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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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090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 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 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 理。
• 第十三条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 实行
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制度。 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 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章
使

•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 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 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 物。 •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 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 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麻精药品管理条例

麻精药品管理条例

麻精药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维护患者的安全,保护公众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指麻醉用药和精神病治疗用药。

第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经营、使用、储藏、拆封、管理等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经营者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销售、进口等活动。

第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进口,必须由有资质的进口企业与海关合作,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药品(毒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申请文件和临床使用标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非临床使用还必须按照规定的政策和条件使用。

第七条使用者必须保管好药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只用于武装警察执法和毒品防治活动以外的专业用途。

药品的储存应与国家的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发生医药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管理部门。

第八条药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进口等活动,必须遵守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严格按要求记载和保存药品交易信息,如果有异常情况发生,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检验和监管规定,使药品质量得到保持和稳定。

第十条严禁走私、贩卖、流通、使用、储存非法获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使用非法源头或手段获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使用1、医疗机构获得购进资格《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执业医师获得处方权,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并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3、调配、发药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5.
国家政策不应限制处方量和治疗时间等,不应含有繁琐而且可能限制医生和
病人获得麻药处方的内容。
16.
国家麻醉品管理政策应当避免由于对处方的要求,不恰当的限制了疼痛治疗。
《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出口审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
五条执行
第三条目录:列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
麻醉药品医疗用途:


术前麻醉镇静、镇痛:常用吗啡针。
术后镇痛:度冷丁针

癌症止痛:吗啡控、缓释制剂
止痛作用强,长期用药无器官毒性作用,无封顶作用。

镇咳:磷酸可待因、复方桔梗片
精神药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能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 用能产生精神依赖性的药品。兴奋剂、致幻剂、催眠镇静剂 等
一类:盐酸哌甲酯(利他林) 二类:镇痛新、安定、舒乐安定、利眠宁、苯巴比妥

1、未能合理区分麻醉药品疼痛治疗和滥用。 2、医生对癌痛治疗重视不足,医务人员癌痛治疗知识贫乏、落后,对癌痛
缺乏科学评价,治疗盲目性。
3、医务及药剂人员对国家麻醉药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理解存在偏差。 4、医务人员对麻醉药品知识缺乏,用药习惯陈旧,使用麻醉药品品种少、 剂型单一,用药结构极不合理。 5、医务人员对癌痛实施盲目治疗。一律给度冷丁止痛。
品分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六条规定依法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麻醉药品:连续使用后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主要是镇痛药、镇咳药。
麻醉药品、麻醉药(剂)
1、阿片类:阿片粉、阿片片、阿片酊 2、吗啡类:盐酸、硫酸吗啡片、美菲康片(盐酸吗啡控释片)、美施康定片(硫酸吗啡控释 片)、盐酸吗啡针 3、可待因类:磷酸可待因片、针、糖浆 4、合成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针、片,枸橼酸芬太尼针,盐酸二氢挨托啡片

精麻药品管理条例

精麻药品管理条例

精麻药品管理条例精麻药品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而颁布的一项法律。

本条例从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两个方面出发,规定了相关药品的生产、流通、处方、配送、使用和监管等方面的内容,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本条例颁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或涉及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生产、流通、处方、配送、使用和监管等方面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安全管理、和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监测、管理等措施,确保精神麻醉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精神麻醉药品的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精神麻醉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并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精神麻醉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下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生产,实行GMP规范管理。

第七条:重要精神麻醉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规程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流程操作,确保产品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精神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应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下进行。

第九条:精神麻醉药品的流通管理应按照《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并按照标准管理药品,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出售和使用过期和伪劣产品。

第三章麻醉药品的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的管理,决定麻醉药品的分配、配送和使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立麻醉药品专用库房,保证麻醉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加强对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自行配制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

对于需要购买制剂的,应当向定点批发企业购买,并在处方上注明“制剂”字样。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保管和报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安全储存、保管和报废,防止流失、被盗或者过期失效。

三、结语本条例的出台,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有利于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医疗机构的合法使用,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卫生和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

医疗机构需要配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必须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这些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保存至少3年和2年,加强管理。

医疗机构和戒毒机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其他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师应当遵守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使用专用处方,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符合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调配人和核对人应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

不符合规定的处方应拒绝发药。

个人因治疗疾病需要,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凭医疗诊断书和身份证明出入境。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药品出入境的,应持有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 引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药品,其管理对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和防止滥用,我国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2. 管理范围和目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

其目的是保护公众的健康,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滥用和非法交易。

3. 麻醉药品的管理3.1 麻醉药品的分类和许可根据其药理作用和危险程度,麻醉药品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麻醉药品具有最高的危险性,只能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

乙类和丙类麻醉药品的管理相对宽松,但仍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才能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3.2 麻醉药品的存储和运输麻醉药品的存储和运输要求严格,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存储场所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和安全设施等。

运输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的丢失和损坏。

3.3 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麻醉药品的使用必须由合格的医疗机构和授权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且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程序。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的使用安全和合理性。

另外,麻醉药品的使用必须记录并报告相关部门,以便监督和管理。

4. 精神药品的管理4.1 精神药品的分类和许可精神药品根据其药理作用和适应症进行分类,并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精神药品具有最高的危险性和严格的管制要求,只能由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类和三类精神药品的管理相对宽松,但仍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方可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4.2 精神药品的包装和标签精神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清晰明确,标注有必要的信息,如药品名称、用途、剂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同时,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以便用户正确使用和识别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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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五、储存1、专库要求:(1)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2)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3)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2、储存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

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

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3、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要求: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

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例:(B型题)A.1年 B.2年 C.3年 D.4年 E.5年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B)2.第二类精神药品专用帐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E)六、运输1、运输管理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2、邮寄的要求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

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阿片类药物供应是政府的义务。
4.
政府应分派专门机构实施确保阿片类药物供应的职责。
5.
政府应建立合理评估医疗和科研对阿片类药物需求的方法
6.
7.
政府应按联合国麻醉品公约的需求按时向INCB提交年度估计报告。
政府应根据本国阿片类药物需求变化,向INCB提交麻醉药品补充
估计。
8.
政府应向INCB提交麻醉品的进口、出口、生产、消费等年度统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442号令)
简介
张家港市南丰医院 药剂科
《条例》基本情况
原两个管理办法合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九章八十九条 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温家宝总理2005年8月3日签发 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条例》总体思路
麻醉药品医疗用途:


术前麻醉镇静、镇痛:常用吗啡针。
术后镇痛:度冷丁针

癌症止痛:吗啡控、缓释制剂
止痛作用强,长期用药无器官毒性作用,无封顶作用。

镇咳:磷酸可待因、复方桔梗片
精神药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能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 用能产生精神依赖性的药品。兴奋剂、致幻剂、催眠镇静剂 等
一类:盐酸哌甲酯(利他林) 二类:镇痛新、安定、舒乐安定、利眠宁、苯巴比妥
禁止超剂量或无处方销售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第三十三条 对麻精药品实行政府定价逐步全国统一零售价
《条例》主要内容 ——第四章
三十五条
使用
咖啡因列入第二类后:药用的购买备案不用每次审批 非药用的每次购买由省级审批 教学、科研用麻精药品由省级局审批向定点批发或生产企业购买 标准品、对照品批准后向国家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doc2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doc2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第六条理。

第七条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一、概述(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③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医疗机构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考核---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处方---严禁自开)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变更---报送+抄送)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细致核对,签订姓名,并予以注销;对不符合划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三)法令义务主体医疗机构情形法律责任①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第1页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②未遵照划定保存麻醉药品过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遵照划定进行处方专册注销对相干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的;③未遵照划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④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⑤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运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壹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且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壹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运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且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不可以随便使用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特殊管理药品的含义特殊管理药品,是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保证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构成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和社会的危害。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概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1.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③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3.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借用医疗机构抢救患者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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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不得对外销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医务人员为了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 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 之日起不少于5年。
3、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 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 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一、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 行总量控制。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麻、精药品的总量控制
二、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第二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 少于5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 销毁。
总则
麻、精药品的总量控制

麻、精药品的使用

麻、精药品的储存
麻、精药品的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制定依据: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 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
道;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 制。
麻、精药品的总量控制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 情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一、药品购入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 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法律责任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法律责任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开具处方或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 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双人验收入库,专柜加锁,专册登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管理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 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 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 种处方。
法律责任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 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 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 柜储存。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 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销毁流程
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第一 患者不再使用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
类精神药品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精神药品
退 回
药管、审计、保 卫、分管领导
无偿退回 药房
退回 药库
统计
逐级审批
审核、登记,双人 签名
上报
卫计委办证中心 派人现场监督
按规定予以销毁
拍照、签字,记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 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 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流程
药库保管人员按照现有库存及上季度消耗制定申购单
申购单经采购人员、药剂科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盖章,加盖
医疗机构公章。
凭印鉴卡/申购单 向省、市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应及时
在印鉴卡上登记并签字。
省、市定点批发企业派专车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送到药库,采购人 员、库管人员不得自行提货。付款采取银行转账,严禁现金采购。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 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附则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 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 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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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责任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处分。
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 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 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 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的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 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责任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资格的执业医 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 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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