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合环[2016]49号【发布部门】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04.11【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合环〔2016〕49号)各、县、市、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为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物价局2016年4月11日合肥市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25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16•【字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16日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7•【字号】合政[2014]58号•【施行日期】2014.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合政〔2014〕58号)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下列区域为禁燃区:合肥市市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全部行政区域,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及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
二、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的燃料或者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燃料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生物质燃料(树木、板材、纸板、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三、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及以下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
新建、改建、扩建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
集中供热及火电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必备的锅炉要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逐步推广使用天然气、电、新能源或高效洁净煤。
四、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应在规定期限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不得继续使用。
具体分以下两大类:(一)已建成的燃轻质柴油和非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锅炉、窑炉。
应逐步实施改造,并加强监管,发现违规使用重油(油渣)、煤、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高污染燃料、冒黑烟或超标排放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淘汰现有锅炉、窑炉。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6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愈来愈密切,生态环境对社会经济、人类生产生活日益产生着直接、重要的影响,防治大气污染是对大气环境实行有效保护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将直接关系到全市人民的身体健康,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将起到重要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在以煤烟型污染为主的同时,机动车尾气污染,以及个别时候城区周围燃烧秸杆造成的烟尘污染日益突出。
在国家环保总局“城考”的全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中,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现处于中上游水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相当艰巨,因此,对大气污染亟需依法加强治理和有效防治。
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增加了有关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排污收费等方面的内容,为防治大气污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有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防治城市大气污染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制定过程及其主要内容2003年12月份,我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在此之前,成立了由市环保局、政府法制办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开始了起草工作,进行了认真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和运用了我市多年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一些成功经验,并参考了部分外地一些好的做法。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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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1999年1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第四条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
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
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6•【字号】•【施行日期】2004.06.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六条的第(六)项、第(七)项。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第(六)项”三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专业知识公共政策法规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有害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厂以外使用固体、 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 放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规范类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 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 的煤炭。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P21) 4 国家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答:P21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技术政策(P193) 10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技术政策》中明确
的电厂锅炉烟气脱硫的工艺技术路线是什么?
答:P195 5.1.3条。
1)燃用含硫量2%煤的机组、或大容量机组(200MW)的电厂 锅炉建设烟气脱硫设施时,宜优先考虑采用湿式石灰石-石膏法 工艺,脱硫率应保证在90%以上,投运率应保证在电厂正常发电 时间的95%以上。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 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 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 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 染的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P21)
α=1.7 α=1.8 α=1.2
位于两控区内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 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
公开征求《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欢迎于10月1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去内容,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对照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移动源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其他污染源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环境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三条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统领、单位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产业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改善空气质量。
第六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合政秘〔2018〕3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
正文: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合政秘〔2018〕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7年,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政府、市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全市PM10年均值80微克/立方米,PM2.5年均值56微克/立方米,完成省下达的年度控制目标;省下达的816项大气治理项目全部完成。
根据《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评分,市政府决定对考核获优良等次的蜀山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包河区政府、肥西县政府、长丰县政府、肥东县政府等6个县(区、开发区)和完成考核任务较好的市城乡建委、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等6个市直单位予以通报。
2018年,希望各通报单位继续发扬成绩、再接再厉、攻坚克难、再创佳绩。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监管、密切协作,扎实做好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全面建成环境优美的生态之城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2018年4月2日
——结束——。
《大气污染防治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制度》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
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大气污染法
案例3:幼儿园不予赔偿的理由 是否成立?
事情始末
➢ 某市幼儿园建于2000年,其内部建造的食堂和锅炉房均采用燃烧生煤的方式来做饭和 烧热水,两根烟囱每天都会排出滚滚黑烟。2000年9月,市总工会和市轮船总公司在 紧邻幼儿园食堂和锅炉房的位置动工修建了一座水上娱乐城。
➢ 由于该市河流较少,该水上娱乐城立即成为本市居民夏天消暑的好去处,生意十分兴 隆。然而好景不长,由于毗邻的幼儿固不断向外排放烟尘,导致水上娱乐城的水面上 总是有一层黑色漂浮 物,游客们认为太不卫生,不再光顾娱乐城,娱乐城的生意渐 渐清淡。2000年10月5日,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水上娱乐城的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 被责令限期整改。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 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均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直接法律 依据。
►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矿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 矸石自燃污染了环境。 ➢ 矸石自燃使农作物及果树受害。 ➢ 矸石自燃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与矿务局疏于管理行为存在
同时市公安交警支队和市环保局又联合发出了《机动车排气污染 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该车于7日内到4家专项治理汽修厂进行 治理、复检;复检达标后,凭《合格证》到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 南郊大队领证。
魏某认为市环保局不拥有对机动 车辆的尾气检测权及机动车辆 尾气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权,因而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魏 某的意见是否正确?
➢ 娱乐城认为其生意不好及被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整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幼儿园排放浓烟 污染了娱乐城的水质,于是要求市环保局进行处理。
➢ 市环保局受理后,进行了现场检测,鉴定幼儿园两根烟囱的排放严重超标,是娱乐城 水质恶化的主要污染源。经研究决定,责令幼儿园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于处 罚款15000元。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6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条例一审后,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条例已基本采纳。
9月1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委负责同志对该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该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保持一致,但条例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建议修改。
现将有关修改意见报告如下:1、关于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问题。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所对应的第二十一条共有两款内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而违反第二款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因此,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为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单列一条,专门对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进行处罚,且处罚幅度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即“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保洁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绿化、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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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类别】环境保护【发文字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批准日期】2004.10.19【发布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1.16【实施日期】2004.12.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唯一标志】16835059【全文】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16日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