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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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案应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因此,对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2006]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论】

一、争议焦点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对此,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裁定终止审理。本案行为发生之日是1994年2月4日,2005年5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才对姜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时间已超过追诉时效十年。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案在处理时离行为实施终了虽然已经超过十年,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受理了被害人沈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此时,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后因为发现其他情形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尽管时间跨度较长,但国家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人姜某行为的追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之所以会对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主要原因是因为对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不统一。其中第一、第二种观点截然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也即在刑法的溯及力上,现行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即现行刑法施行前,且1979年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到七年,轻于先行刑法的三到十年,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则在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十年以后,其行为不应再受到追究。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作出了修改。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97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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