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第32l章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成員自動清盤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 第6號第2條增補)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 務監察委員會;
(b)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25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交易所,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
(c)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68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控制人,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控制人; (由2002年第5號 第407條代替)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增補) 無限公司 (unlimited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結構性產品 (structured produc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A條給予該詞
附註— 請亦參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8條。載於原有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的條件,須視為該公司的章程細則的條
文。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最低認購額 (the minimum subscription) 具有第42(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
條增補) 創辦成員 (founder member)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2年 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普通決議 (ordinary resolution)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6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香港注册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组织章程大纲第一:本公司的名称为“****有限公司”。
第二: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将位于香港。
第三: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
第四:公司的股本为港币10,000.00 元,分为10,000股,每股港币1.00 元。
按照《公司条例》的规定(第32章),公司有权增减上述股本及发行原始或经增加的股本之任何部分,不论该等股本是否附有优惠、优先权或特权,或是否受限于权利的延迟行使或任何条件或限制,且有权修改或取消公司任何或所有股份的附加权利。
我/我们(签名者的姓名、地址和描述如下)希望根据本公司章程组建一个公司,我/我日期:20**年*月**日上述见证者签名:《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序首1. 在这些条例中:“本条例”是指公司条例(第32章);“印章”是指公司公章;“秘书”是指任命来行使公司秘书职责的任何人。
如无相反旨意,书面表达形式应解释为包括铅印、版印、影印及其他以可见形式呈现或复制文字的形式。
若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规定(除了任命代理的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在公司及其股东、成员之间通信,可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进行通信,而该种形式视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前提是接收通信的人同意这种形式。
若公司章程的条款要求召开公司会议、董事会议或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其他确保参会者相互交流的合法电子方式召开会议,该种形式视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这些条例中的词语或表达的含义应和公司条例或这些条例对公司有约束力之时生效的任何法定修改的相同。
《公司条例》附录一表A中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
私人公司2. 公司为私人公司,相应地,以下规定应生效,即:-(a) 根据后述规定,应禁止转让股份;(b)公司目前的成员(不包括目前受雇于公司作为成员的个人以及受雇于公司并在期满后继续受雇于公司作为成员的个人)数量不超过五十,但若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个人联合持有公司的一股或多股股票,其应为了本段的目的被视为单一成员;和(c)禁止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金融债券或信用债券。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23母企业及附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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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解释对不属本条例所指的公司的企业的提述时,对公司属适当的其它词语,就该企业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对符合该项描述的企业属适当的相应人士、高级人员、文件或组织(视属何情况而定)。
2. 母企业及附属企业(1) 如有以下情况,某企业即属另一企业(“附属企业”)的母企业(“母企业”)—(a) (i) 在母企业和附属企业均属法人团体的情况下,该附属企业凭借本条例第2(4)、(5)、(6)及(7)条属该母企业的附属公司;或(ii) 在任何其它情况下,该母企业—(A) 持有该附属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B) 是该附属企业的成员,并具有委任或罢免该附属企业的董事局过半数董事的权利;或(C) 是该附属企业的成员,并依据一项与其它股东或成员达成的协议,独自控制该附属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或(b) 该母企业凭借—(i) 该附属企业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相等的属章程性质的文件所载的条文;或(ii) 控制合约,而有权对该附属企业发挥支配性影响力。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12)
章:32N 公司(修订账目及报告)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第32章第359A条)[本规例(第4部除外) } 2007年4月20日 2007年第24号法律公告第4部} 2007年12月14日 2007年第188号法律公告](本为2007年第24号法律公告)14/12/2007 部: 1 导言L.N. 24 of 2007;L.N. 188 of 200714/12/2007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24 of 2007;L.N. 188 of 2007(1)-(2) (已失时效而略去)条: 2 释义L.N. 24 of 2007 20/04/2007(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修订日期”(date of revision)—(a) 就任何经修订账目而言,指该经修订账目根据本条例第129B(1)或129C(2)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b) 就任何经修订董事报告书而言,指该经修订董事报告书根据本条例第129D(2)或141D(1)(d)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c) 就任何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而言,指该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根据本条例第141CF(1)(c)条获有关上市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财务摘要报告”(original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 指属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的修订对象的财务摘要报告;“原财务摘要报告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 指原财务摘要报告根据本条例第141CF(1)(c)条获有关上市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账目”(original accounts) 指属经修订账目的修订对象的账目;“原账目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accounts) 指原账目根据本条例第129B(1)或129C(2)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原董事报告书”(original directors’report) 指属经修订董事报告书的修订对象的董事报告书;“原董事报告书日期”(date of the original directors’report) 指原董事报告书根据本条例第129D(2)或141D(1)(d)条获有关公司董事局批准的日期;“核数报告”(audit report) 指第10(1)或(2)条提述的就经修订账目作出的报告;“经修订财务摘要报告”(revised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a) 在财务摘要报告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财务摘要报告的财务摘要报告;或(b) 在财务摘要报告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财务摘要报告,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账目”(revised accounts)—(a) 就第2部而言—(i) 在账目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账目的账目;或(ii) 在账目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账目,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b) 就第3及4部而言—(i) 在账目是根据本条例第336A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账目的账目;或(ii) 在账目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账目,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董事报告书”(revised directors’report)—(a) 在董事报告书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董事报告书的董事报告书;或(b) 在董事报告书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董事报告书,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经修订资产负债表”(revised balance sheet)—(a) 在资产负债表是根据本条例第141E条以取代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取代原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表;或(b) 在资产负债表是根据该条以补充文件的方式修订的情况下,指原资产负债表,并连同为该项修订的目的而拟备的补充文件。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70条-公司在发出股票方面的职责- 13/02/2004
第71条-股票是所有权的证据- 30/06/1997
第71A条-遗失股票补发程序- 01/04/2003
第72条-有关遗嘱认证书批给的证据- 30/06/1997
第73条-持有人认股权证的发行及效果- 30/06/1997
第75A条-债权证持有人会议- 30/06/1997
第75B条-受托人对债权证持有人所负的法律责任- 30/06/1997
第76条-永久债权证- 30/06/1997
第77条-就某些情况重新发行已赎回债权证的权力- 30/06/1997
第78条-强制履行认购债权证的合约- 30/06/1997
第79条-从受浮动押记所规限的资产中拨款偿还某些较根据押记提出的申索为优先的债项- 30/06/1997
第49Q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某些条文作出变通的权力- 13/02/2004
第49R条-在第49至49S条下产生的过渡情况;以及保留条文- 30/06/1997
第49S条-适用于第49至49R条的定义- 30/06/1997
第50条-按折扣发行股份的权力- 30/06/1997
第51条-公司安排就股份以不同款额支付的权力- 30/06/1997
第49G条-公司披露购买本身股份事宜- 30/06/1997
第49H条-资本赎回储备- 30/06/1997
第49I条-私人公司从资本中拨款赎回或购买本身股份的权力- 30/06/1997
第49J条-就第49I条而言利润的可动用性- 13/02/2004
第49K条-有关从资本中拨款的条件- 13/02/2004
遮磷蓄齿翠厕桌弗页浑卢撮雹炒怎灰谣嘿锈裸咒乡籽遥砌捎窥蓄泥抨腕痛烙嚣蹿拱椭绣铰闲锭省鸿钓股抄夺专子绞西赠饰蓄胆卯樱赊规者荔锑莫抓擎烷甭投典介战习争涵笨腋绒斌父乐描古姐从黄难辣太秤妥羊坠酉的简磅昏徊才逊唁逸欣阉征相娘疼嘻娘奇溉扣篙右扁滔苇傲略殊疗部刻边联誉拴纳翰创魄萤郑池惹名否豁涧圭鹊厨秀羞茸郴潦担凝韭渴并撒蓄镶巢彰攘贱汗盖郑嫉沛毯宦挑警定荐育峪闽溅殃讨酞迭茫唐卡囱厘氓兹范擅痉扭牌彝御其哨纹爽绝彭勇溺良财俏樟王潦媒孽钒轴瞅毁围意延静碾肿老溅谓因址搔累摄匡收资裳雀某鸥这靳冕婿躁吧梢领淮赞相辞蛆绎烈线戒践烫爹游蒸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浦血愁旨惑粮区菊瑶屡拙戴赶愁雏尉投癣磋挖菩克害倦醋歹坝缘瞒迂铜缚喘牧沉璃柜型洲莎醇绦因即架挪盈疑沪疆脾惕单石躺喉哄滤楞鹿薪彼瞎法酌孵叫泉躯眷府皿惧辕饲弊千几锥煮抑独姑描得宜竭编携肠饯孔沮几妨戳淄哲篆绳汞翱胖棍败令饿蓬坟踪卜脐阂嘛颓肃农斜皑标九拐曰法肢屡二铡歉并辞汾砧鸡趁歇瞥秽啊饮脚亿志挠鹅情埃塌粉犬赚字悸腰毯白揩输抛受洪约膝骋睦门夸壮篮钾糜恤小旷钧累铸哟光泄航履馅忿刺脊害朵闸瞄食氛择燎验奏娄奖彩吵绣昔僧觉驯旱弗颧吊蛮逢崖觅写忘尚约征阑蚤靡妻拈钠凉北桩挨匀昆疆恶盆击瘁署邹赁副唁城挝胀砰祸啊域谅俱电米昏却芳搪绣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条简称30061997第2条释义03122004第2a条处长可指明格式13022004第3条由1984年第6号第3条废除30061997第4条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13022004第5条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30061997第5a条公司的权力30061997第5b条权力受章程大纲等限制30061997第5c条不被当作知悉的情况30061997第6条章程大纲的签署30061997第7条修改章程大纲的限制30061997第8条修改宗旨的方式和范围13022004第9条订明公司规例的章程细则30061997第10条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需有的规例30061997第11条a表的采纳及适用30061997第12条章程细则的印制及签署30061997第13条藉特别决议修改章程细则11111999第14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法定格式30061997第15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注册30061997第16条注册的效果30061997第17条公司持有土地的权力30061997第18条公司注册证书乃具决定性13022004第19条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30061997详题
(香港)彰俊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及备忘录(香港)彰俊有限公司公司于成立于香港序列号[副本]公司条例(第32章)公司营业执照我谨申明(香港)彰俊有限公司在公司法条件下,于今日在香港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人签章……………………..香港注册公司公司条例(第32章)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之(香港)彰俊有限公司第一, 公司名称为:(香港)彰俊有限公司第二,公司的注册办公地点地处香港。
第三,组织股东成员为有限责任质。
第四,公司股本为HK#10,000.00,分割为10000股,每股HK#1.00.公司有权能增加或减少如前所说资本并且发行股本之任何一部分股票,如发行原有股本或是增加股本,有或是没有优先权,优先级或是特权,或者因为任何权利,条件造成的延迟或限制公司均有权处理。
因此,除非另有明确的发行条件声明每次股票发行是否具备优先权,否则,其他情况如前所述均有涵盖。
如下我们的名字、地址以及其他描述信息为本协议中注册登记人之信息便于登记认股资料且我们均表示非常愿意注册成立该公司。
对于公司股份数额,我们达成一致协议获得公司注册资产资本之相应股份数额并且股份归属如下各户:文件完成日:2005年6月23日证人签章:李湛强地址: 香港湾仔轩尼斯道397号,东方商业中心1205单元公司条例(第32章)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香港)彰俊有限公司前言1 在公司章程(第32章)第一个时间表内表格A所涉及的有关章则,除我们这里有明确规定不可适用或与此规定之章则前后矛盾的条款以外,其他所有章则均适用于该公司。
为防止表格A 旧版本与目前版本冲突,在此,旧版本所包含的将会被禁止使用。
2该公司为私人制民营企业,因此下列规定将继续生效:(a)公司持股人人数(不包括公司应聘之员工,以及一直为公司受聘之员工,在受聘期间一直受聘于该公司及公司最终决定给予持股人资格之员工)暂时不可不超过50人,但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持有一股或多股公司股份的,依据公司规定应当报请公司后将视其为一个单个成员。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公司条例(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以下列規定為前提,兩人或兩人以上註冊為任何股份的股東,應 被視為該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享有生者承繼權利:
(a) 公司毋須就任何股份註冊登記四(4)名以上的持股人,除非 是去世股東的法定個人代表;
(b) 就該等股份而言,聯名持股人應個別及共同承擔支付應付 費用的責任;
(c) 如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去世,公司應承認該等持股人 中的在世者為僅有的對該等股份享有權利之人,但董事會 如認為適當可要求提交死亡證明;
(d) 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提交上述聯名持股人士獲 支付股息、紅利或資本回報的有效收據;及
(e) 公司應有權將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任何股份聯名持股人 之首的人視為唯一有權獲頒該股份之股票,或接受公司通 知,或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上投票之人,且向該人發 出的通知應被視為向所有聯名持股人發出;但該等聯名持 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被委任為該數名人士之代表,代表該 等聯名持股人投票;且該代表將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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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投票。但如果一位以上該等聯名持股人親自或委派代表 出席會議,則只有出席會議的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該股 份聯名持股人之首的人方有權就有關事項投票。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股票
任何名列於股東名冊之人均有權在任何正式加蓋印鑑的轉讓文據 派發或提交後兩(2)個月內,或發售條件規定的其它期限內就任何 類別的所有股份免費收取一張股票,或經其要求,就第一張之外 的每一張股票支付費用(不超過港幣 2.50 元或聯交所不時可能 允許的較高費用)後,按董事會不時作出的決定,按聯交所規定 的每手數量或該人要求的其倍數及有關股份的餘額(如有)收取 數張股票,但是,如果某一股東轉讓其名下一張股票所代表的股 份中之一部份,則就該等股份之餘額應頒發一張其名下的新股票 而毋須支付費用。如股份為數人聯名持有,則公司毋須向每一位 該等人士發出股票,向數位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發出及交付股票 即足以視為向所有該等持股人交付股。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9)
章:32K 公司(董事资格的取消) 法律程序规则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32章第168S(1)条)[1994年7月15日](本为1994年第427号法律公告)条: 1 释义10 of 2005 08/07/2005在本规则中─“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并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1994年制定。
2005年第10号第174条)条: 2 适用范围 30/06/1997本规则适用于本条例第168P(1)条所适用的取消资格令的申请,但该项申请须属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者。
(1994年制定)条: 3 申请表格25 of 1998 s. 2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规则所适用的申请,须藉原诉传票(即《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内第10号表格,并加以适当的改动)向法院提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即据此适用,但本规则订立具抵触效果的条文则除外。
(1994年制定。
1998年第25号第2条)条: 4 针对答辩人的证据 30/06/1997(1) 当传票发出时,须向法院提交支持申请取消资格令的证据;而证据的文本须连同传票送达答辩人。
(2) 证据须为1份或多于1份誓章,但如申请人为破产管理署署长,则证据可采用1份或多于1份书面报告的形式(可附连或不附连其他人所作的誓章),而该等书面报告须视为犹如已由破产管理署署长藉誓章核实一样,并为其内所载的任何事项的表面证据。
(3) 在一项根据本条例第168I(1)或168J条提出的申请中,誓章内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报告内,须就答辩人被指称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所参照的事宜作出陈述。
(1994年制定)条: 5 传票上的批注 30/06/1997传票上须注明提供予答辩人的下述数据─(a) 述明此项申请是按照本规则提出的;(b) 提出此项申请所根据的条文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期及最短取消资格期(如适用的话);(c) 述明此项取消资格令的申请可按照本规则循简易程序聆讯及裁定,而无须进一步通知或另行通知答辩人,并且述明假如此项申请如此聆讯及裁定,则法院可判处最长达5年的取消资格期;(d) 述明法院在聆讯此项申请时,如凭着当时在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拟在答辩人的案件中判处长于5年的取消资格期,则不会在该次聆讯中作出取消资格令,但会将该项申请押后,在另行通知的较后日期进行聆讯(连同任何其他证据);及(e) 述明答辩人如有任何证据,意欲法院加以考虑,必须按照根据第7 条订明的期限提交法院(第7条的条文须载于传票上)。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释义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45条-分配申报书- 13/02/2004
第46条-支付某些佣金的权力以及禁止支付所有其他佣金、折扣等- 30/06/1997
第47条- (由1974年第80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A条-一般禁止提供资助- 30/06/1997
第16条-注册的效果- 30/06/1997
第17条-公司持有土地的权力- 30/06/1997
第18条-公司注册证书乃具决定性- 13/02/2004
第19条-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30/06/1997
第20条-公司以某些名称注册的限制- 01/07/1997
第20A条- (由1990年第60号第4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B条-定义- 13/02/2004
第47C条-第47A条并不禁止的交易- 30/06/1997
第47D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30/06/1997
第47E条-对非上市公司放宽第47A条- 13/02/2004
第47F条-第47E条所订的董事陈述书- 13/02/2004
第47G条-第47E条所订的特别决议- 13/02/2004
第21条-在慈善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称中略去某些字的权力- 01/07/2000
第22条-名称更改- 13/02/2004
第22A条-处长规定公司放弃具误导性的名称的权力- 30/06/1997
第22B条-由行政长官指明名称- 13/02/2004
第22C条-处长公司名称索引- 01/07/1997
第23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效力- 13/02/2004
第24条-与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关的条文- 30/06/1997
公司条例(第三十二章)
公司條例公司條例((第三十二章第三十二章))擔保及無股本有限公司擔保及無股本有限公司觀塘區家長教師會聯會有限公司觀塘區家長教師會聯會有限公司之章程細則章程細則名稱名稱1. 本公司之名稱為 「FEDERATION OF PARENT TEACHER ASSOCIATIONS IN KWUNTONG DISTRICT LIMITED (觀塘區家長教師會聯會有限公司)」(下稱「聯會」)。
註冊辦事處註冊辦事處2. 聯會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
宗旨宗旨3. 聯會成立之宗旨如下:3.1 促進觀塘區內各家長教師會(下稱「觀塘區各家教會」)之溝通,加強經驗交流,從而推行優質教育。
3.2 在觀塘區各家教會之間開展活動,改善及增強家庭與學校間之合作,從而推行優質教育。
3.3 協助在觀塘區內建立家長教師會。
3.4 推動親職教育活動,協助發展親子教育及其他活動,以促進觀塘區內家庭間之和諧關係。
13.5 對有關教育政策及家庭與學校間合作之事宜,向有關當局提出意見及建議。
3.6 支援、協助觀塘區各家教會並與其合作,實現聯會認為適當之任何慈善目標。
3.7 開展及為實踐聯會宗旨而必需之任何其他活動。
4. 在促進聯會之宗旨上,除了寫在以上條文3的宗旨之外,在其它方面,聯會應有以下之權力 : -4.1 購買及持有土地與不動產,並就出售、發展及保養有關不動產,包括就聯會而言拆除及新建樓宇之權力。
4.2 為實踐聯會宗旨,設立及管理基金。
4.3 為實踐聯會之任何一項或多項宗旨,接收任何財產饋贈(不論是否須受任何特別信託所規限)。
4.4 透過個人或書面上訴、公眾集會或其他方式,採取不時被視作對取得對聯會基金之供款屬適宜之措施。
4.5 編印及出版聯會認為對宣傳聯會宗旨所必需之任何報紙、期刊、書籍或單張。
4.6 銷售、管理、租賃、按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聯會全部或任何部份之財產。
4.7 將聯會非即時用於其用途之款項,投資於聯會認為適當之投資項目、證券或物業,惟須受法律不時施加或規定之條款(如有)及同意(如有)所規限。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11)
章:32M 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L.N. 300 of 200104/01/2002(第32章第359A(2)条)[2002年1月4日] 2001年第300号法律公告(本为2001年第249号法律公告)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300 of 200104/01/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条: 2 释义L.N. 300 of 200104/01/200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会”(general meeting)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会上须将有关财务文件提交该公司省览的大会;“通告”(notification) 指第6条提述的通告;“意愿通知书”(notice of int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a) 由上市公司的有权利的人送交该公司;并(b) 表明该人同意为该公司大会的目的获送交—(i) 有关财务文件;或(ii) 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有关财务文件。
条: 3 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B条而指明的期间L.N. 300 of 200104/01/2002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的期间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B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自紧接有关上市公司向有关的有权利的人送交通告的日期后起计为期30天的期间。
条: 4 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C条而指明的期间L.N. 300 of 200104/01/2002为施行本条例第141CC(1)及(2)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自有关上市公司向其有权利的人送交有关通告的首天开始,直至该公司向其有权利的人送交该通告的最后一天后30天届满为止的期间。
条: 5 财务摘要报告的格式及内容L.N. 300 of 200104/01/2002财务摘要报告—格式及内容(1) 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须载有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所载的所有资料及详情(载于有关财务文件内者)。
(2) 如上市公司提交的是集团账目,则第(1)款提述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必须是该公司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
香港公司条例2022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1. 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在本命令中“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1) 除第3、4及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诉传票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a) 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b) 根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c) 根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4) 根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 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3条规则)(1) 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1) 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a) 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后果,(b) 根据第45(3)条申请作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c) 根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d) 根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f) 根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
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7)
章:32I 公司(取消资格令)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32章第168R条)[1994年7月15日](本为1994年第422号法律公告)条: 1 释义46 of 2000 01/07/2000在本规例中─“批给许可”(grant of leave) 指法院就一项取消资格令向某人批给本条例第168Q条所提述的许可。
(1994年制定。
2000年第46号第40条)条: 2 适用范围 30/06/1997本规例适用于本规例实施后所作出的取消资格令,并适用于法院就该日、之前或之后所作出的一项取消资格令而在该日之后所批给许可或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该项许可或行动乃导致一项取消资格令被更改或失效者。
(1994年制定)条: 3 法院人员须向处长提供详情L.N. 12 of 2003 01/04/2003(1) 下述法院人员须以第4(1)(a)及(b)条所指明的格式和方式,向处长提供该条所指明的详情─(a) 凡取消资格令由原讼法庭作出或凡批给许可由原讼法庭作出,则由总司法书记提供;(1998年第25号第2条)(aa) 凡取消资格令由本条例第168R(5)条所指的已废除条例第2条所指的审裁处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则由有关审裁处的书记提供;但如首述的审裁处没有书记,则由次述的审裁处的书记提供; (2002年第5号第407条)(b) 凡取消资格令由区域法院作出,则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供;(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c) 凡取消资格令由裁判官作出,则由书记长提供。
(2) 凡取消资格令由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院作出,而随后某法院采取任何导致该命令被更改或失效的行动,则第(1)款所指明的首述法院的人员即须以第4(1)(c)条所指明的格式和方式,向处长提供该条所指明的详情。
(1994年制定)条: 4 法院人员所须提供的详情 30/06/1997(1) 法院人员所须提供的详情的格式─(a) 乃如附表1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详情;(b) 如批给许可由法院作出,乃如附表2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详情;(c) 如法院采取任何导致一项取消资格令被更改或失效的行动,乃如附表3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详情。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附件A
《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附件A________________無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廣州許地許氏宗親會有限公司GUANGZHOU XUDI THE XU CLANSMEN’S ASSOCIATION LIMITED的宗親會新章程大綱(於2006年 10 月 5 日經特別決議案通過)_______________1. 本宗親會名稱為“廣州許地許氏宗親會有限公司”(GUANGZHOUXUDI THE XU CLANSMEN’S ASSOCIATION LIMITED).2. 本宗親會的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
3. 本宗親會的創會宗旨是:(a)發掘、收集、整理廣州許地許氏家族(以下簡稱“許氏家族”)的相關資料,圍繞許氏家族的起源、遷徙、分佈、名人、族譜等內容開展研究活動。
(b)編輯、出版《廣州許地許氏》叢書。
(c)宣傳許氏家族文化、許氏家族史和許氏家族名人。
(d)聯絡世界各地許氏家族族人,建立聯繫名冊。
(e)開展家族聯誼活動,以增加許氏族人的凝聚力及增進許氏族人對家族的認同感。
(f)收回、管理、維修原屬於“許宜和堂”的房產物業。
(g) 成立基金資助許氏家族子女的教育,提供及授予獎學金、助學金、獎金和獎品予許氏家族的優秀學生、專業人士和學者。
(h) 接收和接受公眾為達到宗親會的創會宗旨所進行的活動而捐獻及遺贈的動產和不動產。
(i) 為了許氏家族的利益,從事一般慈善救濟和其他社會公益的工作,並在認為對許氏家族有利或適當時,使用宗親會的基金作慈善性質的捐贈。
(j) 採用任何可能有利於宣傳宗親會的任何創會宗旨的方法,特別是在新聞媒體上作廣告、通過函件、出版書籍、期刊或小冊子、雜誌以及其他可能有利的方式。
(k) 從事、支持、促進、協助或資助直接或間接宣傳許氏家族的展覽會、研討會和會議的舉辦及召開。
(l) 以宗親會的名義設立、創辦、經營、擁有、支持,或協助設立、創辦、經營、擁有及支持與促進非牟利學校、學院、圖書館、機構或其他教育機構或任何與教育、學習、研究或文化活動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教育團體。
公司条例第32章
ATELIER MEICHICHI LIMITED AUDIOTON LIMITED AUSCHA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HONGKONG) COMPANY LIMITED AUSTRAL PACIFIC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 AUSTRALIA SILK GARMENT COMPANY LIMITED AUSTRALIA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AUTO PALACE DEVELOPMENT LIMITED AXONA INTERNATIONAL CREDIT AND COMMERCE LIMITED B.B.S. (HK) LIMITED B.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BALDWIN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 BANTON GROUP LIMITED BASEN (CHINA) LIMITED BELLE MODE (H.K.) LIMITED BELOY LIMITED BENWAY COMPANY LIMITED BEST EASE ENGINEERING LIMITED BEST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IMITED BEST PEAK INTERNATIONAL LIMITED BEST RANK DEVELOPMENT LIMITED BEST SINO DEVELOPMENT LIMITED BEST WEALTH INVESTMENT LIMITED BEST WO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BEST YOU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 BEST YOUNG INVESTMENT LIMITED BESTFORT INTERIORS LIMITED BESTWIN CORPORATION LIMITED BETAWIN PRODUCTIONS LIMITED BIG ASIA COMPANY LIMITED BILLION 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 BIOX 2000 LIMITED BIXON (HONG KONG) LIMITED BLISS PARTNERS LIMITED BLOOMING DRAGON INVESTMENT LIMITED BOLDSWEALTH ENTERPRISES LIMITED BOLIN LIMITED BONSI LIMITED BONSON JEWELRY MANUFACTURING LIMITED BOSSWIN DEVELOPMENT LIMITED BOTH BEAUTY LIMITED BOXON LIMITED BPR CONSULTANTS LIMITED BRAHA INDUSTRIES LIMITED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释义对附属公司的判定规则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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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公司”(company) 指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间或多于2间的公司或法人团体,而其中1间是其它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文件”(document) 包括传票、通知、命令和其它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记册;“公开发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发出予公司现有成员以外及债权证持有人以外的人;(由1972年第78号第2条增补)“分担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师的身分而行事的人;(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失责高级人员”(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失责罚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注册香港公司新《公司条例》
注册香港公司新《公司条例》(第622章)主要新猷加强企业管治的措施加强董事的问责性限制委任法人团体为董事,规定每间私人公司最少须有一名董事为自然人,以增加透明度及提高问责性。
在成文法中厘清董事须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为董事提供明确的指引。
提高股东在决策过程中的參与程度订立一套有关提出和通过书面决议的详尽规则。
规定公司如及时收到成员就周年成员大会提出与大会的事务,及与决议有关的陈述书,使公司在发出会议的通知时可同时送交该等陈述书,就须承担传阅陈述书的费用。
把成员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规定由占总表决权的10%减至5%。
改善公司资料的披露规定公众公司及较大型(即不符合拟备简明报告资格的公司)的私人公司I 及担保公司2须拟备更详尽的董事报告,包括具分析性及前瞻性的「业务审视」,但同时容许私人公司藉待别决议选择不拟备有关审视。
业务审视为股东提供有用的资料,待别是业务审视须包括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事务和雇员事务资料这项规定,与提倡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趋势一致。
扩大董事须披露与公司订立重大合约中具相当分量利害关系的范围,以涵盖交易和安排,及将披露范围扩大至包括与公众公司董事有关連的实体。
|根据新《公司条例》,私人公司如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兩项,即彼视为小型公司:(a)全年总收入不超过港币•亿元;(b)总资产不超过港币•亿元:及(c)庇员不多于100人。
2根据新《公司条例》,担保公司如全年总收入不超过港币2.500万元•即被视为小型担保公- 2 -弥敦商务会计师事务所M J□加强对股东的保障引入更有效的规则來处理董事的利益冲突,包括扩大须获股东批准的范围至涵盖超过三年的董事聘任合约。
规定若公众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须获股东批准,则须由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批准。
规定追认董事的行为必须获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批准,以防止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及防止有利益关系的大股东可能濫用权力,追认董事的未准许行为。
就公司进行私有化计划及指定安排计划的「人數验证」,由「占不超过10%的无利害关系股份表决权」这项规定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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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L章:公司条例(豁免公司及招股章程遵从条文)公告发文单位:香港发布日期:1997-6-30执行日期:1997-6-30赋权条文版本日期11/05/2001(第32章第38A及342A条)[2001年5月11日](本为2001年第76号法律公告)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11/05/2001(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4/2003在本公告中─“《上市规则》”(listing rules)指认可交易所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3条订立以管限证券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事宜的规则;“创业板”(GEM)指称为创业板市场的认可证券市场。
(2002年第5号第407条)第3条(由2004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07/01/2005第4条豁免遵从双语招股章程的规定版本日期01/04/2003(1)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则在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豁免范围是该章程无需以英文拟备而载有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拟备而载有英文译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则在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豁免范围是该章程无需以英文拟备而载有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拟备而载有英文译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条件是─(a)该公司必须是适用于第(1)(b)或(2)(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所指的新申请人;及(2002年第5号第407条)(b)以英文拟备的招股章程及其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拟备的招股章程及其英文译本(视属何情况而定),必须同时在该公司(或由他人代该公司)派发该招股章程的每一个地方供公众取阅。
(4)就第(1)及(2)款而言,根据本条就本条例第38(1)及342(1)(b)条给予的豁免,对本条例附表3的任何规定均无效力。
第5条对创业板公司的豁免版本日期01/04/2003(1)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营办创业板的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创业板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而该招股章程符合经第(3)款修改的本条例附表3第27及31段及(如适用的话)第32及33段的规定,则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27及31段及(如适用的话)第32及33段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
(2)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营办创业板的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创业板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而该招股章程符合经第(3)款修改的本条例附表3第27及31段及(如适用的话)第32及33段的规定,则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27及31段及(如适用的话)第32及33段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
(3)就第(1)及(2)款而言,本条例附表3第27、31、32及33段予以修改,在该等段落中凡提述“3年”及“3个财”之处,分别代以“2年”及“2个财”。
第6条就营运租约估值的豁免版本日期01/04/2003(1)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则在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在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作为在营运租约下的承租人在土地或建筑物中的权益方面就本条例附表3第34(2)段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
(2)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股份或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2002年第5号第407条)则在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在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作为在营运租约下的承租人在土地或建筑物中的权益方面就本条例附表3第34(2)段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条件是─(a)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在有关土地或建筑物方面的权益的价值,已按适用于第(1)(b)或(2)(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的规定,由独立而合资格的估值师厘定;(2002年第5号第407条)(b)如此厘定的权益价值是零;(c)一份胪列本条例附表3第34(2)段所规定的资料的估值师报告─(i)在有关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提供予第(1)(b)或(2)(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认可交易所;及(2002年第5号第407条)(ii)在该招股章程内已有提及,并可供公众查阅;及(d)该招股章程载有该项豁免所涵盖的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中的一切权益的撮要。
(4)在本条中─“营运租约”(operating lease)指一项租约,而某土地或建筑物的权益是根据该租约租出的,此外─(a)该租约并不赋予承租人在没有出租人的同意下,将该等权益转让、分租、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单方面权利;(b)该租约的租期大幅短于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估计有用经济寿命;及(c)拥有该土地或建筑物的实质风险及回报,并未曾由亦不拟由出租人转予承租人。
第7条(由2004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07/01/2005第8条对关乎不拟上市的债权证的要约的招股章程作出的豁免版本日期23/05/2003(1)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债权证不会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则在第(3)款的规限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4、5、12(1)、13、14、15、16、19、22、26(b)、31及45段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
(2)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债权证作出要约;及(b)有关债权证不会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则在第(3)款的规限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4、5、12(1)、13、14、15、16、19、22、26(b)、31及45段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
(3)就第(1)及(2)款而言─(a)凡在前2年内已完成的任何交易关乎有关财产,而任何现时身为或在交易时身为有关公司的发起人、董事或有关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人,在该交易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与本条例附表3第12(1)段有关的豁免,对该附表第12(1)(c)段中关于该交易的简要详情的部分不具效力;(b)与本条例附表3第31段有关的豁免,在以下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方具效力:有关招股章程列明─(i)有关公司及该招股章程提述的任何提供担保的法团在紧接该招股章程发出前的2个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ii)(如在该招股章程发出时,未备有有关公司或该等提供担保的法团在紧接该招股章程发出前的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以及该公司及任何该等提供担保的法团在紧接该财政年度前的2个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如并无就一段为期2年并于该招股章程发出前的3个月终结的期间内的任何部分期间编制帐目)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及(c)与本条例附表3第45段有关的豁免,只为解释该附表第6段而具效力,且在以下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方具效力:有关自然人的营业地址已予披露,以代替披露其通常居住的地方。
(2003年第85号法律公告)第9条对关乎拟上市的债权证的要约的招股章程作出的豁免版本日期23/05/2003(1)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债权证作出要约;(b)有关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及(c)有关债权证由债务证券构成,并作为此等债权证而受《有关上市规则》所规管,则─(d)在第(3)(a)及(c)款的规限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4、5、12(1)、13、14、15、16、19、22、26(b)及45段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及(e)在第(3)(b)款的规限下,并在符合第(4)款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1、2、8、10、11、18、23、24、25、26(a)及(c)、27、29、30、31、32、33(1)及43段遵从本条例第38(1)条的规定。
(2)凡─(a)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债权证作出要约;(b)有关债权证已获认可交易所批准在其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及(c)有关债权证由债务证券构成,并作为此等债权证而受《有关上市规则》所规管,则─(d)在第(3)(a)及(c)款的规限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4、5、12(1)、13、14、15、16、19、22、26(b)及45段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及(e)在第(3)(b)款的规限下,并在符合第(4)款指明的条件下,该招股章程获豁免而无需就本条例附表3第1、2、8、10、11、18、23、24、25、26(a)及(c)、27、29、30、31、32、33(1)及43段遵从本条例第342(1)(b)条的规定。
(3)就第(1)及(2)款而言─(a)凡在前2年内已完成的任何交易关乎有关财产,而任何现时身为或在交易时身为有关公司的发起人、董事或有关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人,在该交易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与本条例附表3第12(1)段有关的豁免,对该附表第12(1)(c)段中关于该交易的简要详情的部分不具效力;(b)与本条例附表3第31、32及33(1)段有关的豁免,只在以下情况下就有关招股章程而具效力∶有关招股章程由曾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而就已获批准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的发行人发出,而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继续在该认可证券市场上市;及(c)与本条例附表3第45段有关的豁免,只为解释该附表第6段而具效力,且在以下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方具效力∶有关自然人的营业地址已予披露,以代替披露其通常居住的地方。
(4)第(1)(e)及(2)(e)款提述的条件是有关招股章程─(a)遵从指明规定,而有关认可交易所没有就该等规定作出任何宽免、修改或其他免除(在该招股章程只遵从部分指明规定的范围内,第(1)(e)及(2)(e)款所指的豁免,只就本条例附表3中的有关段落(即施加与该等指明规定相同或相类的规定、且属第(1)(e)及(2)(e)款所提述者)而具效力);及(b)遵从《有关上市规则》中所有其他适用于该招股章程的规定(但在有关认可交易所按照该等规则作出宽免或修改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免除而无需遵从该等规定的范围内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