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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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是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保障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特制定本条例。

一、道路建设和维护。

1.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道路的平整、宽敞和安全。

对于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线,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

2. 对于公路路面的维护和修复,应及时进行,保持路面平整,避免因路面损坏导致的交通事故。

3. 针对易发生塌方、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路段,应加强监测和预警措施,确保路面的安全通行。

二、车辆管理。

1. 所有机动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对于老旧车辆,应加强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安全上路。

2. 对于货车、客车等大型车辆,应加强超载检测,严格控制车辆的负荷,避免因超载导致的交通事故。

3. 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素质要求,应加强培训和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

三、交通管理。

1. 对于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和维护,应加强管理,确保信号灯的正常运行。

对于易发生拥堵的路口,可适当增加交通信号灯,引导交通流畅。

2. 对于交通警示标志的设置和更新,应及时进行,确保交通标志的清晰可见。

对于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可增加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

3. 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执法,应加强力度,严格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四、应急救援。

1. 对于公路上的应急救援设施,应加强建设和维护,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救援。

2. 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置,应加强组织和协调,确保事故现场的快速清理和交通恢复。

3. 对于公路上的医疗救援设施,应加强建设和管理,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伤员救治。

五、宣传教育。

1. 对于公路安全知识的宣传,应加强力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 对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方式和途径,应多样化,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提高宣传效果。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第五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促进公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的是:负责公路交通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路行政管理第四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公路行政管理规划,加强对公路行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拥堵的监测、预警和疏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交通拥堵。

第七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公路行政管理活动,定期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公路交通秩序管理第八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提高交通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交通秩序管理规定,明确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联动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第四章公路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三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设施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设施维护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涵洞等特殊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工作,确保其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公路设施的维修记录和养护情况,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基层立法 点,并在省人大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今年(2017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率法制 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有关同志先后赴省交投集团、省交通运输厅、恩施州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国道、省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与管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 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 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 如下。
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对交通运输行业“当 好发展先行官、建成祖国立交桥”的历史定位,我省公路建设始终坚持改革创新,攻坚克难,成效明显。截至 2015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25.3万公里,位居全国第三,实现了100%的乡镇通国省道,100%的建制村通沥青 (水泥)路。编制并推进全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扶贫规划,落实建设大别山红色旅游路等4条、总长 3813公里的扶贫攻坚路,惠及29个贫困县、800万贫困人口。省委、省政府列为2015年“一号工程”的村村通客 车在全国率先实现。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应对全省公路事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路 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常委 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45条,以下是对每章的简要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定了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确认高速公路是交通运输的重要组
成部分,应当依法合规使用。

同时还规定了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的原则
和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建设
第二条到第九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建设、测量、设计、施工和验收的要求
和程序,包括建设单位的资质、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标准等规定。

第三章:经营
第十条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收费、服务区、交通安全管理、道路维修、应急服务等内容。

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高速公路收
费标准的制定、服务区的设置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要求、路面维修要求等。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到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

包括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组织、职责、管理系统的完善、设施设备的管理、信息管理等。

此外,还规定了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养护和安全管理等要求。

第五章:使用
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使用和行车规则,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使用规则、超车和掉头的限制、禁止酒后驾驶等。

同时,该章还涉及到了车辆检查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等方面。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条到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监管,包括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程序、惩罚措施的种类、处罚的执行程序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和解释权,以及对其他交通法规、规定的明确引用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公路的建设和治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治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治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进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进展规划相和谐,与都市建设进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进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进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进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进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打算,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舞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要紧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能够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能够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淮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有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是我国交通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它对公路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明确。

公路作为我国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影响。

公路管理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为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公路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公路管理条例在我国交通管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它涵盖了公路的建设、维护、修复、拓宽、交通信号设施设置、公路通行管理等方面内容,对于公路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有力支撑。

公路建设是我国交通基础设施投资的重点之一,公路管理条例为公路建设提供了明确指导。

根据条例规定,公路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计、环境友好的原则,同时要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的安全和可靠性。

此外,公路管理条例还对公路维护和修复等工作进行了规范,要求及时处理公路道路上的隐患和损坏,确保公路的正常运行。

公路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是公路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公路管理条例要求合理规划和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牌、路标等设施,以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进行。

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需要科学合理,要根据实际道路情况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进行规划,以提高交通交叉口的通行效率和安全性。

公路管理条例还要求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设施的指示,提高交通遵守规则的意识和素质,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

公路通行管理是公路管理条例关注的重要问题。

公路管理条例对车辆通行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公路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在公路通行管理方面,公路管理条例强调了执法的公正性和严格性,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违反公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给予惩处。

同时,公路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不同类别道路的使用条件和限制,以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进行。

公路管理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我国公路交通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公路作为我国主要的交通方式之一,对于推动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公路管理条例的落地实施,有助于提高公路通行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促进交通体系的完善和优化,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交通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编辑本段第六章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章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十章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共五章四⼗⼆条,下⾯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我省⾏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公路、公路⽤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作的领导。

公安、国⼟、规划、⼯商等部门应在各⾃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任何单位和个⼈在公路上⾮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负责贯彻执⾏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为,有权制⽌并依法进⾏处罚; (五)与规划、国⼟、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为进⾏监督检查; (⼋)维护公路、公路渡⼝的养护、施⼯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1987年10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管理制度)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章节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公共财产,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便利的出行条件。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章节二: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权限的政府机构,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2. 制定和实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规定; 3. 监督检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管理情况; 4. 对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5. 处理高速公路运营企业违规行为; 6. 做好高速公路的统计、信息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权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行使职责时享有以下权限: 1. 调查取证的权力; 2. 进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场所、设施进行检查的权力; 3. 依法查封、扣押违法行为相关设施和资产的权力; 4. 按照法律规定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5.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力。

章节三: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第五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资格和责任高速公路运营企业是经过资格审查和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其资格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 提供高速公路运输服务,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出行需求; 2. 负责高速公路的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其安全、畅通、有序的状态; 3. 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4. 采取措施确保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5. 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6. 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

第六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权益高速公路运营企业享有以下权益: 1. 依法享有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权; 2.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运营收入; 3. 对合法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4. 依法享有与高速公路运营相关的优惠政策; 5. 其他依法规定的权益。

公路管理制度实施条例

公路管理制度实施条例

公路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促进公路交通安全、顺畅,维护公路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管理制度实施范围包括国家、省、市、县、乡级公路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公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安全第一、绿色环保。

第四条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确保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公路运行情况和安全隐患,以便及时处置。

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安全检查和评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公路安全运行。

第七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效率。

第八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对工作绩效进行评估,奖惩分明。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法规政策,提高公众的公路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十条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公路的建设、改建、维护、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公路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公路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推动绿色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特点和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公路的布局、通行能力、设计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避免过度利益输送。

第十四条公路规划的调整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做好专业论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公开透明,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保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公路规划应当建立健全评估机制,不断完善规划体系,保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

第十七条公路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形成协调发展。

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公路质量,满足公路运行需求。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管理行为,提高公路运营效率,维护公路安全,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管理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专供机动车行驶的道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

第三条公路管理条例所称的公路管理,是指对公路进行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监管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管理的目的是保障公路通行畅顺、安全有序,确保交通运输的正常进行,提高人民群众的出行效率和生活质量。

第二章公路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交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各类公路的布局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环境、社会需求、经济发展和资源利用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环境评估、土地征收、规划审批等程序,确保建设合法合规。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效益导向,提高工程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三章公路维护与养护管理第九条公路维护和养护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保障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公路维护和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保持公路的平整、洁净、无障碍。

第十一条公路维护和养护应当注重防治交通事故和道路塌陷等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安全稳定。

第四章公路运营与服务管理第十二条公路运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路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公路运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交通信息,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交通指导。

第十四条公路运营应当积极推广电子收费和智能交通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章公路监管与处罚管理第十五条公路监管应当加强对公路运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公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众权益的维护和实现。

第十七条对违法违规行为,公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路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公路安全与风险管理第十八条公路安全是公路管理的首要任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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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公路通行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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