条?答案:(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2)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3)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5)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6、(简答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该如何处理?答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二次作业1、(单选题)我国《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
”此项措施属于什么处罚?A.财产罚B.声誉罚C.行为罚D.人身罚答案:C。
2、(判断题)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答案:错误。
3、(判断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说法是否正确?答案:正确。
4、(判断题)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立案查处。
刑事案件追诉时效规定是什么
I am a slow walker,but I never walk backwards. 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事案件追诉时效规定是什么刑事案件当中的追诉期其实也就是指追诉时效,通常超过了规定的追诉时效的就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
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这个追诉期往往是根据法定最高刑来确定的,有些是5年、10年,当然也有15年、20年的情况。
甚至在20年之后,如果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也可以报经最高检批准。
一、刑事案件追诉时效规定是什么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二、刑事诉讼期限是多久(一)侦查羁押期限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6.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自接到补充侦查通知书后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这起杀人案是否过了追诉时效
这起杀人案是否过了追诉时效作者:张远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武,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犯罪嫌疑人陈某文,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
二犯罪嫌疑人系亲兄弟关系,陈某武排行老四,陈某文排行老五。
二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1995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陈某和与朋友许某朱一起到九所镇坡仔村赶庙会(观音祈福民俗活动)。
因庙会尚未开始,陈某和便叫许某朱一起到坡仔村找二哥陈某弟,途经陈某运家时,许某朱称肚饿,要回家吃饭,先行离开了。
陈某和来到陈某运家大厅,得知陈某运在房间休息,便直闯陈某运卧室,对陈某运敲诈勒索未果,掏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试图威胁陈某运就范。
陈某运借机欲逃,陈某和气急败坏之下,朝陈某运开枪射击,陈某运侥幸逃脱,跑到自家庭院内,陈某和持枪紧追不舍。
张某汝(系陈某运妻子)见状,边喊“抢劫、杀人了”,边朝吴某良家奔去,张某汝告知吴某良(监狱干警),陈某和到其家中抢劫。
吴某良听后,立即赶到陈某运家,见陈某和仍持枪追赶陈某运,情况危急之下,吴某良退至墙角处,拔出配备的五四手枪,朝天鸣枪警告陈某和,陈某和全然不顾。
此时,陈某武退至吴某良身边,对吴某良讲“哥,你枪法不准,借枪过来打”。
在未经吴某良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武夺过吴某良配枪,朝陈某和开枪射击,陈某和中枪之后,踉跄往庭院外退去,陈某武仍不罢手,追至庭院大门外,从背后继续朝陈某和射击,陈某和中枪后倒地。
随后,陈某武、陈某文等人持石头、锐器等凶器继续对陈某和殴打,直至陈某和伤重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陈某和系颅脑损伤死亡。
据1995年讯问笔录记载及陈某武供述,陈某武在1995年曾被羁押四个月,随后被释放。
该案发生后,陈某和家属多次上访,强烈要求查办该案件。
乐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6日以“1995年2月14日陈某和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陈某武、陈某文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超过法律追诉期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县某镇村民。
2005年3月,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张某某刺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某潜逃,未归案。
2015年,张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案件经过1.案发时间:2005年3月。
2.案发地点:某市某县某镇。
3.犯罪行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将邻居张某某刺成重伤。
4.犯罪结果: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去世。
5.案件侦破:2015年,张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关于追诉时效:本案中,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本案中,自2005年3月案发至2015年报案,已超过二十年,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追诉。
2.关于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案中,张某某的家属在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追诉时效已过,公安机关未立案。
3.关于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
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导语:逃避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不主动在指定时间内投案,而是采取逃匿或者隐瞒身份、改头换面等方式进行躲避。
逃避侦查不仅会导致犯罪的严重后果,还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程度增加。
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他可能会获得一定的优惠,且追诉时效有可能被延长。
正文:一、到案后不如实供述对法律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往往可以给自己获得一定的优惠。
首先,如实供述罪行可表现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和反思,说明其有反悔改过的诚意。
其次,如实供述有可能帮助警方侦破案件或者对案件的审判造成积极影响。
因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捕后通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获得减轻刑罚的可能。
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他将面临刑事责任的加重。
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不仅会让警方的侦破工作变得更加困难,甚至会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行。
更重要的是,虚假供述是一种基于欺骗和隐瞒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对人们诚实信用的要求,也侵害了有关国家机构的合法权益。
因此,即使被捕后犯罪嫌疑人可获得的某些优惠,也无法掩盖他对非法行为的义务和责任。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如实供述罪行,法院仍可据此依法判定他的罪行,而虚假供述也会对自身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利影响。
二、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追诉时效是以从犯罪发生之日起计算,到执行机关提出起诉的期限为限,单独的追究时效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匿在外,或者不具有追究责任的情节,那么追诉时效会被暂停,直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或者追究责任的情节被消失。
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对追诉时效有影响?答案是肯定的,但并不是单纯的延长。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会降低案件调查的难度和周期,使执行机关更容易掌握关键证据。
刑事追诉期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追诉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有效期限。
在我国,刑事追诉期限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刑事追诉期限法律规定,包括追诉期限的起算、计算、延长、中断和终止等方面的内容。
二、追诉期限的起算1. 刑事追诉期限的起算,是指从何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 犯罪之日起计算,是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日。
如果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犯罪行为连续,是指犯罪行为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前后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形成一个连续的整体。
所谓犯罪行为继续,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其行为状态没有改变。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1. 刑事追诉期限的计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追诉期限一般为五年。
2. 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1)一般犯罪: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五年;(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重大犯罪: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十年;(3)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追诉期限的延长1. 追诉期限的延长,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2. 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包括:(1)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3)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立案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追诉的。
3. 追诉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
五、追诉期限的中断1. 追诉期限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已经开始计算的情况下,因特殊原因导致追诉期限暂停计算。
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是多久
⾏政违法⾏为的追究时效是多久在我们这个法制化的国家不管是刑事违法⾏为,民事违法⾏为还是⾏政违法⾏为都是有⼀定的追究时期的,这样才能让受害者在⼀定的时间⾥为⾃⼰讨回公道,所以我们⼀定要在合理的追诉期内上诉。
那么⾏政违法⾏为的追究时效是多久?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政违法⾏为的追究时效是多久两年。
所谓⾏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为发⽣后,对该违法⾏为有处罚权的⾏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违反⾏政管理秩序⾏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为⼈不再给予处罚。
《⾏政处罚法》第⼆⼗九条第⼀款规定,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第⼆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1)该条的“发现时间”是指⾏政机关的⽴案时间,不是⾏政机关作出⾏政处罚的时间;(2)⾏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违法⾏为发⽣之⽇起计算。
“违法⾏为之⽇”是指违法⾏为完成或者停⽌⽇。
如运输违禁物品,在途中⽤了10天时间,应当从最后⼀天将违禁物品转交他⼈起开始计算。
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为终了之⽇起算。
如某公民⾃从接通电源时就开始偷电,该案的⾏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该公民停⽌偷电之⽇起计算。
⼜如某⼈违法占地建住宅,其⾏为的⾏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某⼈拆除住宅,退出⼟地之⽇起计算。
(3)⾏政机关在⾏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为,但最后作出⾏政处罚决定时超过⾏政处罚追究期限的,对这种情况法院不以超出⾏政处罚追究时效处理。
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②法定最⾼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③法定最⾼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④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
超过追诉时效后再发律师函
超过追诉时效后再发律师函
尊敬的先生/女士:
我是您的律师,我写信是为了解释为何我们选择在超过追诉时效之后再发律师函。
追诉时效是指在特定的法定期限内,个人或组织可以对某些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旦超过这个时限,被害人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然而,有些情况下,被害人可能在追诉时效到期后才发现对方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在之前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无法采取法律行动。
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法律也允许在追诉时效到期后一定时间范围内提起诉讼,这被称为追溯时效。
在我们的案件中,您是在追诉时效到期后才意识到对方的违法行为,并决定采取法律行动。
作为您的律师,我们十分理解您的处境,并希望能够为您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因此,我们决定在追诉时效到期后立即采取行动,以恢复您的合法权益。
虽然超过追诉时效后再发律师函可能会引起对方的异议,但我们相信法律允许我们这样做,并且有足够的理由支持我们的行动。
我们会在律师函中详细解释您的情况,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我们的主张。
我们希望您能理解我们的决定,并相信我们会尽最大努力来保护您
的权益。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期待与您合作,并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谢谢!
您的忠诚律师
(姓名)。
违法行为在几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几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规定的两年超过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两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人在两年内未被查获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两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获,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时效的规定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
如,运输违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违禁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
4.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法规定。
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豆猪肉,这一出售豆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计算,就要从其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5.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追诉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由于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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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
刘德山向菲案情:
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
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满释放后,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本案审理中,对杨某在原籍的盗窃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还应不应该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司法机关已对杨某作出批捕决定,虽因其外逃而未实际执行,也应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情形,依法应继续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原盗窃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刑法修订前,其后对于盗窃罪的总体量刑幅度降低,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杨某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最高刑为3年追诉期为5年。
即使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订后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杨某也超过了5年追诉期。
司法机关虽对杨某作
出了批捕决定,但未能实际执行,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故应对杨某依法终止审理。
笔者支持此意见,理由如下:
1.逮捕与批准逮捕有严格的区别。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是指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后。
首先,从概念上看,逮捕指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既包括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后羁押的状态。
被批准逮捕但未被实际执行逮捕的人,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更谈不上羁押的状态,不具备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特征,所以不能视为已被逮捕即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其次,从程序上看,逮捕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由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对于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形,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是错误的执法行为,表明逮捕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只是整个逮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把这一个环节的完成视为整个逮捕的完成,即“逮捕以后”,那么再向前提一个环节,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后、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这个环节是否也可以视为“逮捕以后”呢?这种认识必将造成对逮捕程序中的提请、批准、执行及执法主体的认识混乱,即执行逮捕和批准逮捕是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行使的不同权力,不能互相代替。
最后,从字面上理解,“采取”是指“选择施行”。
那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仅表明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对某人选择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而只有施行这种强制措施后,才能视为完整意义上的“采取”。
“逮捕以后”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是不同的范畴、概念,混淆两者的区别、模糊两者的界限,不但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会使司法实践误入歧途。
2.从“从旧兼从轻”原则考虑,应视为超过追讼时效。
对刑法修订前第七十七条的理解中,我们不否认前一种意见对修订前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立法原意的认识,并且我们还认识到如果把某一种强制措施的实际执行才视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确实会遇到困惑。
如,对某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其在逃的,可以通过通缉尽快实现逮捕。
而对于决定采取其他四种强制措施后在逃的人员,由于不属于通缉范围,而没有法定的补救措施。
也就是说对于仅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能实际执行强制措施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找不到,包括通缉而未缉捕到的人,法律将对其无可奈何。
反过来,如果把对某人施以强制措施的决定的作出就视为已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那么,对所有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作出拘传(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拘留、或逮捕)决定。
司法机关也不需要再积极地去实施执行这些措施,这些人将不受追诉时效的期限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被追诉。
这样,时效制度除了犯罪永远不被发现外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或许正是基于法律实际规定与立法本意的不一致,以及理解与实际执行中遇到的诸多困惑,立法机关才对原法律作出了修订。
如果没有修订,我们根据立法的本意对本案被告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该规定已修订变更,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理解,就是说原来的规定有一定疏漏,经过修订对原来的疏漏进行了补充完善。
修订前后的具体规定相比较,原规定显然对本案被告人有利,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考虑,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
否则,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因立法疏漏与完善过程中对其不利的方面,显然与“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相违背。
3.在刑法修订前,就逮捕这种强制措施来说,把“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理解为实际执行逮捕以后,可以促使相关职能机关对于被批准逮捕而没有被逮捕到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通缉等措施及时缉捕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会造成放纵犯罪。
由于刑法的修订对一些犯罪的处理会有很大的变化,如:关于盗窃罪,修订后降低了量刑幅度,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但基于修改后的法律而对犯罪人员的处罚有差别,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悖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