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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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的消灭
一、债的消灭的定义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二、债的消灭的原因
包括:(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二)合同解除(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免除);(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他)。

三、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
债的消灭的基本后果在于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各方当事人不再受债的关系的束缚。

另外,债的终止还具有以下法律效果:
(一)依附于主债的从债消灭。

如担保合同关系应于主合同终止后消灭。

(二)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清偿
(一)清偿,是指按照债的规定实现其目的的行为。

清偿等同于债的履行。

清偿包括:债务人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依法强制执行,实现担保。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二者虽然都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形式上相似,但是,其间存在本质区别:
债务承担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承担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承担人取得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法律地位,包括享有抗辩权。

但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能够当然取代债务人,而只是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已,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因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但是,其实质上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当然不能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

注意第三人代为清偿应符合的条件: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
4、第三人必须有代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三)清偿的抵充
清偿的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
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五、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的情况。

通过债务的抵销,可以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将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债权都同时消灭,因此抵销可以同时消灭两个不同的债。

通过抵销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既节省又简便快捷,在一定情况下还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

如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况。

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情况。

在法定抵销的情况下,只要具备稳定条件,当事人双方均获得抵销权。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抵销的效果。

所谓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两项债务充抵的情况。

约定抵销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通过订立抵销合同而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

约定抵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国家法律未做太多限制,只要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同种类的标的物,而且即使一方或双方债务未到履行期,当事人都可以协商抵销。

在法定抵销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行使抵销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须双方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

若有一方债务未到履行期限则抵销权不得行使。

如果两项债务中一项已到规定的履行期,而另一项未定履行期的,则可以依法抵销。

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

如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即是如此。

(三)须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相同的。

(四)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允许抵销。

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抵销权行使应采用通知的方式,抵销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抵销的效果。

主张抵销的一方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发生抵销的效果。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抵销效力的确定性,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消灭。

在双方债权数额不等时,对于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享有请求清偿的权利。

六、提存
提存,是指在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依法将合同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提存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提存一旦有效成立,则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只能对提存物的保管人享有提取标的物的请求
权。

(一)提存的原因
一般地讲,提存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务的无法履行不是因为债务人自身的原因,而是基于债权人的原因。

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促使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提存的条件
提存的原因并不能必然导致提存行为的发生,债务人实施提存行为,以此免除自己的债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无效合同是非法之债。

其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债务无履行的必要,故债务人也无实施提存的必要。

2、必须具有提存的原因,亦即必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

3、提存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4、提存的标的物应当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相同。

债务人不
得擅自提存其他标的物,以其替代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当然,在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四)提存的法律效果
1、提存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终止,债务人不再受合同中所确定的债务约束。

2、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享有以下两项权利,一是收取标的物孳息的权利;二是随时领取提存的标的物的权利。

债权人对提存物的领取权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是债权人对提存物的领取权,应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行使,否则领取权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4、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应承担以下两项责任:一是承担提存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责任;二是因提存而形成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七、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合同义务的单方行为。

债务的免除具有以下特点:
(一)免除是无偿行为,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得要求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否则不成立免除。

(二)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原因是赠与还是为了和解,不影响免除效力的发生。

(三)免除是单方行为,只要债权人单独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就具有法律效力。

(四)免除是不要式行为,法律不要求债权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为免除的意思表示。

免除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对债务人的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

免除是债权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免除行为一旦生效,则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附从于主债的从债也随之消灭。

免除生效后,债权人不得撤回。

债权人放弃债权、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八、混同
混同,是指同一项债的债权和债务由于某种原因同归于一个主体的情况。

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致使在性质上相互对立的债权债务失去了对立的前提,合同关系因此而消灭。

混同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法人的合并,继承也可以发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混同的法律效果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同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混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

如在混同的债权标的上设有第三人的抵押权,则该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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