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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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与完善研究

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与完善研究

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与完善研究一、引言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进行司法追究,不仅是国际社会共识,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方向。

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等。

然而,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不足(一)罪名适应性差现有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罪”和“危险物质污染环境罪”两种。

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对于某些情形,两种罪名都无法很好地适应。

比如,大气污染的情形,既不是属于“危险物质”污染,又不太能适用“污染环境”罪。

类似的情况,在水污染、土壤污染等方面也有表现。

(二)惩治力度低目前所适用的污染环境罪,主要是修实刑法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设立的罪名。

由于这些罪名多数都是“轻罪”,比如“轻微污染”的量刑标准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实际的刑期并不长,这些罪名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

(三)证据难立司法适用中需要证明环境污染的事实,涉及到相关的环境监测、鉴定等环节,证据难立。

作为一种特殊的偏罪行为,即使是环境问题已经出现,但是却难以找到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对于最终推定犯罪的成立存在难度。

三、完善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一)增加严重污染罪名应该根据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形,增设新的环境污染罪名。

同时,针对一些情形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或者特定情形的污染,应该适当提高罪行的种类、标准和惩罚力度。

(二)完善证据获取机制在证据获取方面,需要建立全链条的取证机制,从现场调查到实验室测试、鉴定,确保环境污染犯罪的证据测定的准确性、可信性和严密性。

(三)加大司法信息公开力度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于公众和受影响的居民都是不可逆的影响,负责环境保护和司法应该进一步加强信息的公开力度,为公众和司法机构提供充分的信息,使得涉案行为者面临更多的约束和压力。

(四)优化司法管辖范围在司法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制度的司法管辖范围,使得环境污染犯罪能够更加有效地受到刑事追究。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分析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

而在中国,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环境破坏和生态问题也日益严重,为保护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也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就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一、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和行为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非法排放有害物质、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系统、非法采矿和捕捞等。

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和负担。

为遏制这些行为,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法保护措施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包括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打击,以及加强监管和控制。

刑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并对相关行政部门加强了监管和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起到威慑和防范作用。

对于某些环境犯罪行为,如非法采矿和捕捞等,刑罚的威慑和惩罚作用比较明显,但是对于一些其他环境污染行为,刑罚的作用有限,需要采取更多的行政手段。

三、完善刑法保护制度由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刑法保护措施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需求。

在完善刑法保护制度方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加强立法和监管,提高刑罚的实效性。

同时,应当加强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监督,建立健全环保体系,形成多部门协同作战的合力。

四、弘扬环保法治文化环保法治文化是指社会对环保法律的尊重和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法治的思想及其实践,可以促进社会环保效果更好地实现。

弘扬环保法治文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加强环保法律的普及,提高公民环保法律意识,鼓励全民参与环保行动,营造和谐的环保法制环境。

总之,生态环境破坏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刑法保护显得至关重要。

加强环保刑罚力度,完善环保法律制度,构建多部门合作的环保体系,以及弘扬环保法治文化,各方面需要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环保效果最好的目的。

浅析法释〔2000〕36号第十五条

浅析法释〔2000〕36号第十五条

二、 将所有违法获取森林资源
上 的定义 ,第二条规定 森林资 源包括森 资源的行 为进行处罚 , 无疑会增加林业主 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对林业主管部 林、 林木 、 林地 以及依托 森林 、 林木 、 林地 管部门和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风险。 门和森 林公 安机关依 法保护森 林 生存 的野生动物 、 植物和微生物。由于绝 因为这条 司法解释对 森林资源 的保 护涵 资 源意 义重 大
济利益为 目的的采 种 、 采脂 、 笋 、 挖 掘根 、 能采取驱赶 的措 施 ,但其 效果却一直 很
五条 缺 陷的探 讨
1 对违法获取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否可 剥树皮等行 为认 定为盗窃 。需 要注 意的 差。 以在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 出台 以 . 所 建议将所有森林 资源列入法释 2 0 ] 0 0 以认定 为盗窃 , 由于法释 ̄0 03 2 0 36号第十 是 , 里有 个“ 字 , 这 等” 这个 “ ” 等 字是 否意 前 ,
浅析法释{ 0 0 3 2 0Fra bibliotek) 6号第十五条
刘 红兵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破坏 森林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 最 资源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分脆 弱的生态环境来 说无疑更 是雪上加
3 历史 上森林 资源所在地及其周边 霜。多年来有一人群 , . 他们基本上来 自偏
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也有很大不同。 如能将 ( 作者单位 内蒙古 阿拉 善左旗森林
公 安 局 腾 格 里 派 出所 )
2《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防沙治沙法 》 第 所有森林 资源列入法 释 ̄0 0 3 2 0 6号第十 3
十七条规定禁止 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 、 五条 的保护范畴 , 么就对违法获取森林 那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首先,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新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

例如,在互联网和高科技产业迅速崛起的背景下,电子垃圾的处理、数据中心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等问题成为了新的挑战。

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未能及时跟上这些新变化,导致在应对这些新兴环境问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规范措施。

其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有时不够强。

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量化标准。

这使得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法律,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比如,对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简单规定了上限值,但对于如何监测、计算以及违规后的具体处罚方式等,没有详细的说明,容易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再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地域和行业之间存在不平衡。

不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在一些地区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而在另一些地区又可能过于宽松。

同样,不同行业的环境影响和污染特点各不相同,但法律在对各行业的规范上可能存在一刀切的情况,没有做到精准施策,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另外,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也存在不足。

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可能不够严厉,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一些企业可能会认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从而选择违法排污或破坏环境。

同时,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够完善,往往难以让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和补偿,也无法有效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还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不够顺畅。

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需要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和协调。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政府实行了一系列生态环境执法措施。

然而,当前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和改进。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评估现行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 执法力度不够强大在一些地方,由于人力、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限制,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相对较弱。

这导致了一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对策: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装备。

通过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加强他们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执法效果。

增加执法部门的资金投入,提供先进的技术设备,提升执法能力。

2. 执法标准不统一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和资源禀赋的不同,执法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给企业以可乘之机,容易出现"投资一方好、治理一方难"的现象。

对策:制定统一的执法标准。

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执法标准,对于违法行为给予明确的处罚和制裁。

加强地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协调,促进执法工作的一体化。

3. 执法过程中的不透明性目前,一些执法行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缺乏公开透明。

这容易导致执法不公正、滥用职权等问题,降低了执法的公信力。

对策: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督。

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过程、依据、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执法效果评估不足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缺乏执法效果的评估和反馈。

执法部门通常只注重追责和处罚,而忽视了对治理效果的评估。

这使得执法工作缺乏改进和优化的动力。

对策:建立执法效果评估体系。

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对执法行为的效果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执法策略,提高执法效果。

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然而,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方法不规范、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这些问题都影响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果。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以提高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1. 鉴定标准不统一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不同的地区、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导致鉴定结果的差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和客观性。

2. 鉴定方法不规范除了标准不统一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还存在着鉴定方法不规范的问题。

一些鉴定机构可能会采用不科学、不规范的方法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规范鉴定方法,确保鉴定过程科学、客观、公正。

3. 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一些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存在着一定的水平差距。

这些差距可能会导致一些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性,影响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水平,确保其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一名热心公民,我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我们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采取有效的对策加以解决。

只有通过不懈的努力和不断的改进,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和修复我们的生态环境。

总结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方法不规范、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规范鉴定方法,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监管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鉴定质量。

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完善

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与完善
民事性 的 、 行 政性 的 惩 罚措施 等 。 比如 , 对 于破 坏 林木 的 犯罪 ,
严重的环 境犯罪配置 了无期徒刑 。 重 大环 境污染事故罪的最 章投毒案” , 即可知刑罚配置明显不足, 因此, 为了做到罚罪相
除了要求 其承 担相 应 刑 罚, 剥夺 其一 定 时问 的 自由外 , 还 可 以责 高 刑 为 7 年有 期徒刑, 但 是 以此 条 文 处 理 1 9 9 1 年发生 的 “ 曹 保

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是 刑 罚配 置 整 体 较 轻 。 我 国现 行 《 刑法》 对环 境 犯 罪 的
比较 突 出的 问题 是刑 罚 偏 轻 , 尤 其 对 比类 似 的 财 重大经济损失, 后果十分严重。 而且要消除环境犯罪所造成的 刑 罚规 定 中,
1 22 人 民 论 坛 . P E O P L E ・ S T R I B U N E
罪名进行了配置, 大量罪名的自由刑限定在3 年以下, 部分罪刑 死刑 的适用 问题, 在环境犯 罪中不予配置死刑是环境犯 罪的
的 限定 在7 年 以下, 这 非 常不 利于 惩 治破 坏 环 境 资源 的犯 罪 。
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同时也符 合世界刑种配置的发展趋势。 危
二是刑罚配置种类较 少, 非刑罚措 施 没有得到较 好地 运 害 环境 犯 罪 中虽有 一些 行 为 是相 当严重 的 , 而 且造 成 的影 响恶
个 基础 上 再看 这 种 行 为是 否 造 成 了损 害和 危 险 , 只要认 定 这种
行 为是 被 行 政 法 律 、 法 规所 允许 的, 那 么一 般 情况 下 就 排 除了 构 成 犯 罪 的可 能 性 。 这 种 环 境 犯 罪 的成 立 是 对 行 政 法 规 的 依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自人类工业化以来,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日益加剧,世界各国也纷纷出台各种环境保护法律,以控制环境破坏的规模。

但是,在实践中,法律的执行力度还是不足,环境保护的问题依然很严峻。

为了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在不同的国家,环境法律的制度和形式多样。

例如,在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环保法律,而每个州也有各自的环保法规;在中国,国家和地方政府都颁布了很多环保法规。

法律条文的制定越来越严格,但是实际执行中,却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与法律的刑罚措施和赔偿制度相关的问题最为突出。

二、刑罚措施和环境保护刑罚措施是使用最广泛的环保法律工具之一。

根据不同的国家法律制度,对环境污染者的刑罚措施不尽相同。

在美国等一些国家中,环境污染犯罪者可能被判处监禁,并处以高额罚款。

在中国,对环境污染者的刑罚措施也不断加强,但是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处理成本高,受到调查机构与法院注意力不足的局限,执行力度仍有待提高。

刑罚措施的存在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刑罚措施在环保问题上的局限性。

例如,由于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环境问题往往存在已久,污染的后果也难以及时得到惩治。

三、赔偿制度和环境保护当前,环境污染对个人健康和经济利益的影响越来越大。

如果没有有效的赔偿制度,环境污染者很可能会通过赔偿而逃脱处罚,或者因为没有赔偿制度而不被追究。

因此,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赔偿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在中国,环境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在加速推进中。

目前,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开审理的透明度得到了明显提升。

然而,环境赔偿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还需要制订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环境监管和法律风险随着环境保护法律的逐渐严格,企业和组织更容易面临环境法律风险。

如何有效地应对环境风险,成为企业和组织必须面对的挑战。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生态环境执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 执法力度不够强劲在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执法力度不够强劲,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这主要是由于当地政府的经济利益与环保利益之间的矛盾所致。

2. 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导致执法效果不佳。

此外,有些执法人员还存在腐败现象,收受贿赂等行为。

3. 执行力度不够有时候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规定和标准,但由于执行力度不够,导致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差错或者滥用职权等问题。

4. 信息公开度低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信息公开度低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这使得公众对于违规行为的了解不足,也让一些违法行为得以长期存在。

二、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的对策1. 增强执法力度政府应该加大对生态环境执法的支持力度,确保执法机构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

此外,还应该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2.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政府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严格打击腐败现象。

3. 加强执行力度政府应该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定和标准,并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也需要注意遵循程序和规范操作,防止滥用职权等问题的发生。

4. 提高信息公开度政府应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让公众了解违规行为及其后果,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

同时,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的问题。

结语:生态环境执法是维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手段。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监管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生态环境监管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生态环境监管中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生态环境监管是保障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当前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仍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监管的效果和效率,也制约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之处。

例如,部分法律法规的条款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量化标准,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

此外,一些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跟不上生态环境问题的发展变化,对于新出现的环境问题和污染形式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

二、监管体制不顺畅生态环境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包括环保、水利、林业、农业等,存在着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的问题。

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容易导致监管工作的重复和疏漏,降低了监管效率。

同时,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不够完善,信息共享不充分,难以形成监管合力。

三、监管能力不足一方面,监管人员的数量相对不足,尤其是在基层地区,难以满足日益繁重的监管任务需求。

另一方面,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有待提高,部分人员缺乏系统的环保知识和执法经验,对新技术、新方法的掌握不够,影响了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四、监测技术和设备落后准确、及时的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监管的重要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技术和设备还相对落后,监测站点的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监测指标不够全面,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有待提高。

此外,监测数据的整合和分析能力不足,难以充分发挥监测数据在环境决策中的支撑作用。

五、执法力度不够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同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六、公众参与度不高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但目前公众对生态环境监管工作的参与度还比较低。

论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控制存在不足及解决对策

论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控制存在不足及解决对策

论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控制存在不足及解决对策[摘要]现代社会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已经威胁到人类自身的发展,我国在经济建设发展的同时,环境犯罪控制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着不足。

本文通过提出当前生态环境犯罪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方法和解决对策。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控制;不足;对策环境问题是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环境资源问题日益突出,生态环境总体趋势恶化,尤其是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重大威胁。

20世纪70年代以后,我国政府渐渐重视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把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

进入21世纪以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呈现了新的发展趋势,控制犯罪与完善刑事立法已成为了刻不容缓的当前任务。

环境犯罪的治理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民素质的提高。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环境犯罪的概念,国内外的专家学者有各种不同的定义和见解,如:危害环境罪是指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害人身健康和财产等的犯罪。

它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至少对人类的根本利益存在抽象的危险,并以此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1]。

公害罪(环境犯罪)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之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这里的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财产、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2]。

可以看出,国内外学者认为成立环境犯罪必须以对人的生命,财产或健康安全的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则无犯罪成立的可能。

或者是环境犯罪不仅侵害的是人类的生命、健康,还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具体来说,环境犯罪的内容包括它的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的内容。

依据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讲包括下列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论刑法中的兜底条款

论刑法中的兜底条款

论刑法中的兜底条款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以保证社会秩序和公正,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这些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而且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有效解决一些法律上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任意阻碍、抗拒国家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包括打砸警车、伤害执法人员等。

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制定相应的刑罚,但仅仅制定刑罚是远远不够的。

这时就需要采用兜底条款,对于特别严重的妨害公务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罚。

例如,浙江省某市的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遭到了一群群众的强力阻挡和暴力袭击,导致多名警察受伤。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这是一起特别恶劣的妨害公务行为,最终判处主犯有期徒刑10年。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对于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危害的各种行为,如情报泄露、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

这种罪行的危害程度非常大,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能会给国家安全造成很大损失。

例如在广东某地,一名曾在国外留学的中国学生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在网上发布了一些危害国家安全、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

经过调查和审理,法院认定该学生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处以有期徒刑15年的刑罚。

三、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诈骗、走私、贩卖假药等。

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破坏性,需要通过刑罚手段来予以惩治。

例如,近年来,一些人大肆向网民出售假疫苗、假药、假面膜等。

针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可以采用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对这些违法经营者进行起诉、判刑,让他们付出应有代价。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通过运用兜底条款,针对不同的刑事行为,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措施,既满足了社会公正需要,又有别于单一的罚款、缓刑等单一方式,大大保障了对罪犯的惩处与社会治安的稳定,为刑法的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撑。

总之,兜底条款的出现,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于不同情况的处理灵活性和适应性,以及对于特殊行为给予特殊惩罚的态度,这不仅加强了行政力量,维护了社会秩序,被认为是刑法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1)内容摘要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主要如下:绑架罪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97《刑法》第17条第2款却未将绑架列入,是《刑法》第17条在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或者说是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多了罪字,等于把不够上述犯罪立案标准行为的排除在了转化型抢劫之外。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规定的立法缺陷。

第九十三条规定遗忘了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尽管《解释》明确了村官被“视为从事公务”时由检察机关管辖的七种情形,但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漏洞,教育附加费在“费改税”之前引发的管辖争议,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存在管辖缺陷。

除《解释》规定的情形外,村官在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存在漏洞的,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如: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却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另外一个问题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发生在金融机关的盗窃罪与抢劫罪、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情节与嫖宿幼女罪等等,存在明显的法定刑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简称97《刑法》,97《刑法》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它表明中国刑法已走向了现代法治国家的轨道,97《刑法》实施后,其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笔者也感觉到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这使我们在现实执法中感觉十分茫然,现就比较容易遇到的几个方面略加探讨:一、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笔者在办理一起绑架案件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由此,开始注意我国现行《刑法》方面的立法缺陷,该案案情如下:某某网吧老板王某向张某某(男,17岁,某某中学学生)、刘某某(男,15岁,某某中学学生)索要二人因为上网分别所欠的106元、50元欠款,张、刘二人因为无钱还账,便一起预谋绑架刘某某的同班同学赵某某,然后向赵某某的父母索要400元现金,当天下午放学时,按照二人的预谋,由刘某某将赵某某骗到一个偏僻的树林,然后张某某手持水果刀胁迫赵某某,让赵给父母打电话要钱,并威胁赵某某回家不许说出二人情况,否则就杀了赵某某,赵某某在张、刘二人的胁迫下到一个公用电话亭打了电话……二人得到现金后将赵某某放走,赵对其父母说绑架自己的人蒙着面,不知道是谁,赵的父母看自己孩子回来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案件移送难度大:由于生态环境犯罪往往与生产、生活等行为交织在一起,案件调查取证难度大,证据标准不统一,导致案件移送困难。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标准、证据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也增加了移送的难度。

2. 衔接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尚不健全,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不完善,导致衔接工作缺乏法律基础和政策依据。

3. 部门利益干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属不同部门,部门利益有时会对案件移送、调查取证等产生干扰。

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保护主义思想,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查处不力,甚至纵容包庇,严重影响了衔接工作的开展。

4. 专业技术支撑不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问题,如污染物性质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等,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撑。

然而,目前相关技术力量薄弱,技术手段落后,难以满足办案需要。

5. 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导致案件查处质量不高。

同时,一些人员对衔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影响了衔接工作的推进。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衔接工作提供法律基础和政策依据;二是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三是加强专业技术支撑,提高鉴定评估水平;四是加强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同时,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形成共同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良好氛围。

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其中包括了刑法保护生态环境。

本文将就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措施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以刑罚为手段,约束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行为,例如,环境污染犯罪、非法采矿犯罪、非法捕捞犯罪等等。

这些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直接危害着我国的生态环境及其可持续发展。

其中,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将会面临罚金刑罚,甚至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破坏野生动物和植物资源行为的刑法责任规定。

例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都属于犯罪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惩处。

二、我国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缺点尽管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之处。

首先,刑法的威慑力相对较弱。

由于环境犯罪行为一般由企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个人,因此对于这些法人和组织来说,刑法对其造成的威慑相对较小,对一些潜在违法行为难以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其次,环境犯罪的侦查和取证难度相对较大。

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到大面积的场地和复杂的技术问题,侦查和取证工作相对困难。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和不可逆性,有时候需要长期的监测和调查才能确定违法行为,这要求相关执法部门具备先进的技术装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

另外,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的司法救济相对较难。

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往往无法承担起维权成本。

此外,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事实难以证明等问题,这给环境犯罪的司法救济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加强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对策针对我国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不足之处,我们应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来加强刑法保护生态环境。

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措施

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措施

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措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要根据环境犯罪态势及时调整。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运行当中暴露诸多问题,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確立“严而不厉”的应然取向并且逐步完善具体内容,以取得相应的法律效果。

此外,在环境犯罪预防政策上还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社会保障机制,源头治理环境犯罪,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标签: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立法完善;司法完善;社会政策;犯罪预防一、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完善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在立法上表现为“刑法介入的后置性导致对生态环境的刑事保护明显乏力,制裁方式的轻缓化和片面性导致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与恢复功能的缺失”〔1〕。

因此,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举措应当致力于解决以上问题,主要是扩大犯罪圈、调整刑罚配置以及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

(一)扩大环境犯罪的刑法处罚范围立法政策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划定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鉴于当前我国犯罪圈狭小、环境保护乏力的刑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适度扩张环境犯罪圈,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贯彻科学、预防的环境犯罪治理逻辑。

1.适当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大多是结果犯或行为犯,而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潜伏性和滞后性,刑法规制的时机滞后。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指的就是行为人侵害环境的行为,足以构成对环境威胁的状态时,就构成犯罪。

危险犯的设立既将危害环境的行为依附于危险状态,又不等到损害结果的出现,能够及时制止危害环境的不法行为,是具体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法律体现。

在环境犯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就是要实现刑法及早介入环境治理领域,以强化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力度。

比如,“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设“危险驾驶罪”,道理便是如此。

就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就应当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一方面减少污染环境罪罪名概括性带来的实践争议,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人们的生产、生活行为,使之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取得环境早期预防的实践效果。

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工作日益受到关注。

然而,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司法鉴定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阻碍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和解决。

本文将对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改善当前的状况。

一、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1.鉴定标准不统一当前,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标准存在着地区性、部门性的差异,导致在不同地区或由不同部门进行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缺乏统一的标准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专业性不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需要涉及多个学科领域,需要具备丰富的案例经验和专业知识。

然而,当前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部分鉴定机构缺乏具备专业背景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质量参差不齐,影响了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程序不合规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一些鉴定机构可能存在违规操作,如不按程序进行现场勘查、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相关证据等,导致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

二、解决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1.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标准,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标准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确保在不同地区和由不同部门进行的鉴定结果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提高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2.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鉴定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案例经验,提高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规范鉴定程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强化鉴定机构的责任意识,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高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总结与回顾:通过对中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存在着鉴定标准不统一、专业性不足和程序不合规等问题。

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摘要: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立法转型滞后、执法行政主导局限性、司法功能偏差、法律监督力度不够。

加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应着力于立法实现跨越式转型、执法与司法逐步重整、发挥党领导下的公众参与。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制建设;问题及对策1.我国生态环境法制特殊性分析1.1经济发展战略层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集中呈现。

我国经济的高增长带来高消费,资源的消耗和浪费严重,生活污染在生态环境问题中的比重加大,生态环境问题集中呈现。

二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特殊性。

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的速度高于城市,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国家不得不采取强行关闭“十五小”等作法来扭转劣势。

三是保护生态环境的经济手段受到限制等。

1.2社会人文因素层面的原因。

一是人口众多,环境资源压力大。

二是公众环境意识水平较低。

三是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他社会问题交叉、重叠,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总体来看,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困难得多。

我国的环境问题正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1.3环境问题自身层面的特殊性。

与国外相比,环境问题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总的来说一直较受重视并得到较有效的防治,与一些发达国家同期相比,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基本上避免了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覆辙;而在自然环境的破坏与原生环境问题相结合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上,我国则比大多数国家严重得多,特别是近年来这个差距更为明显。

中国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要抓生态环境保护,而且要抓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培育脆弱的原生环境并使历史遗留的遭破坏的生态环境平衡恢复过来。

由此可见,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学不应局限于传统的模式,不能只重环境的污染防治,而应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予以同等的或更多的关注。

环境违法法律风险

环境违法法律风险

环境违法法律风险近年来,环境问题备受关注,各国纷纷加大力度推行环保政策,并出台各种环境法律法规以保护生态环境。

然而,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将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环境违法法律风险的相关问题。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定义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任何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环境资源、造成污染、破坏自然生物多样性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非法排放污染物、乱倒废弃物、采矿和开垦地区限制区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1. 行政处罚风险:首先,环境违法行为通常会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可以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措施。

这些处罚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还会对企业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2. 刑事责任风险:在严重违法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如故意排放危险物质导致严重事故、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等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

3. 民事赔偿风险: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对他人或公众利益造成损害,遭受损害的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赔偿金额可能极高,对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三、如何降低环境违法法律风险1. 加强合规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环境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全体员工了解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要求。

定期进行内部自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违法问题。

2. 提高环保意识:加强员工和公众的环保宣传教育,培养良好的环保意识。

只有形成全社会的环保共识,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3. 引入环境管理体系:采用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体系,如ISO 14001等,有助于企业有效管理环境风险,降低环境违法法律风险。

4. 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与环境监管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积极配合环境执法监察工作,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结论:环境违法行为将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对企业的经营和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为了降低环境违法法律风险,企业应加强合规管理,提高环保意识,引入环境管理体系,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

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存在哪些短板

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存在哪些短板

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存在哪些短板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全人类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

我国在环保领域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然而,在实际的执行和应用过程中,环保法律法规体系仍存在一些明显的短板。

首先,环保法律法规的覆盖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虽然在大气、水、土壤等主要环境领域都有相应的法规,但对于一些新兴的环境问题,如电磁辐射、光污染、新型污染物等,法律规定相对薄弱甚至缺失。

这导致在面对这些新出现的环境问题时,执法部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管和治理。

其次,部分环保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强。

一些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和操作细则。

例如,在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上,某些行业的标准不够精细,使得企业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也给执法部门的监督和处罚带来了困难。

同时,对于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有待加强。

有些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较低,与企业因违法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相比微不足道,难以对违法企业形成有效的威慑。

再者,环保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不足。

由于环保问题的复杂性和跨领域性,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多个法律法规。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导致执法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无所适从。

例如,在水资源保护方面,水利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清晰,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影响了环保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另外,环保法律法规的公众参与机制不够完善。

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在环保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

但目前,公众获取环保法律法规信息的渠道有限,参与环保决策的途径不够畅通,对环保违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机制也不够健全。

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

还有,环保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机制存在漏洞。

尽管有相关的监督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限制,监督难以做到全面、及时和有效。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对企业的环保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干预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导致环保法律法规无法得到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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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

因此,完善现有生态犯罪的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我国刑法应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案,对生态犯罪进行规定,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大污染环境刑罚的力度。

标签:刑法;生态犯罪;缺陷生态犯罪(传统称之为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生态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

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从刑法一产生就有的,它只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空前加剧后,才产生的。

我国在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时,由于当时工业并不发达,污染的严重性还没有显现出来。

因而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各类环境投诉呈快速上升趋势。

近年,环保部门收到的环境投诉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环境问题已构成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因素。

1997年《刑法》第一次设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这表明了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拉开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序幕。

2002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两个生态犯罪的新罪条款,并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环境刑法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但总的来说,我国环境刑法仍存在生态犯罪种类偏少、刑法介入角度不到位、刑事法网薄弱等不足。

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体现——生态安全受忽视生态安全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也是环境刑法的价值底蕴的应有内容。

生态安全关涉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国防安全、社会安全、交易安全等相比是“底座安全”。

就完整的生态系统结构而言,它应包括“人一自然关系系统”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的双向建构,刑法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必须及于这两个方面。

作用于“人一自然关系系统”,既维护人类之利益,又维持生态安全,努力做到人与自然之和谐相处;作用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既保障人权,又稳定社会秩序,不懈追求人与社会的共同进步。

因此,作为人类生态系统中的刑法,它的机能应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生态安全(生态平衡),这两个机能互相支持,互相制衡。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认识到环境遭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但是这是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的概念。

这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

在这个时期,主要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

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

根据“人类环境”的认识而确立的生态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

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

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我国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生态犯罪,与1979年刑法相比,可谓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也确实加大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

但是,15个环境犯罪与生态社会所要求的生态文明仍然相去甚远,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对法律的要求。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尽管立法反映了一定的生态价值,对生态要素不再像以前那样仅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开始从生态意义上衡量生态要素的价值,但立法理念上仍然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还未完全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

我国刑法的保护目标仍然是人身、财产,其罪与非罪的标准只取决于行为是否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及其损害的程度,或者是将生态要素当做财产予以保护,不考虑其应有的生态价值;并没有完全体现对生态自身的保护,只是因为行为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会危及人类的利益,才规定了生态犯罪的刑罚。

例如《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而根据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等等。

可见,对环境本身的重大危害亦属于重大环境法律事故,而刑法只把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规定为犯罪,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破坏。

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一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对环境要素本身及生态循环已构成极大威胁或造成了极大损害,而且,被污染了的环境是很难恢复的,甚至其危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

这实际上还是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最终将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

西方有很多发达国家都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例如德国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都作为保护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家园将难以适应人类居住。

总的来说,德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

二、控制模式的结构性疏漏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摒弃了原有的“类推适用”模式,采用了在刑法典中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形式,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持我国刑事法制的统一和稳定,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

这种立法模式仍具有不易克服的弊端。

生态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生态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因而该种犯罪是复杂可变的。

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影响的长期性、后果的灾难性、方式的隐蔽性、危害的潜伏性等特点,一旦发现环境犯罪,必须立即予以遏制。

因此,若靠一部相当稳定的法典将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全部囊括其中是不切实际的。

当法律不能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时,就需要对刑法制度做较大的调整,但修改刑法典常常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无形中破坏原有体系的严谨性。

因此,我国应当对生态犯罪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案,把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单行环境刑法当中去。

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在刑法典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还能突出环境刑法的特别,有利于引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同时,生态犯罪复杂多变,因此,应当把高度专业性的环境犯罪、形态不稳的环境犯罪和不太典型也不常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环境行政法律当中去,而且具体规定罪名、罪状,这样既能保证单行环境刑法的稳定,又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能有效地解决刑法典不得已采用的“空白罪状”所带来的条款抽象化的问题,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提高犯罪追究率。

三、刑事责任机制不完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失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

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连接方式,才能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发挥作用,但由于生态犯罪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而且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往往潜伏期较长,这就使得要查清每一件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后再定罪处罚是极其困难的,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

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错综复杂,往往导致许多环境犯罪案件逃脱刑罚的制裁。

广为人知的日本水俣病事件,从排放含有甲基汞的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发现甲基汞的危害,经历了近30年。

这也是我国目前环境状况急剧恶化、污染事故频频发生,但每年在司法机关立案得到判决的案件数量却极少的重要原因。

可见,如果依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能存在困难。

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用,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如果按照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就会将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将使许多环境犯罪分子免负刑事责任。

生态犯罪中,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就医学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认定:第一,通过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例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

第二,通过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概率的说明而作深入地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

第三,通过防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

只有按上述三种不同医学方法进行判断,在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为从严密的科学角度解释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但是依据现代医学水平,有时上述三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否认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很可能放纵犯罪。

所以,在环境犯罪诉讼中,即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也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推定生态犯罪与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日本等国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十分有效的。

它不仅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应用这一原则来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业革命的产物。

大工业的发展,先进技术的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及产品瑕疵不断增多,无过错责任便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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