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局发〔2013〕83号附件5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
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01.19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5〕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一)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
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
(一)失业人员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于办理申领手续次月发放。
2015年1月1日后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登记月份至申领失业保险金月份间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在首次发放时一并补发。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相关政策问答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相关政策问答1、《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何时颁布?1989年天津市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颁布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1年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重新修订颁布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自2002年2月开始施行。
2、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是什么?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哪类人员需要参加?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具体是指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每年需要完成多少学时?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八天。
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按照每天8学时换算,12天相当于96学时;18天相当于144学时。
5、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和形式包括什么?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51号)规定,自2014年起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包括公需课程学习和专业课程学习两大类。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调配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3]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3.01.05
【实施日期】201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
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3〕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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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岁或55岁退休
篇一:《原创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岁还是55岁?》原创| 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岁还是55岁?仇少明律师《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而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是用人单位除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外常见的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
对于连续工作年限,通常双方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解除合同时是否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存在重大分歧,且此问题直接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因此,对该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双方依法处理相关争议,用人单位也可以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法定退休年龄的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退休年龄主要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因其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对企业职工属于工人还是干部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经常存在认识分歧而引起退休争议,那么女工人和女干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具体有哪些法规政策规定?在此,笔者整理如下1999年3月1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001年5月1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50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养老保险工作更加规范有序,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参保人员范围1.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农籍职工)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市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户籍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加强参保登记管理1.加强新参保单位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基本账户证书、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等有效凭证,要以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
2.加强已参保单位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新招用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时,要认真审核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有效凭证,以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不得为非本单位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3.加强劳务派遣单位参保登记管理。
各类劳务派遣单位都应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4.24•【字号】津人社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7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效能,依法提高终局裁决比例,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一裁终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裁决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数项,单项裁决的数额不超过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其中,“天津市月最低工资”的适用节点应以作出仲裁裁决时的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集体争议立案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单个劳动者的单项裁决事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的,适用终局裁决。
二、关于相关用语的界定(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因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津人社局发〔2017〕13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3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效能,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且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外币注册的,注册资本相当于2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经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证券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的。
前款所称保险、证券企业不包含由保监会业务管理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证监会业务管理的其他经纪、咨询等服务机构。
(四)中央驻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经有关国家部委行政审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五)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经市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武警部队、部队院校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取得合法就业资格并在津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八)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及配套文书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及配套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1.0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及配套文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及配套文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月3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全民参保计划,推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依法高效开展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应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参保、申报缴费情况进行的核查及执法检查。
第三条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和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开展,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制定管理办法,实行统一印制、规范管理。
第二章管辖分工第六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及其分中心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统筹指导下,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工作。
市社保中心稽查中心(以下简称“稽查中心”)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开展全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执法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等工作,规范市区两级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与行政执法管理,对全市扩面征缴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市社会保险缴费联合执法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执法办公室”)职能并对指导各区联合执法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退工备案、失业资格确认、失业保险待遇核定、退档申办程序
退工备案、失业资格确认、失业保险待遇核定、退档申办程序一、办事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二、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劳动保障综合办公室办公地点: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40号档案馆七楼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17:00咨询电话:59833554、59845276三、办事程序:1、企业自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提交材料。
2、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合格后,10人以下当天办结,10人以上2个工作日办结,批量退工5个工作日内办结。
3、需要退档的人员,企业自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30日将档案退至员工户籍地人力社保局。
四、提交材料:1、档案未调入本企业名下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提交以下材料:(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内容机打,一式三份、分区填写;(注:天津市户籍未申领过《就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需提供一张2寸彩色证件照);注:天津市户籍人员未申领过《就失业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请同时提供一张两寸彩色证件照。
(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内容机打),一式一份,填表人与核实人要有签章,在备注中要确认该员工档案目前是否在本公司名下,单位需在确认处加盖公章}(3)辞职申请书复印件2、档案已调入本企业名下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市城镇户籍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一);3、档案已调入本企业名下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市城镇户籍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二);4、符合享受失业保险资格的天津农籍人员及外省市人员,提交材料见附表(三)。
五、特殊材料要求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需提供劳动者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不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书》);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需提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说明;.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伤害、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需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者违规事实情况说明;4、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需提供法院判决书;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医疗期休假记录及用人单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事实记录;6、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记录;7、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证明材料;8、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进行重整的,需提供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9、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需提供司法裁定书。
天津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天津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根据《关于试行企业高温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在发放防暑降温费的基础上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是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
夏季天气炎热,还有一些人从事室外工作,为了给这类工作人员一些劳动保护,劳动法也规定了企业单位要为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
天津也是如此,天津的职工也能够享受到这一福利,天津市的防暑降温费发放需要严格按照▲天津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来的,这是确保职工的利益不受损。
但是具体发多少钱呢,可以随小编一起看看。
▲一、什么是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是指企业发放的用于给员工抵御酷暑的高温补贴。
企业为员工下发的降暑饮料并不能充抵高温补贴。
按照规定,劳动者在室外露天作业应按每月60元的标准领取高温补贴。
同时,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天津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同时,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试行企业高温津贴制度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37号)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含35℃的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在发放防暑降温费的基础上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2017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每月为158元,发放时间为6月至9月,用人单位应按月或一次性向在岗职工发放,不得以实物代替。
据了解,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是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
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以此推算,2017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约为158元,四个月合计632元,比去年增加了近40元。
▲三、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的区别高温津贴是对某些特殊工种而言的,防暑降温费则是对高温期所有员工而言的。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津人社办发[2013]140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3〕14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落实好人社部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我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年报工作顺利完成,按照人社部《关于做好2013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统计年报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计范围经市人力社保局批准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人社部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除分支机构外均属本次统计范围。
总部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数据并入总部统计报表;总部不在我市的分支机构,不参加我市统计。
二、统计内容此次统计的内容为2013年度全市机构综合情况和业务基本情况,详见《2013年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三、工作分工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级机构和市属单位设立的机构统计年报工作;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坐落在本地区的其他机构统计年报工作。
四、报送方式按照人社部要求,此次统计、报送均采用Microsoft Office Excel软件。
报市人力社保局时,请通过电子邮件或存储介质报送电子版统计表,不需报送纸质材料。
五、报送时限请各单位认真填写《2013年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统计表》(从市引进人才一站式服务中心网站http://60.28.27.237/thous/下载),并于2014年1月22日(星期三)前,按照工作分工分别报市或区、县人力社保局。
请各区、县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月28日(星期二)前,汇总报市人力社保局。
六、工作要求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对所负责机构的指导,确保其全部参与到统计年报工作中,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2.01.26•【字号】津人社规字〔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人社规字〔2022〕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人才引领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激发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立足本职争创一流的积极性,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支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关于人才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元为纲,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总目标,坚持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成长规律,突出公共法律服务行业特点,坚持科学评价,注重评聘结合,为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主要内容(一)健全制度体系1.明确实施范围。
在本市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专职从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满足申报条件的,可参加相应层级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3.17•【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12号)各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时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与录用条件和签订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发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限期订立劳动合同,逾期劳动者仍不同意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见附件7),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者按照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应结未结工资福利待遇。
(三)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见附件7)。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办理退工转档及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退工办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办理退工手续: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6.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10.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11.劳动合同期满的;1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13.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办理退工手续: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16〕17号)要求,优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个人账户注资与记账管理(一)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其当月个人账户金额的70%实行注资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金融账户,参保人员可自行提取,用于补偿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健康体检等费用;其余30%继续实行记账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保政策内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按照统账结合模式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向前补缴医疗保险费,以及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按规定应补记个人账户金额的70%实行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其余部分实行记账管理。
(三)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医保的异地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实行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其中,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也可划入本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专用账户。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职工医保关系,其转入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实行记账管理。
对于因未按统账结合模式参加本市职工医保,无法实行个人账户记账管理的参保人员,其转入的个人账户金额可按照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转发人社部《关于颁布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2013年修订)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转发人社部《关于颁布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2013年修订)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5.28•【字号】津人社办发[2013]66号•【施行日期】2013.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天津市人力社保局转发人社部《关于颁布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2013年修订)的通知》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3〕66号)各技工院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人社部《关于颁布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2013年修订)的通知》(人社部函〔2013〕55号,以下简称《目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使用《目录》重要性认识《目录》是技工教育教学的基础性指导文件,对技工院校加强专业建设、改革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教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各技工院校要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好《目录》的学习、使用和宣传工作,确保《目录》在我市顺利实施。
二、严格规范技工院校专业名称各技工院校要认真落实人力社保部通知要求,严格执行《目录》,今年新招生的专业名称、学籍注册、信息统计录入,统一使用《目录》所列专业名称。
现有在校生的培养和就业工作仍按原专业目录执行。
三、认真做好新设置专业申报工作技工院校开设新专业,原则上应执行《目录》,于每年12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我局职业能力建设处,逾期不予受理。
申报材料包括开设新专业的申请、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开设新专业申请表及其教学计划方案等。
申报材料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四、积极做好《目录》发行工作劳动保障出版社天津代理发行站要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做好《目录》发行工作,确保各技工院校使用。
附件:天津市技工院校新专业申报表2013年5月28日附件:说明:1.专业规模指专业最大办学能力。
2.实习场地指专用于该专业实习的场地。
3.实习设备指用于该专业实习设备名称和数量。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缴费窗口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缴费窗口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1.10•【字号】津人社局发[2013]8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人缴费窗口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为减轻个人缴费窗口参保人员缴费负担,促进中断缴费人员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4年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人员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保值费用按照2013年补缴费标准确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1992年12月31日之前在本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并自1993年1月起在原企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因企业关停并转、破产退出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在个人缴费窗口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可不缴纳保值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人原有缴费记录等材料办理补缴手续。
三、具有本市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毕业后从事灵活就业的,可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缴费,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可不缴纳保值费。
1998年1月1日之后毕业的城镇户籍毕业生、2005年1月1日之后毕业的农业户籍毕业生,可自毕业次月起补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人毕业证书、学籍档案等材料办理补缴手续。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3年11月10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7.07.05
•【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6号
•【施行日期】2017.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
准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17〕6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质量,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人社厅函〔2012〕381号)要求,我局对部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实施前,工伤职工已按原标准安装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应到使用年限后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实施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更换辅助器具项目名称与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的,需经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更换。
三、本通知实施后,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需经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更换。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有效期五年。
原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69号)的附件《天津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项目及支付限额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天津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
2017年7月5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享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享受定额培训补贴职业项目目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人社办发[2013]12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3.12.13
【实施日期】2013.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享受定额培训补贴职
业项目目录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13〕12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享受定额培训补贴职业项目目录》印发给你们。
按照本目录所列职业项目参加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我市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可按照相应标准享受培训补贴和100%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本目录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13日
附件
天津市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享受定额培训补贴职业项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