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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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2:横向穿越非封闭铁路的民事责任案例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4: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案例5:盗窃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刑事责任案例6:暴力袭击执法民警构成袭警罪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8月21日,朱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姐、弟五人持票乘坐由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某局”)运营的某次列车出行。

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

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朱某和同学相邻就座。

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

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

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

朱某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某局、林某和赵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两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就其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鉴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铁路某局提供的安全警示广播音频,且该音频不能证明列车在始发站和经停站启动时均播放了语音提示,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应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遂判决朱某自行对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铁路某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7]第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9.18【实施日期】2007.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9月18日[2007]民四他字第1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案件涉及到的两份仲裁协议即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你院请示报告归纳的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准确的,即本案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亦即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冲突问题。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是对合资各方增资问题作出的决议,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各合资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对《董事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如当事人未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新的仲裁条款,则对于因履行《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权进行仲裁,但由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依据该约定,因履行《董事会决议》(包括对其效力)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均应依照《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因《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1、案情介绍:1999年4月15日下午16时4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上空,一架从上海虹桥机场起飞至汉城的韩国大韩航空公司MD-11巨型运输机突然钻出低暗的云层向地面俯冲下来,一头栽在莘西南路沁春园居民新村旁的一片建筑工地上,着地的同时发生大爆炸。

在这场事故中,3名韩国机组人员当场死亡,另外,造成地面现场5人死亡、42人受伤,近千户居民房屋受损。

对受伤人员和受损房屋的赔偿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

一开始双方也在协商对5名死者的赔偿一事,其中1名安徽籍死者家属接受了韩方的赔付方案,携52.5万元赔偿款返回安徽。

而其他4名死者的家属不接受该方案,原因是不能接受韩方的歧视态度,韩方认为,按照中国法律中国公民顶多值10万元,在协商失败时依然认为中国法官按中国法律判,也顶多只能判赔每位死者10万元。

本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1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每位原告家属88~111万元不等。

2、法律分析: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这是一起什么类型的民事案件。

可以通过那些方式解决。

如果采取诉讼方式,何国法院有管辖权。

是否存在中、韩两国都参加了的国际公约。

法院根据何国实体法律做出判决,在适用法律时要做怎样的变通,还要考虑哪些因素。

结论:1、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该案件涉及到一个涉外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始发地、目的地位于两个国家,致害人是外国法人,由国际航空运输引起。

2、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管是国内民事纠纷,还是涉外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中的一部分争议就是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另有一部分则是通过诉讼解决。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进一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1952年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虽然是一个适用于航空器致第三方损害的国际公约,并且属于统一实体法公约,但是,中、韩两国均未加入该公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沪03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佩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海峰【代理律所】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佩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0,000元。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30:43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终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峻(沈佩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2101-2106室。

法定代表人:伍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佩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2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谭某某诉Y速递公司健康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基本案情2019年4月8日,Y速递公司快递员邵某骑电动自行车送货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邵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谭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邵某因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系为S快递公司送货。

谭某某遂将S快递公司告上法庭,但S快递公司提交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称邵某与其无劳动关系,应由Y速递公司承担责任。

后谭某某就该案撤诉,又起诉邵某、Y速递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谭某某又于2020年6月24日向徐汇区检察院递交支持起诉申请。

徐汇区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谭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丧失收入来源,属社会弱势群体,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遂于同年6月30日受理本案。

徐汇区检察院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认为应由上海Y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0月12日,徐汇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后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Y速递公司与谭某某达成和解,由Y速递公司一次性赔偿谭某某2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快递小哥为赶时间,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社会焦点。

在外来务工人员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

1、依法受理,精准把握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谭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被快递小哥撞伤后丧失收入来源,医疗费用都靠借款,属社会弱势群体。

同时,事故发生后,快递小哥逃逸,快递公司拒绝沟通,谭某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2022-2023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

2022-2023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

2024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单选题(共100题)1、平时不能满足水灭火设施所需的工作压力和流量,火灾时通过自动或手动启动消防水泵以满足水灭火设施所需的工作压力和流量的供水系统称为()。

A.高压消防给水系统B.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C.低压消防给水系统D.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答案】 B2、博雅是歌曲《高山流水》的演唱者,关于博雅的权利以及被许可人的义务,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A.博雅有权表明表演者身份B.博雅有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C.博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D.博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被许可人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答案】 D3、()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A.爱岗敬业B.诚实守信C.服务群众D.奉献社会【答案】 A4、2013年2月,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由乙丙承担全部亏损。

2013年6月,该合伙企业向银行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

2013年10月,甲退伙。

2013年11月,丁入伙。

到2014年6月,银行要求还债时,发现该合伙企业所剩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贷款。

对不足部分,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是:A.乙、丙B.甲、乙、丙C.乙、丙、丁D.甲、乙、丙、丁【答案】 D5、刑森与浩和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燕六签订《投资合约》,约定刑森分五次向浩和公司投资1000万元;签约后2个月内,若刑森对浩和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有异议,则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

签约5日后,刑森按期支付第一笔投资款200万元。

后经刑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坐实浩和公司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问题。

现刑森书面通知浩和公司终止合约,要求浩和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并要求燕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刑森单方面终止合约的权利受到一定的期限限制B.浩和公司无权对刑森终止合约的书面通知提出异议C.若刑森主张燕六的财产与浩和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应由刑森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D.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新规定,浩和公司不必设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其监督机构【答案】 A6、2016年11月1日,某市地标“华宇大厦”向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同年12月1日该大厦发生大火,新闻媒体纷纷报道。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张永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张永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张永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沪03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朱瑜郑卫【审理法官】丁晓华朱瑜郑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永青【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喜陆舟王颖【代理律所】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永青自述在进站时不小心滑倒,撞到消防门后发生受伤事故,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事发当天并未有下雨致使地面湿滑等其他因素,上诉人张永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高度负责。

案涉消防门设置在地铁站口,位置与上下客楼梯毗邻,案涉消防门门后系陡峭楼梯,上诉人地铁三公司作为管理人,对乘客的安全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涉消防门关闭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阻挡性能,达到既不能轻易被推开,又能发挥消防应急功能的状态。

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模拟卷附答案

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模拟卷附答案

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模拟卷附答案单选题(共20题)1. 甲国公民琼斯的经常居住地在乙国,其在中国居留期间,因合同纠纷在中国法院参与民事诉讼。

关于琼斯的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2年)A.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甲国法B.民事权利能力适用中国法C.民事行为能力应重叠适用甲国法和中国法D.依照乙国法琼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国法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答案】 D2. 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甲2010年1月1日被人飞砖打伤,2011年3月1日得知是乙的行为,则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1日起算,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1日B.丙欠丁l万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

2013年12月丁被非法拘禁6天,则丁请求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为2014年1月16日C.戊、已是好友,戊得急病需要用钱,已便送去3000元,并对戊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

戊接受并表示谢意。

3年以后,两人因口角闹翻,己要求戊返还3000元,被戊拒绝,理由是已的还款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戊的抗辩成立D.庚与辛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庚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则辛必须在半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答案】 B3. 甲因向乙借款2万元到期未还,被乙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延期偿还,并由丙为甲提供担保,双方签字盖章记人笔录,制作了调解书,但在送达时丙拒绝签收。

后乙因甲违反调解协议拒不还款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法院应当:()A.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成就时,乙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B.调解书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C.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丙不履行调解书时,乙可诉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D.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但其中担保的约定不产生效力【答案】 A4. 千叶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百草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闵行区法院发布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闵行区法院发布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闵行区法院发布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2•【分类】其他正文为更好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快递服务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助力企业全面复工复产向纵深推进。

9月2日上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莘庄工业区示范点揭牌仪式顺利举行,并针对2021年1月1日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设立以来,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进行了通报。

4大案件特点1.案件受理量逐步上升,且疫情期间呈现集中增长2.原告由寄件人企业或个人向快递服务提供方转变3.诉讼请求由寄件人主张快递损失向快递服务企业主张快递费用转变4.结案方式多样化,疫情期间调撤率大幅增长5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合作第三方未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基本案情原告通过丰巢快递柜向被告寄件十枚民国老银元。

邮寄全程,原告拍照、录像,并于寄送后与快递员微信确认。

第二天,该快递经查询显示丢失。

原告遂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确认快递服务公司对该快递丢失负全部责任。

但,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对快递保价,根据快递服务合同相关赔偿限额约定,未保价的则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而原告提出下单时并未提示其保价、也未向其交付快递单。

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合意,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3,140元。

处理结果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征询双方意见,鉴于原告需对其实际损失尽到举证责任,而该快递物品有别于一般的流通商品,价值难以确认,原告经法官释明沟通愿意在原诉请金额基础上作出让步;又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充分提示说明,该格式条款对原告未生效,经沟通被告亦同意放弃限额赔偿的要求。

在法院的组织下,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方案,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6,64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典型意义实务中,多数快递服务企业在寄件人线上下单时,已经注意到应向寄件人出示快递服务合同、提示保价条款。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上海高院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2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9年6月27日)目录典型案例之一:飞行员辞职应支付航空公司离职补偿金典型案例之二: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系违法典型案例之三:医疗期内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之四: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动工作原服务期协议不当然继续履行典型案例之五:用人单位应批准符合法定情形的哺乳假典型案例之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返还取得股票之利益典型案例之七:群体性劳动争议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典型案例之八:互联网+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典型案例之九:公司高管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典型案例之十:诉请支付劳动报酬因涉嫌虚假诉讼不予支持典型案例之一飞行员辞职应支付航空公司离职补偿金--石某诉某航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主要案情】石某系由某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3月31日石某辞职,并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航空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石某支付离职补偿金210万元及飞行经历费用损失。

仲裁委裁决:石某应支付航空公司离职培训费用补偿金203万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后诉诸法院。

【裁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委文件”)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根据其年龄和服务年限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为了规范飞行人员有序流动,保障航空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法院参照上述意见酌定石某应支付航空公司离职补偿金203万元。

另外,因现行法律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费未作明确规定,故法院对航空公司要求石某赔偿飞行经历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整理|审判研究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阅读提示: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当日当站有效”属霸王条款?——上海首例地铁票务纠纷案开审

“当日当站有效”属霸王条款?——上海首例地铁票务纠纷案开审

域 内发 生的刑 事、 民事、 行政一 审案件 。截止 目前 , 该院
受理刑 事案件 3 4 起、 民事案件 1 7 起 。其 中, 刑事 案件
主要 有盗 窃、 妨 害公务 、 销 售假 冒 注册商标 的商 品 、 信 用卡 诈骗 、 故 意伤 害、 诈骗 等 类型 , 民事 案件 则主要 涉 及人 身损 害赔偿 、一般人格 权纠纷及城 市公 交运 输合
效, 地铁 单程 票上所 载“ 当 日当站有 效 ” 明确 约定 了被 告 的合
同履行期 间, 原告的知情 权及 选择权 并未 受到侵 害 , 不存 在 显 失公平 的情 形 , 相关合 同条款 的内容于法 不悖 , 应 予确 认 。原 告当 日购 得单程 车票后 未使用 , 而 使用 了公交 卡乘 车 , 系其 对 自身权利 的处分 , 而非违约 。其主张被 告在隔 日之后继续 履行 运输合 同 , 不符合 当事人 间的约定 , 缺乏法 律依据 , 据此 , 法院 依法驳 回其 诉讼请求 。 口
同 纠纷 等 方 面 。

告: 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庭 审中 , 被 告 申通 公司辩 称 , 制 定 单程 票 的规 则符 合 《 合 同法》 的规定 , 也没有违 反 《 消 费者权益保护 法》 的规 定 。 被告代 理人指 出 , 地铁 公司在 单程 票背面 印制须 知 , 是通 常的做法 。上海地 铁每天运 营人 次达 6 8 6万 次 , 最高峰达 8 0 0 万人次 , 单程 票 的使 用每 天超过 1 0 0万 次 , 地铁 公司单 程票 的 储存量是 5 0 0 万 张 。如果延迟 乘坐或退票 , 地铁 公司的运营将 受到影 响。 目前 上海共 有 3 2 9座地 铁站 , 3 0 9 0台 自动售 票机 ,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董继某等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铁民初字第5号原告董继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董祥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上海铁路局。

原告董继某、孙某某、董祥某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受害人董某某(原告董继某、孙某某之子,董祥某之父)在回家途中,经过青山泉境内前贾线铁路与徐州机务段DF4B-1567号机车发生相撞事故,至受害人董某某死亡,由于铁路企业没有设置防护网,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7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77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受害人董某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按城镇标准或者按照受害人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3373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涉案线路设计允许运行速度为80公里/小时,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该线路可以不设护栏。

事发地点为K7+600米,在距离事发地点120米处(K+480米)就设置了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事发时道口设施完好具备通行能力,机车运行速度没有超过允许速度,司机在发现情况后,及时采取了紧急制动和鸣笛警示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作者: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05期(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合同及诉前禁令篇)案例1:天津中力神盾公司与上海联电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16号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82 号【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上海中心大厦”分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社会影响较大。

在当事人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而招标、投标活动仅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推定存在串通投标,而应从招投标制度的价值出发,以是否导致招标目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就上述瑕疵是否足以导致中标无效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电公司)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大厦建设公司)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原告与上海联电公司同为涉案项目“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的投标人,建工公司、安装公司、中心大厦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进出口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

经过领取招标文件、答疑、投标、评标等程序后,上海联电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向招标方提出异议,并向上海市机电设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

评标委员会经评议,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

上述办公室亦作出支持评标结果的处理意见。

上海联电公司中标并实际履行合同。

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招标过程程序违法,并据此推定各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中标结果无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的情形或不属实,或系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上海联电公司仅在部分产品技术参数方面与招标文件有所不符,同时招标方仅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程序。

何惠明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惠明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惠明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沪03民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卫姚佐莲鲍韵雯【审理法官】郑卫姚佐莲鲍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惠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何惠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惠明【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大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大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大【代理律所】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惠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中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铁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地铁运输是具有危险性的运输活动,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地铁一公司作为事发公共场所经营者及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11: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8时41分22秒,何惠明乘坐的地铁一公司运营的往富锦路方向的地铁一号线车辆行至汶水路站停靠,41分28秒,地铁开门上下客,41分36秒始门灯开始闪烁并发出蜂鸣声,41分37秒,何惠明下车处等候的乘客上车,41分39秒时车厢门开始关闭,欲下车的何惠明于41分41秒许,被地铁车厢门夹住脚踝、被屏蔽门夹住肚子。

8月15日,何惠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外科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26元。

高某某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高某某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高某某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3.11.15裁判规则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正文高某某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案情]原告:高某某,男,69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发生健康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下午原告从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乘坐地铁,原告在进站闸机口刷卡后进站的过程中,闸机突然关闭,夹住了原告腹部,使原告腹部闭合伤、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地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2.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某携带儿童刷卡进站,因疏忽大意不慎撞上已经闭合的闸机导致受伤,原告违反了被告关于乘坐地铁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高某某携带一名免票儿童在被告地铁公司所属新街口地铁站乘车,原告刷卡进站时腹部与进站闸机扇门接触后受伤,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就诊。

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国红李永生毕中兴【审理法官】丁国红李永生毕中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马广学【当事人】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马广学【当事人-个人】陈荣马广学【当事人-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文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路遥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文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路遥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文君王路遥【代理律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陈荣【被告】马广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路集团、陈荣上诉称,马广学长期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口头驳回,违反法定程序。

经查,一审中,中路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且中路集团已到庭应诉并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路集团、陈荣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发布的1年期利率(4.2%)的四倍(16.8%)作为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

韩某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永忠;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当事人】韩永忠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永忠【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玮【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永忠【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韩永忠主张移动公司擅自用其手机号办理了宽带业务,但其提供的移动公司官方APP查询宽带电视更多服务的截图打印件仅能证明其手机号办理了宽带业务,不能证明该业务系移动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办理。

另外,即使存在他人冒用其手机号办理宽带业务的情况,移动铜山公司也并未因此侵犯了韩永忠的隐私权、名誉权,也未给韩永忠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庞少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庞少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庞少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庞少春【当事人】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庞少春【当事人-个人】庞少春【当事人-公司】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庞少春【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庞少春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2.信茂公司应否支付庞少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信茂公司应支付庞少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庞少春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2.信茂公司应否支付庞少春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信茂公司应支付庞少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信茂公司与庞少春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庞少春的月最低工资为2480元,还有其他补贴与奖励。

信茂公司实际向庞少春发放的每月工资数额均高于2480元,故一审法院以庞少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庞少春2019年12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庞少春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信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通知庞少春回单位上班,故庞少春自2020年9月10日起处于待岗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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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
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
情况通报稿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在此向大家通报本院刚才审理的本市市民韩某诉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

首先我代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欢迎新闻媒体的朋友们的到来,并衷心地感谢大家对我们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自去年9月26日以来,经最高法院批准,上海高院指定,我院先后新增受理了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一审案件,以及本市高架道路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一审案件。

办理指定管辖案件是铁路法院改制后服务上海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东部铁路事业发展“两个大局”的职能定位和铁路法院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刚才审理的这个案件即属于新增管辖范围的民事案件,我院已经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于今年3月某日在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购得5元单程车票一张,但未使用,而是使用了交通卡进站乘车。

次日,其准备使用这张单程票进站时被拒。

原告据此认为,地铁票上所记载的“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属“霸王条款”,要求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当庭做出判决,由于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涉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格式
条款的相关规定,故判决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格式条款的记载标识方式是否能够合理地提请消费者的注意;二是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第一方面,我们知道,地铁车票上记载的“当日当站有效”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

依照《合同法》第3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负有采取合理、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和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的法定义务。

现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地铁车票上列明的三条乘客须知之中,“车票当日当站有效”被列为首条,而且“即购即乘一次性消费”是地铁单程车票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在评判相关提示时是否“合理、显著”时,除了考察车票文字记载标识等情形外,还应结合消费习惯、交易惯例、以及一般公众认知程度及运作成本等予以综合考量,尤其是当乘客购票后不使用所购车票乘坐时,其对自身的权利亦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只需稍加浏览票面内容即可知晓相应条款,或可要求地铁运营单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事实上,地铁的自助购票机、进出站闸机与服务中心均在同一区域,乘客可便捷地行使此项权利,并不存在加大原告负担的情形。

但本案原告当时并未浏览亦未向被告提出予以说明的要求,
故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了合理的明示,该提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方面,关于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

合议庭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乘车及购票的选择权,首先原告出行可以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而后,在选择乘坐地铁后也可以选择购买不同的票种,比如可以购买交通卡,也可以购买单程票、一日票、三日票等。

二是购票后的乘车权,这是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同时也是地铁公司的主要义务,事实上原告当天已经使用公交卡乘坐了地铁,说明被告当日的运营情况正常。

三是购票后的退票权,乘客购票后不乘坐地铁的,自购票起到当日地铁运营结束,均可办理退票手续。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排除。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此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

在本案中,地铁单程票上的“当日”即为合同法中“客票载明的时间”,当日即为自购票起至当日地铁运营结束,相对于即时乘车的乘客而言,时间较为充裕。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不同种类的车票供乘客选择,并给予了乘客在不能乘坐时一定跨度的退票时间,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并未单方面不合理地减轻、免除自身的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被告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地铁单程票上所载的“当日当站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
形,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于法不悖,应予确认。

依照《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日购得单程车票后却另外使用公交卡乘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被告不履行运输合同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在隔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在审理这起案件过程中,我们感到轨道交通作为社会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方式,相关运营企业所肩负和承载的社会责任和关注程度与日俱增,社会公众自然对其有着更高的要求与期待。

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被告作为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组成,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服务理念、服务标准,通过宣传引导等各种形式,不断加强和完善便民利民措施,以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公众提供更优更好的服务。

以上是本合议庭对这起案件审判情况、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介绍和通报,当然今天是一审判决,依照法律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今天的情况通报到此,再次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并代表上铁法院向新闻界的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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