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俊义行贿案谈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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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31•【文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监察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纪发〔2021〕6号),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执法司法理念,形成工作合力,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加大财产刑运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1日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关键词】行贿串通投标数罪并罚监检配合社会治理【要旨】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查处力度,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

要准确适用法律,对以行贿犯罪手段开路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案件暴露出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专项整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

2014年8月,山东省沂水县财政局对沂水县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薛某某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决),伙同沂水县财政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已判决),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9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

中国反腐败法中的贪污受贿和行贿罪行

中国反腐败法中的贪污受贿和行贿罪行

中国反腐败法中的贪污受贿和行贿罪行在中国,反腐败工作一直被视为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打击贪污受贿和行贿罪行,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加强了执法力度。

本文将介绍中国反腐败法中的贪污受贿和行贿罪行,并就其意义和影响进行探讨。

一、贪污受贿罪行贪污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私利,侵占国家财产或接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中国《刑法》中对贪污受贿罪行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力度。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行分为贪污罪和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犯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贪污罪的法定刑罚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受贿罪的存在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治理环境,对国家权力的运行产生恶劣影响。

根据《刑法》,受贿罪的刑罚力度同样取决于受贿数额和情节的严重程度。

中国反腐败法中对贪污受贿罪行的规定,意在维护公平正义,净化政治生态。

它向社会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即任何人都不能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二、行贿罪行行贿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给予财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行贿既是一种利益交换,也是一种行为关系的扭曲。

行贿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正和廉洁的社会秩序,阻碍了公正的资源配置。

针对行贿罪行,中国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中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规范》明确禁止公务员收受财物和其他不当利益。

同时,《刑法》中也规定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

根据《刑法》,行贿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贿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国反腐败法对行贿罪行的规定,意在打击行贿行为,维护廉洁政治的根本原则。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是刑法中对于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这一条款的出现可以追溯到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一项新增内容,即在行贿罪立法中加入一条特殊从宽处罚的规定。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以财物或其他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

按照刑法的规定,行贿罪是一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行贿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使得对行贿罪的处罚不能完全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形。

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与原则,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这一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特殊从宽处罚的主要依据在于“法不应当过当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原则,法律在处罚人犯罪行为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的大小。

在行贿罪的特殊情形下,行贿人对于其贿赂行为的主观恶性可能并不明显,行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微,并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较为有限。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行贿罪的处罚就可以根据特殊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条件包括行贿主体对其贿赂行为的有限主观恶性、行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微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有限性等。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予以特殊从宽处罚,对行贿人的刑罚可以适度减轻或从轻处理。

特殊从宽处罚的目的在于使刑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与发展的需求,并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引入有助于保护人权、确保刑罚公正,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特殊规定。

这一条款的引入使得在特殊情况下对行贿罪的处罚可以更加具体、适度,并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对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刑事司法公正性有着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条文的理解与适用7页word文档

《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条文的理解与适用7页word文档

《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随着近年来学者们对行贿罪立法的质疑之声,立法者终于有所回应。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不负众望,对原有行贿罪立法的固有缺陷作了一些修正,如增设罚金刑以丰富刑罚种类、细化了减免处罚的规定、提高了免予处罚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社会上流传已久的“行贿无罪”的错觉,可见贿赂犯罪的惩治瓶颈有所突破。

但通过比较法分析及面对当前反腐工作的严峻形势,贿赂犯罪的惩治依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行贿罪的立法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行贿罪的立法完善仍应当继续倡导。

二是在立法已经尘埃落定的情况下,如何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对行贿罪条文进行重新构建,合理地理解和适用行贿罪的法条,最大化地起到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发生的作用,对于进一步突破目前贿赂犯罪惩治工作的瓶颈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关于罚金刑的理解与适用由于绝大多数的人行贿是出于贪利动机,因而“使行贿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便可有效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

对行贿人判处罚金刑,剥夺其行贿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增强刑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的效果。

基于上述考虑,修正案九中对于行贿罪的处罚增设了罚金刑。

但至于罚金刑的适用模式还值得探讨,罚金刑有两种模式可选,一种是固定数额制(即在某种刑期档次内,有相对固定数额的罚金,比如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罚金为五万左右),另一种是倍比制(即以行贿额的一定倍数作为罚金)。

相比两种罚金刑模式,笔者更加赞同后者。

因为倍比制因个案而异,相对较为灵活,能够更加符合实质公正,并且能更好地起到遏制行贿犯罪的作用――行贿额越大,行贿人越有“资本”,就应当对其提高相应倍数的罚金,削弱其犯罪能力。

而且采用倍比制模式,“一则能够适应打击行贿犯罪的需要,二则实践中简便易行。

” 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根据有关学者长期调查得出的数据证明,行贿者普遍会获得十倍于投入的回报。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数额可以定为行贿额的十倍左右。

违法行贿案例分析与法律合规建议

违法行贿案例分析与法律合规建议

违法行贿案例分析与法律合规建议行贿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财物等非法利益的行为。

行贿案件在社会中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公平正义的维护,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本文将以某具体行贿案例为例,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法律合规建议。

一、案例描述某公司为了获得某政府项目,向相关政府机构的主管人员行贿。

该公司负责人通过向政府官员和工程评审人员提供现金、车辆以及其他贵重礼品,以获取项目批准和评审结果的操控权。

这种行贿行为违反了反腐败法律法规,涉嫌严重违法。

二、案例分析1. 行贿标的明晰:案例中,行贿公司以获得政府项目为目标,明确了行贿的对象和目的。

这种明确的目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贿的效果和成功几率。

2. 行贿手段隐蔽:案例中,行贿公司采用现金、贵重礼品等手段来行贿,避免了在财务记录和文件中留下明显的痕迹。

这使得行贿行为更加隐蔽,难以被发现。

3. 法律法规监管不力:案例中,政府机构对项目的批准和评审过程监管不力,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来防止行贿行为的发生。

这导致了行贿公司的行为能够长期存在并取得成功。

三、法律合规建议1. 加强反腐败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反腐败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行贿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

2. 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政府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行贿行为的举报,保护举报人的权益。

3. 强化监管机制:政府机构应加强对项目批准和评审过程的监管,建立严密的内部审核机制,确保公正、透明的决策结果。

4. 加大打击力度:司法部门应加大对行贿案件的打击力度,加强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对行贿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5. 加强企业内部合规建设: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机制,制定合规规章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6.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机构应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减少权力运作的不确定性,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2]2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2.12.26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

我国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法理思考

我国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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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良好 社会 秩 序 的形 成 ,从对 公 共利 益
的实现以及对 国家 政风、 党风 的维 护这些 意义
上说 ,也务 必要查 处行 贿未遂 。如果行 贿案件
都要等 到既遂 了,后果产 生 了,行贿 人实际获
得 了不正 当利 益才查 处, 贿人必将 更加肆无 行
我 国行 贿 犯 罪适 用 法 律 的法 理 思 考
文 I 杨 寅 I agYnI 海政法学院法律与公共行政研究中心主任、 n i E Y 教授、 墨尔本大学法学博士
实 践证 明,城市 建设 和管 理是行 贿 案件较 易 发生的领 域 。 一领 域 的行 这 贿 犯罪不 仅会破 坏社 会主 义市场 经济秩 序 , 重 影响城 市建设 质量和 管理水 严
没 有适用 到?这 值得 思考 , 人们 时常提 出 的理 由是— —第 3 9 但 8 条第 2 中对 款
本文根据作者 于 2 0 年 3月在上海 市人 民榆察院第一. 06 _ = 分院组织的 “ 行贿犯 罪法律适
用讨”的话理成 研 会 上讲 整 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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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 案件 的查处 有一个 基本 逻辑 :行贿 构成 不一 定有受 贿,但 是受 贿构 成一定 会有行 贿 。 从这 个意 义上 讲, 我们 国家查 处 的行贿 案件数 量应 当大于 、 多于 受贿 案件,但 实 际的结果 却并 非如此 。社 会各界 的感受 都是对 行 贿罪 的 查处 力度不够 , 司法 机关对 办案结 果的统 计也说 明 了这 一点 。 情 况为什 么是 这样 呢?是 刑事 政策 的原 因,还是 司法机 关刑 事政 策没有 用 足 、法律 的空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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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 e Consi der i aton on Appl abl a s t i e i c e L w o Brb Crm e i i n Chi egalPrnc pl na by L i i es

法律规定如何对行贿罪量刑处罚

法律规定如何对行贿罪量刑处罚

法律规定如何对行贿罪量刑处罚行贿罪是犯罪行为,对行贿罪的量刑处罚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以下是对行贿罪量刑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行贿,是指犯罪分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待遇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行贿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但是死刑必须以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可执行,并且普通刑事犯罪中从实行死刑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期限为二年至三年。

在量刑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刑罚应当考虑以下各种因素:1.行贿的数额:行贿数额大的,刑罚应当加重;行贿数额较小的,刑罚可以减轻;2.行贿的方式:强行贿赂的,行贿数额较大的,刑罚应当加重;非强行贿赂的,行贿数额较小的,刑罚可以减轻;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分子行贿的次数和期间:多次行贿、长期行贿的,刑罚应当加重;属于个别情况的,刑罚可以减轻;4.行贿的目的:为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刑罚应当加重;为了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在法定范围内的,刑罚可以减轻;5.犯罪分子是否检举、揭发其他行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确凿的证据之下主动检举、揭发其他行贿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实践中,具体量刑还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决定,包括年龄、性别、职业、教育背景、前科记录、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同时,法官也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量刑情节与社会危害的关系,综合地判断刑期的长短。

除了法律规定的具体量刑标准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如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积极退赃等,可以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的方式。

总之,对于行贿罪的量刑处罚,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以及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从轻、减轻或加重刑罚,以实现刑法的目标和社会公正。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行贿行为适法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行贿行为适法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行贿行为适法问题作者:陈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7期[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开发某镇新农村建设工程,2008年7、8月份,为补办规划手续,二人向该镇镇长张某丙行贿5万元。

在规划手续办好后,为表示感谢,二被告人再次向张某丙行贿2.5万元。

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乙欲在该镇某村北104国道沿线租地建加油站,为得到张某丙帮助,其单独向张某丙行贿2万元。

2014年初,宿州市纪委在查办张某丙受贿案件过程中,在调查组未找张某丙谈话前,张某乙主动到市纪委调查组检举揭发张某丙,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5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在核实张某丙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均如实交代了向张某丙行贿事实。

2015年9月25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立案侦查。

一、问题的引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行贿一案,灵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1.5万元。

宣判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案系《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宿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法律适用问题首件诉讼监督案件。

本案核心问题是,对于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贿犯罪应否判处罚金;被告人行为既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适用法律;《刑法》第67条第3款与《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能否重复适用。

本案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行贿行为应否判处罚金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为既构成自首又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具有参考价值;也对《刑法》第67条第3款与1997年《刑法》第390条第2款存在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二、法检认识分歧就本案涉及问题,法检主要在以下三方面存在认识分歧: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解释,该解释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有所提高,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处罚较轻,故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该解释,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判处罚金。

企业行贿案例分析与反腐败法合规建议

企业行贿案例分析与反腐败法合规建议

企业行贿案例分析与反腐败法合规建议在当今全球经济交流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企业行为的合规性和道德性备受关注。

然而,仍有许多企业在商业竞争中采取行贿手段,导致不公正竞争,破坏商业纪律和社会公信力。

本文将通过分析某企业行贿案例,探讨行贿的成因和影响,并提出针对企业的反腐败法合规建议。

一、案例分析某企业行贿案例发生在201X年,该企业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和获取关键商业机会,采取了行贿手段。

他们向政府官员、供应商以及业务合作伙伴行贿,以换取特权或推进商业交易。

这种行贿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伦理,也违反了反腐败法规。

在案例中,行贿行为给该企业带来了短期的商业利益,但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和道德底线。

一旦被曝光,该企业将面临重罚款、法律责任、商誉损失、品牌形象受损等严重后果。

此外,行贿行为对商业环境的公平竞争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利益,破坏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信力。

二、行贿成因分析行贿行为的存在不是偶然的,它与多方因素的复杂交互关系密切相关。

以下是行贿成因的一些主要因素:1. 利益驱动: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企业存在的主要目标之一。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可能会为了获取竞争优势而诱惑行贿。

2. 腐败文化:一些企业存在腐败文化,将行贿视为正常的商业手段。

腐败文化的存在会增加企业行贿的可能性。

3. 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一些地区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不健全,执行力度弱,给了企业行贿可乘之机。

4. 商业伙伴合谋:企业可能与政府官员或供应商勾结,共同进行行贿,以达到共同利益的目的。

5. 高压商业竞争: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企业可能感到压力,不得不求助于行贿手段来保持竞争优势。

三、反腐败法合规建议为了有效防止企业行贿行为,建立正义公平的商业环境,以下是一些建议供企业参考:1. 建立企业合规机构:企业应设立独立的合规机构,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企业的反腐败政策和规定,确保企业各个层面的合规性。

2. 加强员工教育培训: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反腐败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以及对行贿行为的风险认知。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行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根据解释论视角下的特殊从宽处罚条款,行贿罪的处罚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本文将从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出发,探讨行贿罪的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原因、适用条件以及对社会的影响。

我们需要了解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是什么。

解释论视角下,法官在审判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对法律规定的罪行处罚进行一定的减轻或特殊处理。

在行贿罪的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招供、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行贿罪的处罚进行特殊从宽处理。

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在实际适用中,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招供和积极退赃。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能够自愿招供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对案件的查明和赃款的追缴具有积极作用,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处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轻;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审理中表现出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有真诚的悔过表现和补救行动,法官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处罚进行特殊从宽处理;三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并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和改造意愿,法官也可以根据其个人情况对其处罚进行特殊从宽处理。

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适用是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适用特殊从宽处罚条款可以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招供和积极退赃,有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赃款的追缴。

适用特殊从宽处罚条款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有利于其真诚的悔过表现和改造。

适用特殊从宽处罚条款可以体现司法的灵活性和人文关怀,有利于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尊严。

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适用也需要谨慎和约束。

适用特殊从宽处罚条款必须建立在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不能损害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

行贿犯罪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行贿犯罪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梅 屹 松
( 上海市人 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 20 7 ) 00 0
【 编者按】 日前,上海市人 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与宝山区检察院联合 召开 了行 贿犯罪法律 适用研讨会 。上 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顾 肖荣研究员、上海政法学院副院长严励教授 、上海政 法学院杨 寅教授 、华
东政 法 学 院 薛进 展 教授 、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周永 年 副 检察 长 、上 海 市 人 民检 察 院研 究 室龚 培 华主
收稿 日期 :2 0 — 5 0 0 6 0 —2 ・ 本文 由上海市人 民检察院第二分 院检察官梅屹松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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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倾 向于第 三种 观 点 。 于实 体和 程序 都 违法 的行 为 、 体违法 而程序 合 法 的行 为 、 体合法 对 实 实 而程 序违 法且 行 贿人 明 知 的行 为 ,均 应 当认定 为符 合 “ 高 ”( 知 规定 的 “ 取 不正 当利 益”的 两 ( 通 谋
行 了充 分 阐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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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编 号 :1 0— 5 5 2 0 ) 4 1 0 1 8 4 2 (06 0- — 1 0 3
周永年 (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
贿 赂犯罪 不 仅败 坏社 会 风气 、 破坏 社 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妨碍 公 平竞 争 , 且严 重腐 蚀 国家干 而 部 ,影 响党和 政府 的 声誉 。但 在 打击 贿赂 犯 罪 中 ,出于 种种 原 因 ,往 往 比较 注 重对 受 贿犯 罪的 打击 ,
行为 。理 由是 : 首 先 , 前两 种行 为 ,因为行 贿 人明 知 自己意 图谋 取 的利 益 或谋 取 利益 的 手段 为法 律 、 规 、 对 法 国

行贿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文章

行贿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文章

行贿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文章行贿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行使职权的人员行贿的行为。

行贿严重违反社会正义和风气,不仅破坏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也损害了社会的稳定和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案例,以此警示广大人员,不要触犯法律底线。

某市的张某是一家大型公司的高管,为了扩大公司的经济利益,他不择手段地采取了行贿的手段。

他委托一位中间人以寻求帮助的名义向该市一位政府官员行贿,希望对方能够给予公司在工程项目中的特殊照顾。

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这位官员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保证他的公司能够获得有利的条件。

在接下来的项目中,张某的公司得到了多个项目的中标权,并且在项目过程中享受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然而,这一切并没有持续太久,因为有人举报了张某的行贿行为。

经过法律的调查和审判,最终,张某被判处刑罚。

他不仅失去了自由,还丢掉了毕生辛苦积攒的财富。

而那位政府官员也丢掉了公务员的身份,同时还面临着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的教训是深远的。

首先,行贿是违法的,不论是行贿者还是受贿者,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行贿不仅会对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会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行贿破坏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削弱了国家的法律权威,损害了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利益。

再次,行贿是不道德的行为。

作为公民,我们应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遵守法律,注重道德底线,树立诚信和正直的形象。

为了杜绝行贿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

同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制度,严格执行职责,确保公平、公正、透明的环境。

另外,大众媒体的监督和曝光也是有效遏制行贿行为的途径。

总之,行贿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它对个人、社会和国家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我们应该借鉴行贿案例,从中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和价值观,为人处事要诚信守法,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下行贿罪如何适用法律

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下行贿罪如何适用法律

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下行贿罪如何适用法律【案情】:被告人崔某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3月,金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该案由时任某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马某某(已判刑)负责审理。

为谋求丈夫金某在刑事判决中从轻处罚,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马某某位于某县医院的住所附近送给马某某50000元,马予以收受。

检察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以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分歧】《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九》)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新解释》)相继施行以来,就行贿罪如何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裁判罚金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贿行为虽发生在《刑九》施行之前,但《新解释》提高了追诉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九》和《新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罚金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新旧刑法并未调整主刑,《刑九》仅是增设了罚金刑,显然新法加重了行贿罪的处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旧法,不得判处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当适用旧法和《新解释》,不得判处罚金。

【评析】《刑九》对《刑法》第390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对原来前两个量刑档次分别增设了罚金刑,对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调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刑罚调整前后来看,三个量刑档次的主刑均未调整,仅就附加刑予以了调整或增设。

即新法增设了罚金刑,加重了对行贿罪的处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行贿行为,应当适用旧法,不得判处罚金。

但《新解释》修改了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旧解释》)关于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厘清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关系及其溯及力问题。

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司法解释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准确认定行贿犯罪及准确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的对策和建议

准确认定行贿犯罪及准确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的对策和建议

准确认定行贿犯罪及准确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的对策和建议摘要:一、行贿犯罪的认定1.行贿罪的定义和特点2.行贿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3.行贿犯罪的认定难点二、行贿犯罪的量刑1.我国现行法律对行贿犯罪的量刑规定2.影响行贿犯罪量刑的因素3.行贿犯罪量刑的实践问题三、统一裁判尺度的建议1.明确行贿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2.规范行贿犯罪的量刑原则和自由裁量权3.加强司法人员培训和监督,提高裁判尺度统一性正文:准确认定行贿犯罪及准确量刑、统一裁判尺度的对策和建议一、行贿犯罪的认定行贿犯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人员提供财物,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以满足其非法需求的行为。

行贿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提供财物,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行贿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直接给予财物、提供旅游、度假、消费、馈赠礼品、给予好处费等。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往往存在对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客体等方面的识别难题。

二、行贿犯罪的量刑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量刑主要分为三个档次:数额较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影响行贿犯罪量刑的因素包括行贿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

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存在对行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情节轻重判断和刑罚适用等方面的实践问题。

三、统一裁判尺度的建议为了解决行贿犯罪认定和量刑中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裁判尺度:1.明确行贿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

对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客体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明确证据的种类和审查标准,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规范行贿犯罪的量刑原则和自由裁量权。

对行贿犯罪的量刑档次、影响因素和刑罚适用等进行统一规定,合理界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

解释论视角下的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我们需要明确解释论视角对于刑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论视角是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范畴,它主张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不仅仅要依据法律文字,更要考虑法律的意义和目的。

在行贿罪的处罚问题上,解释论视角提出了对特殊情节和特殊对象的从宽处罚的理念,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行贿罪进行特殊从宽处理,以符合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取向。

在行贿罪的特殊从宽处罚条款中,必须注意不可滥用处罚从宽的原则。

行贿罪是破坏社会公正和市场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对行贿行为必须进行严惩。

特殊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应明确规定,不能因为个人认为行贿行为的目的或动机是正当的,就放任行贿行为,否则将引发更大范围的腐败问题。

在特殊从宽处罚的条件规定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对于行贿行为的主体,如果是首次违法、情节较轻,或者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宽大处理。

对于行贿行为的对象,如果是对民生事业有重大影响,或者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有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宽大处理。

对于行贿行为的目的和结果,如果是出于善意或者追求公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特殊从宽处罚。

在确定特殊从宽处罚的具体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行贿行为的主体、对象、目的和结果等因素,不能片面追求从宽处理,也不能一概而论。

还需要考虑行贿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做出公正合理的判罚决定。

在各国的刑法中,对于行贿罪特殊从宽处罚条款的设立也具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行贿行为进行特殊从宽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减少腐败问题的发生。

也能够激励行贿行为的主体自我反思,转变错误观念,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做出对社会有益的事情。

对于行贿罪的特殊从宽处罚,必须在符合法律价值取向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能滥用处理从宽的原则。

尤其是在解释论视角下,需要充分考虑行贿行为的主体、对象、目的和结果等因素,确保处理处罚的公正性和适度性。

张俊以、赵安涉嫌行贿受贿案今将作出一审判决

张俊以、赵安涉嫌行贿受贿案今将作出一审判决

张俊以、赵安涉嫌行贿受贿案今将作出一审
判决
导读:本文是关于张俊以、赵安涉嫌行贿受贿案今将作出一审判决,希望能帮助到您!
昨天市一中院证实,今天将对涉嫌行贿受贿的张俊以、赵安作出一审判决。

据悉,检察机关对赵安展开调查后认为,赵安的“受贿”属于个人犯罪行为,与他所工作的单位无关。

即便这样,该罪名一旦成立,赵安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合议庭认定赵安为张俊以所在单位谋取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都会构成犯罪。

张俊以则被指控为涉嫌“单位行贿”和“诽谤”两个罪名,由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也将被列为被告。

此前,传言张俊以因为揭发赵安和卢秀梅夫妻“大肆索贿上千万元”,而涉嫌“诽谤”。

因此可以推断,如果宣判赵安有罪,则张俊以的“诽谤罪”就很难成立了。

而有关张俊以“行贿”的问题,一直被说得很模糊,容易让读者误以为是他“个人行贿”。

如今已基本明朗化,是北京郑泰医药集团?或者张俊以主办的另外公司?的“单位行贿”,张俊以只是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不管案情如何复杂,这桩“名人官司”的谜底都将在今天揭开。

明日本报《戏剧电影周刊》将继续关注此案进展情况。

《刑法修正案(十二)》下行贿犯罪的均衡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二)》下行贿犯罪的均衡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二)》下行贿犯罪的均衡适用
马寅翔
【期刊名称】《中国应用法学》
【年(卷),期】2024()2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犯罪的修改,旨在实现与受贿犯罪惩处的实质均衡,并增强行贿犯罪处罚条款的积极预防功能。

这体现的是对行贿犯罪的预防性严惩,而非单纯对其进行严厉惩治。

司法应遵循该修法精神指引,确保罪名适用的稳健性。

为实现修正案关于贿赂犯罪的处罚均衡性目标,需要将预防性严惩的修法精神与宽严相济、从严治吏等一贯的刑事政策相结合,将“入罪认定总体稳健,量刑评价适度从严”作为新法适用方向。

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自主决策权,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取决于侵害该法益的具体形式,而非“受贿行贿同等罚”。

新增的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仅为量刑情节,应根据从重处罚的实质依据对各个情节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以确保司法适用的精确性与均衡性。

【总页数】14页(P23-36)
【作者】马寅翔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受贿行贿一起查”视野下行贿罪的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贿赂犯罪的修改述评
2.论行贿犯罪特殊从宽量刑情节的刑法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关条款为分析对象
3.《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贿赂犯罪的罪刑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4.行贿罪从重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解读
5.新时期行贿犯罪的治罪与治理——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分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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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法理思考

我国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法理思考

我国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法理思考
杨寅
【期刊名称】《上海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6(015)005
【摘要】实践证明,城市建设和管理是行贿案件较易发生的领域。

这一领域的行贿犯罪不仅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而且会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国家公职人员,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

长期以来,对行贿罪的查处不够得力,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与行贿罪有关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

在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刑法》第3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的第2条。

围绕这两个条文的司法适用,我谈几点看法。

【总页数】4页(PA27-A30)
【作者】杨寅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与公共行政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我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上适用法律的请示与批复的理性思考 [J], 邵书平
2.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J], 赵爱玲;
3.我国对东盟国家学徒合同的承认和适用法律问题研究--兼及我国和东盟国家学徒制度的比较 [J], 邱房贵;植文斌
4.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J], 赵爱玲
5.职务犯罪法条竞合法理探析——兼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J], 蔡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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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从重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解读

行贿罪从重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解读

行贿罪从重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基于《刑法修正案
(十二)》的解读
沈晓白
【期刊名称】《中国应用法学》
【年(卷),期】2024()2
【摘要】为响应“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反腐败政策方针,理论上出现了“行贿与受贿并重”的惩治主张,与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立场存在激烈争论。

行贿与受贿尽管具有对合性,但各自的不法与责任程度是独立的,政策上强调要加大
惩处力度,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面依照受贿罪的处罚作为参考坐标轴进行调整,行贿行
为的刑事可罚性有其需要独立判断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处罚规定的三处修改,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其中,新增设的七种从重情
节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多种复杂情形,为了减少实务上的争议,必须准确把握立法
修改的精神,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解释与适用。

充分运用本次立法修
改为分层次处罚建构的“弹性”空间,推动行贿罪的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页数】12页(P64-75)
【作者】沈晓白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对行贿罪中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为背景
2.行
贿罪的处罚根据——兼议《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修改3.《刑法修正案(十二)》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专题学习交流会会议综述4.论行贿罪的若干问题——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为中心5.《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的修改与行贿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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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俊义行贿案谈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义,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包工头,因涉嫌犯行 贿罪,于 2003 年 1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义于 1999 年 4 月至 2002 年 8 月 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某市殡仪馆 全民事业单位原馆长赵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6 次, 合计人民币 65000 元。

具体行贿事实概括如下 1、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送 35000 元;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付工程款,送 30000 元。

另查被告人张俊义的个体建筑工程队只有承建普通民用房平房的建 筑资质,而不具备其它任何资质。

其承建的殡仪馆建筑工程均是利用挂靠其它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手 段,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工程合同均进行过公证,工程造价亦经审计事 务所审核,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俊义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 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 判决 被告人张俊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俊义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

主要分歧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 如何理解和适用行贿罪的有关条款存在不同看法 一、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结算工程款而行贿,是属于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是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 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作何理解。

一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而行贿,属于为了谋取 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999 年 3 月 4 日两高 《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 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作出解释,明确 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 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 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

两高的解释,可以总结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 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的利益,可称为利益违法,利益违 法是行贿罪中最常见、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即所谓非法利益;二是谋取违 反上述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称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行贿罪中 非常见、较隐蔽的表现形式,即所谓不确定利益。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意图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等。

如行贿人为走私而行贿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工 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的条 件而行贿有关人员;为减、免税而行贿税务人员等。

认定利益违法,首先判断的是行贿人所违反之规定的合法性。

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 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

如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 能中标,却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

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

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如何理解谋取?笔者认为,此处的谋取,是 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 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 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




2、根据上述对不正当利益和谋取的阐述,结合本案被告人张俊义的 行贿目的及数额的第 1 点为工程中标及今后业务得到关照、再接工程,行 贿 35000 元的事实来分析,其谋取的利益的表现形式为程序违法,即其谋 取的利益为不确定利益。

被告人张俊义的建筑企业为其私人拥有,以其建筑资质并不能参加某 些项目的投标,但其利用挂靠手段,以其它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通过 招、投标与殡仪馆签订合同进行承包,该合同由公证处进行过公证,工程 造价经审计事务所审核,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被告人张俊义的上述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为今后业务得到关 照、再接工程而向发包人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明显是今后不确定的利益。

故上述第 1 点行为构成行贿罪是无疑的。

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付工程款,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数 额较大。

属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所谓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 与到销售、 购买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 既包括纵向的经济关系, 也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

国家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物价、工商等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管 理活动,属于纵向的经济关系;直接参与生产、经营、购销的活动,是横 向的经济关系,都属于经济往来的范畴。

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 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 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 实行不公平的竞争, 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2、本案被告人张俊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拿到工程款,利用赵某 某掌握殡仪馆财务审批权的职务之便,给其送 30000 元的行为属于在经济 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行贿罪 论处。

二、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 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何理解? 一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问题 对何为被追诉前,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立法目的主要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即行贿人的认罪态度 问题,即是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此,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指在检察 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前,是指被检察机关起诉前。

只要是在起诉前交待行贿行为的,则可以视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有观点进一步解释认为将追诉时间界定在立案前,过于严厉苛刻,有 悖于立法精神,故界定在提起公诉前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追诉是刑事诉讼活动,立案阶段是刑事 诉讼追诉程序的开端。

因此,将立案侦查前作为被追诉前是合适的。

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与自首制度相呼应。

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主动交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自己所犯罪行 的悔悟程度,并愿意向司法机关交待,其行为有利于查办受贿犯罪,实际 上是一种自首行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而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是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相呼应的。

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应属于自首。

但不是一般的自首,而是有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的一种特别 自首制度。

首先,从时间上看,发生在被追诉前。

被追诉前,既可以是在归案以前,也可以是归案以后,只要是如实交 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其次,从处理上看,一般的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只有情节较轻的犯罪又自首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行贿人不管轻重主动交待则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宽的 幅度比一般的自首大。

体现了刑法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宽大处理政策。

本案中,司法机关根据受贿人的交待,已掌握被告人张俊义行贿的犯


罪事实后,要找其核实时,才被迫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所以不应视 其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能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故不应对其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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