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乌拉特前旗棚户区改造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范拆迁行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旗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着统一规范城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改善广大居民居住环境的原则,建立住宅房屋同一地段“拆一还一”,以产权调换为主、以货币补偿为辅的补偿安置制度。
第二章拆迁补偿房屋确定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具有产权证的,补偿安置面积按照产权证标明的面积确定;不具有产权证但有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批准的面积确定。
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既不具有产权证,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凡在我旗实施航拍图之前(2008 年7月)已实际存在的房屋(房屋建筑高度达到2.2米国家规定标准),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建设、房管、国土资源、执法部门依据航拍图拍测的建筑面积确定补偿安置面积。
之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章住宅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第五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1、产权调换的原则:以确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补偿安置金额按照同地段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多层)市场平均楼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确定的补偿建筑面积,然后结合结构差价计算。
结构补差按下列情况互补:①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及土木结构的,与置换新楼互不找差价;②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的,补偿被拆迁房屋200元/㎡;③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起脊房的,补偿被拆迁房屋80元/㎡;2、附属设施、构筑物、装修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给予补偿,外墙装修不予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呼和浩特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呼政发[2001]59号)
第一条为了配合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把呼和浩特市建设成为整洁有序、环境优美、道路通畅、高度文明的现代化首府城市,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快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有利于完善和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机场、铁路、公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化带、防护林等)和“城中村”改造,在城市建设控制区三环路以内和沿三环路外侧1公里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筑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因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条征用集休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种类,分类别予以补偿。
见附表二。
第五条征用集体土地人员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按照级差地租的原理,体现市区内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以人均耕地面积进行补偿。
见附表三。
第六条征地前三年的地类不一致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实际地类平均的年产值计算。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
批准强制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拆迁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建筑物实行作价补偿。
第九条因基础设施建设拆除村民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应当作价补偿。
村民所属行政村应当另批宅基地予以安置,没有闲置土地可供安置或村民自愿放弃安置的,可以享受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其中按规定可以异地另批宅基地安排的,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
村民有两处以上住房的被拆除一处,另一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对地上建筑物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
因商业开发拆除“城中村”村民宅基地上建筑物的,首先考虑回迁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互找结构差价。
自行过渡的付给过渡费。
无法回迁安置或村民自愿放弃回迁安置的,可以作价补偿,并享受征用农地人员安置补助费。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波二○一○年九月八日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
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2001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区政府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
内蒙古拆迁补偿标准
内蒙古拆迁补偿标准
一、农村拆迁户补偿标准
1、安置补偿
(一)安置住房补偿标准
1)拆迁户集中安置:
①土地补偿:如安置地有土地,作为拆迁户安置地,鉴于土地客观性,必要补偿应按照实际安置地土地价款计算,并应给予土地承包到期未返还部分、未处分继承部分、未使用剩余部分及其他拆迁户未分配的部分的补偿。
②拆迁房屋补偿:被拆除的住宅(含建筑物、土地、树木),由拆迁户实际拥有者每户收取实际拆除面积乘以动迁补偿标准(面积单价)数额补偿。
③其他补偿:按照安置地订立的其他补偿条款给付补偿。
凡在拆迁地被视为拆迁户实际拥有者的,按拆迁户分散安置补偿标准给付其安置房屋补偿。
1)对拆迁户的迁出期间,购买的洗衣、洗澡、洗面盆、煤气灶和其他与住房装修改建有关的家具电器,建材及物品的费用,按以上安置费补偿标准,给予按实际发生支出数额补偿,但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4500元/户。
2)拆迁户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因搬家、装修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拆迁办通知后15日内,拆迁户应按完成拆迁安置程序给予相应补偿。
2、农民工补偿
农村拆迁户同时工作的家庭成员每人除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还可额外给予一定金额的农民工补偿。
拆迁户家庭成员同时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其他地区及地级市从事工作对象,按实际发生支出数额补偿,否则,可以依照本区同类行业报酬标准,给予补偿。
1)非城市国有建设用地或者经营用地
给予被拆除用房屋及附属建筑的安置费拆迁补偿,按双倍拆迁款数额补偿。
给予拆迁户及家庭成员在安置地设置房屋装修等实际经济损失性费用,按实际发生支出单价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6.05
•【字号】内政字〔2024〕122号
•【施行日期】2024.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规划发展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
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包头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批准〈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请示》(包府报〔2024〕68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试行)》(内自然资函〔2022〕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4〕15号)要求,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规则。
原则同意《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请依法依规做好各项工作。
2024年6月5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一)建设工程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各地拆迁房屋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03-29有效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2007-03-29有效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2006-11-07有效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2006-09-29有效5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09-29有效6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11-25有效7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9-29有效8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2005-08-30有效9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3-30有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2004-12-21有效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11-06有效12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2004-09-28有效1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2004-01-08有效1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8-01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2003-07-22有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7-22有效17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3-06-05有效18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5-29有效1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5-29被修正2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1吉林省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4-03有效2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4-03有效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3-06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02-27有效26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有效27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失效2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2-21有效29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12有效3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6被修正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28有效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2-11-18有效5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1-11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07有效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10-24有效8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0-24有效9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9有效1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7有效1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5被修正1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0有效1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8-26被修正1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8-20有效15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7-26有效16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2002-07-12有效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2002-07-05有效18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7-01有效19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2002-07-01有效2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2002-06-05有效2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15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5-08有效2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5-08有效24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务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7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8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2-03-30有效29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3-28有效30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19有效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2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2-01-23有效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1-23有效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01-22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20有效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19有效8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12-10有效9湖南省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30被修订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02有效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2001-11-01有效12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31有效1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9-24有效14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2001-08-14有效15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7-25有效16关于征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2001-07-03有效17关于征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函2001-06-15有效1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06-13有效19关于举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培训班的通知2001-06-07有效20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08-14有效21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7-15被修正22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6-30失效2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06-22失效2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4-14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2000-01-14有效26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1-14失效27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04-09失效28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31失效2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26被修正30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27被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09失效2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1998-09-08有效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9-08有效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30有效5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1998-08-25有效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04被修正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已废止)1998-06-30有效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8-06-30失效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6-28有效10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6-01有效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5-15被修正12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4-20被修正1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04-06失效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1997-12-22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7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8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9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7-26失效20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7-06-20有效2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6-20失效22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4被修正2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3失效2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12-13失效25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6-10-24有效26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7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8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5-12-26失效29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24有效30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1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12-15有效3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9-25失效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08-16被修正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7-17被修正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1994-04-20有效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12-15失效8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失效9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有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11-24失效11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09-27有效1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09-20失效1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1993-09-20有效1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1993-05-08有效15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01-22有效1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09-26失效1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拆迁房屋价格的通知1992-03-17有效18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重置价格标准的批复1992-02-29有效19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9-28被修正20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09-16失效21沙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08-06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7-29被修正23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1991-04-19有效2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3-22失效25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0-12-31有效26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12-19被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1【实施日期】2019.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
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1•【字号】包府办发[2011]12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土地资源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1〕12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
进行拆除的通告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2]29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04.03
【实施日期】2002.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政发[2002]29号)
为进一步深化“首府城市建设年”各项工作,加快首府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指示精神,市政府决定对一环路范围的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按计划分布步骤地全部拆除。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一环路以内的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观瞻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全部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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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内建房字[2000]204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
(内建房字[2000]204号2000年9月26日)
巴盟房管局:
你局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请示收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重置价格是指重新生产或建造该类物品的价格。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按房屋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重新建造与该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重置价格的计算范围是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特此批复。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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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
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
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