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运输管理规范知识考题汇总
运输管理规范知识考题汇总一:《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一)单选题1、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经过《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开始施行时间是(C)A、 11月29日B、 1月1日C、 4月1日D、 3月5日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经哪个机关经过生效?(D)A江苏省人民政府 B江苏省交通厅运管局C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D江苏省人大常委会3、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被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下列对有关人员的类别表述涵盖不准确的是:(C)A、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B、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C、道路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D、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4、关于出租汽车新增,以下说法正确的有:(C)A、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能够继续实施。
B、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C、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D、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5、《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义务,不包括:(A)A、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B、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C、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D、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6、关于公交车的开行通车,以下说法不准确的是:(C)A、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B、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C、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经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 号《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第三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苏交规[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4〕4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厅运输管理局,各市交通运输局: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省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经第80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8月1日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未经许可或者是否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经营;(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货运经营者是否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否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四)客运车辆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是否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是否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行驶;(五)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是否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六)货运经营者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洒;(七)是否未经许可或者是否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结算清单;(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是否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十)道路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十一)客、货运经营者是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十二)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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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发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对《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16〕3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1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
为便于大家理解,现对《办法》做如下解读:一、《办法》出台背景一是贯彻落实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2016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先后制修订发布,取消了货运站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调整为备案制等要求,新增了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运平台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亟需完善《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相应记分标准,以更好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强化道路运输领域安全监管的需要。
我省道路运输事故仍处于高发期、频发期。
从事故原因来看,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是影响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处罚单一手段已不能完全满足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需要,需要引入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方式。
今年“6.13”浙江温岭油罐车燃爆事故后,省安委会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通知》,要求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依法予以暂扣证件或者坚决予以吊销。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三是健全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14•【字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推动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管道交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保护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不得在道路上行走或者站立;一定要走斑马线过马路,不得越过道路隔离设施。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应当遵守右侧先行原则,禁止倒车穿过路口。
第七条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九条船舶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船舶。
第十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锚地制度,明确锚地位置和船舶锚泊期限。
锚泊期限届满时,应当立即腾离锚地。
第四章: 管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管道、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管道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道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管道。
第十三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道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排查并解决。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信号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1
他职责。
业人员质量信誉考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 年 12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8 号)
核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
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 年 11 月 23 日交通部令第 9 号)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
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
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备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
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
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公共客运的资质管理;
(二)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设施管理规范;(三)制定公共汽车乘客则;(四)建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
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公共客运经营者并建立信用档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业务经营者及其从
常用
属地行使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2〕5号)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2〕5号)
无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5
【摘要】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江苏交通控股公司、省港口集团、省铁路集团、东部机场集团、省国际货运班列公司: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省厅组织编制了《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并经第6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2页(P12-2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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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0]5号】
2.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航道船舶过闸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1]4号
3.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江苏省发展改革
委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应急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工信规〔2022〕2号)4.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2〕5号)5.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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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28【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8日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2003]行他字第4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8.15【实施日期】2003.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年8月15日[2003]行他字第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苏行他字第002号《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2003]苏行他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的一起不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请示案件中,相对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既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也违反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000元至10000元,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000元至20000元。
我院在审理中对本案是适用交通部规章还是适用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存在分歧意见。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请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苏政办发[2009]142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交通运输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交通厅的职责、原省港口管理局的职责、原省建设厅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交通运输厅。
(二)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交通规费的管理职责。
(四)将省铁路办公室负责全省铁路建设筹资职责划给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
(五)加强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职责。
加强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和指导应急处置的职责。
加强全省公路、港口、航道、地方铁路、民用机场等交通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体制改革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港口、航道、地方铁路、民用航空和交通物流业等行业规划。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客货运输第四章运输辅助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江苏省道路运输(修订版),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8•【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2001年8月24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这是我省出台的第一部道路运输管理地方性法规,为规范我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运输组织化程度较低、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服务水平不高、节能减排推进难度大、汽车租赁业及物流经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逐渐凸显,这些新的问题亟待规范解决。
另外,随着国家大部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有关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设定等,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大部制改革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其部分内容也与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迫切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全面修订。
2011年3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被列为省人大首个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项目,经过近五个月的全面评估,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组在充分肯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用的同时,提出其设定的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建议予以全面修订。
2011年11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列入了省人大2012年立法计划。
经过近一年的调研、起草并经多次修改,2012年11月29日,新修订的《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全票通过,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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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许可的经营项目,还应当依法报经核准。
第九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
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
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客货运输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四年,不超过八年。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
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运输辅助业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