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 五、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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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的消灭

关于债的消灭

关于债的消灭一、债的消灭的定义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二、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二)合同解除(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免除);(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他)。

三、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债的消灭的基本后果在于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各方当事人不再受债的关系的束缚。

另外,债的终止还具有以下法律效果:(一)依附于主债的从债消灭。

如担保合同关系应于主合同终止后消灭。

(二)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清偿(一)清偿,是指按照债的规定实现其目的的行为。

清偿等同于债的履行。

清偿包括:债务人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依法强制执行,实现担保。

(二)代为清偿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二者虽然都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形式上相似,但是,其间存在本质区别:债务承担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承担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承担人取得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法律地位,包括享有抗辩权。

但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能够当然取代债务人,而只是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已,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因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但是,其实质上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当然不能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

注意第三人代为清偿应符合的条件: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4、第三人必须有代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三)清偿的抵充清偿的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债法总论六--债的消灭

债法总论六--债的消灭

但在我国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以及立法 实践中,从来都以解除权解除和协议解除 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认
为合同解除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原三个 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都加以专门规定即是明 证。合同法在解除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 遵循了中国合同法的习惯做法,坚持将协 议解除纳入解除的规定中;另一方面对两 大法系已臻成熟的有关解除权制度予以了 吸取,使解除权的法条规定得以完善。进 一步地,将解除制度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 子以定位,使协议解除和解除权解除统一 于引起合同消灭的结果之上、两者在性质 上的差异由此得到调和。
1.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而消灭;
这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 在当事人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 规定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得到 清偿,合同绝对消灭,不会由此产生新的 债权债务。 大陆法系称此为清偿,清偿即能达到消 灭债权效果的给付。与履行系同义语,区 别仅在于,履行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 的,清偿是从合同消灭出发所作的描述。 因此,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当 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 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 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 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 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 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 人的解除行为。
7.合同因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终止;
8.合同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在不损害国家 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达成协议, 终止合同; 9.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而消灭;
三、合同终止的效果 合同终止引起以下法律后果: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2.债权的担保及其附属权利及义务消灭; 3.负债字据的返还; 4.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她款款和清理条 款的效力。

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消灭

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消灭

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消灭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是司法考试债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债的消灭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移转司考债权法讲义:撤销权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履行司考债权法讲义:债的分类一、清偿考点1:代为清偿(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5条)、代为受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64条)考点2: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履行人、当事人;为他人、为自己;不负违约责任、负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需债权人同意)考点3:清偿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债务人负担考点4:涉他合同第三人诉讼地位:可以列为无独三【参考法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释二》相关法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抵销1:抵销的意义2:自动债权(为抵销的债权)、被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3:法定抵销的要件(1)双方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

(不作为债务、故意的侵权之债不得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4:法定抵销权的行使(1)法定抵销权的性质:形成权;(2)行使方法:单方依通知方式行使(3)抵销的异议期:有约从约,没约应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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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混同(《合同法》第106条) (一)概念: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 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狭义) 广义:包括 (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 ; (2)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 (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义务与 义务归属一人,不真正混同】 此处仅讨论狭义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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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法 免除应以意思表示作出; 免除应有债权人作出;【例外:破产、代理人、债权信 托】 需向债务人作出; 可以附条件或始期; (四)效力 债的关系消灭,主债务及其从债务亦消灭。 讨论: 将来债务可否免除? 股本缴纳债务可否免除? 设质的债权可否放弃? 保证债务和主债务的免除?


债的消灭





(七)提存效力(《合同法》第103条、104条) 1、对债务人:自提存之日起,其债务归于消灭。 2、对债权人: (1)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孳息、标的 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均其所有或承担。 (2)债权人可随时受领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 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 (3)债 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 消灭。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对提存部门:其应妥善保存。不宜保存者,可拍卖, 保存其价款。
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



第三节 债的消灭 一、概述: (一)概念:指债的关系因某种原因在客观上不 复存在。 (二)原因: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解除、抵消、 混同 2、基于债的目的,如履行不能、清偿。 3、法律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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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债的消灭

第十讲 债的消灭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特别解除权的:
1、《合同法》第69条:不安抗辩权人; 2、《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 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时,出卖人有解除权; 3、《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 有解除权; 4、《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 除权; 5、《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 人有解除权; 6、《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擅自转包时,定作人有解 除权; 7、《著作权法》第31条: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 再版时,版权人有解除权; 8、《合伙企业法》第45条:非违约合伙人有解除权。



二、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的 关系消灭,即为代物清偿。构成要件如下: 1、原有债权债务存在 2、以他种给付代替了原定给付。债务的内容无 非是货币、财物、劳务、权利等,此四者相互代 替,即成立代物清偿,即使同为财物但种类不同, 也成立代物清偿,如以马代牛、以支票代金钱等 3、当事人之间有合意 代物清偿的效力有二:一是债的关系消灭;二是 原债务有偿的,清偿人应保证替代物不具有权利、 品质上的瑕疵,否则构成瑕疵履行。



(四)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1、依《合同法》第94条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须具 备两个要件:
(1)客观要件:一方违约的后果使对方蒙受损害,以至 于实际上剥夺了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后 果严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主观要件:前一后果为违约方预知,且一个同等资 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会预知发生根本违约 的后果。


二、法定解除权之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章 债的消灭

第二十四章 债的消灭
6
案 例 2
王某与李某于2月1日订立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王 某于2月5日向李某交付家具一套,李某则于6月1日向王某 支付家具款1万元。合同订立的第二天,李某又向王某借大 米200公斤,约定于6月1日归还。3月1日,双方又订立了 一份服装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于3月2日向王某交付服装 100套,价款1万元,由王某分别于6月1日、7月1日各支付 5000元。3月2日,王某在向李某提取服装时,向李某借豆 油100公斤,约定于6月1日归还。至6月1日,李某通知王某, 表示其家具款1万元与王某的服装款1万元抵消;其所借的 200公斤大米与王某所借的100公斤豆油价值相当,也予以 抵消。王某不同意,表示于6月1日只能抵消5000元,剩余 5000元李某必须依约按期支付;而其欠李某的5000元则应 依约于7月1日归还。至于大米与豆油,王某不同意抵消。 双方争执不下,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 支付家具款5000元(另外的5000元与王某应于6月1日支 付的5000元服装款抵消);归还大米200公斤。
(三)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三、抵 消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 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二)抵销的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4
(三)抵销的效力 第一,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第二,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 第三,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四、免 除
(一)免除债务的概念 (二)免除债务的效力

王卫国《民法》辅导系列-债法总论-债的消灭【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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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债的消灭一、概述1.债的消灭的概念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的效力债消灭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也一并归于消灭。

3.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消灭的原因,即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

债的消灭原因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4.债的消灭制度的意义基本目标是实现债的目的,即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流转。

二、清偿1.清偿的意义与性质清偿是给付行为完全适当的履行的结果,具有满足债权的功能。

2.受领清偿人受领清偿人,是指有权接受清偿的人。

(1)债权人本人。

例外情形:①债权人的债权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②当为清偿所为之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并须债权人以法律行为协助时,此时的债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债权人受领清偿需要监护人的同意或由监护人受领清偿;③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应由管理人受领清偿;④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出质,则非经质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得受领清偿。

(2)债权人的代理人。

(3)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

(4)债权质的质权人。

(5)受领证书持有人。

(6)代位权人。

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受领第三人的清偿。

3.清偿人清偿人,是指依债务的内容向受领清偿人履行给付的主体。

(1)清偿义务人①债务人。

②债务人的代理人。

③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

(2)第三人①第三人清偿的要件:b.债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未作出债务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约定。

c.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②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a.一般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一般第三人清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并且产生债务人的债权证书返还请求权和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b.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代位清偿)的效力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又称为代位清偿,它产生第三人的代位权。

第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效力:代位清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产生一般清偿的效力,即债的消灭。

第二,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在清偿范围内的债权,由债权人移转至第三人。

债法总论课件:第六讲 债的消灭

债法总论课件:第六讲  债的消灭
这一解释与CISG第25条“根本违约”(源自英美法) 非常相似:“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如使另一 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 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 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 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 果。 ”
务;2)部分不履行时,才能影响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才能解除;3)催告需要确定合理期间;4)解除的催告 是双重催告,第一次催告是为了发生迟延履行的后果, 第二次催告则是为发生解除权。
一、解除
(3)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 B.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94
一、解除
2、法定解除 (3)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 A.普通的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
内仍未履行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债务人的主要债务构成履行迟延;2)债权人定合理
期限已为催告;3)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 注意:1)迟延履行应为给付义务,通常不包括附随义
一、解除
2、法定解除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怎样才算构成 “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
到的东西” , 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界 定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时的如下标准有助于把握根本 违约的含义:“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 延履行:
行完毕之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 溯及或不溯及的消灭。 合同法适用的是广义的解除,包括狭义的解除和终 止。 终止使得合同关系不溯及既往的消灭,它使得合同 消灭而不必清算,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如租 赁、雇佣、劳动、合伙等合同。因为这类合同双 方的返还清算是难以落实的。

2017司考民法笔记: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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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1、概念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2、债的消灭原因有三类:(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解除;(2)基于债的目的,如不能履行、清偿;(3)基于法律的规定。

二、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均为合同消灭的原因三、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各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

抵销权为形成权,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1、法定抵销要件:(1)必须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给付种类、品质相同。

(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但有两项例外:A.在破产时债券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均无须届清偿期B.主张抵销的一方的债权到清偿期对方被抵销之债权没到清偿期的也可以主张抵销(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例如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债权,加害人一方不得主张抵销。

△注意:主张抵销之一方的债权必须没有过诉讼时效。

对方的债权过诉讼时效仍然可以抵销。

2、抵销的方法:需要向债权人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以被抵销一方的同意为必要),抵销权人主张抵销应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该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抵销的效力:双方互互债务消灭,抵销具有溯及力四、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予以保存而消灭债权债务的制度。

1、事由:(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能够未确定继承人。

(4)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5)其他基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的情形。

2、标的:(1)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2)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保存为限。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三十四章 债的消灭

第三十四章  债的消灭

二,债消灭的原因 (一)债的目的消灭 (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消灭债 (三)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 (四)法律的规定
三,债的消灭的一般效力 债的消灭,除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外,尚发生 以下效力: 1,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债消灭后,依附于 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属债权债务,如担保,违约 金,利息等债务亦随之消灭. 2,负债字据的返还. 3,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 务是指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关系消灭后,原债 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义务.
五,提存的要件 1,须有提存的原因. 2,须具备提存资格的人为提存.具备提存资格的 人为履行清偿义务人. 3,须在清偿所在地的提存机构为之. 4,提存物须为债务人依债务的规定应当交付而交 付不能的标的物,并以物的交付为限. 5,提存人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存.
六,提存的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债务人或其他得为清偿的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 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发生债务消灭的 效力. 2,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移转于债权 人. 3,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提存 期间产生的一切收益,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也 由债权人负担. 4,债务人有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 外)或债权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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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债因免除而消灭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为消灭债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 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二,免除的性质 免除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性质是:无因 行为,无偿行为,非要式行为,有相对人的行为, 单独行为.
三,免除的要件 1,免除为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因免除直接发生财 产权得失的效力,故免除人应当有对债权的处分 权. 2,免除须以意思表示向债务人为之.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4,免除为被免除人接受. 四,免除的效力 免除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是在免除范围内使其 债权消灭.对于被免除人而言,可受领或不受领免 除.债务全部免除的,债的关系全部消灭;债务一 部免除的,仅该部分消灭.免除主债务时,从债务 也同归消灭.但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债的消灭的定义是什么

债的消灭的定义是什么

债的消灭的定义是什么债的消灭,⼜称为债的终⽌,是指债的关系当事⼈双⽅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那么实际⽣活中,债的消灭的定义是什么?怎么判断债的消灭呢?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债的消灭的定义是什么1.债的消灭是债的关系不再存在。

债的消灭与债的效⼒的停⽌或减弱不同。

债的效⼒的停⽌或阻⽌,是因债务⼈⾏使抗辩权百拒绝债权⼈的履⾏请求,从⽽使债权的效⼒受阻⽌或停⽌。

债的效⼒减弱,是指债权⼈不能⾏使给付请求权百傪受领合债务⼈的给付。

⽽债的消灭,则是债的关系消灭,再也谈不上债的效⼒。

2.债的消灭是指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与变更不同。

变更包括主体变更与客体、内容的变更。

债的主体的变更炙债的移转,债的关系未消灭,仅是存在于新的主体之间⽽已。

尽管从原主⾓度说,可为债的丧失,但从客观上说,债仍未失其仙⼀性⽽存在于普后的主体之间。

债的内容或客体变更,仅是债的内容或客体变动,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未消灭。

债是债权⼈与债务⼈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期限性的权利,性质上不能永久存在。

因为债权⼈设定债的⽬的是为取得某咱利益的,⽽其利益的取得须通过债权的实现⽽达到。

债权实现,债也就消灭。

就此意义上说,债的⾼[不可⼀世⾝就是为了债的消灭。

债是⼀各瞌态的关系,正昌通过债的发⽣、消灭的过程⽽满⾜债权⼈的利益,实现债的功能。

债的消灭,除当事⼈间的权利义务紖外,其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也随之消灭。

有负债字据的债消灭的,债务⼈得请求返还或涂销钡债的字据。

债的消灭的原因债的消灭的原因,是指能够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

没有消灭的原因,债主不能消灭债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类:其⼀,基于债的⽬的达到⽽消灭。

例如,清偿、混同,都是使债的⽬的达到的原因。

其⼆,基于债的⽬的不能达到⽽消灭。

例如,在给付不能时债的⽬的就不能达到,债也应消灭。

其三,基于当事⼈的意思⽽消灭。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债的消除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债的消除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债的消除2016年部分省市的公务员考试之战已经打响,你是否做好了考试备考的准备了?对于公务员考试的各科目知识点你是否都弄明白了,对于公共基础知识科目的常识判断题你有把握不丢分吗?那么如何才能够快速地把选择题做对了。

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一)债的消灭原因(二)清偿清偿,指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之给付的行为,债权因实现其目的而消灭。

换言之,清偿指清偿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受领清偿人全面而适当履行债务,使债务消灭的行为。

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应予关注:①第三人代为清偿;②代物清偿。

1.第三人代为清偿(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替甲清偿甲对乙的债务,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

CD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须符合四个要件,才发生清偿的效力:①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下列具有专属性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a)不作为债务(如竞业禁止);(b)注重债务人之特别技能、技术、设备的偾务;(O因债权人、债务人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

②须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③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详言之:(a)若债权人拒绝,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

(b)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异议而拒绝,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

(c)若偾务人提出异议,但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仍可代为清偿。

须注意:(a)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可拒绝第三人的代为清偿;(b)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因为,对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如《物权法》第条第2 款;再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

④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2)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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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 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 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4. 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 利,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三、抵销
(一)含义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一方债权与另一方债 权相抵而在等额范围内归于消灭。
债法总论
第五讲 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 存在。
传统民法上的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 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一、 清偿
清偿其实就是履行,指的是依债的本旨实现债务的内容,使 债的关系消灭的行为。它是债的消灭的最基本形式。 (一)清偿主体 进行清偿的,通常是债务人。但第三人也可以进行清偿。 【如果甲因为错误而清偿了乙对丙所负的债务,能否发生清 偿的效力?】 受领清偿的,一般是债权人,但也可能是其他有受领权的 人。
(二)清偿的客体
原则上说,债务人应依债务的种类、数量、品质而为给付, 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但也存在以下几种例外: 1. 部分清偿。 2. 代物清偿。 【甲本来负有向乙交付钻石指环的义务,后来甲以翡翠手镯代
替指环而为给付,且乙愿意领受,如果翡翠手镯品质低劣, 或者式样粗俗,乙能否再请求甲给付钻石指环?】 3. 新债抵旧,也叫间接给付。《合同法》对这个制度没有 规定。
3. 须为无偿。
(三)效力
1. 免除主债务的,主债务与从债务均告消灭; 2. 如仅免除保证债务,主债务并不因此而消
灭。
五、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归于同一人。一般 能使债的关系消灭。
【 示例】 1. 甲欠乙5000元。后乙死亡,甲作为其唯一的 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 2. 两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司合并。
(三)清偿的效力
1. 债的关系消灭 清偿人有权请求受领人给予受领证书,或者返还 债权证书。
2. 清偿抵充 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两宗以上的同种类 的债务,而债务人提出的给付却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针对这种情况,适用所谓清偿抵充的规则。
【案例】
甲先后向乙借款三次, 第一次4000元, 利率6厘, 第二次6000元,利率7厘, 第 三次8000元,利率7厘,且甲以自己的电 脑出质担保。 三笔借款的清偿期都已届 至,甲将所有的现金共9000元还给乙, 但并未说明清偿的是哪笔借款。 问:如 何确权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比如房东王二对房客张三表示,“免除你 欠我的两个月房租。”】 思考:免除属于单方行为还是合同?。
(二)要件
1. 免除人对债权有处分权,且不损害第三人 的利益;
2. 须有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 表示于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债权人不得予 以撤销;
(二)提存的原因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基于债权人的人身关系而出现的情况。如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债权人丧失 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监护人。
(三)提存的标的物
1.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如金钱、有价证券、 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
2. 不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标 的物,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价款。 【如容易腐烂的水果、鱼肉类,易燃易爆的 危险品,需要较高饲养费用的牲畜,需要 照料的宠物等。】
(四)提存的程序
1.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 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 由公证处以公告方式通知。
(五)提存的效力
1. 债的关系因债务人提存给付标的物而消灭 2. 提存后给付标的物所有权归债权人,其毁损灭失的
危险,也由债权人承担 3. 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但如果债
d. 获益相同的,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 e. 获益和清偿期相同的,按债务比例抵充。
二、提存
甲欲清偿欠乙的货款5000元, 但乙外出 经商无法联络,甲遂将5000元提交给当地 的公证机关。 问:甲的行为是否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
(一)概念
提存,指债务人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将 给付标的物提交于提存部门的行为。
【甲因买卖而应向乙支付价款1000元,同时乙也 因承揽应向甲支付报酬500元。 如果甲或乙行使 抵消权,则在500元金额的限度内,双方的债权 都归于消灭。剩下的只有乙对甲的500元价金支 付债权。】
(二)要件
1. 双方互负债务。 【甲欠乙1000元,乙欠丙2000元。 丙欲为甲清偿债
务,他能否以自己对乙的债权,与乙对甲的债权 相抵销?】 2. 须给付的种类、品质相同; 3. 须债权有效存在。 【甲欠乙货款1万元,乙欠甲赌债1万元。 甲能否 以他对乙所负的支付价款的债务与乙欠他的赌债 相抵销?】
(三)效力
1. 抵销导致债的全部或部分消灭。 2. 抵消的溯及力 【案例 】
甲从2010年1月1日起可以以对乙的1万元债 权抵销乙对他的1万元债权,但到2010年5月 份才发出抵销的意思表示。 问:甲对乙的债务从何时开始不计算利息?
抵销的溯及力,指抵销的效力溯及
至最初可以为抵销时,即使实际抵 销的时间稍晚。
【案例】
甲公司以对乙公司的债权出质,成为丙的权 利质权的标的。 后来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 债权债务混同。 问:出质的债权是否因此而消灭?
混同一般情况下能消灭债的关系,但债权 同时是其他人权利标的时,或法律另有规 定时(如票据法中汇票的”回头背书“) 除外。
清偿抵充的规则(参见《合同法解 释(二)》第 20条)
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由清偿人单独指定其所清 偿的债务;如清偿人未指定,则按以下顺序抵充:
a. 清偿期已到的债务; b. 如债务都已到清偿期,则先抵充担保最少的债务; c. 如担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的
债务,比如利率较高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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