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

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4]2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配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

现将该规则印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一、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监督工作主要是依法审理再审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查审判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判质量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三条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纠错、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庭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

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部署、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工作。

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

二、再审案件审理第五条审判监督庭审理下列再审案件:(一)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二)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四)下级法院报请再审的案件;(五)罪犯因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

第六条再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进行审理。

第七条审判长对下列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签发:(一)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附带民事案件;(二)撤回再审申请、申诉或抗诉的案件。

第八条再审案件的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应由审判长审核、签发,但承办人是审判长的,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由主管庭长审核、签发。

第九条下列再审案件的审理报告层报庭长审核,裁判文书可由审判长签发,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审的案件,合议庭一致意见维持原裁判的;(二)提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有两种或以上意见,或一致意见改判的;(三)提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意见驳回起诉的;(四)提审的刑事再审案件,合议庭意见拟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原审被告人改判较轻刑期的;(五)提审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发回重审的;(六)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合议庭意见维持原判的;(七)中止诉讼的;(八)审判长认为应当层报庭长审核的其他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为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立案及材料移送第一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除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完整填写联系地址和电话,并提供再审被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第二条对提交材料符合《工作细则》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加盖收文章并当即录入相关案件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案号、自动完成案件排定、自动生成并打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并在材料补齐后按前款立案审查。

第三条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排案信息后2日内,到立案部门签收再审申请材料。

跟案书记员签收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再审申请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再审被申请人。

二、审查处理第四条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阅案件的相关卷宗。

第五条承办法官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需要询问有关事项或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

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跟案书记员在承办法官决定听证后,应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申请法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听证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参加,也可以由承办法官单独主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第五条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一)案件的当事人;(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08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粤高法发[2001]22号文公布2001年7月1日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审判管理工作,保障案件审理公开、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在立案、送达、案件排定、开庭、审限跟踪、案卷归档、案件移送、执行等审理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管理。

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确定管理职能,明确管理分工,规范管理程序,落实管理责任的活动。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实行立案庭统一管理,立案庭与相关审判业务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立案、诉讼费收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排定、调查取证、送达、笔录制作、审限监督、案卷归档、案件移送等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对各类案件的开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宣判等审判事务工作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二章立案管理第四条各类案件的起诉、上诉(抗诉)、申请执行、委托执行、再审申请(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以及诉前及立案阶段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各类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后提出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由审判庭受理。

第五条审查立案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撤回起诉材料;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不属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公诉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第六条决定立案的,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办理立案审查批准手续,编案号,载明决定立案的时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粤高法发[2000]31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0]3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拟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并在今年四月份召开的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会后,又根据各中级法院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现将此件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院。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29•【字号】粤高法[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规范行政非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法院制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确保行政非诉审查执行案件稳妥、依法进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行政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作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行政非诉案件不断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了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提高受理和审査行政非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意见1、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负责立案。

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52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再审申请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法律规定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对已经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的案件,因存在特定法律规定或事实变化等情况,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再次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

再审申请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申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主要可以基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2. 因对方隐瞒证据或虚构证据,致使原判决结果不公正的;3. 原判决依法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4. 具备撤销原判决前提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申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再审申请的情况如下:1. 存在重大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2.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的;3. 原判决的适用法律或法律适用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的;4. 有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基于指使、贿赂、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作出的;5. 原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的,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的。

三、再审申请程序根据民诉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再审申请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再审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再审申请;2. 审查受理:上级法院接到再审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 传唤当事人:上级法院受理申请后,将传唤原审当事人参与再审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4. 审查案卷和调查取证:上级法院将审查原审案件的卷宗材料,调查和收集与再审申请相关的证据;5. 举行再审庭审:上级法院将召开庭审,听取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诉讼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并作出再审判决;6. 再审判决:上级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案卷材料,依法作出再审判决。

四、再审申请的效果再审申请经上级法院审理后,可以有以下几种结果:1. 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 确认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3. 部分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4. 维持原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48号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

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8.29•【字号】粤高法发[2001]29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执行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1年9月1日起,凡涉及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的暂缓执行问题,应按本规定办理。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暂行规定为规范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的暂缓执行工作,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现对民事申诉案件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1.上级法院对已经立案复查的民事申诉案件,经审监庭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错误有改判可能的案件,经主管院长批准同意,可以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2.上级法院对已经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书通知下级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并明确暂缓执行的时间和期限。

情况紧急的,上级法院可以先将书面通知电传下级法院,并在三日内正式发出。

3.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当提供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

有关财产担保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庭负责办理。

4.当事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经上级法院审监庭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上级法院审监庭通知当事人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办理有关财产担保的手续,有关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及时给予办理。

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已经办理财产担保手续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将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递交上级法院审监庭。

5.当事人的申诉已经被依法受理,但负责审查的合议庭尚未对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其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担保,且办妥财产担保手续的,可予准许。

广东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广东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法院要根据该规定的要求,按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做好分工。

立案庭负责对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作出再审裁定,移交审监庭审理。

审监庭要按照严格改判的原则,对确有错误必须改判的才予以改判。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9月15日印发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关于申诉难问题的调查报告(柳菁)

关于申诉难问题的调查报告(柳菁)

关于申诉难问题的调查报告柳菁上传时间:2006-7-4申诉难是人民群众广为关注的一个热点司法问题,为解决申诉难问题,各地法院都推出了许多改革措施。

我省法院率先推出了对“可能有错”的生效裁判立案再审,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改判的“宽进严出”的新举措。

规范再审立案程序,畅通申诉渠道,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一问题得到了有效的缓解。

但申诉多以及当事人缠诉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如何实现既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满足人民群众维护司法公正的诉求,使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依法纠正,同时又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威。

做到两者的合理平衡,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申诉再审制度的要求,也是改革再审程序制度的目标。

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申诉难的成因分析申诉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诉讼法的规定,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向人民法院或法律监督机关提出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请求。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申诉的原因非常广泛,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主要有下面几点。

(一)从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看,当事人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申诉,是最主要的原因。

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事由虽然作出了规定,但非常宽泛,几乎囊括了案件裁判过程的各个方面。

从佛山中院2005年受理的675件申诉案件情况分析,当事人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作为申诉理由的有524件,占全部申诉案件总数的77.6%。

其次是以新证据为申诉理由的有33件,占申诉案件总数的4.9%,以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申诉的有17件,占总数的2.5%;以适用法律错误申诉的有15件,占总数2.2%;认为枉法裁判申诉的只有3件,占0.44%,其他理由申诉的有14件,占2.1%。

上述申诉理由可以看出,涉及事实证据方面的问题占了82.5%,一方面说明法官关于案件事实证据审查认定的能力仍有待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关于这一申诉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略,只要当事人不服,几乎都可以从这一方面找出理由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正文】【打印预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规范我省各级法院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再审诉讼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前的准备第一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当事人的称谓与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二)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案外人是再审申请人;(二)不服生效裁判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案外人是抗诉申请人;(三)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四)当事人一方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生效裁判确定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转让方仍是被申请人。

(五)人民法院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追加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第二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一)庭审前再审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对不予受理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三)依法应当终结诉讼的。

第四条具有本规定第三条情形,决定不开庭的,应当依法传唤再审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

第五条下列已经立案的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由人民法院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或者终结抗诉案件的审理。

(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抗诉机关的抗诉具有《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三)至(十七)项情形之一的;(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抗诉申请人的抗诉申请是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提出的。

第六条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的,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清单。

第七条对再审当事人庭审前提交的新的证据,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庭审前组织再审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粤高法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我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行政案件再审的法律规定(3篇)

行政案件再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再审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因法定事由,由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再审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以下将对行政案件再审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再审的提起1. 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书,写明再审请求和理由;(2)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2. 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抗诉书,写明抗诉请求和理由;(2)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三、再审的审查1. 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其他需要审查的问题。

2. 审查方式再审案件的审查方式包括:(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再审的审理1. 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与一审程序基本相同,但有以下几点特殊规定:(1)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进行书面审查;(3)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第一审程序执行。

2. 审理结果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

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粤高法[2008]108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试行)(粤高法【2008】108号)为确保全省法院深入开展再审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确定省法院裁定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的意见:一、确定省法院裁定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的基本原则:(一)省法院再审和合理分流案件相结合;(二)指令再审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相协调;(三)法律审和事实审适当分离;(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下列再审民事案件,一般由省法院审理:(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由原审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判决、裁定已经中级法院再审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不宜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三、省法院裁定再审的下列民事案件,一般交中级法院审理:(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违反其他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四)原判决、裁定是一审生效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

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

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

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

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

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辖第七条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第十一条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十二条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用的,由再审申请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规定预交。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再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或住址、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2、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写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证明申请再审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4、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三)一、二审诉讼已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立卷登记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整理后提交。

第十六条立卷登记的材料经审查后,在6个月内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对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或者决定;(二)对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再审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的诉辩范围内提出。

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七)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二)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三)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八)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九)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十)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违反自愿原则的;(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审:(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二)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二年提出申诉,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三)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四)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五)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申请再审的;(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九)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十)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十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十二)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十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十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十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十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十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再审的其他情形。

四、审判(一)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不予审理。

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开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十八条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的,可以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或者对刑事提审案件拟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请院长批准,但刑事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原因仍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第三十一条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二)定性错误的;(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五)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而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八)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导致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九)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