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债的移转和消灭)【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概念题1.民法(浙江工商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和其他多种社会组织,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民法相关联。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在社会生活中,民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如果不遵守这种规则而发生诉讼时,民法是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准绳。
2.民法学与民法典(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体系将各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民事基本规范,它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通常被冠以“民法典”的称谓。
民法典的规定涵盖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内容,属于民事基本法。
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专门针对某个方面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为特别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
而且这里的民法是既包括以民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民法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别民法规范,以及以习惯、判例、学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补充性民法规范。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就是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民法典是民法学的表现形式。
3.财产流转关系(北邮2009年研)答: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财产流转的基本内容属于商品交换关系,其典型表现是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物品保管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这些关系体现了商品生产或者商品交换的不同环节或者不同形式。
财产流转关系还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如财产的赠与关系、物品的借用关系等。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人身关系相关试题: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研)答: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答: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主要包括:(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时,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
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其意义体现在以下⽅⾯:(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活所欲实现的⽬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法,确定了民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
在进⾏民事⽴法的过程中,⽴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法解释的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者解释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民事活动。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度的抽象性。
在未经⾜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但裁判者在裁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的法律条⽂进⾏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进⾏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论采⽤何种解释⽅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此时,裁判者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解决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所有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十四章所有权一、概念题1.原始取得(东财2011年研)答: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2.善意取得(人大2015年研;东财2013年研;南京师大2010年研;北科2008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答: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3.添附(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1)添附的概念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2)添附的方式①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和,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②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3)新的所有权的归属①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③如果取得新所有权的一方的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原所有人除有权向他请求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他赔偿因添附所造成的损失。
二、论述题1.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财2008年研;东财2010年研)答:(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继承程序)【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三十七章继承程序1.如何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答: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资格和遗产范围的标准,也是继承恢复请求权和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还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至关重要。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主要有:(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也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2)自然死亡的,以死亡的确切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3)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4)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先后次序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遇难者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2.试述遗产的范围。
答:遗产是继承权的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规定了遗产的范围。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类:(1)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①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②公民的房屋、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财产权利的内容。
其中的人身权利,与其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移转、让与,随公民的死亡而消灭;其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3)公民的债权、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性质属于财产关系。
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4)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
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权利),也包括消极财产(义务)。
其理由是:我国《继承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均表明我国已经承认继承人对消极财产的继承;从法理上讲,如果遗产不包括消极遗产,继承人继承积极财产后,这些财产已由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所有人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他人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会落空。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代位继承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3.损益相抵规则4.撤销权5.质押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30分)1.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联系与区别。
2.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
3.要约。
三、法条评析(15分)评析《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问题。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计50分)1.试述表见代理的性质、表现形式及其制度价值。
2.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五、案例分析(25分)2008年1月17日,维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余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余某与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齐天公司作为维奇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余某的全部合同权利。
另齐天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批准,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
但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与余某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批准。
借款期限届满后,维奇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齐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回答:(1)孟某作为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可行使哪些职责?与代理人有何不同?(2)本案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孟某与余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为什么?(3)齐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余某有无约束力?为什么?(4)何为连带责任保证?何为一般保证?两种保证区别何在?(5)你认为依法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代位继承答: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答:民事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和能力。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担保物权)【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九章担保物权⼀、概念题1.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武汉理⼯2010年研)相关试题:抵押权(东财2015年研;华农2011年研;东财2011年研;北邮2005年研;东财2011年研;浙⼤2005年研)答:(1)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①抵押权,是指债权⼈对于债务⼈或者第三⼈不移转占有⽽提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对于抵押⼈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不履⾏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共同点设⽴的⽬的都是为了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设⽴都需签订书⾯合同,对于抵押物中的不动产等还应向有关部门登记等。
(3)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不同点①设⽴的对象不同。
抵押权设⽴的对象⼀般是普通的动产与不动产,只要该动产与不动产为抵押⼈所有或合法占有,均可以设⽴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对象只能是船舶或者正在建造中的船舶。
②设⽴的内容和⽅式有所不同。
船舶抵押权是在海商融资活动中产⽣的,有别于民法中的抵押权。
2.浮动抵押(⾸都经贸2010年研)答: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质权(浙⼤2006年研)相关试题:权利质权(⼈⼤2009年研;上海海事⼤学2009年研)答:(1)质权,是指债务⼈或第三⼈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不履⾏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质权的特点有:①质权以占有为公⽰⽅法;②质权的标的为动产或财产权利,但不包括不动产。
③质权具有留置效⼒,并就标的物直接⽀配以实现质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题1.民事法律关系(东财2010年研;浙大2003年研)答: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
2.民事义务(北科2011年研;华侨大学2011年研)答: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
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
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包括:①主合同义务;②从合同义务;③附随义务;④不真正义务。
3.附随义务(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浙大1999年研)答:附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大多并非给付义务,因此通常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合同当事人通常无法请求对方履行附随义务,而只能在对方违反附随义务时,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例外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等可以作为给付义务,成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与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都是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4.法律事实(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相关试题:民事法律事实(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浙大2005年研)答: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一章民法概述1.简述民法的概念、特征及调整对象。
答:(1)民法的概念民法有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之分。
广义的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它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此外,还有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之分。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我国不存在形式上的民法。
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特征①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②民法主要是私法。
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a.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b.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c.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③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
④民法具有突出的任意性。
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⑤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原则。
民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3)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a.财产所有关系,指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合同分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二十九章合同分则一、概念题1.权利瑕疵担保(北科2011年研)答:权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2.所有权保留(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先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3.赠与合同(人大2012年研)答: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4.消费借贷(浙大1998年研)答:消费借贷,是指消费者向银行和其他金融、非金融机构借贷,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医疗、旅游等消费型支出的一种消费形式。
贷款消费的特点包括:①贷款消费以信用为基础,消费者与贷款的机构构成了借贷关系,按照约定按时还付利息;②贷款消费主要用于购买大件消费品以及大额服务。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物)【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八章物一、概念题1.动产与不动产(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年研)相关试题:不动产(人大2007年研)答: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
某些物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例如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
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其中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包括耕地、建设用地、林地、草原、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
土地中的土沙、岩石以及地下水,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但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并非土地的构成成分。
除土地外,不动产还包括房屋、林木、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作物等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也被视同不动产。
2.集合物(中南财大2006年研)答:集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聚合而成的,在法律或者交易观念上视为一物的物的总体。
如一个图书馆的所有藏书。
集合物是交易上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客体的多数单一物的聚合,有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之分。
集合物本为数个单一物的总称,但根据交易上的惯例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而在法律上被认为一物。
集合物中的物一方面作为集合物的构成要素,随集合物的变动而变动,另一方面又作为单一物仍不失其独立性,可独立为法律上的变动。
二、简答题1.简述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中财2014年研;北科2010、2008年研)相关试题: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上有何意义?(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答:(1)动产和不动产①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②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五章法定继承一、概念题1.法定继承(人大2009年研)答:法定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而称的一种继承形态。
它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继承制度。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容改变。
法定继承的适用受遗嘱继承的限制。
2.转继承(北科2014年研;首都经贸2009年研;人大2005年研;南开大学2005、2002年研;浙大1999年研)答: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转继承实际上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遗产的再次继承。
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
适用转继承应满足继承人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被转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须由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简答题1.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和适用范围。
(南京理工2011年研;人大2009年研)答:(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虽是最常见的主要的继承方式,但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②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各国法律虽都承认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但也无不对遗嘱继承予以一定的限制。
③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
④法定继承中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是强行性的,任何人不得改变。
(3)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法定继承是现实生活中最主要的继承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形: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十八章~第二十章 【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用益物权一、概念题1.采矿权(北科2007年研)答:(1)采矿权的含义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一部分,与探矿权一起构成矿业权,是指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采矿权人的权利①在特定矿区开采矿产资源;②获得开采的矿产所有权并自行销售,但法律或许可证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在矿区或工作区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④依法转让采矿权。
(3)采矿权人的义务①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③依法缴纳各种税费;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⑤接受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⑥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大2011年研)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农业生产主要包括种植、养殖和畜牧。
3.宅基地使用权(人大2008年研)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其具有如下特性:(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
(2)宅基地使用权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5)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4.地役权(东财2010年研;首都经贸2009年研;北科2009年研;南京师大2006年研;人大2004年研;)答:(1)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具体人格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十三章具体人格权一、概念题1.身体权(浙大2004年研)答: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
2.健康权(南开大学2011年研;浙大2007年研)答: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
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
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生理机能的健康关系到劳动能力的状况。
3.隐私权(北科2010年研;人大2009年研;浙大2006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北科2004年研)答: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
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
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
4.肖像权(人大2004年研;南开大学2003年研)答:(1)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公民(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2)其主要内容包括:①再现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的权利。
②使用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
使用的方式为公开展示,对肖像的使用需以肖像的物质载体为媒介,这是区分再现权和使用权的基点。
5.名誉权(浙大2005年研;南开大学2002年研)答:(1)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十六章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一、概念题1.遗嘱继承(南开大学2004年研)答:(1)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
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有: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
②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
③遗嘱继承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
④遗嘱继承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
2.遗嘱能力(人大2007年研)答:遗嘱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设立遗嘱方式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亦即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的遗嘱能力,但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3.代书遗嘱(人大2004年研)答: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口头遗嘱(人大2006年研)答: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
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才有法律效力:(1)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2)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3)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有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5.遗赠(人大2015年研;北科2012年、2007年研;浙大2006、2000年研)答:遗赠,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等),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六编 继承 【圣才出品】
第六编继承权第三十四章继承权概述一、概念题1.继承权的丧失(南京大学2009年研)答: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其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2.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人大2002年研)答:继承权从发生到消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经历两个阶段,即继承开始前的待行使期间和与继承开始同步的得行使期间。
在近亲属中无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之前的时间内,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均不能行使继承权,此时的继承权处于期待实现状态,学理上称之为“继承期待权”或“客观权利”。
其效力仅在于表明近亲属之间互为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使权利人取得遗产,权利人也不能以其对抗第三人。
近亲属中有人死亡时继承开始。
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或有效遗嘱,除处于后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被遗嘱取消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得行使继承权外,能够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即得以行使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转为自己所有权的客体。
此时的继承权,伴随继承的开始而升阶为得行使状态,法学上称之为“继承既得权”或“主观权利”。
继承既得权的效力比继承期待权要高,前者以后者为基础,后者以前者为终级目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继承权效力的圆满性。
二、简答题简述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武汉理工2008年研)答: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和民法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反映。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继承权男女平等我国《继承法》第9条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
这体现在:①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确定上,男女亲等平等,适用于父系亲等的,同样适用于母系亲等;②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中继承权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有所不同,同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③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继承法》第30条);④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人,同样适用于母系;⑤在遗嘱继承中,男女平等,不论男子或者女子都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法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六章法人一、概念题1.法人(东财2015年研;中财2013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首都经贸2002年研)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①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②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④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法人拟制说(人大2011、2007年研)答:法人拟制说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此说。
3.财团法人(人大2013年研;浙大1998年研)答: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又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
4.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上海海事大学2005年研)答: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所以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
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又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包括:①设立行为的差别;②设立程序的差别;③设立人地位的差别;④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⑤内部组织不同。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 【圣才出品】
第四部分模拟试题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宣告死亡2.诉讼时效3.提存4.无因管理5.交付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30分)1.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和法律后果。
3.简述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适用条件。
三、法条评析(15分)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请对该条规定的民法理论基础,尤其是诉讼时效与债权和抵押权的关系加以评析。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计50分)1.试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及其例外。
2.继承权的丧失及法定事由。
五、案例分析(25分)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
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
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
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3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
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
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题6分,共计30分)1.宣告死亡答:(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王利明《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 【圣才出品】
第二十九章合同分则一、概念题1.权利瑕疵担保(北科2011年研)答:权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2.所有权保留(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先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3.赠与合同(人大2012年研)答: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4.消费借贷(浙大1998年研)答:消费借贷,是指消费者向银行和其他金融、非金融机构借贷,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医疗、旅游等消费型支出的一种消费形式。
贷款消费的特点包括:①贷款消费以信用为基础,消费者与贷款的机构构成了借贷关系,按照约定按时还付利息;②贷款消费主要用于购买大件消费品以及大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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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一、概念题1.债权让与(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人大2005年研)答: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多以合同的方式为之,因而,狭义的债权让与,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称为债权让与合同(或契约)。
让与债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债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受让人。
债权让与生效后,受让人即取代让与人的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
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2.债务承担(北邮2008年研;清华大学2006年研)答: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
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发生转让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
这是债务承担合同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明显不同点。
3.清偿的抵充(南京大学2006年研)答: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者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此数宗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
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4.混同(北科2007年研)答: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此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狭义的混同专指权利与义务的混同。
二、简答题1.简述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主要类型。
(中财2004年研)答: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的债权不得让与:(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这类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
例如,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
②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
例如,离退休金债权。
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也不得转让。
例如,对特定人进行家教的债权。
③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
例如,雇佣、委托、借用、租赁关系中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
④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因为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性质上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为让与。
(2)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当事人关于不得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于债权成立时为之,也可以在债权成立后为之,但须于债权让与前作出。
在债权让与后而为禁止让与债权约定的,其禁止让与的意思表示无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例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其让与仍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不能发生让与的效力。
2.什么是合同的终止?有哪些情形可导致合同终止?(南京师大2009年研)答: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合同的终止也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这些法律事实便是合同终止的原因。
引起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
(1)清偿,是指为依照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
(2)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均已届清偿期时,各自可使自己的债务与他方债务在对等额内同归消灭的行为。
(3)免除,是指债权人为消灭债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4)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形。
民法上的混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同归一人,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二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保证债务为主债务吸收而消灭。
(5)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3.试评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即债的消灭”之观点。
(中财2013年研)答: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债发生的原因上看,债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1)民事行为,债法通常是任意法,因此,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
因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债,通常称为意定之债。
在民事行为中,合同是最主要的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因此,合同是债发生的最常见的原因。
单方民事行为虽然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单方民事行为一经成立生效,也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例如捐助行为、遗嘱等单方民事行为都会引起债的发生。
此外,基于共同行为、决议行为等多方民事行为也可产生债的关系。
(2)法律规定,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法定之债。
法律规定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负担法定补偿义务等。
由上述可知,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债的范围大于合同,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能等同于债的消灭。
三、案例分析题1999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营支行)借款105万元,期限1年,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2月24日。
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海科公司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9年12月24日至2001年12月24日。
2001年10月20日,东营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2日和2001年12月3日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2002年3月10日,东营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所欠东营支行本息122万元自2002年3月25日起转移给长城公司,并分别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书后,主动向长城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
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在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的签署时间均为2002年3月28日。
2002年9月30日,长城公司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拖欠的5笔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荣兰并附债权转让清单。
2003年1月21日,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海科公司,长城公司对水泥制品厂依法享有的债权本息122万元及其项下附属权利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均未向何荣兰清偿债务,何荣兰遂于2003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还本付息。
(中财2008年研)问题(回答问题时需说明理由):(1)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移通知的行为是否可以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2)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答:(1)债权让与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对外效力,本题中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对外效力,但是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务人未受债权让与通知的,该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但是,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
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故长城公司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移通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能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就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而言,其债权转让合同是依照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备了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所以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即发生了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