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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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5•【字号】桂政办发[2000]144号•【施行日期】2000.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44号)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保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全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由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增加和划入的职能1.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

2.自治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

3.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

4.税务代理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

5.将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地方税收政策(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税收政策外)调查研究职能和税收法规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交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研究拟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财务学习:关于国税函【2000】687号的故事

财务学习:关于国税函【2000】687号的故事

一、去脉来龙(一)国税函【2000】687号文1、2000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即国税函〔2000〕687号文,其中规定: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也就是说,增值税的规定直接穿透了股权转让行为而对土地转让征税,曾经一直讨论通过设立公司转让土地以避税的方案受到了挑战。

(二)国税函[2000]961号2000年11月28日,国税总局出具《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其中规定: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

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

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

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06•【字号】桂国税发〔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税发〔2015〕2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税收信息化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是税收科技领域又一重大创新,是增值税发票管理的根本性变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将进一步堵塞征管漏洞,减轻纳税人负担,实现增值税一体化管理。

为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自治区国税局成立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王柳德任组长,副局长欧发明、杨辉、总经济师李传玉任副组长,办公室、货物劳务税处、征管科技处(大企业税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欧发明兼任主任,凌蔚、朱焰宇、黄国准、陈泓任副主任,成员有张仕龙、赵明、张海、徐世南、吴彬、陈伟琰、韦红波、蔡磐。

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推行领导小组,确保全区国税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

二、做好宣传培训(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将实现“两个覆盖”,即覆盖所有的增值税纳税人,覆盖所有的增值税发票。

系统的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各单位要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如广播电视、新闻报纸等媒体广泛向社会和纳税人宣传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工作的意义和基本操作内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工作开展。

胡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税务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青兮杨斌梁耀美【审理法官】胡青兮杨斌梁耀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胡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胡辉【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韦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韦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哲韦震【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胡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关于广西税务稽查局作出《关于胡辉举报事项的再反馈》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广西税务稽查局作出《关于胡辉举报事项的再反馈》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章税收协助第四章税收服务第五章税收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

《未达起征点征收通知》(联合发函)

《未达起征点征收通知》(联合发函)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财产行为税管理处流转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关于未达起征点征收问题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根据2009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07年8月28日省局发布《关于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征收税款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和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从2007年9月份起可不予征收。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不执行上述规定,应正常征收”。

《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129号),将营业税月营业额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委托代征和定期定额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277号),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提高,省局负责综合征管系统及其双定核定系统的维护,保证基层地税机关从2009年4月1日起按调整后规则操作。

调整前,营业额5,000元以下,系统定额默认为零”。

通过省局后台查询,全省2008年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月平均29,718户(最多月份34,605户,最少月份24,913户),年度征收各项税款3,686.47万元,占2008年税收收入0.04%,其中房产税433.88万元。

为减轻经济负担,关照弱势群体,集中工作精力,保障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效率,省局决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且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不予征收。

实行其它征收方式,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九年四月一日抄送:省局领导,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事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4年以来,面对经济税源增速放缓的严峻挑战,各级税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密切跟踪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影响,充分发挥税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保持了税收收入平稳增长。

但一些地方也出现了收过头税、空转等虚增收入现象,严重违背了依法征税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

同时,越是在税收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越不能“寅吃卯粮”。

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

二、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认真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绝不能以税收收入任务紧张为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

要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认真执行包括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再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同时,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防止擅自或变相减免税。

三、强化税收收入质量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收入质量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常抓不懈,建立完善税收收入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风险管理、税收入库、税收与经济匹配性等方面的考核,定期测算下发评价结果并做好反馈工作,加强对税收收入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实现真实、没有水分的增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19•【字号】桂地税发[2005]167号•【施行日期】2005.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桂地税发〔2005〕16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近年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征管模式的过程中,征管工作各方面都取得了显著进步。

为了进一步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按照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是税收工作的基础,其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整体工作水平的高低。

基础工作不扎实,依法治税便无从谈起,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就落不到实处。

为此,全区地税系统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总局两个文件、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总局和区地税局关于新时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落实。

通过不断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做到专业化与信息化结合、征管查结合、管理与服务结合、“人机”结合,促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提高地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7.01
•【字号】桂地税公告[2011]5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1〕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本次清理我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269份,确认现行有效文件167份,全文失效废止文件59份,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文件43份。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附件: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预缴、汇总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预缴、汇总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预缴、汇总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桂国税发[2009]77号•【施行日期】2009.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预缴、汇总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77号2009年3月24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10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统一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5〕295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统一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5〕375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自治区烟草专卖机构体制改革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3〕238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函〔2004〕122号)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百祥石油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函〔2007〕243号)的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实行预缴、汇总纳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进行统一和规范,并从2009年4月份申报期开始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预缴、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规范(一)电力、中石油、中石化、烟草系统、辉煌石化和百祥石油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税额预缴的税款,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相关附表,通过申报进行税款征收。

电力系统实行预缴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在综合征管系统设置隶属关系。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填写:第1栏“(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第3栏“应税劳务销售额”,分别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不含税销售额(实行按发电量预缴增值税的发电企业填写上网电量)。

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

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

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经营性公墓的性质根据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经营性公墓的收入除一般殡葬服务收入外,主要为丧主按规定交纳的墓穴租用费、建基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经营性公墓是销售不动产还是提供服务?经营性公墓不同于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不动产。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就是说再豪华的墓地,其使用期限也仅有20年,20年后要重新交费,不交费的按无主墓进行处理。

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相吻合。

据此理解公墓属于公共设施,丧主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属,是一次性收取了不超过20年的租金等综合服务费,类似于房地产企业销售的无产权的车位的情况。

经营性公墓是否缴纳营业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进一步明确: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政策将墓穴租用费定义为转让墓地使用权,且按照殡葬服务给予了免征营业税优惠。

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虽然将殡葬服务继续纳入免税范围。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明确财税[2001]117号予以作废。

哪么,新的政策下是否征收营业税就值得推敲。

将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定性为常规性殡葬服务则属于免税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01•【字号】桂政发[1986]112号•【施行日期】198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1986年9月1日桂政发〔1986〕112号)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计算依据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商业经营、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务以及其他行业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与经营有关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租赁收入,转让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收入,手续费收入,下脚废料、无价包装物变价收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二条所称“工资”,由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允许在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允许在税前开支的税金。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税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产经营性财产溢余-生产经营性财产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2.22•【字号】桂地税发[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有关“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促进保障性、普通性住房的有效供给,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护有限的耕地,遏制非普通住房的过快增长和价格飞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现将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1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五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市、区)具体的预征率,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02•【字号】桂政发[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一月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其中,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及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对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予以免征。

第六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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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起征点征免
【颁布单位】广西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字﹝2009﹞15号
【发文日期】2009-03-30
【实施时间】2009-03-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涉农政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
发﹝2006﹞69号)中关于“达不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和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纳税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收入。

纳税人取得的非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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