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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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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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班级:法学 081 班学号:080301110025姓名:张秋实论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相应的证据地位,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导致实务中困境重重。

实质上,我国的证据是以证据材料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分类的,而不是证据材料外在的表现形式。

据此,电子证据尽管种类繁多,但其证明机理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有一致之处,没有特殊之处,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证据地位。

Abstract: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does not endow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ts role as it should has among all other evidences, and scholars also have much arguments about this too. That leads to many troubles in the practice. In essence, rather than by the external form of evidence, we classified our evidences with the functions they play in proving. Accordingly, despite there are varieties of electronic evidences, but the mechanisms they played with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raditional types, no special different exist. Therefore, it’s no need to give them separate status.【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证明机制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法学毕业论文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doc

证据法论文: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摘要证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培养学生学习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树立学生的法学思维,从而提高逻辑分析能力,学会理论联系实际,用法律原则和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传统呆板的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证据学的教学要求,无法达到证据法学的教学目的。

于是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就成为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必要选择。

关键词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证据法学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专业课。

当前证据法学的教学主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教学方式,它主要通过在课前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提出案例,然后由学生分析案例、课后师生交流三个阶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使教师和学生能达到有效的沟通,从而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苏格拉底教学法是指教师负责提出问题,然后与学生讨论与修正,然而最终所有的答案都必须由学生自己提出来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教学效果。

在证据法学教学当中应当引入苏格拉底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苏格拉底法的有效实施。

下面笔者来具体讨论一下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中的探索实践。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是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教学的一种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然后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案例给学生,让学生思考、分析,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这对于推动法学教学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下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1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特性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给学生,让其进行分析、思考、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

案例教学法在证据法学的教学中有其独特之处:首先,证据法学和法理、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学科不同。

法理、宪法等学科理论性强,在讲授这些课程时往往很难举出恰当的案例。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

证据的可采性【法学理论论文】证据法是独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范畴,界定当代民事证据法的范围需要协调证据法与实体法、诉讼法的关系,要在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童之间寻求平衡。

将证据实体规则作为民事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

当代民事证据法的基本任务是在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基拙之上保降诉讼效率并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

一、引言关于证据法性质的争论可以归结于证据法究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里的证据法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指的是除实体法、程序法有关证据规定以外的专门性规定,对证据法的定性关系到民事证据法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者关系如何协调的重要问题。

根据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明确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实现或履行的法律。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和来源,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

二、民事证据法的应有范围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单独的证据立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证据相关规定融人民事诉讼法或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取舍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差异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由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其来自市民阶层并未接受专业的法律训练,证据立法必须制定大量能过滤可能导致陪审员混淆、偏见、错误判断的证据的规则;大陆法系认定事实的主体为法官,其具有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且奉行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根据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于是,当代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据立法在形式上就突出表现出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两种不同的证明理念的对立。

但法官在坚持规范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也不得不面临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以克服规则体系僵化性与机械性的困境,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在逐步减少,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则以排除主体非理性因素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干扰,从而对其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制约。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

关于证据法的作文800字以上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

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

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

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

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

”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 of 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 of 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 of Law)语境下进行沟通。

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

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

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

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

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

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

证据法期末论文

证据法期末论文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摘要: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客观现实,依据公平理念,借鉴经验法则,遵循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使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概念的简要分析证据法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是指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相关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即只有在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才起作用,只不过它是由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的分担形式。

同时,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

另外,证明责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而不是两方当事人均要承担,更不能由法院予以承担。

如上所述,证明责任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举证或者予以证明的责任、义务或者是权利,而是法律预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或者说是败诉负担、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

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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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一、传统概念上的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

在英美证据法上,传闻证据首先必须是一项陈述。

如果不属于陈述,则不可能属于传闻证据,相应地,也就不受传闻规则的调整。

在普通法上,陈述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意思表达的所有方式。

“在最为广义的普通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但是,在现代法中,多数国家和法域开始将“陈述”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

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示一个主张。

”即无意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陈述”。

根据表现形式,英国学者J.D.海登将传闻证据分为以下两种:第一,当庭作证之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主张;第二,向法庭提出的书证之中所包含的主张,包括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

但是,由于证人出庭以言词形式提供证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一般要求,而且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甚至实物证据也必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出,所以,以书面记录代替证人出庭的第二类传闻证据较为少见。

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主要是指第一类传闻证据。

一般而言,作为传闻证据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1)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而具有个人知识的人A,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提出书面证据)的主体B;(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A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B所作的口头陈述,一个是B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表意陈述或以书面证据代为陈述。

证据学论文[1]

证据学论文[1]

试论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本人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参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最新-证据法律性论文范文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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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律性论文条据书信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科学技术发展到较高水平的产物。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不仅包括音像证据,而且包括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它具有可视性,可听性,连续性等特点。

并且便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以文字或符号等证明的书证,也不同于以外形、特性等证明案情的物证。

它是伴随着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

视听资料存数的信息资料,包含反应案件事实的原始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图像资料、数据等。

现实工作中使用的载体一般为录音录像带、照片、胶片、激光磁盘、计算机软盘等介质。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其收集、审查、运用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熟悉视听资料特有的证据属性,才能更好地运用视听资料查明证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一种,可以完美的证明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力。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根据其来源的不同,按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始的视听证据资料和复制的证据资料。

如按照该证据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案件事实关系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间接性的视听证据资料,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存储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例如红外线、遥感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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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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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姓名:***班级:法学091学号:**********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

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第一篇:证据法论文参考题目以下题目仅供参考,也可以重拟题目:第一、二、三讲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1.论证据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7 条;民事诉讼法第条)2.论证据法的体系与功能3.司法证明方式与证据规则4.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5.论证据可采性与相关性的关系6.严格证明与直接审理原则7.论证据的相关性规则8.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9.论证据能力规范 10.论证明规范11.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12.论交叉询问制度与证据规则 13.卷宗笔录的证据属性分析……第四、五、六讲证明责任 1.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 2.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3.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差异4.诉讼模式与证明责任分配5.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6.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7.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之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9.劳动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0.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自由裁量之不自由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结合法条和案例)13.罗森贝克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14.汉斯普维庭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评析15.论法官角色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第七讲推定 1.论刑事推定2.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3.论推定概念的重构4.罗森贝克推定理论评析5.论拟制与推定6.论推定与间接证明7.论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推定8.论推定在认定“明知”中的运用 9.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10.论证据法学中推定的分类 11.论证据法学上的推定 12.论推定与推论……第八讲自认1.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2.论自认的效力3.论自认的撤回4.论自认的适用范围5.论自认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结合我国立法)……第九讲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1.论法官的知识结构与证明标准的判断2.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3.论证明标准的程序规制4.论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的关系5.证明标准的概念解析6.论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7.论自由心证之必要性与可行性8.论自由心证之规制9.论法官的心证公开…… 其他1.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分析2.论卷宗笔录的证据属性分析3.结合具体的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口供……)讨论其证据属性4.结合具体的案例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法则5.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6.结合具体的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口供……)讨论某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7.论证据法规范与程序规则的关系…….第二篇:证据法论述题目(共)1、论现代科技对证据法的影响证据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证据法顺应社会的发展,包括科技的发展,现代科技对证据法实实在在地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证据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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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摘要]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

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应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神意”的启示来获悉相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现在看来,这一“制度”的理念太过虚无,更妄论那些将人投入河中、让人从沸水中捞出物品等审判方式的残忍,完全漠视了人的基本权权,堪称为另类的“酷刑”。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进行,以往的神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等方面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否定。

为了寻求更理性、客观的审判方式,而推出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来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和对神式证据制度的否定,以及其本身的准确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一系列的优点,使证据裁判原则日益受到肯定,目前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大体说来,证据法的原则是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简单地说,演变至今,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较为完整全面,它主要包括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

证据法学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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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

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一、引言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

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卓顶精文最新证据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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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关键词: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传闻证据在我国的适用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

最早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是英国。

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关。

在17世纪后期(1675-1690年),英国正式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而这一规则自然也为具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所继受。

日本现行诉讼结构主要体现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明确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其第320条明确规定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

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①1700年,英国法院确立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

②直至今天,传闻证据规则发展为包括“传闻证据不可采”的一般规定和“传闻的例外”两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反传闻规则、传闻法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法律认可的例外情况之外,法庭原则上会排除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

换言之,不论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的任何庭外陈述,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除非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例外情况,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是不能够被采纳的。

证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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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据的确实充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内容摘要】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我国证据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本文从质和量两个层面阐释证据的确实充分应符合的具体要求。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证据充分【正文】裁判的基础是事实,事实的基础是证据。

以证明所属诉讼类型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分为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

其中,刑事诉讼证明是所有诉讼证明中难度最大、要求最高,最为复杂的证明。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这一命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总体要求是“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强调的是只有经过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是一个质的概念,对单个证据的认定有意义。

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是就全案证据而言,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多少,更重要的是侧重证据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明程度的大小,是证明标准的核心和关键。

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达到的标准不一样,但从我国立法上分析却有一刀切的嫌疑,在侦查、起诉、判决阶段要求的证据标准趋于一致,不利于司法中的实际操作,同时也不利于立案及“定纷止争”。

有学者指出,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对此应形成一种逐级递进的证据标准,随着案件在诉讼中的进展,标准应该是越来越严格的,下面就严格标准下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的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证据首先应具有证据能力,即某证据依法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①除此之外,要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还应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效力,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公平判决。

证据法学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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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题目一、最新证据法学论文选题参考1、论推定在证据学中的运用2、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研析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哲学[1]初步思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5、从证据法学角度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入院记录要求的瑕疵及对策6、论证据学的学科定位7、证据学与科学逻辑学8、证据法学的启蒙——吉尔伯特的证据法思想9、试述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10、证据学的根基11、论中国特色证据法学体系的建构12、证据法学中的表见证明理论初探13、中国证据法学三十年(1978—2008)14、诉讼证据法学15、证据学中的一条生命线16、犯罪故意认定的证据法学解读17、把证据学打造成全人类的科学18、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论纲19、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20、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二、证据法学论文题目大全1、当代英美证据法学思潮2、思辩为本,推陈出新——卞建林教授新编《证据法学》评介3、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4、简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和研究方法5、刍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证据法学理论的思考6、诉讼证据学7、证据科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走向8、跨时代的智者——密特麦尔证据法学思想述评9、解析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10、证据学复习指南Ⅰ11、证据法学综合复习题(上)12、现代化教学媒体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13、论证据法学的科学性及其学科地位14、从证据法学视角析金融诈骗犯罪15、证据法学案例教程16、论证据法学统编教材的创新和发展——评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17、证据学的百花园18、证据法领域的新探索——樊崇义教授主编《证据法学》评介19、近代证据法学知识系谱研究:意旨、方法与进路20、从证据法学谈卫生监督检验文书及其制作三、热门证据法学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高职院校《证据法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2、我国证据法学的变革、移植与创新——兼论艾伦教授文集与张保生教授主编之《证据法学》3、略论苏格拉底教学法在证据法学教学中的应用4、论证据学的行为科学基础5、证据法学教学方法初探6、伊斯兰证据法学的广延性7、关于院校证据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8、基于证据法学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设计9、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10、我国证据法学体系与英美之比较11、证据法学(第3版)12、揭开证据学新的一页——评《新证据学论纲》13、证据学的现代趋势:一切都生机盎然?14、病历从证据学上的分类15、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16、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构建分析17、证据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探讨18、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19、证据法学的发展与分析研究20、《证据法学》本科精品课程建设研究四、关于证据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2、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3、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4、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5、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6、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7、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8、证据法学视域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9、诉讼证据学通论10、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以证据法学为语料11、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兼评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12、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13、我们研究什么样的证据法学——英美证据法学的转向与启示14、符号学的三重证据法及其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15、程序性证明——一个证据法学不可缺失的概念16、英美证据法学的历史、传统与证据规则——兼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17、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18、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探究19、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20、反思与重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五、比较好写的证据法学论文题目1、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学分析2、一条新路,一种成功!——为熊志海教授新书《信息视野下的证据法学》序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4、试论证据法学的发展5、信息视野下的证据法学6、浅谈证据法学基本问题7、中外合作课程《证据法学》双语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实践8、证据法学理上的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分类应予废弃9、由杜培武案引发的证据法学思考10、《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证据法学的教学内容研究11、电子合同的证据法学之思考12、对公证的证据学思考13、证据制度应是理性与主观的融合——有感于裴苍龄先生《新证据法学论纲》14、公证的证据法学解析15、证据法学理念教学的重点16、浅析《证据法学》的导入思路——谈谈电大开放教育《证据法学》课程的学习探索17、从证据法学向证明法学的转变——证据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18、证据法学(第5版)(法学新阶梯)19、《证据法学》综合练习题 20、论证据法学的学科称谓与归属。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尊敬的读者:首先,感谢您选择了本文,今天我将为您提供一份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内容涉及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请您放心,本文不会出现任何不适宜展示的敏感词或其他不良信息。

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法律研究。

【引言】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刑事证据的保护与利用,探讨法律如何在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有效应用,以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第一章刑事证据的分类及特点】1. 刑事证据的定义和意义2. 刑事证据的分类2.1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2.2 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3. 刑事证据的特点3.1 公正性与合法性3.2 法定性与排他性3.3 客观性与主观性【第二章刑事证据的保护机制】1. 刑事证据的保全措施1.1 现场勘查与勘验1.2 侦查取证1.3 搜查和扣押2. 刑事证据的审查与排除2.1 违法证据的排除2.2 聆听方式的选择2.3 鉴定意见的审查3. 刑事证据的封存与保管3.1 证据封存的程序和规定3.2 证据保管的要求和责任【第三章刑事证据的利用原则与技巧】1. 刑事证据的自由裁量权1.1 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合理性要求1.2 正当的证据推论与合理解释2. 刑事证据的有效论证与驳斥2.1 证据链的构建与论证2.2 证据的对比与鉴定2.3 证明事实与反驳辩护3. 刑事证据的权衡与协调3.1 证据的数量与质量的平衡3.2 置疑证据的考量与利用3.3 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阐释【第四章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问题与对策】1. 刑事证据收集中的瑕疵与漏洞1.1 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问题1.2 证据保全与保管中的困扰2. 刑事证据的提取与分析技术2.1 科技手段在证据提取中的应用2.2 证据数据分析与挖掘的方法2.3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管3. 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的创新机制3.1 法律改革与制度完善3.2 法官与律师的专业培训与规范3.3 法学研究与实践经验的交流与共享【结论】本论文从刑事证据的分类及特点开始,系统地论述了刑事证据的保护机制和利用原则与技巧,并分析了刑事证据保护与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摘要:2016年6月8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有了后续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山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聂案存在重大疑问,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这一消息也让全国上下为之振奋。

一、聂树斌案再审的证据法的适用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

在“聂案”再审中,若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及力难题。

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之前对他适用的是1970年刑诉法,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才规定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

2012年刑诉法则吸收了上述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在坚持聂案非错判的过程中仍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法的规范不仅数量少,原则性较强,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现在看起来有瑕疵有问题的证据当时都可以进入法庭,并最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如果对聂案的再审中依然适用旧法,那么这些证据问题将继续存在,不利于对证据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如果在一部诉讼法前发生的纠纷仍按照当时的程序法解决,那么很可能出现同一种诉讼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且程序的变动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是当事人无法信服,并且法院操作也存在困难。

法学-证据法学论文

法学-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证据法学期末论文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

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

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拥有不可小视的效力和积极作用。

然而,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

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体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

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借鉴电子信息时代【正文】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网络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

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

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

科学证据认证刑事诉讼的论文一、建立科学证据认证体系的必要性(一)人权保障的需要科学证据的合理运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人员侦查破案的效率。

但凡事都具有两面性,科学证据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甚至其他人的人权。

如监听,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其他科技手段,如强制采样、犯罪心理测试等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健康权和隐私权。

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对科学证据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设置了一定的认证规则。

(二)促进我国证据理论发展的需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普遍专业知识不足,因此均设置了一定的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没有形成完善的认证规则体系,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原物优先规则等。

由于科学具有创新性,因此对于科学证据的评价,需要及时更新,而且不仅要审查其运用是否科学,有时候还要审查其科学性的真伪。

(三)科学证据运用规范化的需要现阶段,科学证据在侦查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侦查人员的科学素养普遍较低,对科学证据的科学原理缺少了解,往往会迷信科学证据,甚至认为科学证据就是科学的判决,这在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中都有体现。

针对这一现象,在20XX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第48条中的“鉴定结论”删去同时变为“鉴定意见”,意见只是说对某件事情有自己的看法,存在着非常强的主观特性,即仅是一家之言。

〔2〕因此,“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员运用相关仪器和专门知识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而并非最终结论,是否科学以及是否符合案件真实,还需要一一证明。

二、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认证内容(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并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标准。

对于科学证据的认证主要是针对其合法性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通常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所具有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

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探析论文摘要:关键词:证据;事实;关系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透过证据,可以找到唯一绝对的事实真相,证据能够全面的描述和反映事实。

这种关于证据的“事实反映论”已经逐渐被一种全新的“事实认识论”所替代,它认为证据最多只能描述部分的事实,而事实也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绝对。

传统证据理论加载在事实之上的客观、中立、普遍的光环显然有些幻想主义的色彩,所谓的真相不过是从对过去事件提出的诸多版本主张中选取的那个表面看似合理的说法而已。

[1]笔者将以全新的思路从怀疑、想象、时间、解释、叙事、模糊、协调等七种视角来理解、阐述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

一、从怀疑的视角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证据要想证明一些事实,只能通过证明者的语言表述或者文字符号的记载,但是,这种表述和记载无疑掺杂了证明者个人的意识。

也正因为如此,在诉讼活动中,才需要“质证”这个环节。

也就是说,这种带有人明显暗示的表述必须通过论辩和质询才能得以清晰。

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一点,就是这种论辩和质询仍然需要借助于语言和文字符号,那么也就仍然摆脱不了自身解释自身的循环悖论。

这就说明,事实在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时候,与编造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虽然,证明者谁也无法接受他在宣称其所陈述的是真实事实的时候被指责为编造,然而在证明过程中,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迥异。

我们不得不去怀疑所谓的事实是否完全存在,是否已经在证明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异。

二、从想象的视角看我们知道,证明者对过去事件的描述是一种主要的证据表现形式,很多事实往往是通过证明者的描述而让人们感知和理解的。

当然,证明者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裁判者即法官的信任。

在证明者对过去事件还原与再现的过程中,即使他所作的描述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这个真实不能够引起法官思想上的共鸣,无法与法官的思维产生时间与空间上的对话,那这个真实可能就无法被法官采纳,从而认定为证明整个事实的证据。

因为法官在接收证明者陈述的事实,并将其转换为法律认可的事实过程中,不自觉的、甚至是毫无意识的对证明者的陈述进行筛选和解释、补充,以此来得出对案情的合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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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摘要]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

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应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神意”的启示来获悉相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现在看来,这一“制度”的理念太过虚无,更妄论那些将人投入河中、让人从沸水中捞出物品等审判方式的残忍,完全漠视了人的基本权权,堪称为另类的“酷刑”。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进行,以往的神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等方面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否定。

为了寻求更理性、客观的审判方式,而推出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来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和对神式证据制度的否定,以及其本身的准确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一系列的优点,使证据裁判原则日益受到肯定,目前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大体说来,证据法的原则是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

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

简单地说,演变至今,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较为完整全面,它主要包括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

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对证据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

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由此可看出,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很重要的约束装置。

它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同时,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明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也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

概言之,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同时,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也不断的发展与充实。

对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①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诉讼证明中的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有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就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②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

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倘若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也不具有任何裁判上的实质意义。

因此,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据必须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证据,而不可能是事实意义上的证据。

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都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另外,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1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

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

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决定接受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第1款的表述表现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这里涉及到了提供证据责任与主张责任的关系问题。

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辩论主义,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故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

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被告为防止其受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

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通常都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得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问题。

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往往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理论上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但实际上仅属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有相互呼应的关系,主张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常采用一个原则,常相互结合而归于某一方当事人。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借款债权的发生,此际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尽提供证据之责,被告只需简单地否认即可,无须再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当然也无主张责任可言。

但如果原告就借款债权的发生提供相应证据并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如有抗辩的事实(如清偿、抵销),则须尽其主张责任,并同时伴以提供证据责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偿、抵销的事实,从而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

不过提供证据责任与主张责任也有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有时当事人虽有主张责任,法律却基于特别理由允许当事人无需举证,此时则仅有主张责任而免除其提供证据责任,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等。

另一方面,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虽未经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2)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举证责任。

法学家们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看作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认为这种状态的发生与当事人举证活动并无必然联系,甚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做出裁决。

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

我国长期奉行行为责任理论,直至1986年李浩教授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后,结果责任才逐步为理论实践所接受,并且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也成为定论。

举证责任含义的双重性也决定了举证责任性质的双重性。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观点:权利说、义务说、风险负担说。

本人认为,仅将举证责任当作当事人的权利或单纯义务,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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