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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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股 息 、 利等 权 益性 投资 收 益 和利息、租 金 、 许 权 使 用 一 红 特 费 所得 , 以收入 全 额为应 纳 税所 得额 ; ( )转让 财 产 所得 , 二 已收入 全 额 减除财 产净 值 后的余额 为 应纳
税 所得 额 ;
2三 大优 惠目 具 体 规定 了专用设 备 的名称 、性能 参 数 、 用领 . 录 应 域 等, 业须 根据 目 的内容确 定所 购置 的专用设 备 是否 符合 享 受 企 企 录 业 所 得 税优 惠的 条件 。目录中包 含 大 量 不为 财 务 及 税务 管理 者 们 所 熟悉的 技术 及 机 械知 识, 因此,在 确认 能 否享 受 税 额 抵 免 时, 向公 司
企业 所 得 税 法的规 定 抵免 企 业 应 纳所 得 税 额 ; 业利 用财政 拨 款 购 企
相关链 接 :
《 业所 得 税 法》第 十九条 : 企 非居 民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条 第 三 款 规 定的所 得 ,按照下 列方 法 计算 其应 纳税 所得 额 :
置专用设备 的投资 额, 得抵 免 企业 应纳所 得 税 额。 不
2 节能 节水 目 : . 录 主要 包 括 1 8类节 能、节 水 产品, 置 这些 产品 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大陆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取得 购 的企 业 可 按照上 述 规 定 享 受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必 须要 符 合 规 定的 的被 动收入 征 收 2%的所 得 税,该税 率 减至 1 但 0 O %。然而, 企 业 所得 新 性 能参 数和能效 标 准’ 并必须 在指定 领域 应 用。 税法 明确指 出股 息 、 利等 权 益性 投资 所 得、利 息、租金 、 许 权 使 红 特 3安全 生产目 : . 录 主要 包括 煤 矿、非煤 矿 山、 险化 学品、 花 爆 用费所 得 以收 入 全 额 为应 纳 税 所 得 额,并未 沿 用从前 规 定 在 计算 所 危 烟 竹行 业、公路 行 业、铁 路 行 业 、民航 行 业 和应 急 救 援设 备 8 类 5 得税 时 可以扣除营 业 税的 做 法。因此 , 08年 1 1 以后,在 计算 所 大 0 20 月 日 余 种安 全 生产 专用设 备 。购置 这 些 环保 产品的企 业 要 享 受企 业所 得 得税 时, 业税 税 额是 否可以上 述 所得 中扣除不再 明确。 营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相关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解释』[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七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注: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

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文件(1994年2月4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税收政策解读-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相关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解读-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相关税收政策
1、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承包工程相关合同或协议书;
3、承包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复印件;
4、需要适用税收协定的,还应当提供由外国承包商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外国承包商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或工程项目合同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我们要注意的是六个月的计算。第一一般起始时间是从实施合同如在工地建立筹备处等之日算,终止时间按作业(包括试运转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计算。第二连续6各个月是跨年计算的。第三,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同时承包多项工程时,是时间的计算上一般是在商务和地理上构成同一整体的几个工程要合并计算,不相关联的不同工程可分别计算。第四,如果涉及到承包工程因各种原因发生中途停顿作业时,如果承包工程作业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的,一般要连续计算。第五,如果外国企业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其他企业,如果分包企业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税务机关可能会按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
(四)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花税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须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印花税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书立应税合同应该要缴纳印花税。对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勘察、设计的总分、包合同都应按工程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如果合同价款不确定,企业可先按五元贴花,待合同金额确定后在补足。同时,如何合同是在中国境外签定的,外国企业在带入中国境内后也要按规定贴花。
3、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文的第七条执行,即合同实行完工后一次结算的(一般为非跨年工程),以双方结算时间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合同中规定按月、按旬计算或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结算结算的,按实际计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外国企业预收工程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即在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在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提醒大家的是,不要将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相混淆,造成延期纳税而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第59号
1998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就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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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5号1999年10月18日)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束——。

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扶持非营利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范围进一步明确如下:一、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捐赠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二)政府补助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三)会费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全部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用途的为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收入。

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是指非营利公益组织向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对象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与其非营利活动相关的特定物品等所形成的业务收入,主要包括:1.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2.取得的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资助收入;3.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1)公益性社会团体取得的服务收入,具体包括:培训收入、咨询收入、会务收入等。

(2)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提供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救护车、疫苗接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病房住宿和伙食收入;(3)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等教育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进修班、培训班等培训收入,以及勤工俭学收入;(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教育费、保育费、伙食费等;(5)宗教服务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及举办宗教活动、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卜签收入、法会收入等;(6)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生活护理收入、托管费(包括住宿费、餐费等)、护理费(包括分级护理费、专护费)、康复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康复费)等;(7)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安葬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遗体接运、遗体防腐(消毒)、遗体寄存、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遗体整容化妆、礼厅出租、入殓服务费、骨灰寄存、墓地和骨灰堂维护、祭祀用品出租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3.14•【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现将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以下统称无住所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所得来源地(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

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

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

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二)关于数月奖金以及股权激励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无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履职或者执行职务时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无住所个人停止在境内履约或者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数月奖金或者股权激励所得,对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2001年6月8日国税函〔2001〕405号)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钷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6号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6号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正文:----------------------------------------------------------------------------------------------------------------------------------------------------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1995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6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境内应纳境外应纳适用境外所得税=(+)×-税额税所得额税所得额税率税款扣除额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

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

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税款扣除限额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境内、境外所得税总额(三)纳税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出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付汇的操作程序

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付汇的操作程序

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付汇的操作程序第一篇: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付汇的操作程序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付汇的操作程序2009年,我国出台了很多规范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管理政策,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过程中,也有很多新的变化,包括如何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如何办理税务证明等。

外商投资企业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的流程如下:1.董事会制定润分配方案→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4.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5.扣缴税款,取得完税凭证→6.先国税,后地税申请开具《税务证明》→7.提供材料办理付汇手续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国税发[2009]3 号规定,实行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优惠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股东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有规定更优惠的税率,可以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例如香港企业如果直接拥有境内被投资企业至少25%股份的,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

具体办理程序可浏览《非居民企业如何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3.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根据汇发[2008]64号文规定,向境外支付股息、红利、利润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无需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可以直接对外付汇。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免予开具《税务证明》,不代表可以免予征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按规定扣缴税款,存在税务风险。

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股息、红利、利润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需要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先向国税,再向地税申请开具《税务证明》相关链接: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4.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付汇手续根据汇发[2002]29号、汇发[2008]64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利润、股息、红利,需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申请(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5)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提交《税务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2009-1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为做好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工作,现就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按照《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纳税义务人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确认是否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免予填报。

对于存在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都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

对于不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否”。

三、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已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已支付的金额应填报在报关单“杂费”栏目,无需填报在“总价”栏目。

海关按照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税款。

四、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在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填写《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见附件)。

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代码9500),“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栏目填报原进口货物编码,“法定数量”栏目填报“0.1”,“总价”栏目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毛重”和“净重”栏目填报“1”。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优惠目录中涉及的内容2008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目录列出18种不同项目的名称、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18种项目分为以下七种类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

●通知中需重视的重要规定1.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取得收入符合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企业的影响企业财务及税务管理者在确认能否享受税额抵免时,向公司内部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及有关的批准机关咨询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

(财税[2008]46号;2008年9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

特许权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特许权使用费的3个特征:一是由智力、才艺等产生的成果带来了财产权利;二是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三是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对特许权使用费做了如下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技术特许,这里的技术包括知识、技术、无形资产等范畴;二是设备租赁,仅指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取得的报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一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二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三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四 (8)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五 (1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六 (1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七 (1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八 (1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九 (1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 (18)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一 (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二 (2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三 (2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一编者按: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各类纳税人能够更好地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邀请相关部门直接参与起草和修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详细介绍,对条文逐条进行了详细、权威、深入、精确地解读。

从本期起,《筹划专刊》对解读的部分内容进行摘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实施,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实施条例,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⑤根据两国政府签定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6)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7)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8)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9)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备案问题(2011—02—14 13:50:46)标签:分类:财税咨询财税[1994]20号第二条、国税发[1997]54号全文,针对外籍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作了具体说明,国税发[1997]54号针对免税项目均提到需要税务机关“核准”,后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四项又取消了“核准”手续,但仍然要按照国税发[1997]54号规定提交材料.请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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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
【文 号】财税字﹝1998﹞59号
【发文日期】1998-03-19
【实施时间】1998-03-1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就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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