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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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令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精编_推荐】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精编_推荐】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2649196915f804d2a16c16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
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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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
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第二章申报要求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需要前置审批的目录对照表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需要前置审批的目录对照表](https://img.taocdn.com/s3/m/82d1f16769eae009581becfb.png)
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3、《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1.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证机构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20。基金管理公司及其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分支机构十二条、第十四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20。外国证券类机构驻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证监会华代表机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92、393、394。2、《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期货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国家证监会:许可证务院令第489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生产第14条。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13.动物诊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疫法》第51条、第52条;疗许可证《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7b670edb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eb.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基于社会网络分析的海关政策演进分析(2012-2022)
![基于社会网络分析的海关政策演进分析(2012-2022)](https://img.taocdn.com/s3/m/80e62723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7fc5044.png)
∗ 作者简介: 胡蓉, 上海海关学院研究生处处长、 副教授; 吴程涛, 上海海关学院海关与公共管理
学院 2022 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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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会网络分析的海关政策演进分析 (2012 - 2022)
易效益显著提升、 贸易实力持续增强。
本文旨在通过文本挖掘分析工具, 系统回顾最近十年海关对外公布的所有署令政策, 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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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产业三个层面, 且存在重合部分———如部分海关政策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模式。
很多学者将海关政策在全国的推广与实施情况作为研究重点。 郜媛莹 (2017) 将我国海关
贸易便利化政策分为海关通关监管政策和海关内部治理政策两大类别, 海关通关监管政策包括
通关一体化政策、 通关无纸化政策、 分类通关政策、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及内外部边境机构合作
分析法 ( 第三版) 》 从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概念、 历史发展, 到社会网络关系数据的采集、 组
织, 再到社会网络关系图的个体特征、 网络群体划分、 网络变迁及网络展示等方面进行了全面
详细阐述。[3]
目前, 有不少关于社会网络分析方法自身的应用及研究前沿的相关成果。 赵蓉英和王静
(2011) [4] 、 戴诚和成全 (2013) [5] 利用文献计量法对社会网络分析方法的研究热点和前沿进行
等方式依法处理社会事务、 规制社会发展的过程。 一方面, 随着市场经济、 社会力量的发展,
海关聚焦贸易安全与便利、 强化监管的同时不断优化服务, 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积极培育社会力
量, 在关企合作层面更加主动; 另一方面, 网络治理主体不断生长, 社会治理理论主张的公共
管理方式在海关的监管中具有适用性。 海关履行职能的过程显然属于社会治理范畴, 本研究应
“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8801a94503d8ce2f006623ca.png)
服务指南编号:23004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三)“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办理免税商店设立审批程序、需提交资料等,适用对象为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具有开办免税商店业务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5735d46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a0.png)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是我国海关总署制定的一项重要管理措施,旨在规范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监管和管理。
本管理办法是我国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一、暂时进口货物管理根据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规定,暂时进口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进行暂时使用或者修理、处理等活动后再重新出口的货物。
暂时进口货物的申报和监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1 申报要求暂时进口货物的申报应当真实、准确,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申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
1.2 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将对暂时进口货物进行监管,包括货物的查验、抽样检验等。
暂时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进行暂时使用或者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出口。
二、暂时出口货物管理根据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规定,暂时出口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委托外国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后再重新进口的货物。
暂时出口货物的申报和监管同样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
2.1 申报要求暂时出口货物的申报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申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出口税款。
2.2 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将对暂时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包括货物的查验、抽样检验等。
暂时出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进口。
三、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关总署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我国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和管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海关总署将继续加强对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我国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安全和便利。
以上是对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介绍,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海关保税及单损耗简介
![海关保税及单损耗简介](https://img.taocdn.com/s3/m/c57e674e941ea76e59fa0438.png)
保税料件、非保税料件问题(一)常用知识点积累1.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核定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返还已征收的税款。
2.串料: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3.非保税料件:海关总署令第16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二)常见固定回答模式1.关于保税成品中允许使用进口料件的最低比例是多少?海关有明文规定吗?答:目前对于料件比例方面总署没有明确的规定。
2.由于公司内仓库有限,保税料件无法全部存放,可以在公司附近租赁存放吗?如可以,要向当地海关办理何种手续?答:请事先向主管海关报告保税货物的存储情况。
3.生产过程中,产生保税料件对于盘盈和盘亏,如何操作才符合海关规定?答:盘亏的料件,需要补税。
盘盈的料件,如可以继续用于加工贸易生产,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应结转手续。
4.加工贸易企业能否委托专业仓储物流企业管理料件(仓储物流企业属一般非海关监管企业)?加贸企业与物流企业订立仓储协议,仓储企业每天向加贸企业提供出入库及库存报表,同时加贸企业每月做一次监督盘点,海关的政策能否支持?答:加工贸易企业委托一般仓储物流企业管理保税料件目前没有政策依据的支持,你司可考虑将保税料件存入保税仓库或保税物流中心进行管理。
5.我司是加工贸易B类企业,希望升为A类企业,目前有成品仓、半成品仓、原材料仓,都存放在一个仓库,只在地面有划分区域分开存放,但是没有在各区域标明“成品仓”、“原材料仓”等,请问这样是否符合A类企业的管理要求?答:关于海关物料帐册和会计帐册情况,需设立独立的物料帐册和会计帐册。
海关贸易管制及监管条件
![海关贸易管制及监管条件](https://img.taocdn.com/s3/m/83377ba7284ac850ad0242f3.png)
贸易管制贸易管制又称为进出口贸易管制,即对外贸易的国家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从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为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出发,为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实现有效的管理而颁布实行的各种制度以及所设立相应机构及其活动的总称。
通俗地讲,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外经贸及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证件及其他单证(提单、发票、合同等)对实际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监督管理来实现的。
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我国进出口管理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属国家管制商品合法进、出口的最终证明文件。
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书证,只有确认达到“单证相符”、“证货相符”的情况下,海关才可放行相关货物(“单”即包括报关单在内各类报关单据、“证”即各类许可证件、“货”即实际进出口货物)。
一、监管证件名称代码监管证件名称代码,是海关依据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便于实施计算机系统管理和便捷通关需求,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在海关通关环节须验核的各种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分类标识。
监管证件代码(部分)监管证件名称(部分)1 进口许可证2 进口许可证(轿车用)3 敏感物项出口许可证4 出口许可证6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7 自动进口许可证8 禁止出口商品9 禁止进口商品A 入境货物通关单B 出境货物通关单D 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毛坯钻石用)F 濒危物种进出口允许证G 被动出口配额证I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J 金产品出口证或人总行进口批件O 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P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Q 进口药品通关单S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T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W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X 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Z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或节目提取单u 进口许可证(指加工贸易、保税仓库进口)x 出口许可证(指加工贸易出口)y 出口许可证(指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二、监管证件名称代码简要说明(一)代码“1”--进口许可证: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https://img.taocdn.com/s3/m/854a5c0c844769eae009ed9f.png)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 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 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 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 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 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 客信息的舱单。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 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 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 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 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 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2); (二)提(运)单的复印件; (三)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四)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上述(一)、(三)、(四) 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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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押管理规定41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4.15 4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3.154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06.164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06.0745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7.03.0146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01.2447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4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4.2449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04.095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5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07.165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0853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5.1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355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5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78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12.29 7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8.6.11 8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9.178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8.258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7.58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6.248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5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6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7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4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8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5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9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9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290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0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2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9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4.395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5.3196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6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7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8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99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100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1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2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4.19 10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24 10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8.2210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1.610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7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8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9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0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1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5.14115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48号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3.5.28116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117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8.18118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4119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712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9.4121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4.5.24122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2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012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2 125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6.1 126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0.17127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2.31128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3.1 129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6.26 13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12.25131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6.18132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7.613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5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3.2136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8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7.2013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8.21140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9.10 141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第12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10.22。
监管证件代码表
![监管证件代码表](https://img.taocdn.com/s3/m/7c87bc58a8956bec0975e39c.png)
监管证件代码表监管证件代码表一、定义监管证件名称代码是海关依据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便于实施计算机系统管理和便捷通关需求,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在海关管理环节须验核的各种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分类标识。
其总和称为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
二、《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结构《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表》由两部分组成,即监管证件代码和监管证件名称。
例如:代码“1”,为进口许可证,如果某一商品编号后注有监管证件“1”,则说明在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该种商品需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监管证件名称代码说明(一)代码“1”--进口许可证:指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二)代码“2”--进口许可证:指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客运机动车辆和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辆用)。
(三)代码“3”--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根据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及《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凭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四)代码“4”--出口许可证:指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五)代码“5”--定向出口商品许可证:指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六)代码“6”--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其旧品禁止进口。
(七)代码“7”--自动进口许可证或重要工业品证明:指进口商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按职责分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或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八)代码“8”--禁止出口商品:指国务院授权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
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禁止出口。
(九)代码“9”--禁止进口商品:指国务院授权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
2010年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条件汇总表
![2010年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条件汇总表](https://img.taocdn.com/s3/m/a589463f580216fc700afd0b.png)
15.
种畜禽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2条;《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5条;《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6.
电力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5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9条。
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
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中介许可证》
24.
设立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4项;《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
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食品流通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
餐饮服务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6.
药品业
药品生产
1、《药品管理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2、《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2、《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1月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https://img.taocdn.com/s3/m/b8422358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64.png)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
![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https://img.taocdn.com/s3/m/3ed18c88941ea76e58fa049d.png)
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10-10【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6-23 【生效日期】2005-7-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公布《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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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公布《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9.06.03•【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09.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7号)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2009年海关商品编码,对调整后的禁止类目录商品编码进行修订,修订后禁止类目录共计1759项商品编码。
二、对以下情况,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三)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四)其他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目录的商品。
三、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实质性加工后进入区外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管理。
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管理。
前述商品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直接出境。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四、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8年第22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其他规定仍按原公告执行。
附件: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OO九年六月三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bb3eb2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3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
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2号——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电子印章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2号——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电子印章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9005b735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fd95a7b.png)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2号——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电子印章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10.1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2号
•【施行日期】2018.10.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32号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电子印章的公告为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和“互联网+海关”建设与实施,实现海关通关全部单证无纸化和全流程线上办理,便利进出口纳税企业,海关总署决定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电子印章(印模见附件,以下简称“单证专用章”)。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2018年第100号公告要求,自行打印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单)加盖“单证专用章”,税单名称中的单位和税单内的“填制单位”栏均注明制发海关名称。
二、自2018年10月22日起,参与税单打印改革试点的海关启用“单证专用章”。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单证专用章(印模)
海关总署2018年10月17日。
机场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海关规定及案例
![机场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海关规定及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e9b8a70b16fc700abb68fc89.png)
案例一:一国际航班到港后,一机组人员将携 带的行李留在机舱内,后由一其他单位的人员上 机取走。 性质:
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 境物品交付的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机场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海关规定
查获后海关处理: 海关有权对到港飞机进行登机清舱 若发现遗留物品: —无人认领的,海关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有人认领的,该物品作为机组人员的物品通关,需 征税的,照章征税,海关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对该机组人员、或认领人员进行行政 处罚,即予以警告,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场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海关规定
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或 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物品进出境的,根据《海关 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走私行为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机场工作人员应遵守的海关规定
1、行政处罚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走私依 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2)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物品价值”,指进 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 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 向海关申报的; •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 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 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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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
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
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免税品销售第十八条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
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
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
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
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免税品报损和核销第二十四条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
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
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2.《免税品调拨准单》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4.《免税品供船准单》5.《免税品报损准单》6.《免税品明细帐》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8.废止文件清单署令132号附件1-8.doc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发货单位:电话:收货单位:电话:报关单号: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2免税品调拨准单调出单位:电话:调入单位:电话:转关单号: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五联:第一联为调出地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调入地海关留存联,第三联为调出地免税店留存联,第四联为调入地免税店留存联,第五联为海关回执联)附件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免税店名称:运输工具编号:时间:年月日——年月日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4免税品供船准单免税店名称:船名:时间:年月日船长签字:仓库负责人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三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三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5免税品报损准单免税店名称: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签字:仓库负责人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6免税品明细账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名称:19法人签字:免税店业务专用章: 仓库负责人签字: 制表日期:年月日20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免税店名称: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废止文件目录:1.海关总署《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198号)2.海关总署《关于免税品商店寄售外国高级商品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277号)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免税品商店的货架、柜台等的复函》(〔80〕署货字第353号)4.海关总署《转发<北京关对首都机场免税品商店的物品实施监管的意见>》(〔80〕署货字第417号)5.海关总署《关于经营免税品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3〕署货字第437号)6.海关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扩大供应对象的复函》(〔85〕署行字第425号)7.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88〕署行字第909号)8.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经营市内免税店业务问题的通知》(〔89〕署监二字第568号)9.海关总署《关于口岸免税店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署监〔1990〕1167号)10.《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5〕86号)11.《监管司关于免税国产香烟贴附“专供出口”字样标签的通知》(监综〔1995〕199号)12.《监管司关于在免税烟酒上加贴“中国关税未付”标签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监行〔1995〕217号)13.《海关总署关于处理口岸免税店和特区外币免税商店(场)遗留问题的通知》(署监〔1995〕229号)14.《监管司关于加强对免税品及免税品外汇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监行传〔1996〕264号)15.《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855号)16.《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1997〕95号)17.《海关总署关于对免税品业务管理问题的的通知》(署监〔1997〕174号)18.《海关总署关于明确保税仓库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监〔1998〕525号)19.《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20.《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外商投资免税店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708号)21.《监管司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所属市内免税店供应对象有关事宜的通知》(监管函〔2002〕4号)22.《海关总署关于取消免税店、免税外汇商品进货计划审批制度的通知》(署监发〔2002〕38号)2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口岸免税品管理的通知》(署监发〔2003〕259号)24.《监管司关于落实上海市内免税店在隔离区内交付免税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监管函〔2004〕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