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动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动物检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6.08•【文号】农牧发〔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动物检疫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我部近日公布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为规范做好《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畜禽的检疫工作,严格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明确检疫范围《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共列入33种畜禽,包括传统畜禽17种、特种畜禽16种。
各地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程要求,规范做好检疫工作。
对于水貂、银狐、北极狐、貉等非食用动物,我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制定了《水貂等非食用动物检疫规程(试行)》(见附件),请各地严格贯彻执行。
羊驼的产地检疫,依照《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执行,检疫对象暂定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炭疽、小反刍兽疫。
马、驴、骆驼、梅花鹿、马鹿、羊驼的屠宰检疫,依照《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执行。
其他畜禽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要按照现行规程规定严格实施。
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继续执行现行规程规定,暂不调整范围。
二、规范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各地要严格动物检疫申报工作,对于畜禽收购贩运单位和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严格查验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要严格动物检疫操作,按照检疫规程要求,认真查验相关资料和畜禽标识,规范开展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规范填写动物检疫证明;要坚决查处“隔山开证”、买卖动物检疫证明、开“人情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检疫失职渎职情况要严肃问责;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探索建立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的动物检疫信息化监督管理模式,不断提升动物检疫监管效能。
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8]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28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a )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申请表 》 ( 一式 2份 ) ; b )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 生物实验室资 格证书》 ( 复印件 ) ; C ) 从事 与 高致 病 性 动 物 病原 微 生 物 有 关 科 研项 目实 验活 动 的 , 还应 当提供科 研项 目立 项
政 策 法规
. - - - — —4 5. . . .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农业 部 公 告 第 2 1 2 8号
( 高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物 实 验 活 动 资格 认 定 标 准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我部编制 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 实验 活 动资 格认 定标 准 、 从 事 高致 病性 或 疑似 高致病 性 病原 微生 物实 验活 动 审批标 准 、 高致病 性 动 物 病 原微 生物 科研 项 目生物 安 全审查 标 准 以及高 致病 性动 物病 原微 生 物科研 项 目生物 安全 审查 规 范 ( 农业部第五批行政审批服务标准) , 现予 以公告。 自本公告发布之 日 起, 农业部第 1 5 9 1 号公告 中相 应事项 的办事 指南 废 止 。
2 . 1 申请 从 事该 实验 活动 的实验 室 是否取 得农
业部 颁 发 的 《 高致 病 性 动 物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资格 证 书》 并 在有 效期 内。 2 . 2 实 验 活 动 是 否 限 于 与 动 物 病 原 微 生 物 菌
( 毒) 种、 样本 有 关 的研 究 、 检测 、 诊 断和菌( 毒)
3 . 1 《 病 原微 生 物实 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条例 》 。 3 . 2 《 高 致病 性 动 物病 原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生 物安 全 管理 审批 办法 》 。 3 . 3 《 动 物病 原微 生 物分类 名 录》 。 3 . 4 《 兽 医 实验 室生 物安 全管 理规 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28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28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实验活动资格认定标准)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饲料添加剂》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部编制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标准、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标准以及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规范(农业部第五批行政审批服务标准),现予以公告。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农业部第1591号公告中相应事项的办事指南废止。
【总页数】4页(P45-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2.6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J],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J],
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J], ;
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J],
5.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制度改革探析 [J], 陈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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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5.11•【文号】农办牧〔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5.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各有关研究所,各有关高校、科研单位: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化解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认识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近年来,各地持续加强管理,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及时进行备案、违规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等问题时有发生。
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深入贯彻落实《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掌握核心要义,指导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健全实验室管理制度,增强生物安全意识,提高生物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二、强化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各地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在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管理。
要积极探索制定备案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实验室电子备案及信息化系统,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应备尽备,不留死角,不落下一个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农业部发文明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监管措施
通过 流 仃病 学 、 临 床 症状 、 试纸 条诊断 鉴 刖诊 断 可 以 埘 多数 犬瘟 热 进 行确 诊 一临 『 术J 中l f ¨ 医 结 合治 疗
临 l 采川 流行病 学 、 临 味诊断 和 』 = = 瘟热 试纸 条相结 合 的综 合诊 断 、
毒 饮进 行加 减
4 . 3 预 防 措 施
l I l 药 合 治疗 : 清瘟 畋毒 饮 : , 1 - . 石 5 0 g . 知母 、 丹皮 、
玄参 、 办勺 、 t - . 地各 1 0 g , 栀子 、 黄j 生、 黄芩 、 梗 、 草、 连
4 3. 1 定 期 预防接 种
弱毒 疫 苗 按 6 、 8 、 l 0 周 龄 依 次连 续 进行 3 次 免疫 . .以
后每 U 1 1 1 强1 ~ 2次 , 获 得坚 强 免疫效 果 4 . 3 2 加
一
.
翘各 5 g 以 I 药材加适艟水煎服
犬m 情减 , 1 人1 次 4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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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犬 饵次 2 5 0 m l , 幼
E 组: 火} : 扰素, 1 5 0 ~1 5 0 0 化/ k g 体质h t , 1 次/ d ; 犬 瘟热t . 兜降抗 体 , l m l / k g 体质 量 , 1 次/ l , 连J t J 3 d 。头 孢 体 质 量 , 肌 注 或 静 、V ( ・ 每次0 . O 2 ~
信 息博 览
农 业 部 炭 文 明 确 富 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宾 验 监 管 措 施
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根据《 条例》 等法律 法规规 定 , 实验 室申请 开展 高
致 病性 动 物 病 原 微 生 物 实验 活 动 , 应取 得 国 家 生 物 安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2号【修改依据】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5.05.20【实施日期】2005.05.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2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资格、实验活动和运输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来源于动物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由农业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实验室资格审批第五条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二)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三)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四)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五)实验室工程质量经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七条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二)实验室管理手册;(三)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四)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实验室工作人员学历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证明材料;(七)实验室工程质量检测验收报告复印件。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4.01.17•【文号】农办牧〔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一级、二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农办牧〔20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各有关研究所,各有关高校、科研单位: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完善备案工作制度,规范实验室备案内容与程序,现就做好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物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完善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制度,督促实验室设立单位主动备案;落实农业农村部门属地管理责任,做到应备尽备、底数明晰,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
二、统一备案内容(一)明确备案范围。
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含移动式实验室),均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二)统一备案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工作。
(三)严格备案标准。
备案实验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11)、《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通则》(NY/T1948–2010)、《移动式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GB27421–2015)等规定,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应当与其拟开展的实验活动相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自2020年10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农业部决定:一、对2部规章和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农业部2016年5月30日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废止的规章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5.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农垦发〔2003〕2号)6.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04〕4号)7.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09年4月24日公布)8.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08年11月19日农计发〔2008〕26号)9.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10.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02〕2号)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12. 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9日农办农〔2001〕8号)附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涉及畜牧兽医领域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农业部第176号公告
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畜牧兽医)2019年5月28日目录一、农业农村部规章目录 (3)二、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目录 (8)根据网络整理,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现将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农业农村部2019年5月21日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畜牧兽医)(截至2019年5月1日)一、农业农村部规章目录1.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2.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1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2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22.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2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2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3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37.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公布)39.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公布)40.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4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4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4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44.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公布)45.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公布)46.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47.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公布)48.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49.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50.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51.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5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53.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5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55.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56.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57.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5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5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60.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6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6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6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6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65.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66.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67.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68.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17年5月27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116.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118.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公布)119.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公布)120.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公布)12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二、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目录1.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信访规定》的通知(2005年12月4日农办发〔2005〕23号)2.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25日农办发〔2008〕8号)4.农业部、人事部印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8日〔1994〕农人技字第4号)5.关于印发《农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0月27日农人发〔2000〕13号)6.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农人发〔2006〕6号)7.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农业英才奖评选办法》的通知(2012年3月13日农人发〔2012〕5号)9.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04〕46号)10.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2005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05〕12号)12.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14.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2006年1月5日农办政函18.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年3月24日农办发〔2008〕5号)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2015年11月18日农办计〔2015〕116号)44.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信息工作规程(2010年3月22日农办市〔2010〕11号)45.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10月26日农市发〔2010〕11号)47.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农科教发〔2006〕6号)4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业部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计划(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8月23日农办科〔2010〕70号)49.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的通知(2010年9月14日农科教发〔2010〕3号)5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年1月7日农办科〔2013〕2号)52.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第一批)(2013年2月1日农业部公告第1897号)5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5日农业部、国家认监委公告第231号)54.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2003年4月17日农业部、国家认监委公告第264号)56.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07年6月10日农办市〔2007〕21号)57.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8月8日农市发〔2007〕23号)58.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2008年8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59.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2009年7月21日农业部公告第1239号)法》的通知(1988年6月2日〔88〕农(农)字第16号)87.加强氟虫腈管理(2009年2月25日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公告第1157号)110.氟虫胺管理措施(2019年3月22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48号)111.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通知(2001年7月3日农牧发〔2001〕20号)112.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2002年2月9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76号)113.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2002年4月9日农业部公告第193号)11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2003年1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242号)115.兽药注册资料要求(2004年12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442号)116.新兽药监测期期限(2005年1月7日农业部公告第449号)117.农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5日农医发〔2005〕5号)118.农业部关于发布《农业部兽药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3月8日农医发〔2005〕3号)119.兽药品种编号(2005年3月11日农业部公告第472号)12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商品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10日农办医〔2006〕48号)121.农业部关于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原料监督管理的通知(2006年11月22日农医发〔2006〕10号)122.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18日农医发〔2006〕11号)12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3月28日农办医〔2007〕8号)124.淘汰兽药品种目录(2007年4月4日农业部公告第839号)125.由农业部审批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范围(2007年8月20日农业部公告第898号)1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11月1日农办医〔2007〕41号)127.中兽药制剂生产有关要求(2007年12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954号)128.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年1月2日农医发〔2008〕1号)129.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11月24日农医发〔2008〕24号)130.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2008年12月11日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131.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2008年12月12日农医发〔2008〕27号)132.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2009年1月19日农业部公告第1149号)133.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6日农业部公告第1174号)134.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和饲料中三聚氰胺限量规定(2009年6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1218号)135.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6月11日农业部公告第1221号)136.口蹄疫、禽流感等不得治疗(2009年8月3日农业部公告第1246号)137.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09年10月29日农业部公告第1282号)138.进口兽药管理目录(2009年12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312号)139.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2010年12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14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生产企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2月15日农办医函〔2011〕12号)141.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 年4 月11 日农牧发〔2011〕4号)14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国内兽药生产企业出口兽药使用外文标签和说明书问题的函(2011年10月13日农办医函〔2011〕30号)143.对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按三类动物疫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2011年10月24日农业部公告第1663号)144.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4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145.停止受理部分产品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2012年1月5日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146.饲料原料目录(2012年6月1日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147.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148.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149.新兽药监测期等有关问题公告(2013年2月16日农业部公告第1899号)150.动物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调整为按二类动物疫病管理(2013年5月24日农业部公告第1950号)151.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2013年9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15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2013年11月28日农业部、质检总局公告第2013号)153.《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3年12月19日农业部公告第2038号)154.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2013年12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15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2014年6月5日农业部公告第210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156.《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4年7月24日农业部公告第2133号)157.《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修订(2014年7月24日农业部公告第2134号)158.食品动物用兽药产品注册要求补充规定(2015年3月2日农业部公告第2223号)159.《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5年4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2249号)160.禁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洛美沙星等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脂及各种制剂的公告(2015年9月1日农业部公告第229号)161.新兽用生物制品研发临床试验靶动物数量调整(2015年11月24日农业部公告第2326号)162.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5年12月9日农业部公告第2334号)163.兽医诊断制品注册规定修订(2015年12月10日农业部公告第2335号)164.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2015年12月9日农业部公告第2336号)165.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5年12月9日农业部公告第2337号)166.停止硫酸黏菌素作为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2016年7月26日农业部公告第2428号)167.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2016年10月8日农业部公告第2450号)168.《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标准》《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标准》及其监督检查相关要求(2016年10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2464号)169.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2016年10月27日农业部公告第2465号)170.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生产企业设置规划(2016年11月11日农医发〔2016〕37号)171.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二批)(2016年11月28日农业部公告第2471号)17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变更工作要求(2016年12月21 日农业部公告第2481号)173.宠物用兽药说明书范本(2017年4月1日农业部公告第2512号)174.停止生产使用狂犬病活疫苗(2017年4月7日农业部公告第2514号)175.家禽H7N9检测有关事项(2017年4月14日农业部公告第2516号)176.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2017年4月19日农业部公告第2521号)177.农业部兽药评审专家管理办法(2017年6月2日农业部公告第2507号公布)178.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2017年6月12日农业部公告第2537号)179.港澳台居民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及执业管理规定(2017年6月12日农业部公告第2539号)180.兽药注册评审工作程序(2017年10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2599号公布)181.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21日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182.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2017年12月15日农业部公告第2625号)183.《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修订(2017年12月28日农业部公告第2634号)184.亚洲Ⅰ型口蹄疫免疫退出有关事项(2017年12月29日农业部公告第2635号)185.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管有关事项(2018年4月16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号)186.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8年4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187.《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修订(2018年4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1号)188.《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8年4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2号)189.加强生猪运输车辆监管(2018年10月31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190.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191.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全面开展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流通等环节非洲猪瘟检测(2019年1月2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192.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19年版)》的通知(2019年1月24日农牧发〔2019〕5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特别策划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现将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事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从事非洲猪瘟病毒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等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
从事动物接种(感染)试验等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中型及以上实验动物条件的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
二、开展非洲猪瘟病毒实验活动应当获得相应行政许可。
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非洲猪瘟病毒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动物接种(感染)试验等实验活动的,应对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实验室具备五年以上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工作基础,且无生物安全事故记录,有与非洲猪瘟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团队、技术储备和专项经费保障。
二是实验室通过ISO17025认可、资质认定(CMA)和生物安全三级及以上实验室开展非洲猪瘟相关实验活动扩项认可。
三是实验室地理分布符合我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管理要求,满足区域非洲猪瘟防控需要。
四是实验室实验活动管理无不良记录。
五是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其他规定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实验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核批准。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非洲猪瘟病毒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农业农村部审查同意。
三、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一是加强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审批。
对未经批准从事非洲猪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科研成果均不予认可。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12•【文号】农医发[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8]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1事项名称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2基本编码。
3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4设定依据4.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4.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 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
4.3《由农业部审批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范围》(2007年8月20日公布农业部公告第898号)。
5法定办结时限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6法定办结时限单位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审批管理处。
7有无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8有无年检无年检。
9有无年报无年报。
10服务对象服务对象为事业单位、企业。
11受理机构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审批管理处。
12决定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13办理方式申请人可通过现场报送、网上提交、邮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
14收费标准不收费。
15申请条件15.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15.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五条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二)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三)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四)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
1 根 据新 资源食 品 的名称 、 . 来源等 基 本信 息 ,A 与 该 产 品相 类 似 的 传统 食 品 或 已批 准 的新 资源食 品 .述 C 间 , -
的基 本特 征和信 息。
2 简述 新 资源食 品与 传统 食品 或 与 已批 准 的 新 资 源食 品 实质 等 同性 的 分析 资 料 , . 包括 来源 、 分 组 成 成
包括 以 下 内 容 :
1 简述质 量控 制研 究的 内容 及 其 确 定 的 依 据 , . 可根 据 有 关 法规 或 文件 对 新 资 源食 品 质 量 的 一般 性 要
求 , 合 新 资 源 食 品 的 生 产 工 艺特 点 和 稳 定 性 研 究 结 果 等 进 行 分 析 。 结
为确 保 高致病 性病 原微 生物 实验 室 资格 审批 工 作 的公 正 、 开 、 平 , 据 《 原 微 生 物 实验 室 生物 安 公 公 依 病 全 管理条 例》 人 间传 染 的高致 病性 病原 微 生 物 实验 室和 实 验 活动 生 物 安全 审批 管理 办法》 卫 生部 第 5 和《 ( 0 号令 )我 部组 织制 定 了《 , 高致 病性 病原 微 生物 实验 室资格 审批 工作 程序 》 。现 印 发给 你们 , 遵 照执 行 。实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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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8年第 2 第 1 O卷 期
中 国食 品卫 生 杂 志
CHI NES OURNAL OF FOOD EJ HYGI ENE 一 73 —
2 从 动 物 、 物 和 微 生 物 中 分 离的 食 品 原 料 : . 植
2 1 简述 产品 的制备 工 艺( 点 包括 起 始原 料 、 用 的设备 、 法 的选 择 、 . 重 使 方 关键 步骤 等 ) 工艺 过程 中关 、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正文:---------------------------------------------------------------------------------------------------------------------------------------------------- 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取消后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农办医[2017]40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7.11.01
【实施日期】2017.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的通知
(农办医[201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
201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取消由我部承担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事项,并明确了相应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为进一步落实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决定》,切实保障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根据。
农业部、科学技术部、教育部等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科学技术部、教育部等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公布日期】2005.05.30•【文号】农医发[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农业部、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科技、教育、卫生、林业厅(局、委、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最近,青海湖鸟岛景区斑头雁等候鸟出现异常死亡,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检测,确诊为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加强青海湖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疫病诊断和病毒分离等科研工作。
针对目前一些科研、教学单位未经批准,在不具备相应实验室生物安全和自我防护条件下,到疫区采集病料、分离病毒等情况,依据《动物防疫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管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管理关系到动物疫病的防控、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
国家高度重视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
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地、各部门要从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原微生物管理的重要性,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防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病料采集、诊断以及病原分离、鉴定等活动。
二、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病料采集管理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需进行实验室检测和确诊的,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采集和运输病料、血清等样品。
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42号
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42号为进一步提高兽医诊断制品研制积极性,促进商业化生产和应用,提高制品质量,进一步满足动物疫病诊断和监测等工作需要,我部组织修订了《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兽药注册管理的兽医诊断制品仅指用于动物疫病诊断或免疫监测的诊断制品。
二、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新的兽医诊断制品注册申请应由具有相应GMP条件并进行中试生产的企业单独提出或联合其他研究单位提出。
经评审认为符合注册要求的创新型兽医诊断制品,核发《新兽药注册证书》;经评审认为符合注册要求的改良型兽医诊断制品,核准制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由中试生产企业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向我部申请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免除其提交《新兽药注册证书》的要求。
三、对体内兽医诊断制品的临床试验管理要求,与预防治疗类兽用生物制品相同。
体外兽医诊断制品的临床试验无需审批,有关临床试验单位不需报告和接受兽药GCP监督检查。
四、2020年10月15日前已申请的兽医诊断制品,按照原注册资料要求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农业农村部2020年9月29日附件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一、注册分类创新型兽医诊断制品:首次应用新诊断方法研制、具有临床使用价值且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兽医诊断制品。
改良型兽医诊断制品:与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兽医诊断制品相比,在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便捷性或适用性等方面有所改进的兽医诊断制品。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许可操作规范.doc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许可
廉政风险点
附件: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流程图
2.申请材料目录
3.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
(空白表)
4。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
(示范文本)
5.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结
果样本)
附件 1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即时批准、承诺办结时限:当场办结)
ﻬ附件2
申请材料目录
附件3申请编号: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样本)申请表
附件4申请编号: 1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申请表
附件5
申请编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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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
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一)审批主体。
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一是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和痒病病原等我
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二是牛瘟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三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等烈性动物传染病病毒。
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程序。
实验室申请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二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三是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三、切实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一)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前
审批制度。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三年内不再批准该实验室从事任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二)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及时纠正违规操作行为。
要督促实验室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
经批准的实验活动,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实验活动情况报原批准机关。
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实验结果以及工作总结报原批准机关。
未及时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