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9•【字号】郑政[2002]22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企业管理费”;行政机关列入“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
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二○○七年二月八日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中央、省驻宜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本级生育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口计生、卫生、地税、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市府办发[2007]110号•【施行日期】200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市府办发〔2007〕110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六盘水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六盘水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关系办理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参保、缴费、待遇审理和结算工作。
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和工会、妇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10•【字号】毕府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保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370号(社会管理类105号)提案答复的函》(医保函〔2020〕187号)、《贵州省医保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黔医保发〔2019〕4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毕府通〔2012〕8号)进行修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毕府通〔2012〕8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2021年10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贵州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黔医保发〔2019〕4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毕人社通〔2017〕163号)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天门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且用人单位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和计生服务机构出具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医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天门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市财政、卫生、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医保局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生育补偿,根据《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二)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生育中产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
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低于限额补贴标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贴;高于限额补贴标准经审核后按限额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①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0元;②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350元。
(4)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发生宫外孕后实施保守治疗的,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4000元;手术治疗的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6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元;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区生育保险政策,更好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二章基金征缴管理第六条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国家机关、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群团机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0.4%执行,其他用人单位按0.5%执行。
自治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统筹地区可设置2年过渡期,逐步调整至全区统一的缴费比例。
第八条职工在广西区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参保凭证。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中支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范围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和工伤保险的职工,缴纳生育保险、残疾人保险的职工以及获准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仍在参保生育保险的职工的子女的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待遇
1、生育津贴
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已在生育保险项目中登记定期缴费的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给予生育津贴。
2、计生奖励金
本市职工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节育。
对按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的参保单
位和职工,给予计生奖励金。
3、产前检查补助
对已在生育保险项目中登记定期缴费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给予生育
津贴。
三、缴费和参保
1、参保单位的缴费责任
参保单位应按照本市规定缴纳生育保险缴费,参保单位未及时缴纳的,应另行缴纳滞纳金。
2、职工的参保责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提供
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完整的参保材料,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
险费。
四、办理业务
生育保险业务办理工作由承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管理的劳动保障系统
统一负责。
参保单位和职工可至当地的劳动保障系统有关部门窗口办理业务。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重庆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81号文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____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一、背景和目的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生育率低下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鼓励夫妻生育二孩,提高生育率,保障职工的生育权益,制定和实施职工生育保险是必要的。
本管理方案旨在明确____年的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为职工提供全面的生育保障,推动生育率的提高。
二、政策范围和适用对象1. 政策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类劳动的职工,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等。
2. 适用对象: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国籍的男女职工。
三、生育保险待遇1. 生育津贴:夫妻双方第一胎生育,每人可享受5000元生育津贴;夫妻双方第二胎生育,每人可享受8000元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2. 产假和护理假:女职工享受产假180天,男职工享受7天的护理假。
产假期间,女职工享受工资待遇,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3. 医疗保险待遇: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支付。
生育期间的住院费用全免,门诊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
4. 子女生活津贴:夫妻双方有两个或以上子女的,每月可享受300元的子女生活津贴。
子女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保险费收入和支付方式1. 保险费收入: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具体比例为职工缴纳0.5%,用人单位缴纳1%。
2. 保险费支付方式: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职工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3. 保险费调整: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保险费费率。
五、管理机构和责任1. 职工生育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具体责任包括保障职工生育保险权益、收取和支付保险费等。
2. 用人单位作为职工生育保险的代理缴费人,负责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咨询。
3. 相关部门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及时解决职工的疑问和问题。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7年06月15日 15时43分 416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生育保险”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7]3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最低统筹层次为县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市级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驻石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16施行日期1997.09.16文号主题类别计划生育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
2024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____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管理方案一、背景与目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职工生育保险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高覆盖率和保障水平,制定本方案,以确保职工生育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促进家庭稳定和经济繁荣。
二、保险范围职工生育保险范围包括所有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
其中,本市户籍职工实施统一管理,非本市户籍职工则由其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三、保险待遇1. 生育津贴:职工生育津贴由地方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发放,具体待遇按照当地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2. 医疗费用报销: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报销。
生育产前检查、分娩费用、新生儿医疗费用等均纳入报销范围。
3. 哺乳假期:职工享受生育假期,具体假期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4. 工资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工资保障,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四、缴费标准与方式1. 缴费基数: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参照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执行。
2. 缴费比例: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地方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3. 缴费方式: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分别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并由地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
五、基金管理与使用1. 基金管理:地方生育保险基金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2. 基金来源: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是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可以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作为补充。
3. 基金使用: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生育津贴、医疗费用报销、孕产工伤待遇等,同时也可用于推进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创新、提高待遇水平等工作。
六、监督与评估1. 监督机制:建立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
周口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主要内容
实际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必须满15年。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个人不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须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 资和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实 际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外,无正当理由,参保人员不得断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市级统筹
市级统筹
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 准和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 一管理过渡。
统筹范围
统筹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公务员医疗补助 和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主要内容
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和转往省内住院治疗(包括因公出差急诊)的,在职职 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转往省外住院治疗(包括因公出差急诊)的,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10%。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 支付比例降低5%。 3.城镇职工门诊重症慢性病,实行统一按病种定额结算,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 制定。 4.统一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 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国家或省、 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2001年1月1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前、符合国 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19•【字号】市政发[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6]6号2006年1月19日)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暂以市和区县两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分级运行,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和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市卫生、财政、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秦皇岛生育保险政策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秦政办〔2005〕2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秦皇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秦皇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都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六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参保单位交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生育保险基金的增殖收入。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月交纳。
用人单位个人部交纳生育保险费。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交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3%;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交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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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
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
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
具体支付标准如下: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