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二审判决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郭希如票据诈骗案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张美芳、张铭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美芳、张铭英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当事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当事人-个人】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当事人-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美芳;张铭英;尹淑波;张书强;张书杰;张学彦;张天春;陈明军;张宝贵【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依据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自2000年至2018年底大窑村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书面公开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大窑村集体企业及其集体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
李明伟、邢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伟、邢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审理法官】殷连泽刘海波张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明伟;邢红莲【当事人】李明伟邢红莲【当事人-个人】李明伟邢红莲【代理律师/律所】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克浩王平邢建【代理律所】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明伟【被告】邢红莲【本院观点】2017年8月30日上诉人李明伟向被上诉人邢红莲出具的涉案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8月30日上诉人李明伟向被上诉人邢红莲出具的涉案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现被上诉人邢红莲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明伟向被上诉人邢红莲偿还涉案借款,正确合法。
上诉人李明伟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根据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上诉人李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21:06李明伟、邢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73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伟。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占廷贤票据诈骗案核心提示:被告人占廷贤,又名詹廷贤,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金华市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住金华市婪城区石榴巷6号。
1985年8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8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2月1日以(1999)金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占廷贤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子2000年4月19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人占廷贤经人介绍与同案被告人王励平(已判刑)相识。
1997年2月,占廷贤要求王励平帮其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王励平答应帮忙。
占廷贤又经人介绍与金华市五星实业总公司建材分公司经理金卫明取得联系,称其可以开出大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开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要求金卫明先借其400万元。
金卫明提出要先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借给占廷贤400万元。
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占廷贤携带一份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遂昌找王励平,王励平又找到原遂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出纳项瑶俊,由占廷贤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写有汇票内容的纸条交给项瑶俊,项瑶俊即按纸条上的内容填上承兑申请人、收款人的名称、帐号、汇票金额800万元、承兑协议编号、交易合同号码等内容。
当日王励平、占廷贤两人先后持该份承兑汇票找遂昌建行的有关人员,要求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均遭到拒绝。
同年3月28目,王励平到遂昌县建行营业部以“遂昌县装璜材料总汇”为付款方办理了一份面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票,以该份银行汇票上的印章为样本,请人私刻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专用章53077压数条码章”8000000.00“、已拒绝为其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华清平“名章各一枚,加盖在由项瑶俊填好的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吴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吴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刑终**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初中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州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9年10月4日被***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鲁05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2018)鲁05刑终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广检公诉刑追诉(2019)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人民法院追加起诉一起合同诈骗事实,***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8)鲁0523刑初5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霞、检察官助理韩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经营的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长某公司)与兴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某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
2012年9月份开始,由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平某银行)、长某公司、兴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
2013年9月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
福州市***有限公司(下称海某公司)是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胡又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胡又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慧慧白松王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胡又元【当事人】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胡又元【当事人-个人】胡又元【当事人-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王佐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王乙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王佐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王乙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利强王佐超王乙伊【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被告】胡又元【本院观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 01:32:34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胡又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52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1号;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抒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又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个人】危惊涛林中山【当事人-公司】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祝瑾枫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祝瑾枫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浩祝瑾枫王文黄克宗【代理律所】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危惊涛【被告】林中山【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林中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金汇源投资公司、金汇源典当公司、危惊涛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陈卫东与华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363号二审判决书
陈卫东与华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363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审理法官】闫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卫东;华长岭;薛海琳【当事人】陈卫东华长岭薛海琳【当事人-个人】陈卫东华长岭薛海琳【代理律师/律所】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芳洲【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卫东【被告】华长岭;薛海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长岭与陈卫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46陈卫东与华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63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3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长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海琳。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华长岭、原审被告薛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长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长岭承担。
刘新华、汤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华、汤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93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华;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刘新华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个人】刘新华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当事人-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代理律师/律所】程树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许化勇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唐勋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树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许化勇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唐勋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树帆程凯龙向上许化勇唐勋【代理律所】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新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刘新华要求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万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转委托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刘新华要求汤国强、谢雄华、魏国辉、万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刘新华主张的借款,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借款形成经过来看,实际属于刘新华在负责海景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时投入的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工程相关费用,并不存在谢雄华、魏国辉、汤国强三人向其直接借款的事实,即刘新华与该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原始的借款关系。
沈某、申某2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申某2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某;申子涵;申松青;蒋美兰;十堰杭森工贸有限公司;王长春【当事人】沈某申子涵申松青蒋美兰十堰杭森工贸有限公司王长春【当事人-个人】沈某申子涵申松青蒋美兰王长春【当事人-公司】十堰杭森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冰雪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冰雪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冰雪曾富民邱林杰【代理律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申子涵;申松青;蒋美兰【被告】十堰杭森工贸有限公司;王长春【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沈某、申子涵、申松青、蒋美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8: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申某从十堰市送车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2018年2月27日,车辆交付后,经刘双双联系,申某搭乘王长春驾驶的海福龙牌自卸货车返回昆明。
当日19:35许,申某驾驶该车辆在杭瑞高速公路K2523+473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当场死亡、王长春及另一搭乘人保佳宇受伤、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受损。
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申某驾驶未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行驶车牌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下坡时空挡滑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中导致车辆滑移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乘车人王长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号、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保佳宇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作用,据此认定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春、保佳宇不负事故责任。
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绍方孔繁奎郭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当事人】闫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当事人-个人】闫保阳【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李朋朋【代理律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保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农业银行东昌府支行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案涉信用卡申办过程中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上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是否闫保阳本人所书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闫保阳申请对归档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贷记卡申请资料内《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上持卡人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检材字迹1)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闫保阳”签名字迹(检材字迹2)进行司法鉴定。
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京正司鉴[2021]文鉴字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1、检材字迹2与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是同一人所书写。
闫保阳对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均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票据国际托收赔偿案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票据国际托收赔偿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35号。
2.案由:国际托收赔偿案.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兰生,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赵效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宗英,兰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汉民,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蕊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二审):朱兆敏,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侨银行)。
负责人(一、二审):李耀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萧长水,华侨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花旗银行(CITIBANK,N.A.)。
代表人(一审):John J.Roche,执行副总经理.代表人(二审):Victor J.Menezes,总裁。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耀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审):管云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绍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华;代理审判员:壮春晖、俞巍。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光;审判员:邹碧华;代理审判员:鞠晓红.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5日(系涉外案件)。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日(系涉外案件)。
(二)一审诉辩主张(以1.原告兰生公司诉称:兰生公司曾于1993年4月至10月向美国L.J.GLOBAL,INC.下简称LJ公司)出口鞋类共13批,总计货款美元1 494 795.60元,并委托华侨银行办理该笔货款的托收。
贾立涛与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立涛与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审理法官】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立涛;李福【当事人】贾立涛李福【当事人-个人】贾立涛李福【代理律师/律所】曹天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程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天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程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天华程斌【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立涛【被告】李福【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立涛是否应偿还李福借款及利息。
李福去找贾立涛主张涉案债务,但贾立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福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其明确向李福表示过不偿还债务,故李福去找贾立涛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起始时间。
贾立涛对于涉案借款是否收到一事在一、二审期间陈述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其主张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其一审期间对此并未提及,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作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立涛是否应偿还李福借款及利息。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唐胜万、廖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胜万、廖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胜万;廖梅兰;吕雪玲;黄耀朋;何锟;广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当事人】唐胜万廖梅兰吕雪玲黄耀朋何锟广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唐胜万廖梅兰吕雪玲黄耀朋何锟【当事人-公司】广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周福明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李永科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周福明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李永科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新雄周福明李永科【代理律所】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胜万;廖梅兰;吕雪玲;黄耀朋【被告】何锟;广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本院观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不是其自有资金,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违反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锟系职业放贷人,虽然被上诉人何锟有向其他案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但经一审法院查实目前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仅有4件,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何锟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且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借款赚取利息为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锟系职业放贷人且。
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4【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东【当事人】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东【当事人-个人】李晓东【当事人-公司】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乔柏霖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徐羽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关燚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包雪连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柏霖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徐羽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关燚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包雪连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柏霖徐羽佳关燚包雪连【代理律所】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联行金融票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蚂蚁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东【本院观点】关于联行金融票据管理公司上诉提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晓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联行金融票据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蚂蚁伟业装饰公司、丙方李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从甲方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出借给乙方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到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孙洪祥与梁欣、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洪祥与梁欣、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7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锐锋杨大为陈明【审理法官】赵锐锋杨大为陈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洪祥;梁欣;刘剑锋【当事人】孙洪祥梁欣刘剑锋【当事人-个人】孙洪祥梁欣刘剑锋【代理律师/律所】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广霞张国强【代理律所】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洪祥;刘剑锋【被告】梁欣【本院观点】孙洪祥上诉称,在孙洪祥给梁欣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以10177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存在错误。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洪祥上诉称,在孙洪祥给梁欣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以10177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存在错误。
梁欣一审诉请为判令孙洪祥、刘剑锋返还梁欣借款人民币223万元整及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出借金额、还款数额及孙洪祥给梁欣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借条》和《情况说明》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有事实依据。
且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出具借条时,孙洪祥仍欠借款本金1017776.00元,且孙洪祥未予偿还。
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欣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孙洪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青山、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青山、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文磊谈光丽刘一颖【审理法官】任文磊谈光丽刘一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青山;陈国春;陈红燕;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青山陈国春陈红燕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青山陈国春陈红燕【当事人-公司】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亮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亮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亮代雄仲维虎【代理律所】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青山【被告】陈国春;陈红燕;成都昌盛鸿笙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青山二审中主张向陈国春支付的2987820元、496320元、625000元三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山二审中主张向陈国春支付的2987820元、496320元、625000元三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2987820元系归还2014年7月7日297万元借款本息,496320元、625000元系2014年7月10日1900万元款项的票据贴现费用,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晶、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晶、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黑75民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丹张蕾于威【审理法官】孙丹张蕾于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晶;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河屯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常市山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晶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河屯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常市山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晶【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河屯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常市山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政杰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赵春燕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政杰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赵春燕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政杰赵春燕【代理律所】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晶【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河屯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常市山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张晶主张其与山林农资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山河屯林业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本案中山林农资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山林农资公司向各出借人出具的收据标明是“股份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款并非公司股东交纳的股份投资款,山林农资公司为经营需要向林区职工筹集资金,大量借贷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张玲华上诉周文刚原审被告周文利、何绍文、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玲华上诉周文刚原审被告周文利、何绍文、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程瑜【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玲华;周文刚;周文利;何绍文;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玲华周文刚周文利何绍文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玲华周文刚周文利何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岳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岳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岳强朱牧郑子军【代理律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玲华【被告】周文刚;周文利;何绍文;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玲华与原审被告周文利、何绍文三人合伙以原审被告鼎恒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华与原审被告周文利、何绍文三人合伙以原审被告鼎恒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
期间于2017年1月26日张玲华与周文利、何绍文三人向被上诉人周文刚出具了483693元的《借据》,后张玲华经与周文利、何绍文协商于2017年3月29日退出了合伙。
2018年2月15日,周文利、何绍文重新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后向周文刚出具了《借条》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胡建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崔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建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崔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建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崔钰【当事人】胡建国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崔钰【当事人-个人】胡建国崔钰【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建国;崔钰【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交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交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管二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交管二分局执勤警力到达现场、照相取证、上传网络平台、张贴告知单后,正欲离开时,胡建国才到达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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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11-2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律所: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敬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东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管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诉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汇票。
2、被告承担票面金额的相应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费用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利兆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东志,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园田路支行开出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
出票后,直接支付给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业务量发生变化,经协商,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此票还给了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6日,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此票支付给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宋某某,宋某某为取现金给工人发工资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汇票转给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的员工程某某、陈某某负责在商丘建业十八城工地管桩工程时与菏泽管桩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3月2日双方对业务结算后,经陈某某将该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菏泽管桩公司。
该公司在商丘的业务员周某某因保管不善,于2014年3月16日将该汇票丢失并报警。
2014年3月18日,菏泽管桩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公告。
利兆置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6月3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菏泽管桩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诉争的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争汇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
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
本案中票号为22343770的银行承兑汇票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过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流转至原告,且后手均向前手支付了对价,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合法方式转让”规则,菏泽管桩公司是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而本案中票据持有人利兆置业公司,辩称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票据。
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否认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汇票转让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确认利兆置业公司取得该诉争票据的程序不合法,本案菏泽管桩公司为该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菏泽管桩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对该诉争汇票不享有权利,原告为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对出票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票号为30300051/22343770,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为该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三、驳回原告菏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兆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但上诉人与前手之间也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
在此情况下,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上诉人系非法取得,该事实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二是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丢失与事实不符,究竟何时丢失,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是否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是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无法认定其对争议票据享有权利。
被上诉人称未来得及背书,并不可信。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票据具有独立性,无因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上诉人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处以其他方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且支付了对价,其虽未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但不能否认上诉人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
上诉人是善意的、无辜的,即使是被上诉人真的票据丢失,也是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风险和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3、原审取证不合法。
一是原审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也非依据当事人庭前的书面申请,且原审收集的证据和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没有相关性。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菏泽管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上诉人与其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二是涉案票据丢失后被上诉人报了警也进行了公示催告,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善意取得,且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9年的投资款及投资的什么项目,如何支付不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3、原审取证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程序并不违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在调取和采信证据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
本案是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元,自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票后,经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别转让与受让人至被上诉人均是基于业务往来,后手向前手不仅支付了对价,而且前手又出具了收据,同时有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七页)已认可,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是基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正常进行的交易行为,亦属于合法取得。
上诉人虽诉称其是合法善意取得,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
第一,从前手与后手的交易上看,上诉人称涉案汇票是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而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取得。
经核实,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又未将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给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本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抵偿所欠利兆置业公司在商丘运河项目的投资金额为50万元。
但经核实,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权利,且如何抵偿的并无账目清单显示。
其次。
从票据流转的方式看,上诉人称其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没有收据和具体签收人等相关证据支持。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出其与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是合法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涉案票据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背书信息,但加盖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河南殷商置业有限公司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部桩基工程项目经理宋某某的签字,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
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由于对涉案票据保管不善而丢失,即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为证。
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及时申报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