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_省略_释_第21条规定_兼议建筑工程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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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一条(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利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黑白合同”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
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案情简介2009年6月1日,星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向荣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条件,接纳荣盛公司为本工程土建、水暖、电气之承包人:总承包价款为5600万元;工期为400天,计划自2009年6月21日开工;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
”同年6月6日,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荣盛公司承建星华苑小区1号工程,工程内容剪力墙结构27层,承包范围土建点水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11-06-15 作者:范占果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篇一: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XX年11月27/28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2.23、《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一条)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之一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
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
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
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
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协议合同书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解释》起草的过程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年3这个解释于2002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2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讨论通过这么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
二是建筑行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二、司法解释的结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2这个解释总共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
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条讲的是关2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2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2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问题2条分成两个部分前条讲的是程序—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226精心整理.精心整理4块:—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1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71—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10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条讲的建1511—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 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权利义这个结构跟一般法律规定的结构不一样,一般法条的结构都是“总则”务”、“法则”、“附则”,但因为这个稿子是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司法解释的宗是执行法律过程中哪一个方面需要解释,才做出解释,不是完全按照法条的结果来定司法解释的结构。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4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前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合同的解释、履行等方面出现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种法律约束工具,其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和规定。
本文将从最高院的立场和角度,探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内容并进行梳理。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2.1 合同解释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合同法上的解释原则是最高法院审理工程建设合同案件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即根据合同的实际商定意图进行解释。
2.2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维护各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法合同权益,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随意修改或变更合同约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考虑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不能只看合同条款的表面意义,更要注重合同背后的实际意图和合理解释。
2.3 施工合同的解除与履行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与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发生合同违约情况时,应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违约,如果是严重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果违约情况不属于严重违约,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并为协商解决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2.4 违约责任的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当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责任的分担和赔偿的判定。
2.5 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时,受损害方往往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受损害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2018-12-29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8〕20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9-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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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理解与适用规定
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理解与适用规定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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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
Life is like traveling by bus. We don't need to care where the car will stop. What we need to care about is the scenery we pass by and the mood when we look at these scenery.(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律法规,通过于年9月29日,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是一个很复杂的工程,在这个复杂的工程中,会遇到不同的问题,而当这些问题出现的时候,就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今天就跟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三)(20XX-10-1910:16:59)转载▼标签:分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商事审判参考杂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三)20XX-08-3021:31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参考】《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0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2.23、《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一条)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之一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
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
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
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
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解构黑白合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6、备案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不同于招标投标时确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如何确定结算依据?
这种情况也是有的,招标的时候是固定价,投标的时候也是按照固定价报价,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改成了九三定额,然后这个合同也去备案了,那么这样的情况,到底是按照九三定额结算还是按照原来招投标文件确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呢?这个问题也会经常碰到,特别是一些政府投资项目。
实际上备案的合同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内容,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按照九三定额计算是不对的,准确的计算依据应该是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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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kes a legal debate based on the new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construction contract; black and white contracts; contract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 F407.9
[文献标识码] B
被规定为串通招投标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对招标人与中 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招投标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
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是“责令改正”和罚款,而未明确相应 的,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即发包人和承 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通过签订补
充合同(“阴合同”)的方式来变更经过招投标中标并备案 的正式合同(“阳合同”)中的结算工程价款的,在竣工时, 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应以“阳合同”为准。对此,下文将 具体分析。
1 《解释》第 21 条的适用条件
同”的两种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缺憾。 规定,如果该垫资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是不能作为结算的
对此,依据《招标投标法》来判定“阴合同”的效力还是缺乏 依据。
一定说服力的。
4 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6 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文件也要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
根据前文对《解释》第 21 条的适用条件的结论,中标 受《法制日报》的采访时认为:“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
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解释》第 6 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
款。”从《招标投标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中标无效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协议。”该条款对于中标后合同的签订的规定,体现了公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招标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标法》第 46 条规定,订立“阴阳合同”的行为是对立法宗旨
根据上述规定,《解释》 第 21 条所称结算工程价款的 的严重侵犯,也直接否定了中标的依据,对其他未中标人
《解释》第 21 条有没有涉及“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的。然而,《招标投标法》第 59 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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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ECONOMY
工程法律
2009 年第 9 期(总第 323 期)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 关,要注意《解释》第 21 条与第 6 条的关系。
of Black and white construction contracts according to the new interpretation promulga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25 October 2004. It mainly researche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Black and white construction contracts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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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ECONOMY
2009 年第 9 期(总第 323 期) 工 程 法 律
的最主要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10 条规定,招标分为 问题?或者说,根据该条款是否一定能够得出“阴合同”无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建筑法》第 19 条规定:“建筑 效的结论呢?笔者认为根据此条款,得出“《解释》明确规定
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30 条规定:“有关 企业名义的;
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 的。”
容的实质性变更”。对应建设工程合同,其实质性内容应
同时《解释》第 4 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
件有二点,即案件涉及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并且这些合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同的主要区别主要是工程结算依据不一样。不难看出, 审理的一个疑难复杂的问题,《解释》第一部分有关建设工
《解释》第 21 条所规定的“阴阳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工程结 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共 7 条。
算依据不一样。
行为的效力,据此可知,违反《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的规
如果存在这样一个“阴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垫资条
定,其法律后果仅是“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而不是导 款,但没有经过政府备案,那么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呢?单从
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解释》第 6 条规定来看,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垫资有约
同样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却能得出有关“阴合 定,该垫资条款就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考虑《解释》第 21 条
后没有备案的合同是不能适用该条款的。那么,能否得出 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
未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结论呢?
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
建设部第 89 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 47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
[文章编号] 1002-851X(2009)09-0053-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 2004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7 次会议通过,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解释》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 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 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款经常被视为认定 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效力的依据,从而得出“阴合同”无效 的结论。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如何理解该条款?本文试从 《解释》条款本身加以全面解读。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 该合同一定是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
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摘 要] “阴阳合同”问题在我国建筑领域非常突出,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后另行订立了一个背
离该合同实质性内容点其他协议而引发的问题。 文章从《解释》条款本身对第 21 条规定加以解读。
分析了《解释》第 21 条的适用条件,探讨了建筑工程“阴阳合同”效力问题,并结合"垫资问题"全面
解读《解释》第 21 条的规定。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阴阳合同;合同效力
Abstract: Black and white construction contracts is a newly coined phrase in the Chinese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at
describes a project company signing two versions of a contract with the contractor. The paper explores the essence
另外,2004 年 8 月 27 日发布的 《建筑法 (修订意见
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 稿)》第 31 条(合同备案)中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
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 程合同签订的 30 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 备案。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 15
《解释》第 1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
2 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的 实质性内容
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
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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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
2009 年第 9 期(总第 323 期)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 ——兼议建筑工程“阴阳合同”
■ 孙 杰1 , 何佰洲1 , 黄金芳2 , 赵雪凌3
(1.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经济与管理工程学院, 北京 100044;2.北京交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北京 100044; 3.大连交通大学管理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8)
内容应解释为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时限等内容, 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
同时这些内容也是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
是可以得出对“阳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的“阴合同”是无
3 《解释》第 21 条明确“阴合同”是无效合同?
效合同的结论。 以上分析是从 《招标投标法》 的立法宗旨出发得出
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 号)第 7 条规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
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 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