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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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 8 月 3 日上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张雄诉《榆 林日报》名誉侵权案。

庭审中,被告《榆林日报》要求把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榆林 日报》指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原稿中盖有佳县县委公章,故要求 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

报社阐述的理由是一是稿件系佳县县委盖了公章以县委名义提供的; 二是对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 任;三是党委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 被诉讼主体;四是本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但曾任该县刘国具乡乡长的刘张雄却当庭表示拒绝。

《中国青年报》8 月 7 日关于盖公章新闻稿的引发的侵权问题在前几 年发生过,陕西省渭南日报曾报道过一起澄城县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纠正 一件错案,文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事实属实的公章。

但澄城县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有关内容失实,起诉渭南日报侵害了其名 誉权。

法院认为此稿虽盖有澄城县人大的办公室印鉴,但仍不能免除新闻媒 体的审核责任,判决渭南日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实践中,的确很多报社将单位盖公章作为发稿的前提,也 将其当作免除自身审核责任的依据。

这样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非没有道理。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上赋予了新闻媒体一项特许权 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 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侵害公众名誉权。

盖公章的新闻稿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但是它 盖有国家机关的公章,形式上代表了国家机关的认可,并一般经过了机关 内部的审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我们看到,在司法诉讼的实践中,许多证言都是以盖国家机关公章的 单位证言的形式出现,被司法人员赋予了证据效力,说明国家机关的公章 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这样看来,盖公章的新闻稿似乎也应当享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 开的文书的特许权。

然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 书。

首先,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 这种严格的程序至少在形式中更能保证文书内容的准确性,而盖公章的新 闻稿并无法定的严格程序,各个单位自行其是,不能有效保证其事实的准 确性。

其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强调了公开,便于了当事人 知晓和及时提出异议,盖公章的新闻稿在发表前是秘密性的,当事人不能


及时提出异议。

再次,对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出现错误的事实,法律 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异议和纠错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 程序及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或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纠正,有关国家机关 也有义务及时纠正,而盖公章的新闻稿除了在稿件发表后将国家机关推上 被告席外别无选择。

因而,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任意侵害的角度上看,就不应该 免除新闻媒体对盖公章的新闻稿的侵权责任。

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来说,公民个人总是弱小的,国家机关要认定 公民的不利事实,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和提供公民有效的救济途径。

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有必须给媒体设置一道保护公民防线,充分 发挥媒体的作用,实现弱小的公民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平衡, 媒体要发表对国家机关提供的对公民不利影响的稿件,就应该慎重地核实, 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书或亲自进行调查,而没有特许权,也不能以权威 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的理由免 责。

事实上我们看到,公民是不愿轻易与国家机关对簿公堂,本案中,刘 张雄拒绝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的事实就可见一斑。

如果没有媒体的慎重地核实的义务作保障,媒体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权利就更可能受到侵害,公民也不得不在受侵害时直接与国家机关对 簿公堂,那么公民权利受侵害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新闻媒体要求作者就新闻稿盖公章的做法并没有错,这样至少让其在


内部进行多一次的把关,但是媒体绝不能将盖公章的新闻稿视为理所当然 的事实而放弃自身的审核责任,尊重事实和保护弱者毕竟是我们的底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杨涛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1991@1639928@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一文由搜集整理, 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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