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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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市管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临时占路控制总量进行审核,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超过批准的掘路施工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新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

上海市新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

上海市新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3月25日起,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施行。

新条例中对驾驶机动车时禁止使用手持电话和电子设备等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

日常行车过程中,有很多驾驶者在驾驶间隙中会利用电子设备打发时间,甚至有直接在驾驶途中直接接听电话等危险行为。

此次新条例对于该类情况进行了明令禁止。

其他方面,新条例也增加了更全面更人性化的规定,如: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不可乘坐副驾驶座,携带未满四周岁儿童必须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公交专用道路在结交日开放,交通违法将与个人信用挂钩等。

天津威博旭条码总经理谢小波认为,新增设的相关规定更好的保障着交通安全和驾驶人、乘坐人的生命安全,也更人性化的考虑了市民需求利用道路资源,还利用信用体系来提高道路违法成本。

各项创新化管理的举措为更好的管理上海道路交通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借鉴意义。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1.06.04•【字号】沪公发〔2001〕242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沪公发〔2001〕24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处理(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号牌及时确认车辆注册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告知其违章事实,同时通知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

(二)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暂缓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予办理。

(四)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违章通知单后,履行下列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义务的,可以不受处罚、不影响车辆定期检验。

1.如实提供违章驾驶人员名单并督促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2.对违章驾驶人员调离本单位的或者车辆租赁人为非本市居民的,如实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资料的。

二、对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行为的有关界定和处理(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是指:1.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数20%以上的;2.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规定20厘米以上的(符合规定的集装箱车辆除外);3.机动车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高架道路、高速公路行驶或者散落、飞扬、流漏油类物质、危险物品或者足以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4.违反危险品装载规定的。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上海:多部门协同管理 全面实施《上海市非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多部门协同管理 全面实施《上海市非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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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严禁改装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法制办副主任介绍, 此次升级非机动车管理的立法,非常有必要!可 以说,老百姓有呼声,执法管理有需要。经过 5 年的道路交通大整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有 非常明显改观。相比之下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 闯红灯,逆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还是比 较普遍的。 新条例总体呈现了三大特点: 首先,这是一个全环节管理的一部法规,从 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到登记通行,包括小区里的 停放和充电,都做了一个全链条的规定。 其次,从安全的角度,我们还做了一系列的 规定,头盔、开灯,包括不得浏览手机,这些规 定都是这次条例新创设的。 最后,这是一部综合治理的一部法规,不仅 是政府部门,条例当中也对行业企业,包括社会 公众共同参与交通管理做了一个全方面的规定。 在安全出行方面,条例明令禁止了影响非机 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还是有部分的 经销点在经营加装、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听众 徐先生说,他身边就有不少朋友,在原车基础上 加装了不少部件,价格还不菲。 徐汇交警提醒,市民选购车辆时,要根据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购买合法合规的车辆,同 时,5 月 1 号以后,交警部门针对改变非机动车 装置、技术参数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希望 市民不要盲目追求速度、美观,随意对车辆进 行改装或加装。
《条例》聚焦非机动车安全问题,旨在预防和 减少非机动车安全事故。公安机关将以《条例》规定 为抓手,继续重点查处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 等易致祸违法行为,过“严执法”来“除隐忠”。
同时,对于违反《条例》新增规定的,将坚 持教育与处到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释法说理,用 足用好宣传教育手段,引导群众自觉尊法学法用 法守法。
政策研究·Policy Research
部局
各地 9
上海:多部门协同管理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7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doc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doc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查字典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实施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于2021年3月25日正式开始实施。

该条例为上
海市居民和驾驶员提供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交通管理规定,旨在提高交通安全和减少
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对于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将加大罚款和扣分力度,严重违法行为还将采取吊销驾驶证等措施。

2. 鼓励非机动车出行:推行非机动车优先政策,鼓励市民选择骑行、步行等非机动交
通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数量。

3. 加强对驾驶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驾驶人的考试和培训,提高驾驶技能和素质。

同时,建立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对驾驶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惩罚。

4. 优化道路通行秩序:通过实施交通信号灯、增设盲道等措施,优化道路交通通行秩序,提高道路交通效率。

5. 严重交通事故的处理:对于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
法进行赔偿。

总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旨在建立更加严格和完善的交通管理体系,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行效率。

希望市民和驾驶员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共同营造
良好的交通环境。

最新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最新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发布日期】1989-08-04【生效日期】199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五条第五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第六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发布。

第三章车辆第七条第七条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第八条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

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六条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3•【字号】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性道路运输;(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7.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8月8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卞百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6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运输条例》)。

《上海运输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运输条例》实施以来,本市道路运输业有了迅速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省际道路客运方面,至2004年底,全市开行的客运班线已达1683条,营运总里程达79.5万公里,分别是1996年的3.2倍和5.8倍。

日发班次由1996年的1600班次增加到2004年的3405班次,增加了约2.1倍。

基本形成了以上海为中心呈扇形辐射苏浙皖等17个省市,496个地、县的公路客运网。

2004年发送旅客总量2465万人次,比1996年的717.2万人次增长了约3.4倍。

(二)道路货物运输方面,2004年本市各类专业道路货运企业共有5400多户,运输车辆64000多辆,货运总量为3.2亿吨,分别是1996年的1.2倍、1.2倍和1.3倍;其中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发展尤为迅速,2004年本市集装箱货物运输企业388户、集装箱运输车辆12944辆、总载重箱位19669标准箱、集疏运总量达819万标准箱,分别是1996年的2.6倍、3.5倍、3.8倍和4.0倍。

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随着上海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和道路交通流量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上海市政府于20XX年颁布了《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多个方面规范了道路交通的安全管理。

本文将从相关措施、违法行为与处罚以及条例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相关措施《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了多项相关措施,以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首先,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推广安全驾驶知识,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其次,规范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提高道路交通的通行效率和安全性。

此外,加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监控和处罚,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交通管理的有效性。

同时,增加交通警力和交通设施,加强对交通秩序的管理和维护。

这些措施的有效实施,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的安全运行提供了保障。

二、违法行为与处罚《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中,对于酒驾、超速、闯红灯、占用公交车道等严重违法行为,将采取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等严厉处罚措施。

这些严格的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地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条例的影响《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实施对整个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交通事故数量大幅度下降,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得到了有效提升。

其次,交通秩序得到了有效维护,提高了社会运行的效率。

此外,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不断提高,行为规范化程度得到了明显提升。

这些积极变化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系统的健康发展。

总结《上海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是上海市政府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它为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

通过相关措施的落实,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条例的影响,上海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当然,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还需要持续加大宣传力度和监管力度,鼓励市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交通安全的良好氛围,共同促进上海市道路交通更加安全有序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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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人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车辆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二)拼装车辆;(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车辆驾驶人员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治区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车辆;(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

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利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违章情节轻重每次记一至二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累计记分满十分的,应当接受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满二十分的,注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用性检测:(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份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七)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

第五章车辆通行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

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

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

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二)履带式机动车;(三)后三轮摩托车;(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

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通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一)非机动车;(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四)拖拉机;(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七)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

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

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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