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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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随着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因此,完善现有生态犯罪的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我国刑法应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案,对生态犯罪进行规定,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大污染环境刑罚的力度。

标签:刑法;生态犯罪;缺陷

生态犯罪(传统称之为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生态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从刑法一产生就有的,它只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空前加剧后,才产生的。我国在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时,由于当时工业并不发达,污染的严重性还没有显现出来。因而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各类环境投诉呈快速上升趋势。近年,环保部门收到的环境投诉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环境问题已构成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因素。

1997年《刑法》第一次设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这表明了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拉开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序幕。2002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两个生态犯罪的新罪条款,并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环境刑法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但总的来说,我国环境刑法仍存在生态犯罪种类偏少、刑法介入角度不到位、刑事法网薄弱等不足。

一、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体现——生态安全受忽视

生态安全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也是环境刑法的价值底蕴的应有内容。生态安全关涉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国防安全、社会安全、交易安全等相比是“底座安全”。就完整的生态系统结构而言,它应包括“人一自然关系系统”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的双向建构,刑法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必须及于这两个方面。作用于“人一自然关系系统”,既维护人类之利益,又维持生态安全,努力做到人与自然之和谐相处;作用于“人一社会关系系统”,既保障人权,又稳定社会秩序,不懈追求人与社会的共同进步。因此,作为人类生态系统中的刑法,它的机能应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生态安全(生态平衡),这两个机能互相支持,互相制衡。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认识到环境遭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但是这是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的概念。这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主要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根据“人类环境”的认识而确立的生态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

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我国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生态犯罪,与1979年刑法相比,可谓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也确实加大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但是,15个环境犯罪与生态社会所要求的生态文明仍然相去甚远,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对法律的要求。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尽管立法反映了一定的生态价值,对生态要素不再像以前那样仅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开始从生态意义上衡量生态要素的价值,但立法理念上仍然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还未完全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我国刑法的保护目标仍然是人身、财产,其罪与非罪的标准只取决于行为是否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及其损害的程度,或者是将生态要素当做财产予以保护,不考虑其应有的生态价值;并没有完全体现对生态自身的保护,只是因为行为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会危及人类的利益,才规定了生态犯罪的刑罚。例如《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根据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等等。可见,对环境本身的重大危害亦属于重大环境法律事故,而刑法只把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规定为犯罪,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破坏。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一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对环境要素本身及生态循环已构成极大威胁或造成了极大损害,而且,被污染了的环境是很难恢复的,甚至其危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这实际上还是不利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性循环,最终将不利于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西方有很多发达国家都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例如德国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都作为保护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家园将难以适应人类居住。总的来说,德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

二、控制模式的结构性疏漏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摒弃了原有的“类推适用”模式,采用了在刑法典中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形式,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持我国刑事法制的统一和稳定,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这种立法模式仍具有不易克服的弊端。

生态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生态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因而该种犯罪是复杂可变的。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影响的长期性、后果的灾难性、方式的隐蔽性、危害的潜伏性等特点,一旦发现环境犯罪,必须立即予以遏制。因此,若靠一部相当稳定的法典将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全部囊括其中是不切实际的。当法律不能满足现实实践的需要时,就需要对刑法制度做较大的调整,但修改刑法典常常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无形中破坏原有体系的严谨性。

因此,我国应当对生态犯罪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案,把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单行环境刑法当中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在刑法典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还能突出环境刑法的特别,有利于引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生态犯罪复杂多变,因此,应当把高度专业性的环境犯罪、形态不稳的环境犯罪和不太典型也不常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环境行政法律当中去,而且具体规定罪名、罪状,这样既能保证单行环境刑法的稳定,又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能有效地解决刑法典不得已采用的“空白罪状”所带来的条款抽象化的问题,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提高犯罪追究率。

三、刑事责任机制不完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失

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连接方式,才能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发挥作用,但由于生态犯罪具有特殊性,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而且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往往潜伏期较长,这就使得要查清每一件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后再定罪处罚是极其困难的,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错综复杂,往往导致许多环境犯罪案件逃脱刑罚的制裁。广为人知的日本水俣病事件,从排放含有甲基汞的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发现甲基汞的危害,经历了近30年。这也是我国目前环境状况急剧恶化、污染事故频频发生,但每年在司法机关立案得到判决的案件数量却极少的重要原因。可见,如果依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能存在困难。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用,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如果按照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就会将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将使许多环境犯罪分子免负刑事责任。

生态犯罪中,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就医学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认定:第一,通过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例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二,通过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概率的说明而作深入地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三,通过防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只有按上述三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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