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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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信息网络中的按需式或称交互式传播予以控制的专有权利。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相关规定,但是其范围小于WCT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它不能涵盖在信息网络中对作品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针对交互式传播的特点,使它同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演绎权有明显的区别。

但是同其他的著作财产权相同,它也受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合理使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
互联网领域里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与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便利,而且越来越成为最主要的方式。

为了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赋予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以控制手段,《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


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

但是若将这些规定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的行为范围仅仅与WCT第8条后半段即“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所涵盖的行为范围相同,而并非是WCT第8条的直接移植。

为了理解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切含义,对WCT和WPPT两个条约的有关的谈判历史首先进行考察是十分必要的。

②众所周知,《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的最基本的国际公约,但是《伯尔尼公约》最近一次修订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电视节目主要依靠无线电波进行传送,但遇到山区或建筑物密集的区域,无线信号的接收质量不高时,就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将接收到的无线信号通过电缆传送给用户。

换言之,在当时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在于“转播”无线节目,而不在于直接播放节目。

因此《伯尔尼公约》虽有“广播权”的规定但是该“广播权”只规范“以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而不规范“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不仅仅转播无线节目,而更主要的是直接播放节目,与此同时一种新的有线传播媒介即网络得到了迅速普及。

为了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协调各国在“有线系统”等新技术出现后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条约。

因为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网络环境下的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所以通常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无论是WCT第8条还是WPPT第1O条、第14条,都属于所谓的“伞形解决方案”,即各国有义务授予权利人一项或多项专有权,至于授予的权利的法律性质则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各国对此有充分的选择权。

我国为了履行“伞形解决方案”的要求,在《著作权法》中专门针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行为规定了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该权利与WCT第8条所规定的“一般传播权”并不完全相同,这一点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一种提供行为,这种行为并不一定要有实际的传输结果的发生,只要有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使公众有可能获得,就满足了这里的要求。


第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这里强调的是一种按需式、交互式的信息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演绎权有相同之处,他们都属于著作财产权,但是他们之间更有着明显的界限,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因而不能将他们互相混淆。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两大类,一类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另一类是邻接权人,也即作品的传播者,但是只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一)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主要的主体。

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适应按需式传播方式的出现和发展,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而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按需式传播行为予以控制的专有权利。

因此,凡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通过数字化进入网络环境后,著作权人就自然地享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属于邻接权人。

赋予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目的是为了鼓励传播作品,而承认他们所付出的劳动,并保护他们在传播作品时应得的利益。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只是参照WCT第8条后半部分以及WPPT第10条、第14条,其所控制的行为只限于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对于以有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权利人是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控制的。

同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的覆盖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方式传播
作品的行为、对广播的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的行为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因此广播权也无法覆盖通过有线方式对作品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

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通过有线的方式对作品进行非交互式、非按需式的传播的司法案例,由于广播权明显不能适用于这种非交互式的行为,法院最后只好运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人予以保护。

这样做虽然保护了著作权人,但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国家版权局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7月的《关于(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已经建议取消广播权,代之以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即播放权,使播放权不仅覆盖原来的广播权所规范的行为,而且还可以覆盖到对作品以有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同时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一项对录音制品通过有线方式进行非交互式传播以获得报酬权。

这样法院就不必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在有线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的利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只适用于交互式传播行为,这也会完全符合法律对其所做的定义。

因此可以预见到,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著作权人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播放权对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行为予以完全的控制,而不会再出现“法律漏洞”。

注释:
①郭寿康,万勇.《信息网络传播权评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0期:第30-33页.
②董炳和.《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载《中国版权》,2010年第3期:第26-29页.
③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第64-67页.
④万勇.《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1期:第20-22页.
参考文献:
[1]郭寿康,万勇.信息网络传播权评介[J].电子知识产权,2006,(10).
[2]董炳和.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J].中国版权,2010,(3).
[3]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J].法律适用,2008,(12).
[4]万勇.论中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J].中国版权,2008,(1).
[5]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区别[J].中国版权,2009,(2).
[6]朱理.试论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限制和例外[J].中国版权,2008,(6).
[7]王迁.我国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9).
[8]王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多维解读[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3).
[9]万勇.传播权修改建议[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10]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1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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