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导言

第一条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

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

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但

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栽决。

第三条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

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

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它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

(3)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

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

第二章开始仲裁

第四条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

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申请书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3)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按照八、九条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全部详细情况和按照要求

选定一个仲裁员的情况;及

6)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4)连同申请书一起,申请人应提交第三条(1)款所规定的申请书副本份数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所施

行的费用表(附件三)缴纳预付金。如果申请人不能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符合,逾期不符,申请仲裁案卷应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在另一个申请书中提出同样请求的权利。

(5)一旦秘书处收到足额份数的申请书和按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则应将一份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副

本寄送被申请人,以便使被申请人答辩。

(6)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已经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当中的同样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程序有关时,仲裁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将申请书中的请求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但须以审理事项还未被签字或未被仲裁院批准为前提,而该请求只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才可能被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第五条对申请书的答辩;反诉

(1)被申请人应从收到秘书处寄送的申请书起30天内提交一份答辩,答辩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其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3)对申请的救济提出自己的看法;

4)对有关根据申请人建议和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

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及

5)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秘书处可以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但被申请人提出该延期的申请中应有被申请人对仲裁

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答辩应交给秘书外,并应按照第三条(1)款规定备具份数。

(4)秘书处应将答辩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5)被申请人的反诉应与其答辩一起提出并应列明:

1)对产生反诉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及

2)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6)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寄送的反诉之日起30天内对反诉提交一份答辩。秘书处可以同意申请人

延期提交答辩。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施行的

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已约定接受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属例外。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一

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据商会仲裁规则确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但在不影响异议的可接受性或实质性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如果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表面上不能肯定,应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则不能因此而影响仲裁

程序的继续进行。

(4)除非另有约定,只有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终

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

第三章仲裁庭

第七条一般规定

(1)每个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

(2)在指定或确认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并以书面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

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或情形。秘书处应以书面将该情况告诉当事人并给

当事人确定一个提出评论的期限。

(3)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向秘书处和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间产生的类似性质的事实或情形。

(4)仲裁院就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或更换作出的决定应是终局的而且该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5)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员均得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

(6)只有当事人无另外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第八和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仲裁员人数

(1)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决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指

定三名仲裁员。在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决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作出选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以协议选定独任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

如果当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4)凡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报仲

裁院确认。如果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另一种选定方式,但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选定的第三仲裁员应按照第九条以仲裁院确认为准。如果按照该约定方式并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第三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予以指定。

第九条指定并确认仲裁员

(1)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已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

所属国家的其它关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本规则的仲裁。这也适用于秘书长按照第九条

(2)款确认的仲裁员。

(3)秘书长可能确定当事人选定或根据他们的特别协议选定的人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

和首席仲裁员,但是要以他们已经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独立声明或一份合格的独立声明未引起异议作为前提。该确认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一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得到确认,此事应提交仲裁院。

(4)仲裁院在指定一个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根据它认为合适的商会国家委员会

的建议作出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则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或请求它认为合适的另外一个国家委员会提

出建议。

(5)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则可以从

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6)仲裁庭的独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属于当事人国籍。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任

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中选定。

(7)仲裁院为不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

议作出,如果仲裁院没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则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秘书处应将该选择告知该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

第十条多方当事人

(1)在多方当事人时,无论申请人方面还是被申请人方面,而且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时,多方

申请人和多方被申请人均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申请确认。

(2)在没有共同选定时,而且所有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可以指定仲

裁庭的每一位成员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认为合适的第九条规定,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一人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无论因缺乏独立性还是其它原因,对一名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说

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

(2)为了使提出的回避请求得到考虑接受,一方当事人应在该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

日起三十天内,或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得知其提出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该得知的日期是在收到该通知之后,提出回避请求。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在适当期

限内提出书面评论后,就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更换仲裁员

(1)因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根据所有当事人的请求,则该

仲裁员应被更换。

(2)如果仲裁院自行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

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则该仲裁员也应被更换。

(3)仲裁院依据其注意到的情况考虑适用第十二条(2)款时,应在有关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

成员有机会在适当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评论后就此事项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

(4)在更换仲裁员时,仲裁院有权决定是否按原指定程序指定仲裁员,一旦重新组庭并已经请当事

人作出评论后,仲裁庭则应决定是否在何种程度上重新进行原先的程序。

(5)在程序结束后,在没有更换已经死亡的或仲裁院按照第十二条(1)和(2)款免职仲裁员的情况下,

仲裁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决定其余不变的仲裁员应继续仲裁。仲裁院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应考虑到其余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其在某种情形下认为合适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将案卷移交给仲裁庭

只要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预缴的费用已经缴纳,则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即将案卷移交给它。

第十四条仲裁地点

(1)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后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开庭审理和会

面。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十五条有关程序的规则

(1)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则应遵循当事人约定的或在当事人

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庭确定的规则,在此情况下,是否要援引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

(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公正合理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六条仲裁语言

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文字在内的所有有关情况确定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

第十七条适用法律规则

(1)当事人应自由约定由仲裁庭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在无此约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

适当的法律规则。

(2)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3)只有当事人协议给予仲裁庭以友好调解之权力或以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时,仲裁庭才有此权

力。

第十八条审理事项;程序进行日程表

(1)一旦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的案卷,即应根据文件或在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和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

的文件草拟一份定为仲裁庭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份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和通讯可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救济摘要,并尽可能说明请求或反诉金额;

4)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当,提出一份待确定的问题清单;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及

7)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人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

议的权力范围。

(2)审理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字。在仲裁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仲裁应将

其当事人签字的审理事项提交给仲裁院。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请求或在其认为有必要自行延长期限。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参加拟订审理事项或拒绝签字,该审理事项应报仲裁院批准。在审

理事项获得仲裁院批准时,仲裁庭应进行仲裁审理程序。

(4)仲裁庭在草拟审理事项时或尽可能在此之后,应商双方当事人另行书面确定其计划进行仲裁审

理的暂定日程表并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以后对暂定日程表如有变动,应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

第十九条新的请求

在审理事项得到签字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事项范围的新请求或反诉,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此新请求或反诉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形后授权提出。

第二十条确定案情

(1)仲裁庭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用一切适当的方式审理并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应在研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后,如有当事人一方请求听取双方

陈述,或无此请求时,仲裁庭自行决定听取双方陈述。

(3)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在场时或经适当通知但不到场时决定听取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专家或任何

其他人的陈述。

(4)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规定其工作范围并接受其报告。经当事人一方申请,

应给予当事人双方机会在开庭时向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一名专家提问题。

(5)在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

(6)除非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可以只按照双方提供的文件决定案件。

(7)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机密资料。

第二十一条开庭

(1)决定开庭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以合理的通知,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开庭。

(2)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虽经适当传唤,但仍无故缺席,则仲裁庭有权继续开庭审理。

(3)仲裁庭应主持开庭,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出席。除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双方批准,任何与仲裁程序

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出庭。

(4)当事人可以享有或适当授权代表出席。此外,当事人可以由顾问协助。

第二十二条结束仲裁程序

(1)仲裁庭在认为当事人已经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时,应宣布结束仲裁程序。之后,除非经

仲裁庭要求或授权,否则不得提出进一步书面意见或辩论或提交进一步证据。

(2)仲裁庭应在宣布仲裁程序结束时向秘书处报告其按第二十七条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核准的适

当日期,对该日期的延期,应由仲裁庭通知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保全和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旦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其认

为合适的任何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申请方提供适当保证金的前提下采取这种措施。

这种措施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裁决形式作出。

(2)在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前和甚至移交之后的合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任何有管辖权的法

院作出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这种措施或执行仲裁庭作出的该措施,但不是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也不得影响留给仲裁庭有关权力。任何一项申请和法院采取

的任何措施必须立即告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通知仲裁庭。

第五章裁决

第二十四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应从仲裁庭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事项之日或在

第十八条(3)款的情况下由秘书处将仲裁院批准审理事项告知仲裁庭之日起算。

(2)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要求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有必要时,仲裁院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五条裁决的作出

(1)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以多数意见作出。未获得多数意见时,裁决应由首

席仲裁员一人作出。

(2)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裁决应视在仲裁地点和裁决书上写明的日期作出。

第二十六条和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根据第十三条移交给仲裁庭后达成和解,应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和解应以当事人同意的裁决形式作成记录。

第二十七条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的注意。仲裁院未就裁决形式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裁决的通知、说明和可执行性

(1)一旦作出裁决,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文本通知当事人,但一直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

经向仲裁院全部缴纳仲裁费为前提条件。

(2)由秘书处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应当事人请求可以随时向当事人提供,但不得向其他人提供。

(3)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的,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仲裁庭用任何其它形式的通知或说明。

(4)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每份裁决正本应存放在秘书处。

(5)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协助当事人办理可能的必要的任何其它手续。

(6)每一项裁决均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规则仲裁时应承担立即执行任何裁决的

义务并视为放弃可以有效放弃的任何其它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九条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书写、计算、打印上的错误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但以该更

正在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仲裁院核准为条件。

(2)一方申请更正第二十条(1)款中所述的错误或解释裁决的必须由该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

天内向秘书处提出。该申请的副本应根据第三条(1)款中提供给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申请后通常不超过三十天的短期限提出任何评论。如果仲裁庭决定对裁决作更正或解释,则应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评论的期限届满后不晚于三十天或仲裁院可能决定的其它期限内将其决定以草案形式提交仲裁院。

(3)裁决更正或解释的决定应与以补充形式作出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二十五、二十八条规定应

适用于已作必要修改的部分。

第六章费用

第三十条预付仲裁费

(1)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审理事项草拟完之前临时预付一笔仲裁费用。

(2)只要实际可行,仲裁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诉确定一笔可能用以补偿仲裁员费用

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费用的预付金。此项预付金额可能在整个仲裁期间要进行调整。除了仲裁请求外,当事人提出反诉,仲裁院可能对仲裁请求和反诉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

(3)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预付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根据第三十条(1)支付的临时预付

金被视为仲裁费预付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应支付的部分,则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三十条(2)款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按其相应的请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费预付金。

(4)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并商仲裁庭后,秘书长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确定期限,

该期限必须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则有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应视为撤回。如果当事人对此措施有异议,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请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该当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诉。

(5)如果当事人的一方请求有权撤销仲裁请求或反诉,只要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应

在确定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将这种抵消作出分别的仲裁请求一样加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院按仲裁程序开始时实施的费用表确定的仲裁员费用开支和商会仲裁行政

管理费用以及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费用开支和当事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2)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以高于或低于适用的有关费用确定仲裁员费用数额。

有关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的费用可以由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作出决定。

(3)终局裁决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什么比例分担费用。第七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变更期限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缩短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经

仲裁庭批准后有效。

(2)为了使仲裁庭或仲裁院履行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按第三十三条

(1)款已经作过变更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三条放弃

一方当事人对本规则的条款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协议中关于组成仲裁庭或进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免责

无论是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商会及其雇员,还是商会国家委员会,对任何人在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应本着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强制执行。

附件1、国家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1.职能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为此,仲裁院拥有一切必要的权力。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仲裁院履行这些职能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部门。它的成员独立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

2.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设有一名主席,若干副主席和成员和后补成员(统称成员)。仲裁院由其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

3.任命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商会执行局推荐任命。

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的成员或其它领域任命仲裁院副主席。

它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委员会提议任命,每个国家委员会有一名成员。根据仲裁院主席的提议,理事会可以任命后补成员。

成员任期为三年。如果一名成员不能履行其职能,由理事会任命其继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4.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的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在其缺席时,由其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至少六名成员出席时,所进行的研究讨论有效。决议由多数通过,在赞同与反对票数相同时,主席拥有决定性投票权。

5.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规定其职能和体制。

6.保密性

仲裁院的工作具有保密性质,凡参与该工作的人,无论以何种身份均予以保密。仲裁院对能参加仲裁院及其委员会会议以及有权接触到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材料的人制定有关规则。

7.仲裁规则之修改

仲裁院就规则修改的任何建议在报到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之前先向国际仲裁委员会提出。

附件2、国际仲裁院内部规章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第一条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举行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或是仲裁院委员会的会议,只有它的成员和秘书处才能参加。但是在特别的情形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参加。这些人必须对仲裁院工作性质予以保密。

第二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向仲裁院提交的或由仲裁院起草的文件只告知仲裁院成员和秘书处以及仲裁院主席授权参加仲裁院会议的人员。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授权负责国际贸易法科学研究工作者了解裁决书和带有共性的其它文件,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提交的备忘录、记录、书面陈述和文件属于例外。

除非研究工作者作为受益人员有义务对接触到的文件予以保密并在事先未将其文本提交仲裁院秘书长批准之前不能对此公开发表,否则不予授权。

第三条

秘书处将对每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所涉及到的裁决、审理事项、仲裁院决定以及有关秘书处往来函件的副本作案卷归档。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任何文件、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销毁,除非一方当事人或一名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其提交的文件退还,费用由其承担。

国际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仲裁

第四条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成员不能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顾问。

仲裁院不得指定仲裁院副主席或成员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然而,他们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它方式提议担任上述仲裁员,但须经仲裁院的确认。

第五条

只要仲裁院主席、副主席或成员或秘书处成员,无论以何种身份涉及到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中,他必须在其知道之日立即向仲裁院秘书长报告。

他不得参加仲裁院对此案进行的讨论或决定。只要讨论此案,他必须离开仲裁院会议室。他不得接收有关此案程序的任何实质性文件或信息。

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间的关系

第六条

以身份而言,仲裁院的成员独立于向国际商会理事会提议任命他们为成员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而且他们必须为其作为仲裁院成员的身份而获悉有关案件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透露,他因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的要求而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告知具体情况者属例外。

仲裁院的委员会

第七条

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4)款和仲裁院章程(附件1)第五条规定,仲裁院特此成立一个委员会。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由一名主席和至少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仲裁院的主席担任委员会的主席。他可以任命仲裁院的一名副主席或在特别情形下仲裁院的另一名成员接替他。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成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当中任命。在每次全体会议时,仲裁院任命其成员参加下次全体会议之前举行的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开会。两名成员构成一个法定人数。

第十条

(1)仲裁院应对委员会可能作出的决定发出指示。

(2)委员会的决定一致作出。

(3)当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不作决定更好时应将此情况呈下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

(4)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次全体会议向仲裁院报告。

仲裁院秘书处

第十一条

秘书长不在时可以授权总顾问和副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九条(2)款、第二十八条(2)款和第三十条(1)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确认仲裁员,证明裁决书副本正确无误并要求支付一笔临时性的仲裁费预付金。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为当事人和仲裁员了解情况或有必要使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可以提供记录和其它文件。

仲裁裁决书的核阅

第十二条

仲裁院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核阅裁决书草案时,尽可能考虑适用的仲裁程序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导言 第一条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 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细则说明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中英文版)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ICC Publication No. 522 )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ICC Publication No. 522 1995 Revision in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96 CONTENT A. Gener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 Application of URC 522 Definition of Collection Parties to a Collection B. Form and Structure of Collections C. Form of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Sight/Acceptance Release of Commercial Documents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vs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Creation of Documents D. Liabili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Good Faith and Reasonable Care Documents vs. Goods/Services/Performances Disclaimer for Acts of an Instructed Party Disclaimer on Documents Received Disclaimer on Effectiveness of Documents Disclaimer on Delays, Loss in Transit and Translation Force Majeure E. Payment Payment Without Delay Payment in Local Currency Payment in Foreign Currency Partial Payment F. Interest, Charges and Expenses Interest Charges and Expenses

国际私法法条解析(崔华强版)---文本资料

第一部分实体法、冲突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1、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不承认反致和转致。外国法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负责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 2、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适用领域: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格权的内容、国籍冲突的确定(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法人主营业地的确认;消费者合同、侵权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经常居所地的侵权案件;产品责任;网络侵权;当事人具有同一经常居所地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关系; 3、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后适用当事人共同国籍国法律的模式。 适用领域:结婚条件(婚姻缔结地法补救)、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协议离婚(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遗嘱效力(有时间限定); 4、首先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后适用有利于保护特定利益者权益法律的适用领域: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收养关系、扶养关系与监护关系(并列无条件选择); 5、债权的法律适用,一般为由当事人选择;如未选择,则适用特征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最密切联系;(记忆方法:特征履行方即: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6、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例外: (1)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可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最密切联系】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碰撞】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一)重要性:★★ (二)难度:★★★ (三)法条摘录及解析: 【行为能力】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精选1

案情: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以负责。 分析: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案情: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 Y,金额不一致。 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分析: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 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代收行对托收指示的态度: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200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 年1月8日修订并通过,2009 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 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https://www.360docs.net/doc/0f4023256.html,。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

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 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核心内容: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 (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 (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 (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

(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 (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2)调解不成,调解员应作不附具体理由的调解不成的报告。 (3)调解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不愿调解的意向。 (二)申请仲裁。 争端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愿意,可直接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调解无效,可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三)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争端,则应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确认。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被诉人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应由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争端,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分别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批准。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凡曾担任处理某争端的调解员者,在该争端提交仲裁后,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个适当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如果仲裁院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得再次征求意见,或向另一合适的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

国际私法简答论述

国际私法 (一)简答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答:(1)涉外性。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这三者之一涉外或其三者均涉外(或称外国成分)。 (2)广泛性。即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且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涉外商事关系,同时还包括解决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而适用法律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3)国际性。即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涉外民事关系表现为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质上,它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既要受国家对外政策的调整,同时也要国家之间关系的制约。 (2)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答:19 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3)简述法则区别说 答: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 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 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学说。 (4)简述既得权说 答:既得权说是英国杰出法学家艾伯特?维恩?戴西1835-1922 )提出的。既得 权说的核心内容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 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 (5)简述国际礼让说 答: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 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有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胡伯的贡献在于他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当合同遇到相关侵权行为时,仲裁条款如何适用

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6年6月 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 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郭建良: (86 21) 3135 8756 Publication@https://www.360docs.net/doc/0f4023256.html, 通力律师事务所 https://www.360docs.net/doc/0f4023256.html,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其应用已经日趋广泛,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 当发生合同争议时, 有些当事人提起的却是侵权之诉。其中,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亦可构成侵权, 纠纷本身即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与合同“貌似相关”的侵权行为。此外, 当事人还可能选择将没有与之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面对这些情形时, 仲裁条款是否还可以执行? 又是否必须执行呢? 共同侵权案件中只有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时应该如何处理? 本文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 试对这几个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适用范围包括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并明确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 合同纠纷与其它财产纠纷均属于仲裁对象, 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纠纷也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仲裁的范围。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审理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轻纺案”)中首次明确肯定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 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 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

国际私法04——0001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 D )。 A. 非经法定程序不受保护 B. 国家之间签订协议后给予保护 C. 所有人申请保护后给予保护 D. 自动获得保护 满分:2 分 2. 依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有(A)。 A. 终局裁决 B. 终局裁决、中间裁决 C. 终局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 D. 终局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的裁决 满分:2 分 3.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虽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最终起制约或支配作用的 还是(A )。 A. 仲裁地法 B. 法院地法 C. 合同缔约地法或履行地法 D. 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满分:2 分 4. 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是(C)。 A.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B. 收养、监护、抚养纠纷 C.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D. 行政争议纠纷 满分:2 分 5.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仲裁协议和申请人的申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 议无效,则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案件,这是仲裁协议(B )。

A. 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B. 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C. 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D. 对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满分:2 分 6. 我国唯一的行业性涉外仲裁机构是(D)。 A.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B. 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院 C. 中国海运仲裁委员会 D.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满分:2 分 7. 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在日本购买一批音像设备,与日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该公司在日本(C )。 A. 享受豁免 B. 享受部分豁免 C. 不能享受豁免 D. 若设备为中央电视台购买,可享受豁免 满分:2 分 8. 外国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D )。 A. 可以委托本国的律师 B. 可以委托第三国的律师 C. 可以委托任何一国的律师 D. 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满分:2 分 9. 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的管辖权原则叫做(C) A. 专属管辖 B. 属地管辖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法规标题】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颁布单位】国际商会 ?【发文字号】第522号 ?【颁布时间】2007-6-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0f4023256.html,/faguixiazai/msf/200706/20070618194042.htm ?【全文】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2)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合适: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类型;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 i.据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①付款及/或承兑 ②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应负责确保清楚无误地说明交付单据的条件,否则,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h.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

《国际私法》

期末作业考核 《国际私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血统主义血统主义是以父母的国籍决定出生婴儿的国籍而不问出生地何在的法律原则。其中,依父亲的国籍决定婴儿的国籍者,为“单系血统主义”(又叫父系血统主义),以父母双方任何一 方的国籍决定婴儿的国籍者,为“双系血统主义”。目前,以纯血统主义原则决定婴儿国籍的国家为数甚少,大多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办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即如此。 2.旗国法旗国法是指船舶、航空器所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旗国法常用于船舶、 航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涉外民商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3.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①凡被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 “公共秩序”的含义在国际上是不确定的,在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不同情况下,对它可能有 不同解释。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释是:有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低级下流的作品,诽谤他人的 作品,蔑视法律的作品,等等。在有些国家,也包括蔑视某种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整个作 品仍享有版权,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权中的某一项专有权,就会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对他的这项特 有权利予以限制。 4.跛脚婚姻跛脚婚姻,又叫跛行的婚姻,即在一个国家有效而在另一个国家无效或者解除的 婚姻。由于跛行的婚姻的存在,就可能出现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两个以上的配偶维持着所谓“一夫 一妻”制婚姻的奇怪现象。这样,势必违背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风俗、伦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 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用以表现国际私法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除 了国内成文法和判例这两个主要渊源外,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可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此外,一般 法理、国际私法之原则及学说也可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有哪些?《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货物贸易协定的形式规定 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随着世界经济集团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发达国家和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user2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 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此后,又分别于1927、1931、1933、1939、1947、19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特别是二

URC522《托收统一规则》(中英文)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ICC Publication No. 522 )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ICC Publication No. 522 1995 Revision in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96 CONTENT A. Gener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 Application of URC 522 Definition of Collection Parties to a Collection B. Form and Structure of Collections C. Form of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Sight/Acceptance Release of Commercial Documents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vs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Creation of Documents D. Liabili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Good Faith and Reasonable Care Documents vs. Goods/Services/Performances Disclaimer for Acts of an Instructed Party Disclaimer on Documents Received Disclaimer on Effectiveness of Documents Disclaimer on Delays, Loss in Transit and Translation Force Majeure E. Payment Payment Without Delay Payment in Local Currency Payment in Foreign Currency Partial Payment F. Interest, Charges and Expenses Interest Charges and Expenses G. Other Provisions Acceptance Promissory Notes and other Instructions Protest Case-of-Need Advices A. Gener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总则和定义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RC 522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a. 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1995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shall apply to all collections as defined in Art icle 2 where such rules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e text of the “collection instruc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4 and are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hereto unless otherwise

国际私法答案

离线作业考核 《国际私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先决问题 答:所谓先決问题是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往往成为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 2. 转致 答:转致,也叫“二级反致”或“转据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但乙国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是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如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实体法),即为转致。 3. 分割制 答: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目前,采取区别制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英联邦国家、美国、比利时、法国、卢森堡、保加利亚国、泰国、智利等 4. 诉讼费用担保 答:诉讼费用担保,一般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内国的法律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预先提供定的财物作为担保,以保证日后败诉时不致逃避缴纳诉讼用的义务。实际上就是为防止当人滥用诉权、给内国法院及被告造成不必要损失而对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者的诉权一种限制性的特殊制度。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 各国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有哪些? 答: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在排除适用外国法所起的作用,立法中的表述方式上大致有三种:(一)直接排除方式。这种方式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依冲突规则指定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时,该外国法不得适用。(二)间接排除方式。这种方式只规定内国法必须直接适用或者明确指出在内国具有绝对的普遍效力,从而间接地排除有关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可能。(三)合并排除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在一个法律中,及规定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时不予适用;又规定某些法律具有绝对的、普遍的效力,没有任何适用外国法的余地。

国际私法练习题(共12章节)

第一章国际私法的概念 一、单项选择题 1. D 2. A 3. D 4. B 5. B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 D) A. 国家与国家的关系 B. 国内民法关系 C. 一国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 D. 国际民事关系 2.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规范是————( A) A.冲突规范 B. 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 C. 统一实体规范 D.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 3.在我国的下列法律中,未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是————(D)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C.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在我国,用来调整大陆和港、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被称为————(B) A. 国际私法 B. 区际私法 C. 时际私法 D. 人际私法 5.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主要是————(B ) A. 直接调整 B. 间接调整 C. 非A也非B D. AB同样重要

二、多项选择题 1. ABCDE 2. ABCD 3. ACDE 4. ABCE 5. ABCDE 1.在下列选项中,属于国际私法规范的是————(W) A. 冲突规范 B. 统一实体规范 C. 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 D.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E.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2.在下述选项中,属于国际私法渊源的有————( ABCD) A. 国内立法 B. 判例 C. 国际条约 D. 国际惯例 E. 学者的学说 3.在国际上,曾被用来描述国际私法学科名称包括————( ACDE) A. 私国际法 B. 涉外私法 C. 法律冲突法 D. 律适用法 E. 法则区别说 4.在下述我国法律中,包括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的有————(ABCE)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C.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事关系,它包括————(W ) A. 物权关系 B. 财产继承关系 C. 劳动关系 D. 债权关系 E. 知识产权关系 模拟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1. C 2. B 3. B 4. A 5. C 6. B 7. A 8. D 9. A 10. B 1.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法律冲突主要是-----。( C)

英文版仲裁协议常用条款

AWARD OF ARBITRATION OF CONTRACT DISPUTE 日期:The date of 双方当事人:Parties: 申诉方/反诉被诉方:卖方Claimant/counter-defendant: Seller 被诉方/反诉申诉方:买方Defendant/Counter-claimant: Buyer 仲裁地:Place of arbitration: 事实FACTS 1994年,双方当事人根据某种协议规格规定签署了3份买卖一种产品的合同。在收到货运单据后,买方即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的90%. In 1994, the parties concluded three contracts for the sale of a product according to certain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The buyer paid 90% of the price payable under each of the contracts upon presentation of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s contractually agreed. 按第一和第三份合同提供的产品符合协议规格,第二批货物的规格在装运前就有过争议。产品抵达目的地后重新检验,发现其不符合协议规格。为便于脱手,经过某种处理,最终买方将产品卖给了第三方,损失惨重。 The product delivered pursuant to the first and third contracts met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The conformity of the second consignment was dispute prior to its shipment. When the product was again inspected upon arrival, it was found that it did not meet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The product was eventually sold by the buyer to third parties at considerable loss, after having undergone a certain treatment to make it more saleable. 卖方提请仲裁,要求收回10%的合同余款。买方提起反诉,声称应从卖方所索费用中扣除买方估计应由卖方赔偿买方的一笔费用,即:直接损失费、财务成本费、所损失的利润及利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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