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财产法与物权法比较_兼评_物权法_草案_研讨会_综述
浅谈我对物权法的认识
浅谈我对物权法的认识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分支之一,对于保障个人和企业的物质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础概念、物权的内容、物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物权法的基础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某物享有直接支配、使用和受益的法律地位。
在《物权法》中,物权是指权利人就特定的物而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规定,物权分为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两种。
绝对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某物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扰,并可以要求他人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
相对物权则是指权利人对某物只能在一定限制范围内行使权利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等。
物权的内容在物权的实现中,物权人的行使权利可以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对物的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等。
其中,最基本的物权是所有权。
所有权指权利人对某物享有直接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而对于某些特定的物,法律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如土地所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此外,物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物的收益权和使用权,例如房屋所有权和地下室使用权。
另外,物权也包括担保物权和保留物权等。
物权的保护在物权的实现过程中,物权人需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包括对抗他人的侵权行为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为物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护。
此外,我国的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典》、《刑法》等也对物权予以了司法保护。
若有他人对物权进行侵害,在特定的法律范围内,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物权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于物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不少企业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涉及到物权问题,如房产、土地、汽车、商标等各类财产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方面。
此外,随着互联网和物联网的不断发展普及,物权法也开始在知识产权、虚拟物品等领域展开应用。
浅谈我对物权法的认识
浅谈我对物权法的认识一、背景介绍物权是指对物体的支配和支配能力。
物权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对具有特定价值的物体进行了规范,这些物体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人工制品,而这些物体则具有不可分割的主体地位和保护范围。
现在,世界各国都已制订出自己的物权法,以规范人们的物质生活。
二、物权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有几条基本原则:1.直接支配原则,即拥有物权的人可以直接支配财产,并从中获得利益;2.优先原则,即有优先权的权利人有权优先获得物体或者在其处分后的收益中先享有权益;3.绝对权原则,即物权享有人可以对物权进行自由支配而不受限制;4.权利保护原则,即物权享有人对其归属物享有保护和维持其物权地位的权利。
这些原则为物权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以及保护措施。
三、物权法的涵盖范围物权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物权的设立,即法律上认可个人拥有物品的权利;2.物权的转移,即个人可以通过私人方法、公开方法或者其他方式将拥有物品的权利转移给他人;3.物权的限制,即个人可以通过明确的合同或法律限制他人对拥有物品的权利进行限制;4.物权的保护,即对物权享有人拥有的所有权利进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他人非法占有拥有物品的权利。
四、物权法的实际应用在日常生活中,物权法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1.房屋产权是一项重要的物权,除了房屋产权外,还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等;2.知识产权也是一种物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3.道路、桥梁、水库等物品管理权,也属于物权范畴。
因此,物权法在不同场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人们的财产权益。
五、总结物权法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它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尊重物权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物权的保护,并确立各种反侵权和制裁侵权行为的手段和途径,以进一步维护物权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
只有通过这样的途径,才能保证人们的物权得到充分的保护,推动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
我国物权立法借鉴的理性选择与反思--兼对《物权法(草案)》的回应(余能斌)
我国物权立法借鉴的理性选择与反思-------兼对《物权法(草案)》的回应余能斌上传时间:2006-4-18[摘要]我国物权立法应选择最适合我国实际,又是当代最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
物权立法可以从英国财产法中获取有益的经验,也可以从俄罗斯立法经验中获得启示。
我国物权法草案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不足,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物权物权立法财产法一择善而从:借鉴选择应斟酌的因素法律的借鉴是近现代立法普遍存在且不可缺少的现象。
通过借鉴不仅可使本国立法更加完善而且也是各国实现法律文化交流与传播达到共同繁荣和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在资讯发达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东西方各国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民法法系的法律制度、法的理念都在伴随着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和经济、文化及技术的交流而呈现出广泛地相互借鉴、相互交融的发展态势。
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物权立法问题,总是同一定社会的以所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制度相联系,一个完全脱离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与其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的物权法制度是不现实的、也是无益的。
因此,在物权立法借鉴问题上,除应坚持充分利用本土法律资源、为主,大胆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为辅的原则外,还需要对向谁借鉴、借鉴什么和怎样借鉴等问题有正确的判断和科学的考量,即处理好借鉴的理性选择问题。
借鉴的理性选择总的要求就是择善而从。
所谓"择善而从",即要求立法者在处理向谁借鉴、借鉴什么时不凭自己主观上的感情偏好,也不受长官意志或某个学术流派的学术观点左右,而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本国的社会实际出发,选择最适合本国实际需要,又是当代最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
在物权立法的借鉴选择上应斟酌以下两个方面的主要因素:(一)所借鉴之立法的可借鉴性因素这一方面要求:第一,所借鉴之立法本身与当代之相当立法比较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既能满足现时代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又较好地吸收当代本领域先进性的新成果并代表时代发展的大趋势;第二,所借鉴之立法所根植的社会土壤和环境之于借鉴者具有相同或相似性。
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上
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上)——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分析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第一部分引言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
财产法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两大部分。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与利用权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
中国自1992年毅然决然地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结束了此前合同法“三足鼎立”(即《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存)的局面,标志中国在民事法制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以及中国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但另一方面,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关系与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律规范却明显滞后,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中国虽然在1995年制定了担保法,但因该担保法属于临时性的对策,所以导致该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
更重要的是,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的缺位,该担保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4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1998年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与起草物权法。
“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于1998年3月25—26日召开会议,讨论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提出的《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
会议最后作出决议:委托梁慧星研究员按照该方案起草物权法草案。
不久,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即着手起草,至1999年5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初稿,于10月最后定稿,共计十二章,435条 [2]。
各章的内容分别是:第一章:总则。
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第三节,物权变动;第四节,物权请求权。
第二章:所有权。
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四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第五节,动产所有权;第六节,共有。
第三章:基地使用权。
第四章:农地使用权。
物权法评论辩论稿[宝典]
民法课讨论稿一、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并没有严格区分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将二者混为一谈。
具有债权性质的抵押合同以登记或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产生的后果是当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其意欲设立的物权或债权上的约束力。
尤其是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并无请求其为登记行为的权利,因为该合同还未生效,充其量让恶意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很荒谬的。
《物权法》的颁布纠正了这种错误。
(二)物权行为的传统涵义要分析错误的原因,就不能回避“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1840年提出的,他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常常被忽略,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易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的特点:(1)独立性。
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两点看法
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两点看法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我国法学界存有争议。
民法学界多主张制定物权法,现有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征求意见稿[1]取物权法的理论,反映了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
然而,这种立法思路受到另外一些学者的批评。
有学者认为,从德国、日本引进“物权”的概念,是“见物不见人”,看不到法律规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因此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2]这是事关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直接关系到对现有三部物权法建议稿的取舍,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谈两点看法。
第一,关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
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学者批评说,“物权法”开宗明义须界定什么是“物”,我国民法学界一些论著把财产法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见物不见人”,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的关系。
[4]不赞同这种看法的学者则大量引用我国学者出版的民法教材或论著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指出我国民法学界历来主张“对人关系说”而不是“对物关系说”,将“对物关系说”栽到民法学者头上并进行批判,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上述争论使笔者联想起80年代初初学民法时的情景。
当时的民法学教材关于民法学的许多理论问题的探讨有一个习惯,总是将学者所主张的观点放到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对立的地位上来讨论,以示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的区别,同时也表明了对“资产阶级”学术观点的批判态度,划清阶级界限。
关于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的本质的问题,就是如此。
例如,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原理》在谈到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
而有些资产阶级学者常常把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说成为人和物的关系,譬如他们把所有权关系简单地归结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其实,所有权关系本来是因物质资料的占有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所想到的(朱景文)
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所想到的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3-23(在“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1.《物权法草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
《物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一个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法律。
回顾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人们经常发现有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是部门利益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在起支配作用,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普通老百姓对它们的关注程度自然不高。
但是《物权法》所涉及的利益并不是哪个部门或地方的利益,这里所表现出的人们意见的对立是改革开放以来所逐步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
这些矛盾在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
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深入,法制与人民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
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再仅仅为立法者和法官所独享,法律也不再仅仅是法学家关在书斋中的东西,它们正在成为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
前几天,接受新华社的采访,让我谈十五期间我国法制建设的特点。
我觉得,十五期间,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向着民主立法的方向发展,2004年有关人权保障和公民个人财产保障制度入宪的讨论,2001年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讨论,2003年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2005年关于《物权法》的讨论,2003年关于《城市收容遣送办法》的修改,北京市和其他一些省市有关限养、禁放、物业等问题的立法听证会等等,它们在制定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民众关注程度,在中国立法发展史上都是空前的。
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2002年的孙志刚案件、2003年沈阳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2004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件,2005年农民工讨还工资案件……所有这些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各界的反响,远远超出了法律领域。
人民群众正在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的真正动力。
如何使立法的专业化和公众参与有机的结合起来,如何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机结合起来,将成为今后我国法制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物权法解读财产权益与物权保护
物权法解读财产权益与物权保护一、引言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益是人们生活的基础和保障。
而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物权法进行解读,探讨财产权益与物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二、财产权益的基本概念财产权益是指个人或组织对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
在物权法中,财产权益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处分权,用益物权是指对物的合法使用和收益权,担保物权是指物权人利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的履行提供担保。
三、物权保护的法律依据物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法总则和物权法。
宪法规定了人民拥有财产权益的基本权利,民法总则对物权的一般规范进行了阐述,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物权的相关内容和保护措施。
四、物权保护的主要原则物权保护的主要原则包括权利保护原则、法定保护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要求法律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保护原则则规定了物权人的权益享有条件和限制,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在物权行为中各方具有平等地位。
五、物权保护的方式和措施物权保护的方式和措施主要包括登记保护、侵权责任和救济措施。
登记保护是指将物权事项登记于相应的登记机关,以确保权利的公示和保护;侵权责任是指对侵害他人物权行为进行追责和补偿;救济措施则是指在物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的一系列维权措施。
六、物权保护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物权保护的实际效果,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小明购买房产后,发现原房主房产信息隐匿不报,导致产权争议。
物权法明确规定,房产买卖双方应当如实告知相关房产信息,如果隐瞒或虚假陈述,购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企业拥有一块土地,被邻居非法占用建设。
物权法规定,对于非法占用或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物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七、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在物权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具有特殊性。
对《物权法(草案)》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
体 ) 地上权利 分离 开来 , 与 强调 土地上 的种种权 益可 以单 独
分封 、 转让 , 以英 国财产 法从 - 所 开始 在观念 上就没 有大 陆 法 系所强调 的“ 一物一权 ” 的桎梏 , 而地产权指一定土地 上的
wwwcqvipcom对物权法草案若十争议问题的探讨法发端于11世纪的功臣封地制度中当时由于层层分封而在同一块十地上产生了多种权利为维护多种权利并存的封地制度的运行英国从一开始就倾向于把实物土地权利载体与地上权利分离开来强调土地上的种种权益可以单独分封转让所以英国财产法从开始在观念上就没有大陆法系所强调的一物一权的桎梏而地产权指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
维普资讯
摘
要: 目前理论界 围绕《 物权 法( 草案) 的争论 可 以说是一场“ 》 问题 与主义之争” 这些争论 从一个侧 面反 映出学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界对物权 法的使命 尚未达成共识 。我国应在借 鉴大陆法 系物权法和英美 法系财产 法的基础上 明确物权 与财产 、 财 富、 财产权的含义 与性质 , 这是 正确理 解物权法相关制度 的关键 , 也是平息物权法制定 过程 中有关争论的关键。 关键词 : 财产 ; 富; 财 财产权 ; 物权 法 中图分类号 : 9 3 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 7 1 mo ) 3 - i0 _ 3 10 -0 5 ( 6 o - o 1_ o - -
否会导致更大 的 贫富 差距 。 笔者认 为 , 目前 围绕 《 物权 法
( 英美法 系与 大 陆法 系财 产法 的历 史渊 源 ( 一) 以英 国
从“物权法”与“财产法”的争论看我国未来民法典(梅夏英)
从“物权法”与“财产法”的争论看我国未来民法典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2-17制定财产法还是物权法这一问题,目前已有太多的争论。
本人认为,这一争论尽管仅仅发生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但却具有更为敏感和深远的意义。
它不仅涉及到对物权法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到财产法立法体系的问题。
不仅涉及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也涉及到理论模式和方法论的反思这一问题。
所以,对此问题予以适当引申,并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思考,在理论和立法上都是相当必要的。
本文拟物权法、财产法之争作为契入点,对我国法典化立法构想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设想,以求教于方家。
一、财产法和物权法法律关系的逻辑解析财产法和物权法的关系问题,部分可简化为财产和物权的关系问题。
[1]在此本人仅就当前争论中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作一清理。
建议以财产法代替物权法的学者其理由如下:(一)财产本身就是财产权,不仅仅是物。
所以财产法就是财产权法,不应由客体物来统领。
(二)物权法仅仅调整有形物的权利,忽视了当代无形财产正日益成为主要的财产形式,所以诸如无形财产之类的财产必须纳入现今的财产法里进行规定。
(三)债权不应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因为债权即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和责任,所以合同权利应作为与财产法对立的权利存在。
这一理由显然考虑到了英美法的理论体系。
英美法在民商事领域主要表现为财产法和合同法,合同法是独立于财产法之外,而财产法却包含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规定。
[2]不知本人的引申是否得当,我认为,上述观点明显带有如下法律逻辑的特征:财产法调整的应是主体享有的表现为绝对性权利的财产,是衡量一个人静态财产多少的指标。
而合同法仅仅指财产流转手段看待。
民法主要解决财产和财产的流转的问题,因此民法的目的首先确定民事主体可享有哪些财产,这是财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后确定财产的流转,这是合同法解决的问题。
所以财产法应当规定主体可能享有的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物仅是其中的一种而已。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1-12-31引言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
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
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明确财产所有权与物权交易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明确财产所有权与物权交易的法律规范在现代社会,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运行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为此,物权法明确了财产所有权及其交易的法律规范,目的在于确保物权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公正,同时使财产所有权在交易中得到充分保障。
一、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和意义财产所有权是指个体或组织对一定物质财产所享有的绝对支配权利。
它在法律上得到明确定义,确保人们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得以保护,并能在合法范围内自由支配和使用。
财产所有权的确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它体现了人的劳动与创造成果的价值,激励个人或组织积极努力。
其次,财产所有权使物质财产具有市场流通和交易的可能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最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有助于确保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维护社会秩序。
二、物权交易的基本原则物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在合法范围内的流转和转移过程。
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物权法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物权交易应基于自愿原则,即交易各方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内容和条件。
2.合法原则:物权交易应符合法律规定,交易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约束。
3.等价原则:物权交易的双方应当在价值上进行相互等价交换,即各方所得应当基本等于所付出的。
4.公平原则:物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利用强权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保障交易各方利益的平衡。
5.对抗原则:在物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优先权高于他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以保障善意交易相对于不善意交易的合法性。
三、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与保护虽然财产所有权具有广泛的自由性和支配权,但也受到一些限制。
物权法对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利益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财产所有权进行限制或者收回,如实施征收、划拨和征用等措施。
2.法律规定限制: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如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与财产保护
物权法与财产保护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财产保护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的法律基石,其在维护财产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与财产保护的关系,并分析物权法在财产保护方面的重要性和现实应用。
一、财产保护的意义和价值财产作为人们劳动和创造的结果,具有经济和社会的重要价值。
财产保护旨在维护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一个以私有制为基础、鼓励创新和创业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保护是保障个人权益和维护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物权法是维护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它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法律关系。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权益明晰、权属稳定、自由流转、保护优先和公平合理等。
这些原则为财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
物权法的内容涵盖了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多个方面。
财产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它赋予财产的所有者依法支配和享有财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下,通过使用他人财产所获得的权益,例如租赁权和借用权。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物权法在财产保护中的重要性物权法在财产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权益的归属和流转方式,为所有权人和权利人提供了合法的支配和享有权利,保护了其财产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物权法规范了财产交易和财产转让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了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再次,物权法赋予了财产所有者和权利人保护财产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为其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手段。
这些方面的保护都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物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物权法的实践应用涵盖了多个领域和层面。
一方面,物权法对于保护个人住房和产权,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物权法还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网络财产等新兴领域,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
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联系与区别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这就是无形产权。
而无形产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
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
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
[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2])。
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
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
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
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 [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
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主题研讨: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引言:十问《物权法(草案)》
作者: 徐炳[1]
作者机构: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5-8页
主题词: 物权法;20世纪80年代中期;财产法;《中华民国民法》;引言;大陆;英美;主题;法律文献;闭关锁国
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改革的浪潮呼唤民商法的兴起,而这时的法学家们因闭关锁国多年.大多无力阅读外国原版法律文献,有能力阅读者也苦于无资料可读。
唯一方便之途就是《中华民国民法》,不仅故纸堆里有,且文字无障碍。
由此又当然翻阅起一直采用此法的台湾法律及相关文献。
这在政治上也无多大顾忌。
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两点看法
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两点看法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我国法学界存有争议。
民法学界多主张制定物权法,现有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征求意见稿[1]取物权法的理论,反映了民法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
然而,这种立法思路受到另外一些学者的批评。
有学者认为,从德国、日本引进“物权”的概念,是“见物不见人”,看不到法律规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因此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2]这是事关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直接关系到对现有三部物权法建议稿的取舍,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谈两点看法。
第一,关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问题。
主张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学者批评说,“物权法”开宗明义须界定什么是“物”,我国民法学界一些论著把财产法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见物不见人”,而“财产”则是指人与人的关系。
[4]不赞同这种看法的学者则大量引用我国学者出版的民法教材或论著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指出我国民法学界历来主张“对人关系说”而不是“对物关系说”,将“对物关系说”栽到民法学者头上并进行批判,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上述争论使笔者联想起80年代初初学民法时的情景。
当时的民法学教材关于民法学的许多理论问题的探讨有一个习惯,总是将学者所主张的观点放到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对立的地位上来讨论,以示与“资产阶级”的学术观点的区别,同时也表明了对“资产阶级”学术观点的批判态度,划清阶级界限。
关于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的本质的问题,就是如此。
例如,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原理》在谈到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
而有些资产阶级学者常常把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说成为人和物的关系,譬如他们把所有权关系简单地归结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其实,所有权关系本来是因物质资料的占有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有体财产法还是财产的基本法
物权法有体财产法还是财产的基本法孟勤国蒙晓阳物权编在民法典中举足轻重,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价值与作用。
人陆法系的物权法一直是有体财产法,这对中国物权立法有极人的影响力。
目前已公开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有两个属于有体财产法的套路。
他们将物权客体定位于有体物,进而以此为基点构筑整个物权法的内容与体系,只有笔者将物理解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主张物权法或物权编是中国财产的基本法,不仅是所谓的有体物,一切有体物以外应归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如股票、存款、提单、拟制的资源或财富,应统一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有体物、无体物仅仅是财产形态的表述,并不表明财产的木质。
财产的木质在于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者说,重要的是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不是财产的形态。
将物权设定于有体物的不妥就在于物权应该设定于财产而不是财产的形态。
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经济学者的表述。
在法律层面上,对于民事权利主体而言,都可以归结为财产利益,因此,准确地说,物权应设定于财产利益之上。
财产利益超越了财产的具体形态,体现不同财产内容上的共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延性。
不管是土地、金钱还是权利凭证,在财产利益这一层次上都是相通的,因此,千差万别的财产可以等价交换而且交换的双方以及旁观者通常认为是公平的。
有这样的认识,我们就能轻松地走出有体财产法带来的种种困惑,按照现代社会的需求设计物权法,将为有体财产法所不容的又具备物权特性的其他财产接纳到物权法中,从而使物权编成为财产的基木法。
当然,财产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真正理解这一概念,离不开财产利益的存在方式。
现代社会中,财产利益一般表现为实物形态和价格形态。
实物形态是以一定的时空关系为基础的物质状态,是各种物品、自然资源以及特定空间等,其特点是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内感知物质的具体存在,有体物是实物,电、光、气、热等,同样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位置中为人所感知,也是实物。
价格形态是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基础的数量状态,如票据、存单、股票、拟制的资源或财富等,其特点是交换价格体现财产利益人小,这些权利凭证以文字或数据表示的货币数额或对价,代表了相当或相同数额金钱的交换价值或价格,可以换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
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
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中国物权法草案: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1](下)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分析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二所有权(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所有权》部分的特色:与德国、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比较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被称为“物权之王”。
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皆设有所有权制度之明文。
不过,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立法体例及编排方法并不尽相同,而且所规定的内容也有差异。
如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就只有五节:“所有权的内容”、“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及“共有”。
且未设关于所有权的通则;瑞士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则”,第二部分“土地所有权”,第三部分“动产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最称简单,只有三节,即第一节“所有权的界限”,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及第三节“共有”;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共有四节:第一节“通则”;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第四节“共有”。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比较、分析了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优点和缺点,认为瑞士和台湾地区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最称简明、扼要,且体例清晰,故决定着重参考它而设计《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所有权部分。
并同时决定取法这两部民法典物权编的共同做法,设立关于所有权的通则的规定;参考瑞士的做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中;取法台湾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及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等,予以一并规定;取法台湾的经验,将“共有”规定在动产所有权之后,等等。
当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的最大特色,是规定土地的公有所有权制度。
财产性收入与我国《物权法》的完善——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思路
财产性收入与我国《物权法》的完善——一种法律经济分析
的思路
周林彬;于凤瑞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
【年(卷),期】2009()1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健全,财产性收入逐渐成为居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应当为财产性收入的取得创造制度条件。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律,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增加群众的财产性收入,意味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财富观念和财富创造方式的变革,《物权法》对此应当有所反映并做出必要调整。
运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思路,揭示财产性收入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建议。
【总页数】13页(P30-42)
【关键词】财产性收入;物权法;法经济学
【作者】周林彬;于凤瑞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F550
【相关文献】
1.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个法经济学的思路 [J], 周林彬;于凤瑞
2.腐败的经济学分析与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完善 [J], 江正平;冯洁
3.物权的法律经济分析--读《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 [J], 郑远远
4.以财产性收入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初次分配制度 [J], 姚玉琳
5.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之必要性 [J], 符学辉;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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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05年10月30日,本刊与汕头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了 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 兼评物权法(草案)!∀研讨会。
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香港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对外经贸大学、汕头大学、广西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等高等学府、学术单位及立法、司法机关的专家学者与会,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物权法(草案)!出台后,法学界及全国人民极为关注,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
在这次研讨会上,专家学者们从宏观角度审视此草案,放眼全球,比较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两大法系之间的相关制度,提出了许多有见地、有价值、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意见。
本刊限于篇幅,用会议综述的方式摘要发表专家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同时从与会者提交的论文中选择数篇于本期专题研讨中发表。
财产法与物权法比较 兼评物权法(草案)!研讨会∀综述谢增毅#冉#昊*研讨会上,汕头大学法学院杜钢建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甦研究员首先发言,指出比较于以往学界的众多相关讨论,这一研讨会有其特殊性, 不是为物权法草案的讨论划一个句号,而是划一个逗号∀,但其促进财产法律完善、保护人们经济生活的目的却是始终一致的。
在此前提下,大陆法系也罢,英美法系也罢,正好展开充分的对话与对接。
环球法律评论!主编徐炳研究员做了主题发言。
他指出,环球法律评论,顾名思义,就是要放眼全球,比较研究世界各国法律,以为我们的取舍之道。
英美法与大陆法是世界上主要的两大发达法系,二者的主要差别在私法领域,而私法领域中最大的差别又在于财产法与物权法。
英美私法主要由财产法、侵权法、合同法构成,而大陆法系则将财产法律二分为物权法和债法。
针对这两种话语体系的并存共荣,我们就需要反复思考几个基本问题:1)在概念上,物权法和财产法哪个更确切?2)我国财产立法要以其中的哪一个为模型,进行财产法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分别是什么?3)从形式上,开放式立法和系统立法哪个更好?能否一事一立法,还是必须制定统一的物权法?按照这些基本问题引出的思路,学者们针对下面几个主题展开了讨论。
一#我国财产立法的体例选择徐炳研究员认为,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法在18至19世纪由罗马法演变而来,而至当今世界,财产的形式和内容与日俱增,知识产权已是财富的重要构成部分;甚至电视、电台频道、空间轨道等无形物质也都成了重要的财产;股票、债券、流通票据、提单、仓单、信用证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更是五光十色、不一而足。
今天,无形财产的总量已大大超过有体物,而且,有体物资产也在向证券化方向发展。
德国*谢增毅、冉昊,环球法律评论!编辑。
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民法典试图用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构想,暴露了它的历史缺陷,德国自身也不得不不断出台特别法应付社会财产的发展。
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它们从来没有试图构建过一部系统的物权法或财产法,而是采用开放的态度和一事一议的方法。
整体上虽不如大陆法那样有条有理,体系完整,但却在每个具体判例上都显得切合实际,逻辑缜密,令人信服。
所以,这一表面上看来杂乱无章,却由于重实际、重个案而灵活开放、能应付各种挑战的法律体例,在现代,表现出更强的活力和生命力。
汕头大学曹培教授认为,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和大陆法系的物权具有共同点,均是优于合同的权利,具有对世性;但二者在客体的范围、静态还是动态、立法构造重理论还是重实践等方面有所差异。
曹培教授因此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借鉴英美法系,扩大对无形财产的认识和保护,走出法系之分,走向混合法,建立我国的物权体系。
桂林电子工学院陈泰和明确提出,物权法应当慎行缓行。
他认为,从理论上看,物权概念已经过时,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采用了财产概念;物权法的内容和立法思想已过时,如物权法定在一些国家早已不复存在;物权法的立法手段也已过时,法典式的立法存在慢、漏、生硬等缺点,难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从现行物权法草案上看,其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草案的内容只是对过去的简单重复,缺乏创新性;草案的逻辑形式表面上是严谨的,实质却仍是松散的;草案无法面对债权物权化的趋势;也无法容纳其他多种制度资源。
为此,我们必须进行全面的比较借鉴以利于物权法的制定。
而自然的,这一比较首先的指向就是英美的财产法。
尽管对此也存在多种反对理由,但针对这些理由,陈泰和教授认为,法律移植的应当是精神而不是形式;物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应在于保护财产权;而德国法体系在中国并没有深入人心;特别是要注意德国物权法的创立有其自身的特定历史环境。
所以,要建立我们自己的物权法,首先就要正确认识和定位我们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然后坚持以民法通则!作为物权法立法的理论依据,打破所有权崇拜,从保护使用价值走向鼓励实现交换价值,从仅调整有体物走向涵盖无形财产权利。
武汉大学余能斌教授认为,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和观念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财产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在法律用语方面,都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有所不同。
因此,我国近百年来继受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固有习惯就决定了,在现阶段,我国物权立法完全效尤英国财产法的理由并不充分。
但英国财产法的立法政策价值取向、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等方面的优点,却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为我国所借鉴。
尤其是其财产法具有的实用性、开放性品质,值得以理性化、概念主义和封闭性为特征的大陆物权立法比较借鉴改进自身。
在具体制度上,英国财产法所设计的以土地保有、共有等为内容的所有权分离制度,管理权与享有权的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余能斌教授同时认为,大陆法系各国中对我国立法影响较深的并非只有德国法。
实际上,我国曾长期受到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俄罗斯当前又已经进入了后私有化时期,其立法,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香港大学李亚虹副教授指出,英美财产法没有完整的体系,美国和英国都没有统一的财产法,其做法是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对象发布不同法规或法案。
这一体例的好处在于,相关法规可以得到详细制定,具有针对性,法官在引用法律时,能够找到具体依据,无需寻求更多解释。
大陆法系的完整立法与此的优劣呈现则正好相反。
如我国物权法草案将不动产和动产放在一起规定,与 物∀相关的权利得到了系统化,但同时也就降低了它的针对性。
所以现阶段,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是必要的,但应该特别注意辅以单行法,使立法适应实践的需要。
李亚虹副教授同时指出,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财产立法的宗旨都是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关于具有真正平等地位的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如果我国要用物权法完成这一历史使命,使用 物权∀的概念,就应该采纳这一概念最根本、最实质的特征。
汕头大学王衡涛教授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制定物权法典的条件,与其法典化立法不如单行立法。
广西大学孟勤国教授则一针见血地指出,立法机构不采用英美财产法体例,其实根源在于英美法的研究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此领域还没有形成真正透彻的研究,立法者实际上并没有选择。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华彬研究员认为,物权法体例应该采用我国清朝以来一直沿用的德财产法与物权法比较 兼评物权法(草案)!研讨会∀综述国法框架。
因为总体来说国人较为熟悉这种理论体系。
如果采行英美法体系,实务部门将难以适应。
但同时,二战以来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就是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吸收英美法优秀的制度成分,例如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浮动担保、信托制度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英美法律制度的吸收应与大陆法系概念体系保持兼容,而不是边吸收边破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渠涛研究员认为,财产法相比物权法,内容更为丰富,将侵权、无因管理均包含在内。
财产法其实是物权法的上位概念。
德国法律人之所以提出物权法概念,是源于其善于逻辑抽象这一思维特质。
中国民法刚刚起步,无论是哪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应轻易否定,而应认真研究其与社会的联系、所植根的大量习惯。
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民法典定立过程中的各种争论。
总之,立法过程中应该充满争论,不争论不足以出成果,而这一争论中起影响作用的不仅有政治等要素,还有法律职业之间的竞争,这就要求法律人抛开各自的局部功利,以民族国家的大局和学者的良知为基础,展开交流。
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认为,英美法上的 财产∀包含的内容丰富,但仍然以动产与不动产为主要调整对象,尤其是土地。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将有体物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是适当的,其他的财产可以在商法或其他法中规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冉昊博士认为,英美财产法和大陆物权法具有共通之处,二者并非完全对立。
英美法系依靠历史形成的普通法、衡平法互动产生了普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大陆法系则借助逻辑思辨构造出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二者虽然概念迥异,但在处理财产流转时却具有相似的功能。
特别需要一提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步云教授避开体例之争,从法理和人权的角度提出了一个更深刻的问题,即财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为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总则的立法目的条款(现行草案第一条)以及物权取得和行使的限制条款(现行草案第五条)中加入有关 保障基本人权∀的内容。
李步云教授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它将有利于法律的伦理价值的实现。
二#物权法的结构选择广西大学孟勤国教授在强调物权法必须从调整财产归属走向重视财产利用,以 物尽其用∀为其基本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再次重申了他一贯坚持的物权法结构:即 所有加占有的二元结构∀。
所有∀指财产的归属, 占有∀指财产的利用,因此物的担保既不属于归属问题,也不属于利用问题,应将所谓担保物权摒除出物权法。
武汉大学余能斌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的体系过分理性化,也主张将担保法置于物权法之外。
担保物权的实质是一种 物的担保∀而不是一种 担保的物权∀。
物的担保∀包括占有担保和权利担保,实际上是用占有权优先受偿作担保,它不是物权,应该是 物的担保权∀。
从立法实际来看, 担保物权∀把担保法!搞得支离破碎,破坏了担保法!的完整性,所以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可以径行规定在担保法!里,而不要放在物权法里面。
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理论从总体上看,都直接或间接受到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因此,物权立法还是应当遵循于此,采取传统的三元体系。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种三元体系,坚持了物的担保制度的物权属性,维护了物权法律制度的完整性,而且能够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理论资源,节约了法律成本,尤其是将大量节约法律颁行后大众普法、法律理论教育和研究以及法律适用的成本。
三#物权法的基本理论除了体例和结构之争外,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同样也对物权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内容展开了研讨。
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首先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理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徐炳研究员认为,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本身有很多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