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xx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xx《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xx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 社会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 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劳动者受工伤的准确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工伤保险负责赔偿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护理补助金、伤残津贴金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等四项。
第三章缴费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未交费者,应按月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进行罚款,罚款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章工伤鉴定第七条对工伤保险人所被诊断为工伤或者职业病可能引起的伤残情况,应由江苏省社会保险局指定的职业卫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将鉴定结论记入社会保险证明书。
第八条被保险人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其工伤保险人(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免社会保险费除外)。
第五章工伤抚恤金第九条工伤抚恤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但缺乏伤残等级划定适用标准的,工伤保险按30%的比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一次性补偿金,支付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条工伤抚恤金的支付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实行,其中支付护理补助金的60%实行中央支付,由江苏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进行支付;余额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制定的本省工伤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住院治疗或死亡,以及劳动者在本省就业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以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治疗。
2.劳动者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病床位费、药品费、诊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劳动者发生工伤而不能继续劳动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失业保险金。
2.劳动者发生身故的,可以享受死亡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省劳动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缴纳情况向本省劳动局备案。
2.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缴费,缴费时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3.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管理
1.本省劳动局负责对本省内的工伤保险活动进行管理。
2.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活动,及时调查、登记工伤事故,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职责,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工伤保险事宜,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3年1月1日同步实施,旨在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安全生产,推动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申报条件1、申报者必须是江苏省境内企业,视社会保险法规定而定;2、参保人应当有江苏省有效身份证件,且按照法定要求参加工伤保险;3、参保人应当具有劳动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参加工作;4、参保人应当是正式用工的工人,不得包括临时用工、借调和家庭成员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费缴纳1、企业将工伤保险费用缴至属地工伤保险支付机构,当月20日前缴清;2、工伤保险费率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3、企业可以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向属地工伤保险发出申请,以调整工伤保险费率;4、企业应当按照参保人的数量和其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5、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报送参保人数据,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
三、待遇发放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资补偿、残疾津贴、择业咨询服务费、家庭抚恤金、护理补助金等;2、工资补偿应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受伤前12个月内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上的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3~2/3;3、残疾津贴为受伤工人长期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津贴;4、择业咨询服务费为残疾工人择业咨询服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用;5、家庭抚恤金应当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6、护理补助金应向受伤工人家庭支付,用于护理残疾工人构成的费用。
四、拒不参保的处罚1、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拒绝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缴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2、如江苏省境内的企业在用人单位内有参保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由属地工伤保险机构责令履行缴费义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张士谦律师批注:经办机构负有核查的责任。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xx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xx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xx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是属于五险中的一种,下面为大家了xx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仅供参考!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根本费、根本费、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江苏省工伤细则
江苏省工伤细则江苏省工伤细则是指江苏省政府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规定,以下是对江苏省工伤细则的介绍。
一、适用范围:江苏省工伤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包括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
二、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等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
三、工伤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患上与工作相关的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向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确认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医疗费用:劳动者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康复费等。
2.伤残补助金: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经评定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给劳动者。
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职工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工伤造成的伤病需要进行一次性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的金额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五、工伤保险费率:江苏省工伤细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的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用工情况等因素来确定。
六、职工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江苏省工伤保险基金所属的机构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于未参保的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助金。
以上是关于江苏省工伤细则的简要介绍。
根据这些规定,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患上职业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企业的稳定发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二条: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保障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往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流程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医疗补助与待遇第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五章保险费率与缴纳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行业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六章职工参保情况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每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详细记录工伤保险参保、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
第七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办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
目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
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 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 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
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
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
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
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
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
认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 (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
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 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引〉方法,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批号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由省长梁保华于二○○五年二月三日签署。
名目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刻一、条例正文三、原规定的废止时刻展开编辑本段一、条例正文第一条为了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点,能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备案。
江苏省的《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15-04-03 浏览次数:6007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文件标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颁布日期2015-04-03是否有效是文件正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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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添加时间:2011-08-26 关键字:工伤保险、江苏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20周岁以下36 30 24 18 12 620-30周岁30 25 20 15 10 5 30-40周岁24 20 16 12 8 4 40-50周岁18 15 12 9 6 3 50-55周岁12 10 8 6 4 2 55-60周岁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