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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最新245号、17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对比解析

最新245号、179号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对比解析

旧版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45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月2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245号令”,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与2009年2月1日实施的原海关总署179号令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动。

245号令体现了中国海关进行“放管服”改革和实施简政放权政策的转变,真正实现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主体而言是一项利好政策,为中国海关点赞!对于新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本文不完善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现简要分析一下新旧减免税管理办法主要变化:1、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实行备案、审批流程,新245号令采取直接审核确认措施,简化了流程。

2、原179号令,符合规定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现245号令符合规定的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3、原179号令,减免税货物企业申请税款担保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新245号令规定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4、原179号令规定,其他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现新法规定,其他货物的监管期限为3年。

5、原179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而新245号令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在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且同时新增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9号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六稳”“六保”工作任务,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海关总署决定对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进境栽培介质办理检疫审批时提供有害生物检疫报告和首次进口栽培介质开展风险评估送样检验的监管要求。

二、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注册登记要求的,免于向海关注册登记。

— 1 —三、取消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提供水质监测报告和进境水生动物隔离场工作人员提供健康证明的监管要求。

四、取消出境粮食申报提供自检合格证明的监管要求,改为提供质量合格声明。

五、取消出境水果果园及包装厂注册登记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的监管要求。

六、取消对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的监管要求。

七、取消企业报关时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的监管要求。

八、取消出口生产企业对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用原辅料进行自检的监管要求。

九、取消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口口岸海关提交进口水产品的原产地证书的监管要求。

取消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的监管要求。

十、进口化妆品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声明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免于提交批件凭证。

对于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取消提供具— 2 —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监管要求,要求提供产品安全性承诺。

取消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的监管要求。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2020年8月28日— 3 —。

海关总署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等规定,现就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旅客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不予放行:(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海关暂不予以放行的行李物品,可以暂存。

上述暂不予放行物品不包括依法应当由海关实施扣留的物品。

二、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旅客当场办理退运手续,或者移交相关专业机构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旅客承担。

(一)易燃易爆的;(二)有毒的;(三)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存放的;(四)其他无法存放或不宜存放的情形。

三、对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办理暂存的,海关应当向旅客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以下简称《凭单》,样式详见附件),旅客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

四、交由海关暂存的物品有瑕疵、损毁等情况的,海关现场关员应当在《凭单》上予以注明,并应当由旅客签字确认。

对于贵重物品或疑似文物等物品,海关可以采用拍照、施封等办法进行确认。

五、旅客办理物品的提取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凭单》原件并出示旅客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

旅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物品提取手续的,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凭单》原件、旅客本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旅客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复印件,并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六、海关暂不予放行的物品自暂存之日起三个月内,旅客应当办结海关手续。

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处理。

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时间不计入暂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21 0 0年 第 9 5号
为 规范加 工 贸易保 证 金管 理 ,现 决定 废 止 《 海关 总署 、 中国人 民银 行 、财 政 部 、对 外 经 济 贸易 部 、国家税务 局关 于对来 料加 工进 口料件 收取保证 金 问题 的通 知 》( [9 9 1 8 3署监一 字第 4 4号 ) 5 ,该
国务 院公报 2 1 0 1.1 5
部 门 文 件
第十 九条 中 国人 民银 行 与 国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境 外 直接 投 资 主 管 部 门建 立 信 息共 享 机 制 ,
加 大事 后监 督 检查 力度 ,有 效 监管 人 民 币境 外 直
以依 法进 行通 报批 评 或处 罚 ;情 节 严重 的 ,可 以

前颁 布 的有 关规 定与 本 办法不 一致 的 ,按 照本办
法执 行 。
关规 定 的 ,中 国人 民银行 会 同 国家 ̄ L 理局 可 ' 管 l 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中
中 国
华 华
人 人
— —
4q
——
国务院公 报 2 1 0 1・1 5
日起停 止执行 。
部 门文 件
特 此公 告 。
海关 总署 财 政 部
人 民银行
发展改 革委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12.1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7号关于发布《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海关总署2020年12月11日附件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及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对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六条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由货物境内目的地直属海关,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不予指定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

进口旧机电产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选择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应当于启运前,在其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总署197号文件 关于A类、AA类企业

总署197号文件  关于A类、AA类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管理类别的设定第一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第六条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三)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四)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九)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十一)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海关总署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

海关总署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

海关总署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1. 引言海关总署于近期发布了一则新的免税车政策文件,针对留学生提供更多便利。

这一政策文件对留学生带车回国的免税额度和相关手续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留学生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便利。

本文将对该政策文件进行深入分析,并就其对留学生和社会的意义进行探讨。

2. 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概述海关总署发布的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主要包括免税额度、申报材料和手续办理等方面。

根据文件规定,留学生可以将在国外购买的车辆带回国内,享受一定额度内的免税政策。

留学生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享受该政策。

3. 为什么制定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制定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的出发点在于尊重留学生的个益和促进留学生的回流。

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留学生选择回国发展,而携带汽车回国则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需求。

通过制定免税车政策文件,可以为留学生提供更多便利,让他们更加愿意回国发展,促进国内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和人才留存。

4. 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的意义该政策文件的发布对于留学生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留学生个人来讲,这一政策的出台能够大大减轻他们带车回国的经济负担,增加留学生回流的积极性。

对于国家来说,留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他们的回流对于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

通过免税车政策,可以更好地留住这些人才,推动国家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另外,该政策也能够促进国际间的友好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5.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海关总署制定的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是一项具有前瞻性和人性化的举措。

这一政策的出台,一方面有利于留学生的个人利益,减轻了他们的回国成本,另一方面也符合国家引进和留住人才的发展战略。

留学生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回流对于国家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我对于这一政策的出台表示欢迎和支持。

6. 总结海关总署制定的留学生免税车政策文件对于促进留学生回流和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1.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报关单位注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发布时间:2013-12-3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通知,“ATA单证册调整费”正式取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除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法规类别】海关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3.12.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7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97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2、6、17、20所列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附件2、6、17、20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书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9日。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总署 安全生产 文件

海关总署 安全生产 文件

海关总署安全生产文件海关总署安全生产文件为保障海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升海关运行效率,有效防控安全事故,特制定以下安全生产文件。

本文件适用于海关总署及下属各级海关单位。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 海关总署负责人对海关总署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协调各级海关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2. 各级海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分工不得重合,确保层层责任到人。

3. 各级海关单位要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责任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 各级海关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2. 加强对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以及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记录和档案,并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3.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殊物品的仓库和操作区域,要严格执行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物品的存放和操作符合相关规定。

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1. 各级海关单位要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明确各类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人,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最小化事故损失。

2.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要进行定期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及时修改完善,确保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四、安全生产培训教育1. 各级海关单位要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2. 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掌握操作技能,并做好相关安全措施的落实。

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 各级海关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确保安全隐患得到及时解决。

2. 加强安全生产监察力度,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惩处,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海关总署关于推进口岸贸易的指导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推进口岸贸易的指导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推进口岸贸易的指导文件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贸易自由化的推动,口岸贸易作为各国经济交流的重要通道成为了国际贸易发展的关键因素。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口岸贸易的发展,海关总署特制定本指导文件,以提供指导和支持,促进口岸贸易的顺畅进行。

一、加强口岸设施建设为了适应地区贸易的需求,各口岸应加强设施建设,提升处理能力。

建议口岸规划部门根据实际需求,科学规划和设计相关设施,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优化管理流程,提高运营效率。

二、推进口岸通关便利化1. 简化通关手续要推动实施“减证便利化”政策,合理减少和简化通关手续。

同时,探索采用电子化方式办理通关手续,通过建设统一的电子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快速通关。

2. 强化风险管理加强对口岸贸易的风险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和防控措施。

通过引入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提高查验效率,并推动“预先申报、事后查验”的通关模式。

3. 提升服务水平加强口岸服务,提升通关效率和质量。

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

优化服务流程,推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提供更高效、更便利的服务。

三、强化风险防控措施1. 建立完善的进出口商品监管体系,加强对进口货物的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有效防范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2. 加强关区间信息沟通和协作,建立健全口岸贸易数据共享机制,提高风险评估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合作打击贩运走私活动。

3.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口岸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监测和打击,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四、加强口岸贸易人才培养1. 注重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口岸贸易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供多元化的培训课程,培养高素质、复合型的口岸贸易人才。

2. 鼓励学术研究和行业交流,加强与高校、研究机构的合作,推动口岸贸易领域的研究和创新,为我国口岸贸易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结语:通过加强口岸设施建设、推进通关便利化、强化风险防控措施和加强口岸贸易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工作,我国口岸贸易将迎来更加繁荣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1年)的公告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1年)的公告

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1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1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一)2021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为43种,详见目录。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麻黄草(人工种植)、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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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最新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2012年度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有
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决定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2012年度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自2012年6月5日至30日接受考生网上预报名,现就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现场确认报名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7月5日。

一、考试内容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

二、考试方式与应试规则
考试采用闭卷无纸化考试(机考)方式进行。

考试时限为180分钟,不分场次。

考生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主、副证参加考试。

考生应试时,应当通过考试机的考试界面选择或者输入答案并提交试卷。

考生可通过观看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提供的演示视频,熟悉机考答题操作。

为保证考生应试需要,允许考生携带工具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2年版《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入场,书中不得有除印刷内容以外的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考生不得携带以下物品进入考场: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计算器。

其他应试要求详见《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海关总署2011年第64号公告),准考证主证右页亦印有考生应试注意事项,考生应当认真阅读、知悉。

三、报名条件
(一)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有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2013年应届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西部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考生报名条件放宽至高中毕业及同等学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2.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3.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四、考区设置
考试以直属海关为单位,设41个考区;各考区以隶属海关、办事处为单位,分设若干个报考点。

报考点具体设置情况见各考区公告。

以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报考的,不限户籍、居住、学习及工作所在地,考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考区和报考点。

西部地区以高中毕业及同等学历报考的,其身份证前2位代码必须属于西部地区区划代码范围,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在西部地区,且仅限在西部地区内选择考区和报考点。

五、报名方式
考试报名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确认报名两个阶段。

(一)网上预报名。

1.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自2012年6月5日至30日接受考生网上预报名。

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
2.考生报名前应先行登陆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进行用户注册(用户注册名称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用户注册信息将自动转入报名信息中,
有关信息一经提交,即不得再行更改,因此要求考生务必准确、如实填写,虚假或者失实信息将导致报名失败。

3.考生应当在规定的预报名时间内,登录中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网,选定考区和报考点海关,输入个人报名信息,上传个人照片,网上支付或者通过邮局汇款交纳报关员资格考试费(人民币90元),打印“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表”(建议彩色打印)。

考生报名前,应当仔细阅读报名表填写说明,确保知悉各栏目的指标含义,完整、准确地填写个人报名信息,并按照规定格式上传电子照片。

报名表一经提交,任何虚假或者失实信息,均有可能导致考生报名无效或者考试成绩无效。

注册和报名信息中的中文信息,均应使用简体中文字输入。

4.考生上传的电子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考生本人近3个月内的彩色证件照,淡蓝色或者白色背景,无边框;正面照,免冠,无头饰。

勿着制式服装,常戴眼镜的应佩戴眼镜。

(2)JPEG格式,390×567像素,100KB以下,分辨率300dpi。

(3)照片应由具有拍摄证件照片资格的专业照相机构拍摄,个人使用计算机摄像头、手机等非专业照相器材拍摄的照片无效。

5.考生提交报名信息后,即可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准考证主证贴照片处加贴本人小二寸证件照片1张,供报名确认时向海关提交。

加贴的照片应当以报名时上传的电子照片同底版冲印,不得使用翻拍或者打印机打印的照片。

(二)现场确认报名。

1.现场确认报名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7月5日。

各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本考区或其报考点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确认报名时间。

各直属海关应当将本考区及所辖各报考点办理现场确认的具体时间、地点、电话、办理程序及要求等予以公告。

2.考生本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选定的报名地海关现场办理确认报名手续:
(1)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表。

(2)准考证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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